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重上,9,200711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53萬8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爭執者,係主張付款方式不符合契約約定,故提起本訴。

但原審倒果為因,認定因為付款方式是按實際數量計算,反認定契約沒有問題,此一見解並不正確。

系爭契約所約定者與被上訴人於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登記之數量一致,登記數量本身也可能會有變動,原審此部分判決理由過於武斷,顯不正確。

㈡關於買回布服的部分,在租賃期間中大部分已更新汰換,故上訴人布服成本並非僅止於契約期滿之現用布服,況還是折舊價值(2.5折)計算出售予被上訴人,亦顯見買回布服係著眼於後續承接實用,並不在於成本對價之考量。

被上訴人有扣除折舊後以2.5折之殘值買回,根本沒有原審法院所稱由被上訴人吸收租賃期間布品成本之事實,甚至於上訴人一開始接手布品租賃工作時,也曾以殘值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舊布品,故此部分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顯有嚴重錯誤。

雖上訴人同意原審法院所為「兩造租賃約定在於反應上訴人提供符合醫療標準布品所付出之成本」之判決理由,但其忽略上開折舊扣除之基礎概念,其結論即不可採。

㈢再者,如果不論使用數量一律以259床為租金標準者,被上訴人有可能使用高於或低於259床之使用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均以259床為準,並無不公平之處,原判決片面以「極端低於259床之情事」就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並不正確。

因被上訴人亦有可能使用超過259床,尤其是上訴人不可能「未支應任何成本即可獲利」,因原審法院沒有注意到扣除折舊以殘值買回之基礎事實,此段期間布品本身購入之成本均為上訴人所負擔。

㈣關於得標金額每月13萬元之部分,只是參考之金額,因為其計算基礎之床數,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每月使用之數量不一致,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依據,且此一金額雙方並未爭執作為基準。

實際上,被上訴人也沒有依13萬元之得標金額給付過,為何可以此為理由駁回上訴人全部訴訟?如果原審法院以此理由認為上訴人請求853萬8600元不可採者,理論上至少應該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38萬餘元才是,但卻全部駁回上訴人第一審起訴請求之金額,故此部分原審判決理由顯屬錯誤,且有所矛盾。

㈤原審判決對於衛生署兩份函文所述理由,過於簡略、避重就輕,尤其第一個函文中,為何因為有「就醫院管理面」就不能作為本案契約之解釋?本案所爭議者本來就是「醫院管理面」關於床數計算依據之爭議,當然是「醫院管理面」之情形。

更何況該函是工程會提供系爭契約給衛生署看,該署始如此回覆,原審法院卻輕描淡寫地以「就醫院管理面」之文字即可排除不予適用,顯有未當。

㈥關於上訴人民國(下同)91年9月至93年均依實際使用病床數核實計算租金,受領後均未表示異議,迄94年起始為爭執之部分,此部分係因上訴人一開始是遭被上訴人所欺騙,才會以為是以實際數量計算。

迨工程會調解時,衛生署第1次回函才知道開放床數之定義,故此部分不應作為認定不利上訴人之依據。

㈦原判決刻意忽視上訴人所提出「修正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以及「93年9月後實際給付金額大幅度地從3萬多至15萬多不等之金額,降至只有1、2萬多元而已,甚至編號35號94年7月被告竟僅給付836元、編號36號94年8月被告僅給付457元,護理之家之部分即未再交給原告進行洗滌等租賃物之提供」等雙方不否認之事實,對於系爭合約第2條作出不正確之解釋,故此部分原審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㈧關於契約定性之部分:⒈關於布品部分(被上訴人支付租金給上訴人)之契約性質,乃係單純租賃契約;

至於場地費用(上訴人支付租金給被上訴人)之部分亦同,但此部分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不符合政府採購之「財物採購」之租賃係採購機關向廠商承租之定義(參見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規定),故本案之採購公告才會列「勞務類其他」(如果是被上訴人所稱勞務採購者,應該是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代操作洗衣設備費用才是)。

