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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即甲○○○○○○管理委員會)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南市○○路○段103巷36號
被 上訴人 乙○○ 住台南市○○路○段39巷6號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南市○○路○段5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本院之初均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連帶給付墊付款新台幣(下同)2,003,946元(下稱系爭墊付款),及自民國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一審卷㈠第3頁;
本院卷㈠第4頁、卷㈡第74頁),嗣則聲明求為命㈠甲○○○○○○(下稱總祿境廟)給付2,003,94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乙○○、戊○○、丁○○(下稱乙○○等三人)應代伊連帶向總祿境廟取回系爭墊付款本息(見本院卷㈢第295頁),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已減縮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而關於請求乙○○等三人部分,雖一度變更原請求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㈢第307頁),惟經乙○○等三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後(見本院卷㈣第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表明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總祿境廟及乙○○等三人共同連帶給付2,003,94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15、19頁),同於其先前最初之聲明,自應以其在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表明之法律關係及聲明求為判決之事項,為裁判之範圍,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總祿境廟第1屆及第2屆監察委員,乙○○為財務委員、戊○○為總務委員、丁○○為副總務委員。
總祿境廟自81年起至86年間止,多次參加交陪境廟頂土地廟、玉皇宮(天公)廟、萬福庵廟、三老爺宮廟等建醮慶典,惟因收入不敷支出慶典費用,乙○○等三人乃請託伊先行墊付款幫忙,俟總祿境廟有收入公款再行償還,並口頭應允如總祿境廟未能償還願負其責,經伊應允後,乙○○等三人自81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先後向伊借取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墊付款計47次合計2,003,946元,詎被上訴人嗣後均不返還。
伊於96年12月21日聲請閱得本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案卷內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於86年7月31日製作並已向台南市政府報備確認之甲表⑴收支明細表(下稱系爭甲⑴收支明細表)合計欄註明「自81年1月1日起至86年7月23日止,由丙○○先墊付之」等語之新證據與新事實,且伊屢催總祿境廟返還系爭墊付款未果,前已聲請原法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確定,伊確有為總祿境廟墊付款項以支付建醮慶典費用及清償債務無訛等情。
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減縮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連帶給付墊付款2,003,94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求為廢棄原判決外,並為如上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均未請託上訴人先行墊付總祿境廟慶典費用及清償債務,況且總祿境廟已有公款收入,無需由上訴人墊付,上訴人因保管總祿境廟公款,總祿境廟需支付費用時,由乙○○、戊○○在支出傳票、收據上簽名,用以請領費用,上訴人亦非以其自有金錢墊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之2,003,946元是否以其私款墊付總祿境廟慶典費用?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墊付款先前已對被上訴人提起下列訴訟請求返還:⑴88年間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1-9款項727,370元(合計905,000元,扣除已返還177,630元,餘727,370元),向原法院聲請對總祿境廟核發支付命令,惟經總祿境廟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後,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略以:依上訴人所提之帳目資料,可知其記帳非常仔細,若總祿境廟確有向上訴人借款,理應有書面借款字據或其他足資佐證為借款之資料可證,但上訴人除提出其上有乙○○簽名上載暫付款之現金支出傳票、收據等件為證外,均未能提出其他有關文件資料佐證確有借款之事實。
且依上訴人提出並主張之系爭甲⑴收支明細表所載,其中至84年9月30日止,尚有結餘793,703元,再依其提出由其製作自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23日止之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第1屆部分由丙○○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下稱系爭代管收支移交清單)所載,其中至84年9月30日尚有結餘595,627元,而上訴人主張總祿境廟自81年10月起至84年10月7日共向其借款9次,其中前8次之借款時間均係在84年9月30日以前,惟依上開二表所示,總祿境廟至84年9月30日止總祿境廟尚有結餘款,其中由上訴人保管者尚有595,627元,何須另向上訴人私人借款?又證人乙○○、丁○○、蘇裕益、黃獻文、吳明道、戊○○均證述有關總祿境廟之收入交由上訴人管理,大額支出再向上訴人領取等情,並有上開經上訴人簽名之開金箱核算出之數目資料附卷可參。
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言,自難信為真實。
至證人徐秀琴固證稱:廟款都是乙○○、戊○○在管理,若廟裡缺錢用,他們曾叫我告訴我先生先墊錢云云,但查徐秀琴之證述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且徐秀琴為上訴人之妻,難認其證言為客觀可採。
再依上訴人提出由其製作之系爭代管收支移交清單,可知上訴人確有保管總祿境廟之金錢無訛。
另從總祿境廟84年12月4日起始將收入之金錢存入以上訴人名義開戶之台南巿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之活期存款戶,亦可佐證上訴人確有經管總祿境廟之金錢。
則總祿境廟慶典所需款項,向上訴人領取支用應可採信。
總祿境廟向上訴人所領取之暫付款係該廟寄放在上訴人處之款項,其取回該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不合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要件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各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80-303頁)在卷可稽。
