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6,非抗,2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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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禁治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30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至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同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至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民法第14條聲請宣告禁治產之規定,旨在避免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人因無法辨明是非、利害得失卻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致生危險於交易安全及當事人之財產,兼有保護公
益及私益之目的。而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完全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者,固無辨明是非、利害之能力;然部分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者,則需區別其是否已無辨明是非、利害得
失之能力,而不能處理自己一般性、日常性事務,若為肯
定,仍應宣告禁治產。原裁定將「部分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即處理自己事務能力較低)」之事件類型排除在得宣告
禁治產之外,認抗告人雖精神耗弱,但未達完全無法處理
自己事務之程度,僅係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較一般人為低
,裁定抗告駁回,實與民法第1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並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關於民
法第14條規定,究係指致完全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抑或包括部分不能處理自己事務類型之法律見解爭議,於日後相
關案件皆有影響,可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㈡、又抗告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為許可時,應僅就再抗告人是否以具體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重要性為形式上審查,
然原裁定以「本院上開裁定之認定並未增加民法第14條所謂推定之要件,而有違反該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等語為由,不許可再抗告,實已就本案再抗告之主張
進行實質審查,與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相違。
三、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法院應依據調查事實所得,判斷該受聲請宣告禁治產之人,須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且該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已達「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程度,法院始得宣告其為禁治產人。
本件抗告法院以原第一審法院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受聲請禁治產人僅係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較一般人為低,尚不符合受聲請宣告禁治產「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要件,而駁回本件禁治產宣告之聲請,並未增加民法第14條所未規定之要件,而認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亦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不應許可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
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固就原抗告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所主張,然其前揭主張既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則原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不合前開再抗告之法定要件,不予許可,並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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