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布品部分是承攬契約,場地部分為租賃契約,並不符合採購法規定與雙方契約之性質,並不可採。

⒉系爭契約條文自始至終均使用「布品租賃」,其出處包括契約名稱「布品租賃業務含設備場地委外操作管理合約」、第1、3、5、6、7、8、10(第3項)、11條及其布服租賃作業特別規範第壹、柒條等,該契約只有在第15條但書使用「承攬」之用語(此應是被上訴人之筆誤),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布品部分為承攬,並未考量到契約條文其他均使用租賃之用語與概念。

㈨契約洗衣服務費價款金額計算解釋:⒈本合約第2條中「實際開放床數」之定義雙方有所爭執,上訴人本以為係以投標時嘉義醫院招標文件預估之192床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則以每日統計實際使用床數為計算基礎,就此部分雙方所計算之金額差距約238萬餘元,上訴人乃向工程會申請履約調解(94年調字第0000000號)。

又依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12月13日衛署醫管字第0940063095號回覆工程會之函文暨其附件所示,被上訴人所登記各種病床「開放數」合計達259床,上訴人至此方知計價基礎既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每日統計實際使用床數」,亦非上訴人所誤以為「投標時嘉義醫院招標文件預估之192床」,而是以被上訴人向當地衛生局申請登記之實際開放病床數為準,此為被上訴人所刻意隱瞞之資訊。

⒉故本合約第2條所約定之「當月各病房單位實際開放床數」,應以行政院衛生署所提供之259床為計算基準,至於單價仍依該約定「以決標各病房單位每床收費金額」為準,經上訴人詳細計算並扣除上訴人依約必須給付被上訴人17萬100元場地設備租金後,每月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25萬5555元,再加計開刀房、產房實際刀數之金額(俗稱「大刀」、「小刀」),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3萬7138元,而被上訴人自91年9月起至94年8月止每個月均未完全給付,合計實際僅給付上訴人179萬8538元,尚積欠上訴人853萬8600元之租金差額。

⒊本案於調解時經工程會依程序調查證據而函請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解釋,既然行政院衛生署具體指明其定義,並提供被上訴人嘉義醫院於當地嘉義市衛生局登記之開放病床數據,本合約第2條自應以該登記之259床為計算基礎,不容被上訴人再予否認。

而上訴人之前所為請求192床之基礎,僅為被上訴人招標文件所示之預估病床,供廠商投標時計算之參考而已,於得標後簽訂契約時,即以「實際開放病床」為契約計價之公式,且被上訴人付款時亦未根據192床付款,可見該192床並無拘束雙方之效力,上訴人於工程會調解始發現該請款計價係遭被上訴人長期誤導,故當以行政院衛生署實際說明為準。

⒋合約期間內上訴人均依約提供布品租賃服務,不論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床數多少,均應依本合約第2條計價,蓋依本合約附件「本特別規範」之相關約定,可見在合約期間內,上訴人必須隨時提供充足的布品租賃之相關服務,不因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床數多少而有所不同。

易言之,上訴人所提供之布服既然要使被上訴人使用充足而無缺乏,就一定要一直提供足夠之布服,而不是視被上訴人實際使用量之需求再度提供布服數量。

⒌茲以本案卷證中三種計價方式彙整如辯論狀附表,可見上訴人與豐原醫院之契約才是按實際數量(重量)計價,而被上訴人與杏有公司之契約則以固定金額計算,不論實作數量多寡。

至於系爭兩造契約則亦不論實作數量多寡,而是以固定金額(公式計算)為準,但因固定金額內有一「實際開放床數」之因素,本身也會變動(此一事實業經鈞院調查確認),所以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以公式方式計算規定。

㈩關於合約第2條之解釋部分:⒈依照嘉義市衛生局96年4月18日衛醫字第0960003981號函覆鈞院所提供之資料,被上訴人向嘉義市衛生局申請變更實際開放病床數之登記(以開業執照日期加以分辨),在91年3月8日之開放病床數合計為204床、94年7月29日之開放病床數合計為259床、96年3月13日之開放病床數合計至少為295床。

