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上訴人丙○○、戊○○、丁○○、乙○○(下稱丙○○等)
- 二、上訴人甲○○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因被害人黃張錫花
- 三、上訴人丙○○等主張:伊等係被害人黃張錫花之夫及子女;
- 四、上訴人丙○○等另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甲○
- 五、查:
- (一)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嘉義市○區○○路二段與雅竹路交會
- (二)又系爭交岔路口設置有監視器,其中設置在交岔路口南側
- (三)另系爭交岔路口設有普通二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於本件
- (四)此外,證人即上揭7R-8775車主郭麗秀於刑事案件之警詢時
- (五)綜參上開各情:
- (六)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部分:
- (二)殯葬費用部分:上訴人丙○○主張支出被害人黃張錫花之
- (三)扶養費部分:
- (四)慰藉金部分:被害人黃張錫花因本件車禍死亡,上訴人丙
- (五)綜上,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殯葬費用二
- 七、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 (一)上訴人丙○○、戊○○、丁○○、乙○○等四人,委由受
- (二)基上,上訴人乙○○係受其餘受益人委託,領取本件強制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丙○○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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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49號
上訴人即原告 丙○○
戊○○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
陳柏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均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戊○○、丁○○、乙○○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玖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再給付上訴人戊○○、丁○○、乙○○各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戊○○、丁○○、乙○○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關於上訴人丙○○、戊○○、丁○○、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丙○○、戊○○、丁○○、乙○○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丙○○、戊○○、丁○○、乙○○(下稱丙○○等)主張:伊等係訴外人黃張錫花之夫及子女;
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V-7409號自小貨車,沿嘉義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大雅路之三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致撞及沿大雅路自西南往北方向駛入該三岔路口,由被害人黃張錫花騎乘之車牌號碼UIE-406號輕型機車倒地,黃張錫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不治死亡;
刑事部分,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確定。
甲○○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黃張錫花致死,丙○○等四人分別係黃張錫花之夫及子女,均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上訴人丙○○並已支出被害人黃張錫花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及殯葬費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元,被害人黃張錫花並應對上訴人丙○○負法定扶養義務。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甲○○給付上訴人丙○○一百七十六萬零六百八十六元(醫療費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殯葬費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元、慰藉金一百四十萬元)、給付上訴人戊○○、丁○○、乙○○各一百二十萬元慰藉金,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丙○○等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法院為其等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丙○○等聲明不服,均已確定)。
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甲○○闖越紅燈所致,應由甲○○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丙○○之扶養費請求,及核定丙○○等之慰藉金過低,均有未洽;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等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丙○○六十一萬九千九百十二元、再給付戊○○、丁○○、乙○○各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及均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甲○○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二、上訴人甲○○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因被害人黃張錫花貿然行駛進入事故路口,自伊車輛左後輪前側撞擊,伊依速限及號誌行駛,並無過失。
縱認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丙○○等請求之慰藉金過高,且丙○○請求之醫藥費應剔除健保給付;
至於被害人黃張錫花係無照騎乘機車,復未妥善繫戴安全帽,且其機車老舊,亦與有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丙○○等在第一審之訴均駁被回。
㈢丙○○等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丙○○等負擔。
三、上訴人丙○○等主張:伊等係被害人黃張錫花之夫及子女;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V-7409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大雅路之三岔路口時,撞及沿大雅路自西南往北方向駛入該三岔路口,由被害人黃張錫花騎乘之車牌號碼UIE-406號輕型機車倒地,黃張錫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不治死亡;
刑事部分,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確定等情,除據上訴人丙○○等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甲○○所不爭之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治喪費用明細、發票存卷(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七頁至第一五頁)可稽外,並經本院調閱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繪圖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八號刑事偵審卷宗(含嘉義地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四號、嘉義地檢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七0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查明屬實,堪信上訴人丙○○等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丙○○等另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甲○○闖越紅燈所致,應由甲○○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黃張錫花並無過失等語,則為上訴人甲○○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車禍之發生,究係上訴人甲○○或被害人黃張錫花闖越紅燈?被害人黃張錫花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丙○○等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之金額為何?核係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查:
