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 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簽立保
- 四、上訴人乙○○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陳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簽立保證書予
- 六、上訴人丙○○雖抗辯:訴外人聯一公司人員交付一紙空白保
- (一)系爭保證書上載明:「連帶保證人張新發、丙○○、乙○
- (二)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蔡添勇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證
- 七、綜上,上訴人二人既簽立系爭保證書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丙○○請求傳訊證人即聯一公司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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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 ○
被 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張 天 良 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 世 烜 律師
許安德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張兆順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本審卷第五四頁)可參,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簽立保證書予渠收執,同意就訴外人聯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一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於渠公司總行及所屬分支機構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與聯一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主債務人聯一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訴外人陳鋏勢、張新發二人向渠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利息則依渠公司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九四(借款日為百分之五)按月計付;
於實行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利率調整計付,並依年金法於每月二十七日平均攤付本息;
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主債務人聯一公司並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應由上訴人二人同負連帶償付之責。
經渠聲請原法院對於訴外人聯一公司、陳鋏勢、張新發及上訴人二人發支付命令結果,因訴外人聯一公司、陳鋏勢、張新發等三人並未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對於訴外人聯一公司等三人並已確定。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開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乙○○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陳述;
上訴人丙○○則以:訴外人聯一公司人員交付一紙空白保證書予伊,要求伊當保證人,惟並未告知伊貸款金額;
伊在空白保證書上簽名後,因尚未考慮要擔任公司之保證人,乃將空白保證書存放在伊辦公室抽屜內,並未將保證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惟保證書其後竟然遺失。
被上訴人並未對伊進行對保手續,伊並未同意就主債務人聯一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償付責任,就主債務人聯一公司之上開借款債務,自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等情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簽立保證書予渠收執,同意就訴外人聯一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於渠公司總行及所屬分支機構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與聯一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主債務人聯一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訴外人陳鋏勢、張新發二人向渠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並依年金法於每月二十七日平均攤付本息;
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主債務人聯一公司並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應由上訴人等同負連帶償付之責。
經渠聲請原法院對於訴外人聯一公司、陳鋏勢、張新發及上訴人二人發支付命令結果,因訴外人聯一公司、陳鋏勢、張新發等三人並未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對於訴外人聯一公司等三人並已確定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保證書、借據、拒絕往來明細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外,且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參見原審促字卷第六頁至第一0頁、二六頁)可參,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蔡添勇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明確(參見本審卷第七二頁)。
上訴人乙○○並未到場爭執上開證物之真正,上訴人丙○○對於主債務人聯一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上開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亦不爭執,且自認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上訴人丙○○雖抗辯:訴外人聯一公司人員交付一紙空白保證書予伊,要求伊當保證人,惟並未告知伊貸款金額;
伊在空白保證書上簽名後,因尚未考慮要擔任公司之保證人,乃將空白保證書存放在伊辦公室抽屜內,並未將保證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惟保證書其後竟然遺失云云;
惟查:
(一)系爭保證書上載明:「連帶保證人張新發、丙○○、乙○○、陳鋏勢今向被上訴人保證聯一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等語;
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及「對保簽章」欄,自右往左依序由張新發、丙○○、乙○○、陳鋏勢簽名,並加蓋印文者,此觀系爭保證書(參見原審促字卷第八頁)自明。
是上訴人丙○○係在系爭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及「對保簽章」欄中之第二欄位上簽名,此與一般人若在空白欄位上簽名時,因不知是否另有他人須在文件上簽名,多數選擇在第一欄位上簽名之常情不同,上訴人抗辯:其在空白保證書上簽名云云,核與上開常情不符,已難盡信。
其次,在借貸契約或保證書等關係個人信用或債務負擔之重要法律文件上簽名、用印者,須負一定之法律責任,此為眾所週知之一般法律常識;
即連尋常之人對於上揭關係重大之法律文件上之記載,尤其是有關借貸金額、期限等屬於契約要素之事項,莫不詳加閱讀,以期了解其中意義,按諸一般常情,鮮有在空白文件中逕行簽名情形,上訴人丙○○既係成年人,自難委為不知。
上訴人丙○○既自認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之事實,乃竟抗辯:「還未考慮要擔任公司之保證人」云云,核與常情亦有不符,同難採信。
(二)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蔡添勇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證述:「對保時,印章是我當著保證人的面蓋的,是保證人親自簽名。」
、「當時對保時是按照順序一個個的簽名」等語明確(參見本審卷第七二頁、第七四頁),核與系爭保證書上「對保簽章」欄所示「張新發」、「丙○○」、「乙○○」、「陳鋏勢」之簽名位置,係自右往左依序排列,其中「丙○○」之簽名順序排列在「張新發」與「乙○○」二人之間者完全吻合,堪認證人蔡添勇之上開證述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上訴人丙○○雖另以:系爭保證書上所附辦理對保手續時留存之身分證,係伊換發前之舊版身分證影本,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向伊辦理對保手續云云;
惟我國金融機構就客戶向銀行申辦消費借貸手續時,於辦理放款流程中,雖依慣例須進行對保手續,惟其目的無非係再次確認立約當事人之真意而已,對於契約當事人先前基於意思表示一致而已有效成立之契約,並不因有無履行對保手續,或對保手續是否完整無瑕而有影響。
況對保人員於辦理對保手續而核對相關人員之國民身分證者,僅係用以辨識其身分之方法而已,苟依其他事證已足以確認當事人之身分者,不論有無提出身分證件,均非所論。
上訴人丙○○僅以被上訴人執有之身分證件,係伊換發前之舊版身分證影本,遽認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對保手續,伊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同無足採。
七、綜上,上訴人二人既簽立系爭保證書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同意就訴外人聯一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五百萬元為限額,與聯一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則就主債務人聯一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尚未償還之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即應負連帶償付之責。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之判決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等連帶如數給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丙○○請求傳訊證人即聯一公司之財務經理歐燦輝,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派員辦理對保手續;
請求訊問證人聯洲公司之負責人,以證明聯一公司係聯洲公司之子公司,伊並非主債務人聯一公司之股東云云;
惟上訴人丙○○確在系爭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及「對保簽章」欄上簽名者,為其自認之事實,足證上訴人丙○○確有同意就主債務人聯一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保證負連帶償付責任之意思,已如上述;
則上訴人丙○○請求訊問證人之主要待證事實,既不足以影響其依系爭保證書,應與聯一公司負連帶償還系爭借款債務責任之事實,上訴人丙○○請求訊問證人,本院認無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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