可見就是因為「實際開放病床數」之登記數量本身也有可能變動,故系爭合約第2條之計價公式始會寫成如第2條之公式,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一固定金額,但此一公式是「得固定」計算之數量(以嘉義市衛生局登記及其變動資料為準),但並未直接記載金額。

⒉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94年8月間招標資料,由訴外人杏友有限公司簽約,其金額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7.5萬元洗燙收送費用,但被上訴人同時向廠商收取7.2萬元之場地租賃費(二者得以沖抵),惟查:①兩造間契約係於91年9月間所簽署,其金額係透過公開招標三家廠商競標所決定之金額,而每次採購競標結果,因市場行情、招標內容、競爭情形、是否包含七樓護理之家68床數量之範圍等有所不同,甚至連廠商支付給被上訴人嘉義醫院之洗衣房租金也有極大差距(上訴人必須支付17萬100元之租金,但杏友公司則只要支付7萬2500元之租金),故該案之金額與本案無法比較,被上訴人主張本案合約固定每月17萬元與後來杏友公司合約每月7.5萬元相比故被上訴人之金額已經偏高云云,顯不可採(至少上訴人得標金額比當時競爭之廠商為低)。

②再者,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杏友公司之合約,期間約定固定洗滌費用為7萬5000元,但洗衣房租金為7萬2500元,二者僅相差2500元,此等2500元金額是否足以支應廠商除洗衣房租金以外之成本(人事、洗滌原料水電、布品折舊等)?實在不符合一般社會交易常情。

③至於被上訴人以該案契約明確約定「固定金額7.5萬元」,用以反證本案為浮動金額,惟此部分因嘉義市衛生局函覆表示登記之「實際開放病床數」本身也會變動,所以被上訴人於本案合約中如此為第2條公式之約定,並無不妥。

關於上訴人之損害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期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均超過場地費17萬100元。

惟查,上訴人原審附件二之計算表編號34號(94年6月)中「署嘉實際付款」記載為「-7190)」,表示該部分之布品租賃金額根本未達到場地費用17萬100元,可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⒉再者,除編號34號94年6月扣除場地費用後金額為負數之結果絕對不符合契約精神外,其中編號28號93年12月被上訴人只給付5789元、甚至編號35號94年7月被上訴人竟僅給付836元、編號36號94年8月被上訴人僅給付457元,此等金額不可能填補上訴人其他人事、洗滌原料、水電、布品折舊等成本之支出,亦可見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不合常情,更不符合契約精神。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損害,顯然刻意忽略上開上訴人虧損及所獲利僅有數千元或數百元情形。

至於上訴人對外營業之部分,與本案並無關連。

關於護理之家外包部分之抗辯:⒈根據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13日衛署一字第0940063095號函與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等見解,兩造合約第2條之計價公式中「實際開放病床數」應指醫院於當地衛生局申請登記之實際開放病床數而言,亦即是在衛生署醫院管理系統該醫院之病床向下所稱「開放數」欄位之病床資料。

據此計算,在被上訴人未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登記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於上訴人之金額應屬固定,縱使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合約將7樓護理之家另外辦理委外,此一計價公式並不因此受到任何影響。

⒉惟若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實際佔床數」為兩造合約第2條所約定之「實際開放病床數」者(上訴人仍否認之),則被上訴人可以刻意變動「實際佔床數」之數字,且可以在與上訴人契約關係存在期間之同時另行將上訴人提供租賃物範圍之七樓護理之家辦理委外經營(不論該委外之合法性有無),造成原本計入「實際開放病床數」嘉義醫院護理之家之68床被排除在計算範圍外,使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實際佔床數」之數字更低,所產生之計價結果竟不足以支付上訴人必須給付被上訴人場地費用17萬100元,尚不包括上訴人其他成本(人事、洗滌原料、水電、布品折舊等),顯見被上訴人對兩造合約第2條「實際開放病床數」之主張並不符合契約之本意與精神。

