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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丁○○(88.11.23生)
之1
丙○○(92.3.20生)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害人賴泳平係上訴人丁○○、丙○○之父、上訴人乙○○之夫,與原審共同被告許家祥(已在原審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路○○路旁,竊取訴外人呂宥彤所有車牌號碼R9-2472號自小客車後,二人即輪流開車。
嗣由許家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賴泳平,於當日上午六時五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四九.九公里處時,途遇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即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QR-4755巡邏車在該處執行勤務。
被上訴人因測得許家祥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以指揮棒示意許家祥停車未果,而駕車自後追趕至南下二六0.二公里斗六交流道出口匝道時,許家祥因一時緊張,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匝道外側護欄後彈回,左側車身再與被上訴人駕駛之巡邏車擦撞,致自小客車失控撞擊匝道內側護欄,再往前追撞前方車輛而停止;
被害人賴泳平經此撞擊,自座位彈出撞破前擋風玻璃而跌落於車外,受有低血容性休克、硬腦膜下出血、額骨破裂、左鎖骨骨折、多處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駕駛車輛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賴泳平致死,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許家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等分別係被害人賴泳平之子女及配偶,均受有精神上損害,且被害人賴泳平對於上訴人等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
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九千零九十九元(扶養費一百零四萬九千零九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給付上訴人丙○○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三百十九元(扶養費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三百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給付上訴人乙○○四百七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扶養費三百七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其等敗訴判決,尚有未合;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丁○○、丙○○、乙○○二百零四萬九千零九十九元、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三百十九元、四百七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同事李榮達駕駛警用巡邏車,於上揭時間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執行交通稽查公務;
因發現許家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超速,且任意變換車道蛇行,有合理懷疑為酒後駕車之嫌犯而予攔停。
因許家祥拒絕攔檢,伊駕駛警車鳴笛自後攔查追捕至南下斗六交流道時,許家祥在被害人賴泳平指示下,加速以所駕駛之車輛衝擊伊所駕駛之警車,致兩車失控而造成本件傷亡事故。
伊依法執行公務,並無故意、過失等情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許家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R9-2472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賴泳平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四九.九公里處時,途遇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即被上訴人駕駛警車在該處執行勤務。
被上訴人因測得許家祥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以指揮棒示意許家祥停車未果,而駕車自後追趕至南下二六0.二公里斗六交流道出口匝道時,許家祥因一時緊張,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匝道外側護欄後彈回,左側車身再與被上訴人駕駛之巡邏車擦撞,致自小客車失控撞擊匝道內側護欄,再往前追撞前方車輛而停止;
被害人賴泳平經此撞擊,自座位彈出撞破前擋風玻璃而跌落於車外,受有低血容性休克、硬腦膜下出血、額骨破裂、左鎖骨骨折、多處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之雲林地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為據。
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
國家賠償法已於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七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執行公務行為,與有過失,而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此參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原審六簡調字卷第四頁)至明,且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審卷第三四頁);
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係隸屬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之公務員,縱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自國家賠償法施行後,其個人不負民法上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執行公務時,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賴泳平致死,致損害伊等權益,原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上訴人所屬機關為求償,其捨此不為,逕以被上訴人個人為對象,請求被上訴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賴泳平致死,其個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從而,上訴人等本於上揭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丁○○、丙○○、乙○○二百零四萬九千零九十九元、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三百十九元、四百七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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