(一)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嘉義市○區○○路二段與雅竹路交會,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岔路口。
大雅路自西南往東北方向延伸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呈大角度彎曲往北方向繼續延伸前行;
雅竹路則由南往北方向到此匯入大雅路,而呈現三岔路口之形貌;
且雅竹路匯入大雅路後,雅竹路與大雅路之北向道路即形成一直線。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黃張錫花所騎乘機車之車身朝右倒置在交岔路口內,機車後方地面留下一道長約五公尺之刮地痕;
自小貨車則停在系爭交岔路口以外之北側,即大雅路南向北車道之機車優先道上,自小貨車之左側車身並有擦損痕跡等情,此有現場處理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參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七0四號相驗卷宗第四三頁至第四九頁、第五七頁至第六0頁-即相驗卷影印卷宗第三六頁至第四二頁)可參。
(二)又系爭交岔路口設置有監視器,其中設置在交岔路口南側雅竹路上之監視器,攝錄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沿雅竹路北向車道先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車輛;
其中:⒈自小客車0165-NX車主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四分五十三秒行經系爭路口;
⒉ZV-7409車主(即上訴人甲○○)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二十九秒行經系爭路口;
⒊7R-8775車主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四十四秒行經系爭路口者,此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員警林治任翻拍自監視畫面,並提出案件報告書附於上揭相驗卷宗第五0頁至第五六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三頁)。
(三)另系爭交岔路口設有普通二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時相差週期為八十秒;
即分配予大雅路之綠燈四十六秒、黃燈四秒、紅燈三秒;
分配予雅竹路之綠燈二十秒、黃燈四秒、紅燈三秒,而反複秒數運作乙節,此亦有員警林治任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提出之書面報告、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附於嘉義地檢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二0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八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
(四)此外,證人即上揭7R-8775車主郭麗秀於刑事案件之警詢時證述:「我當時行經路口時,號誌燈為紅燈,我是停車之後再開的,時速約三、四十公里」等語(參見上揭相驗卷第六二頁-即相驗影印卷第三四頁);
其於刑事二審法院審理時則證述:「當時我是停紅燈、變換綠燈時我開車經過有看到一台貨車停在路旁,有一婦人倒在路中。
我還沒到路口就看到紅燈,在雅竹路口停紅綠燈時,我是第一台車」等語(參見台南高分院九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八號刑事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八0頁至第八一頁)。
至於證人即上訴人甲○○駕車搭載之鄰居黃萬福於刑事案件之警詢時則供陳:「我乘坐甲○○駕駛自小貨車,到大雅路口是綠燈經過,到路口我聽到一聲車子撞到的聲音,甲○○聽到就將車子靠路邊查看。」
等語(參見上揭相驗卷宗第四0頁-即相驗影印卷第三三頁)。
嗣黃萬福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雖供證:「車禍當時我在車上,甲○○的車子開在外側車道。
開到肇事路口時,看到綠燈。」
等語,惟經刑事法院提示法院勘驗現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並闡明真意後,黃萬福當庭以藍筆圈出之交通燈光號誌,實際為設置在大雅路上,用以管制大雅路行車之交通號誌者,此並有刑事法院審理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嘉義地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卷宗第六八頁、第七七頁、第八0頁、第八二頁(即刑事一審影印卷第三四頁、第三七頁、第三九頁,【現場照片編號⒕號相片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七七頁】)可稽。
再者,自雅竹路之車輛停止線往北望向系爭交岔路口,可同時看到設置在對向大雅路上,用以管制大雅路行車之交通號誌,及管制雅竹路行車之交通號誌乙情,此觀諸卷附之上揭編號⒕及刑事一審影印卷宗第一八頁之現場勘驗照片亦明。
(五)綜參上開各情:⑴設置在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屬於普通二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時相差週期為八十秒,其中分配予大雅路之綠燈四十六秒、黃燈四秒、紅燈三秒,相對於管制雅竹路之行車燈光號誌言,即係紅燈;
分配予雅竹路之綠燈二十秒、黃燈四秒、紅燈三秒者,相對於管制大雅路之行車燈光號誌言,亦係紅燈。
換言之,管制雅竹路行車之紅燈秒數合計共五十三秒,管制大雅路行車之紅燈秒數則為二十七秒。
⑵其次,依設置在系爭交岔路口之監視器,拍攝自雅竹路通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車輛紀錄顯示,上訴人甲○○係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二十九秒行經系爭路口,間隔十五秒後,第三人郭麗秀駕駛之7R-8775自小客車於十一時三十五分四十四秒行經系爭路口。
惟郭麗秀駕車沿雅竹路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因見紅燈而暫停在雅竹路之車輛停止線前,嗣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始重行起步前行者,為證人郭麗秀於刑事法院審理時迭次供證在卷之事實,已如上述。
本院審酌證人郭麗秀僅係用路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偶然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與兩造並無任何關係,衡情,並無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之理。
且其所陳述者,亦僅係客觀表述當日之偶見事實;
參以其陳述:並未親眼目睹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於燈號變換為綠燈後,開車經過時,有看到一婦人倒在路中等語,復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境相符等情以觀,堪認證人郭麗秀證述:「當時我是停紅燈,變換綠燈時,我開車經過有看到一婦人倒在路中。
在雅竹路口停紅綠燈時,我是第一台車」之上開證述,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⑶再者,證人郭麗秀於當日上午先在系爭交岔口前之雅竹路上停等紅燈,且郭麗秀之自小客車係在雅竹路上停等紅燈之第一部車輛,待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始於十一時三十五分四十四秒進入系爭交岔路口;
則以此推算,早於郭麗秀十五秒前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上訴人甲○○自小貨車,按時間順序之推演,自係在雅竹路之交通號誌呈現紅燈時進入交岔路口至明;
且斯時雅竹路之燈光號誌既為紅燈,則大雅路之燈光號誌即係綠燈,殆無疑義。
⑷上訴人甲○○雖抗辯:其係依號誌行駛,遇綠燈通行系爭交岔路口云云,並以證人黃萬福於刑事案件偵審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惟證人黃萬福於警詢及刑事二審法院審理時雖供證:上訴人甲○○確係綠燈通行等語,然證人黃萬福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經法院提示勘驗現場之照片並闡明真意後,當庭以藍筆圈出之交通燈光號誌,實際為設置在大雅路上,用以管制大雅路行車之交通號誌者,已如上述。
且自雅竹路之車輛停止線往北望向系爭交岔路口,可同時看到設置在對向大雅路上,用以管制大雅路行車之交通號誌,及管制雅竹路行車之交通號誌;
而雅竹路係由南往北方向在系爭交岔路口處匯入大雅路,雅竹路並與大雅路之北向道路形成一直線,對於沿雅竹路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之用路人言,係正向面對設置在對向大雅路上用以管制大雅路行車之號誌,至於同步設置在對向大雅路上用以管制雅竹路行車之號誌,反而形成斜向面對用路人。