⒊被上訴人將護理之家及洗腎室轉包給訴外人板英醫院,業已違反當初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採購契約,蓋上訴人為正式參加政府採購程序並得標之廠商,而當時決標金額是包括7樓護理之家及洗腎床等之範圍,再扣除洗衣房租金17萬100元,上訴人係以最低價得標。

而被上訴人將兩造間具有契約性質之招標文件中之護理之家病床及洗腎床,於兩造合約期間內分割外包給未參加投標之訴外人板英醫院,顯然違反兩造之採購合約。

⒋假設系爭合約第2條如同被上訴人解釋以實際數量計價者(上訴人仍否認之),在此情形則被上訴人故意將7樓護理之家違法轉包於第三人板英醫院,導致雙方實際計價之數量大幅下降,上訴人甚至無法支付被上訴人場地費,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此等情形應認為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請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被上訴人至少應該給付一般實際計價之金額。

原判決未見於此,卻完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未斟酌判決事實之正義,應予廢棄。

⒌兩造合約雖明文同意洗衣房可對外營業,盈虧則與被上訴人無關。

惟兩造合約並未規定被上訴人可於契約約定期間內將招標範圍內一部分之床數(護理之家)再分割外包給訴外人板英醫院。

洗衣房對外營業亦與被上訴人開放床數之定義並無關連性。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本院向第三人嘉義市衛生局、板英醫院函查相關資料,及提出94年9月舊被服布品買賣明細表、94年9月28日上訴人統一發票影本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合約第2條之定義,依履約事實即可認定。

⒈本件兩造所據以爭執者,乃兩造系爭合約第2條中「當月各單位病床實際開放使用床數」之定義問題。

被上訴人否認如上訴人片面主張之「開放使用床數」,蓋依據醫療法第15條、修正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0款、現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4款規定,所謂「開放使用床數」,係指包括各類病床數及各病房之病床數,亦即醫療院所之總床數,係醫院因應國家醫療行政管理之需,必須向醫療行政主管機關申報登記之病床數量,係具有意義之法定用詞,但與私法契約間約定之「實際開放使用床數」並無必然之關聯。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2條所謂「當月各單位病床實際開放使用床數」,其範圍或數量並非上訴人所主張於嘉義市衛生局登記之「開放使用床數」259床,而係指由醫院實際收治病患使用中之病床數量而言,數量則按月核實計算。

⒊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合約第2條既於法令明文用語(開放使用床數)外,復特別加諸「實際」二字,則有關系爭合約之解釋,應可合理推斷當事人之真意本與法律用語之意涵有所區別。

㈡系爭合約第2條之計價給付標準,非以行政機關之函文為標準,仍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為依歸。

⒈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管字第0940063095號函說明二:「按醫院管理面…」,綜觀全文未能精確援引應適用之法令依據,其理由在於無論當時及現行之法令,並無「實際開放使用床數」此一概念。

⒉依上開函文說明二所載:「按醫院管理面,所稱實際開放病床數,應係指醫院於當地衛生局申請登記之實際開放病床數而言…」,誤將法未明文規定之實際開放使用床數,解釋為修正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0款之開放床數;

或涵攝於現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4款之開放使用床數概念中,顯將合約用語與法令用語混為一談。

⒊為釐清系爭合約用語與法令之關聯性,行政院衛生署另以衛生署衛署醫管字第0950057448號函補充說明,參該函覆說明二:「本案依合約條文內容觀之,該『實際開放床數』,似指按占床率加以推算之實際使用病床數,惟本案係為履約爭議案件,仍應依合約事實認定之」,該函釋已釐清合約用語「實際開放床數」,並非「開放床數」之登記數或總床數。

⒋上訴人主張衛生署已經看到系爭合約,原審輕描淡寫云云,惟綜觀衛署醫管字第0940063095號函釋全文,未見有關系爭合約之意見,該函僅就既有之醫療實務與法令陳述;