⑵92年間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附表款項,訴請總祿境廟給付2,003,04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略以:上訴人請求總祿境廟給付2,003,046元,其中乙○○向其請領現款共計905,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9款項),請求總祿境廟給付905,000元,上訴人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同一法律關係,於88年10月25日聲請原法院對總祿境廟核發支付命令,因總祿境廟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號及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拘束,不得再行起訴,其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收據及已兌領之支票,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各筆現款予乙○○等三人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總祿境廟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
且依總祿境廟曾於87年6月28日召開第2屆信徒大會,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提出其製作之「台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管理委員會甲表⑴收支明細表」供信徒閱覽,該收支明細表記載總祿境廟自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23日止之收支明細,依年度計算每年總收入與總支出,如有結餘計入下一年度,如有不足則記載上訴人先行墊付之金額,並自下一年度之收入中扣減,截至86年7月23日止,總收入為10,088,914元,總支出為11,058,544元,不足「177,630元由丙○○先墊付之」,再核對87年7月15日總祿境廟第1屆與第2屆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記載上訴人移交予第2屆主任委員黃有仁之清冊為三信成功分社存摺1本、三信定存單3張,共計3,366,225元,其中存摺交易明細表記載87年4月29日支出177,630元,並附記「丙○○透支還款」,足見該筆存摺支出交易係依上訴人提出信徒大會之上開收支明細表所載上訴人墊付之金額提領清償上訴人,上訴人對受領該177,630元墊款亦不爭執,再參酌上訴人於88年間曾製作監察委員會工作報告書,其附件「收入支出明細表」記載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7月15日止之收入支出總額,並以第1屆移交之活期存款與收入計算,尚有餘額3,025,345元,其備註欄第2項記載「第1屆委員會移交之公款存在三信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活期存款有3,032,062元,扣除本件監察委員丙○○先代付公款184,550元,第1屆移交剩餘金額:2,847,512元正」,若上訴人於任第1屆監察委員期間確有代墊2,003,046元,何以於其所製作之上開收入支出明細表餘額現金中僅扣除184,550元,況依上訴人於工作報告書中第7點記載「本會第1屆委員會由監察委員丙○○代管部分收入、支出帳目及傳票結清」等語,又依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給付借款事件審理時,證人蘇裕益、吳明道、黃獻文之證詞,及證人吳明道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消費借貸事件等之證詞,顯見上訴人主張從未保管總祿境廟之現款收入,尚非實在。
上訴人主張上開證人均係作偽證,要無可採。
上訴人主張其就乙○○等三人請領之系爭現款,均係其個人為總祿境廟所代墊,與總祿境廟有消費借貸關係,尚非可採。
乙○○等三人為經管廟務向上訴人請領之各該現款,既係總祿境廟寄放上訴人之款項,其取回自有法律上原因,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本院卷㈠第304-330頁)。
⑶94年間本於【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就附表款項,【先位聲明】訴請總祿境廟給付2,003,94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訴請葉彩霞、吳曹玉杯、黃獻文、吳明道、乙○○等三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851號關於總祿境廟部分裁定上訴人敗訴,另關於葉彩霞、吳曹玉杯、黃獻文、吳明道、乙○○等三人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對於上開裁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廢棄發回後,由原法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2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以: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及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訴訟,均係針對系爭2,003,946元,上訴人先後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總祿境廟返還,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均提出支出傳票12紙、收據2紙、支票32紙為書證,並以其妻徐秀琴所證述「上訴人未保管公款,廟款由乙○○、戊○○管理」之證言為其主要依據,總祿境廟則均以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曾由上訴人墊款,上開支出均係上訴人擔任總祿境廟監察委員期間,兼管其會計財務所保管之廟(公)款支出,並舉證人乙○○、戊○○、丁○○、蘇裕益、黃獻文、吳明道等人證稱上訴人曾保管廟款為其主要抗辯,原審及本院審理上開事件,就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即「上開2,003,946元,是否係上訴人保管之總祿境廟(公)款、抑或係上訴人代墊款(或借貸)」,已讓兩造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認定「系爭款項係總祿境廟所有,由上訴人保管(寄存)」,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上開款項仍爭執係其私人所有,其並未保管總祿境廟之公款,其所舉證據無非係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書證、及其妻徐秀琴之證言筆錄,並主張乙○○、丁○○、戊○○等證人之上開證言乃虛偽陳述等語,此項證據均係於上開前程序中已主張者,其主張既經法院審理後,予以駁斥不採,其於本件訴訟又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上開認定,或證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關於爭點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說明,就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款項係總祿境廟所有,由上訴人保管(寄存)」之重要爭點,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此項認定之拘束,上訴人自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其代總祿境廟支出2,003,946元款項一節,違反爭點效(誠信原則),並非可採等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一審卷㈡第276-320頁)。
㈡本件上訴人仍主張其並未保管總祿境廟之公款,而係以自己之款項支付總祿境廟系爭墊付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抗辯渠等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未曾以自己款項墊款,上開支出均係上訴人擔任總祿境廟監察委員期間,兼管其會計財務所保管之公款支出。
