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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再抗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乙○○
戊○○
丙○○
丁○○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非再抗字第五號、第六號確定裁定,均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訟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僅得依抗告、再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
其程序並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或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異議程序規定。
至就已確定之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此觀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全文修正,同年八月五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第五節規定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主張就本院九十六年度非再抗字第五號及第六號確定裁定均聲請再審云云,惟上開二件確定裁定,均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依首開說明,不論上開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是否造成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受侵害,僅得另循其他法律途逕尋求救濟,並無依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餘地。
聲請人就不許聲請再審之非訟事件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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