反觀衛署醫管字第0950057448號函釋,則明確表達系爭合約有關「實際開放床數」之定義,抑或應依合約事實認定之意見。

⒌系爭合約係以「實際開放使用床數」為履約金額計算基礎,且上訴人自91年至94年合約期間,依據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按月開立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按月受領浮動之履約金額,顯見上訴人對於合約條文內涵、履約金額之計算標準、每月應受領之金額知之甚稔,上訴人主張付款方式不符契約約定,並指摘原審曲解系爭合約第2條及床數計算、合約定義問題,衡諸上開說明,顯與上訴人履約行為不符,上訴人之解釋方式始不符契約原始約定之真意。

㈢兩造間並無「補足租金差額」之基礎事實存在。

⒈上訴人漠視兩造已依系爭合約計算費用之履約事實,自94年1月起,先主張兩造應採固定金額制,要求被上訴人應以辦理招標時參考床數192床作為基礎每月給付固定金額,並據此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

⒉至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醫管字第0940063095號函釋函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訴人更無端宣稱受詐欺(受何人詐欺不得而知,此一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要求被上訴人應依「開放床數259床」,按月給付上訴人25萬5555元。

⒊惟查,上訴人每月請求並已受領之金額,係由上訴人自行估算後向被上訴人請款(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參照),故每月請款金額呈現不同數據,卻一方面興訟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固定金額之25萬5555元,每個月不足前揭金額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補足「差額」,顯然上訴人履約期間有一套計算標準(每月請領浮動金額),訴訟又另有一套計算標準(每月應請領固定金額),前後自行片面解釋系爭合約原始約定之給付標準,被上訴人主張,此與系爭合約兩造之真意完全不符。

⒋按雙方當事人就系爭合約未曾合意變更履約條件,兩造間並無應為補足差額之請求基礎事實存在。

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始並非約定按月給付上訴人固定金額25萬5555元,而係依據「實際開放床數」,由上訴人自行計算並開立發票,係採浮動金額制,被上訴人並已按月履行完畢。

因此無論上訴人主張計價標準應以招標時參考床數192床或開放床數259床作為標準,其結果並無差異,蓋自兩造履約事實即可印證兩造早已合意以「實際開放床數」計算履約金額,被上訴人並無所謂「差額」應予補足。

㈣上訴人主張事項有違一般交易習慣與經驗法則。

⒈被上訴人認為兩造採浮動金額制,係因系爭合約具有承攬性質,因此兩造每月計價金額依實際工作之數量給付承攬報酬,此為政府勞務採購之常態。

⒉若系爭合約誠如上訴人主張採固定金額制,被上訴人應補付「差額」,則為何系爭合約第2條不直接記載每月固定之租金25萬5555元?此與一般租賃契約皆有為租金記載之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有違。

⒊若系爭合約誠如上訴人主張採固定金額制,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固定租金,則系爭合約第2條載明「病房按實際開放床數計算」、「開刀房、產房按實際刀數計算」等語,豈非庸人自擾之舉。

⒋綜上,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合約之真意,自始即以承攬契約之本旨─依實際工作數量核算報酬為基礎,唯有如此,系爭合約按「實際開放床數」、「刀數」之用語始有意義可言。

㈤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契約或法律關係,無法據以推敲系爭契約成立時及履約過程中兩造真實之意思表示內容,蓋本案之核心爭點為兩造系爭契約成立時及履約過程中有關「履約金額計價方式」之約定究為如何,有鑑於此,其餘契約關係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亦無審究之必要。