經核本院上開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96年度上字第7號、及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事件,均係針對系爭2,003,946元而為審理判決,且就兩造間就「系爭2,003,946元,是否由上訴人為總祿境廟保管之廟(公)款支出,抑或係上訴人以自己私款支付」之重要爭點,已由上訴人與總祿境廟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認定「系爭2,003,946元係總祿境廟所有,由上訴人保管(寄存)」等情甚明,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上開款項仍主張係其自己所有,其並未保管總祿境廟之公款,惟其所舉證據均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已有主張,法院於審理後,予以駁斥不採,並說明其摒棄不採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所舉證人徐秀琴之證述及系爭甲⑴收支明細表並其他相關資料,均於前案各訴訟中提出,已為前案各確定判決所不採,況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甲⑴收支明細表,係其所自行製作(見本院卷㈠第43頁),縱經送請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備查,並不生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而證人徐秀琴為其妻,所為證詞難免偏袒上訴人,均不能據以推翻前案各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
上訴人徒以先前訴訟之證人陳述及證據爭執反復為主張,並無足取。
㈢又上訴人所指87年6月28日召開之總祿境廟第1屆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所載:「‧‧‧有甲表1、甲表2可參稽,有備註註明以及第二點之事宜向大家報告,請大家如未有意見就予通過。
如附表2份。
決議通過。」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頁),僅係當天會議〔主席報告〕之內容,尚難認已經信徒決議通過,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甲⑴收支明細表所附記「由丙○○先墊付之」即係以上訴人之私款所墊付。
再者,上訴人所舉丁○○在本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所稱:「{問:有何證據證明錢放在上訴人(即丙○○-下同)那邊?}沒有。
只有用錢向他拿而已」等語,稽其真意,僅係沒有文書證據可以證明總祿境廟之廟款存放在上訴人處,非謂總祿境廟之廟款沒有存放在上訴人處;
而戊○○在同上事件所稱:「問:有何證據證明金庫的錢是上訴人拿走?}沒有證明」,亦僅係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總祿境廟金庫的錢是上訴人拿走,非謂上訴人沒有拿總祿境金庫的錢。
另乙○○在同上事件證稱:「{(提示)這八十一年到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收入明細表影本有何意見?}是的。
不用經過監察委員蓋章,只要經過信徒大會通過就可以」「{問:明細表有經上訴人蓋章?}沒有。
移交時上訴人有蓋章。
經過大會報告就可以」等語,參以丁○○在該案所稱:「{問:現在有經監察委員過目帳戶?}有的。
過去制度不好,都有錯誤」等語(見該案97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則縱總祿境廟處理廟款有違該廟管理委員會章程之規定,亦不足推認上訴人未保管總祿境廟之廟款,是以上訴人雖提出總祿境廟帳目支出登記簿及其他資料(均影本),亦不足推翻前案各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另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係以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為債務人所核發,並非有效成立之支付命令,業經原法院駁回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亦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確定判決所論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25頁),復有原法院90年度執慎字第20457號及本院92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影本見一審卷㈡第203-205、208-209頁)可稽,上訴人自難援引該支付命令為確有以其私款墊付該款之證明。
而上訴人所舉其他證據資料,亦不能證明乙○○等三人有何委請其以私人款項墊付總祿境廟建醮慶典費用及清償債務之情事,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各該訴訟確定判決所認重要爭點之其他新證據,或證明前述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受前述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更為相反之認定,以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
是上訴人猶反於前開各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認定,主張系爭2,003,946元,係其私人款項所墊付,即無足採。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就系爭2,003,946元款額,固先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返還墊付款】之法律關係,提起前述訴訟請求總祿境廟給付,惟其在本件則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一審卷㈡第106、114頁;
本院卷㈠第5、㈢第288頁),前後訴訟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非同一,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固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惟按所謂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而言。
查系爭2,003,946元係總祿境廟所有,由上訴人保管,乙○○等三人為經管總祿境廟之廟務,向上訴人請領其所保管之現款,上訴人乃支付原屬總祿境廟所有之現款,上訴人既非以其自有之款項墊付,核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合。
況就系爭款額,上訴人究與被上訴人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先則提起前案各訴訟主張【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經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始又以【無因管理】提起本件訴訟為主張,前後所述不一,且自相矛盾,且上訴人又未能舉出系爭款額係其私款又係如何無因管理之具體實證,則其反於先前之法律關係而主張無因管理,顯難認係實情,而不足採。
自無從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墊付款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003,946元係其私款,而依前述另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所認,該款係屬總祿境廟所有,僅由上訴人保管,乙○○等三人為經管總祿境廟之廟務,向上訴人請領其所保管之現款,上訴人所支付者係原屬總祿境廟所有之現款,並非以其自己之私款墊付之,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共同連帶給付前述款額本息,洵非正當,要難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已失所附麗之假執行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資料,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述論斷,爰不再逐一審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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