㈥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

⒈系爭合約就洗衣設備而言為租賃契約,上訴人每月應支付場地設備費17萬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視上訴人提供洗衣勞務之數量,依據決標每床之金額給付,而綜觀上訴人自合約成立至履約完畢,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有關洗衣之金額,最少的月份都有17萬100元,這些皆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給付,被上訴人未曾減損分毫,則上訴人豈有損失可言?⒉再者,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㈡乙方之義務可知,上訴人可以對被上訴人以外之他人進行洗衣服務,收益完全由上訴人獲得,顯見系爭合約對於上訴人而言,只有獲益可能,根本不會造成上訴人損害。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護理之家委外經營乃違法轉包,阻其條件成就等語並非事實,蓋被上訴人因配合國家政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於93年3月1日起與案外第三人板英醫院簽訂合作經營契約,委託經營管理原有護理之家床位,一切程序合乎法令,可受公開檢驗,並非上訴人所指稱之不正當行為。

⒋訴外人板英醫院自行委託他人從事醫院布服洗滌,亦非被上訴人所能干涉者,則何以被上訴人委外經營會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再者,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而言,非專屬排他契約;

對上訴人而言,亦無禁止競業之限制,兩造地位對等。

系爭合約既係政府採購合約,仍為私法行為之一種態樣,本未能保證上訴人獲益,上訴人不能將履約之風險轉嫁由國家負擔。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洗衣房租賃暨被服布品洗燙衣委託作業合約書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第三人嘉義市衛生局、板英醫院函查相關資料,並依職權訊問證人許進財。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8月20日簽署「布品租賃業務含設備場地委外操作維護管理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限自91年9月1日至94年8月31日止,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布服租賃、收送、洗滌、烘乾、折疊、整燙、手術衣打包等一貫作業服務,以及洗衣場地之操作、管理、清潔維護,並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給付租金,但每月必須扣除場地設備費用17萬100元。

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最重要之義務即係將布品出租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利為租金請求權。

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租金金額係以「決標各病房單位每床收費金額×當月各病房單位實際開放床數-每月應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場地、設備費17萬100元。」



所謂「實際開放床數」之定義,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下簡稱衛生署)於94年12月13日函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之函文所示,應係指醫院於當地衛生局申請登記之實際開放床數而言,亦即是在該署醫院管理系統該醫院病床項下所稱「開放數」欄位之病床資料。

故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所謂之「實際開放床數」應固定為259床,前述租金應以此為標準。

惟被上訴人竟刻意隱瞞上述資訊,以實際之布品用量計算租金,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上訴人以259床為基準計算,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之租金後,被上訴人尚積欠租金差額853萬8600元。

為此依民法第421條及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3萬8600元及自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醫療法第5條及其施行細則所謂第2條之「開放使用床數」,係指包括各類病床數及各病房之病床數,亦即醫療院所之總床數,係醫院因應國家醫療行政管理之需,必須向醫療行政主管機關申報登記之病床數量,係具有意義之法定用詞,與私法契約間約定之「實際開放使用床數」並無必然之關聯,後者係指由醫院實際收治病患使用中之病床數量而言,數量則按月核實計算。

系爭契約第2條既於「開放使用床數」外,復特別加諸「實際」二字,則有關系爭契約之解釋,應可合理推斷當事人之真意本與法律用語之意涵有所區別。

且上訴人自91年至94年合約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按月開立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受領浮動之履約金額,顯見上訴人對於契約條文內涵、履約金額之計算標準、每月應受領之金額知之甚稔,上訴人主張付款方式不符契約約定,並指摘原審曲解系爭契約第2條及床數計算、契約定義問題,衡諸上開說明,顯與上訴人履約行為不符,上訴人之解釋方式始不符契約原始約定之真意。

上訴人每月請求並已受領之金額,既係由上訴人自行估算後向被上訴人請款,每月請款金額不同,顯然上訴人履約期間有一套計算標準(每月請領浮動金額),訴訟又另有一套計算標準(每月應請領固定金額),前後片面解釋系爭合約原始約定之給付標準,與系爭合約兩造之真意完全不符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7月間就系爭「布服租賃業務含設備場地委外操作維護管理」乙案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由上訴人以最低價即每月13萬元得標。

雙方嗣於91年8月20日簽立「布品租賃業務含設備場地委外操作維護管理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布服租賃、收送、洗滌、烘乾、折疊、整燙、手術衣打包等一貫作業服務,以及洗衣場地之操作、管理、清潔維護,契約期限自91年9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

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第2項之約定:「每月合約金額:以決標各病房單位每床收費金額乘當月各病房單位實際開放床數-每月應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場地、設備費17萬100元。」

、「(付款方式)乙方(即上訴人)須於每月底將『當月各病房等單位送洗衣物床數統計表』及請款單發票,送請甲方核對無誤後次月25日前憑付。」

,亦即,於系爭契約期限內,係由上訴人按月持單據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並已實際付款各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布品租賃業務含設備場地委外操作維護管理合約書、決標紀錄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0頁、第50頁,本院卷第124頁、125頁),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上訴意旨指摘「系爭契約第2條所稱之『實際開放床數』,係指被上訴人向嘉義市衛生局登記之開放病床數(即每月259床),除非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應為固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兩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當月各病房實際開放床數」之解釋如何?經查:㈠兩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每月合約金額:以決標各病房單位每床收費金額乘以當月各病房單位實際開放床數之總金額減每月應支付甲方場地、設備170,100元。

(各單位每床收費金額單價詳決標金額表),(另開刀房、產房以進入手術室之人次為單位,每日按實際刀數計費,即甲方向健保局申請之實際刀數為準);

第11條約定「一、以決標各病房單位每床該應收金額乘以當月各病房單位實際開放病床數之總金額,減當月場地設備蒸氣應繳費用,等於應支付對方之金額」、「二、乙方須於每月底將當月各病房等單位送洗衣物床數統計表及請款單發票,送請甲方核對無誤後,次月二十五日前憑付。」

、「三、布品租賃費用每月之付費金額,依當月各病房單位實際開放病床數計算後辦理付費。」

,有兩造簽訂之契約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頁、第18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實際開放床數」,係指「醫院於當地衛生局申請登記之實際開放病床數」而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13日衛署醫管字第0940063095號函影本為證,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契約之病房數計算標準應固定為259床云云。

茲查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13日衛署醫管字第0940063095號固函示「按醫院管理面,所稱實際開放病床數,應係指醫院於當地衛生局申請登記之實際開放病床數,亦即是在本署醫院管理系統該醫院之病床項下所稱『開放數』欄位之病房資料」;

惟行政院衛生署嗣於95年8月3日以衛署醫管字第0950057448號函示補充說明:「本案依合約條文觀之,該『實際開放床數』似指按占床率加以推算之實際使用病床數,惟本案係為履約爭議案件,仍應依合約事實認定之」等語,分有上開函文2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2頁、第73頁)。

依上可知,衛生署上開原先之函示,按占床率加以推算之「開放使用病床數」,係屬醫院行政管理系統的病床資料,此與「實際開放使用床數」之意涵,應有不同。

至於本件則屬兩造契約約定計價之病床數,依契約之性質及當事人之真意,按契約文義內容為解釋,應較符合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

上訴人依衛生署上開94年12月13日函文,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所稱之「當月各病房單位實際開放床數」,即指衛生署醫院管理系統該醫院之病床項下所稱「開放數」欄位之病床資料259床,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2條係針對兩造每月合約金額之計算式之約定,此與系爭契約第11條付款方式、其中第1項關於(被上訴人)月付款計算辦法之約定,核屬相同。

參照第11條第2項、第3項:「乙方須於每月底將『當月各病房等單位送洗衣物床數統計表』及請款單發票,送請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對無誤後次月25日前憑付」、「布品租賃費用每月之付費金額,依當月各病房單位實際開放病床數計算後辦理付費。

」等約定以觀,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布品租賃費用,並非固定之費用,而係採浮動不定之金額,其計算基準,係以當月實際使用之數量核實計算。

倘依上訴人所述,應以衛生署醫院管理之病床數計算,則兩造應無每月核算「當月各病房等單位送洗衣物床數統計表」之必要。

況上訴人自91年9月起至94年8月31日契約期滿為止,兩造均按實際使用病床數核實計算布品租賃之租金,上訴人每月持憑單據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均如數為給付,為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嘉義醫院總務處承辦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本件洗衣全年預算110萬元(平均每月僅9.16萬元)」、「本件招標當時是預估192床的洗衣量」、「當時護理之家有20床」、「招標與投標對照表是30床沒有錯,目前是40床」、「場地費17萬元是包括場地、設備、蒸氣、空調等費用,他們每天都有10人以上在洗,還可以從外面收衣服回來洗」、「護理之家68床,是以後才擴床的,30床則是預估數」、「兩造契約是實作實算」(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依上所述,由系爭契約履約之過程及契約第11條約定以觀,兩造訂定契約當時,係約定按「當月病房實際使用數以核實計算(即按實做數量付款)」,要屬無疑,此與衛生署醫院管理各類病床若干無關,上訴人請求再函查嘉義市衛生局有關被上訴人病床數自91年204床到94年7月29日259床增加經過,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末按,被上訴人機關有關布品租賃契約,全年預算金額僅110萬元(平均每月9.16萬元),而上訴人係於第三次減價後以每月13萬元得標,投標金額與決標金額比例為93.86%,並無低價承攬之情事。

而自91年9月至94年8月,被上訴人共給付上訴人792萬9328元,扣除場地租金費用612萬3600元,實際支付180萬5728元各情,有被上訴人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標紀錄、對照表及明細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0頁、第30頁、第71頁、第85頁至第87頁)。

依上訴人94年1月28日美德九四業字第007號函復被上訴人,亦自承當初公開招標投標決標之總床數為192床(原審卷第72頁),此與證人(嘉義醫院總務承辦人)許進財證述招標當時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91頁),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約時,係按每月259床為計算基礎,殊難採信。

五、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復將該院7樓護理之家68病床轉包予訴外人板英醫院經營,致上訴人減少洗滌之範圍,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請領護理之家洗滌款項條件之成就,仍應視為給付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該部分之租金」云云。

經查:㈠查被上訴人係於93年3月1日與訴外人板英醫院簽定合作經營契約,委託訴外人板英醫院經營該院7樓之護理之家,管理被上訴人之床位數為68床,經營期間自93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2頁)。

又於被上訴人為上開委外經營之最初2個月期間為交接期(即自93年3月1日至93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護理之家之洗滌、整燙等洗衣業務工作,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此後由員工自行洗滌各情,此有訴外人板英醫院96年4月16日板 (96)第0960416001號函文乙份在卷足按,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復經證人許進財證述無訛(本院卷第71頁、第106頁、第123頁、第19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系爭契約存續期限內即93年5月至94年8月,將該院7樓護理之家68床委外經營之事實,堪信真正。

㈡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

,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將所屬「產嬰室(產科病房)」5床、「產嬰室(嬰兒床)」10床、「加護病房」10床、「洗腎室」18床、「OR/CSR」6床、「五病房」65床、「急診室」12床、「護理之家」30床、「門診部」36床、「手術室大刀」(38床)、「手術室小刀」(55床)等單位布服租賃業務公開招標,並由上訴人得標,在上訴人得標及簽約範圍內,被上訴人不得任意將上開單位洗滌業務再委由第三人處理,係契約當然之拘束力。

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布服租賃業務,並非按「得標床數」為計算給付租金之標準,而係按「實際洗滌病床」之數量為計算,業見上述,被上訴人亦無阻止上訴人請款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01條規定給付「護理之家」部分之租金,難認有理由。

況且,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亦非附有條件之法律行為,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將「護理之家」委外經營之行為,係違反兩造契約,應屬上訴人得否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屬另一法律關係,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約定,系爭布品租賃契約,應依「決標各病房單位每床收費金額」乘以「當月各病房單位實際開放床數」為計算租金之金額,上訴人主張應依「衛生署醫院管理系統該醫院之病床數」計算,並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差額853萬8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