參以一般用路人之慣常習性,每常專注於車輛前方狀況,則對於沿雅竹路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之用路人言,若未集中注意力,一時之間極易發生誤判,而將管制大雅路之交通號誌燈號,誤認為管制雅竹路之交通號誌燈號等情以觀,堪認證人黃萬福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指認所看到之綠燈,實係管制大雅路行車之交通號誌者,應屬真實可採;
則證人黃萬福證述:甲○○係綠燈通行云云,即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認定。
上訴人甲○○抗辯:伊係依號誌行車,本件事故實係被害人黃張錫花闖紅燈所致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六)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於駕駛汽車行經系爭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交通規則復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
況本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台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二一八號相驗影印卷宗第三六頁)可稽,堪認在客觀上並無其所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上訴人甲○○疏未注意管制雅竹路之行車燈號,竟闖越紅燈致釀事端,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之責。
至於被害人黃張錫花因信賴交通號誌而通行,突遇上訴人甲○○駕駛之自小貨車闖紅燈,於倉促之間一時煞閃不及,所乘騎之機車瞬間撞及自小貨車左側車身,核係物理運動之一般慣性反應,固難課被害人黃張錫花以注意此等突發狀況之義務;
惟上訴人甲○○主張被害人黃張錫花係無照駕駛機車者,上訴人丙○○等始終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被害人黃張錫花並無駕駛執照竟騎乘機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規定意旨,足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甲○○突然闖越紅燈所致,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
至於被害人黃張錫花既係遵守號誌而通行系爭交岔路口,僅因無照駕駛機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與有過失,所負過失責任較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甲○○與被害人黃張錫花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比例言,應以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過失責任,被害人黃張錫花負擔十分之二過失責任,較符實情且為適當。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車禍之肇致,係因上訴人甲○○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闖越紅燈而肇事端,致被害人黃張錫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堪認上訴人甲○○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張錫花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丙○○、戊○○、丁○○、乙○○主張其等分別係被害人黃張錫花之夫及子女者,並有伊等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戶籍謄本附卷(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七頁至一二頁)可佐,則上訴人丙○○等主張上訴人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無不合。
爰就上訴人丙○○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⑴上訴人丙○○主張:被害人黃張錫花之醫療費用,包括健保給付合計共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其中由上訴人丙○○支付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乙情,除有上訴人丙○○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甲○○所不爭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審重訴字卷第一0七頁)為證外,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部分,固無不合;
惟其餘部分既係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為之健保給付費用,參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亦即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之規定意旨以觀,就健保給付費用部分,既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健保給付之費用部分,即為無理由。
⑵其次,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V-7409號自小貨車,投保第三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公司)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額為死亡或殘廢最高為一百五十萬元,醫療費用保險金額最高二十萬元;
本件受益人丙○○、戊○○、丁○○、乙○○等四人委託受益人之一乙○○申請理賠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理賠死亡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及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乙情,此有第一產物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一產南理字第九七00三三六號函,檢送相關辦理出險之委託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在卷(本審卷第五五頁至第六七頁)可參。
是上訴人丙○○支出之被害人黃張錫花醫療費用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既經乙○○受託領取醫療費用保險金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而受賠償,上訴人丙○○再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醫療費者,亦為無理由。
(二)殯葬費用部分:上訴人丙○○主張支出被害人黃張錫花之殯葬費用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元乙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而為甲○○所不爭治喪費用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為證,上開殯葬費用之支出,經核均屬必要,且與台灣地區辦理喪葬時之支出之一般正常行情相當,並無過高情事,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丙○○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我國民法關於夫妻受另一方扶養權利,既未特設例外明文,則夫妻之一方請求另一方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是以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0號判決要旨)。
準此,夫妻之一方被第三人不法侵害致死者,他方如原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受另一方之扶養,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加害人為損害賠償;
反之則否,自屬當然。
查:上訴人丙○○名下現有坐落嘉義市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其財產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總額即達一百三十五萬餘元乙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原審重訴字卷第二三頁)可參;
是上訴人丙○○既非無財力之人,對照上訴人丙○○等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黃張錫花生前並無扶養能力等語明確,堪認上訴人丙○○既有財力足以維持其個人生活,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則依上開說明,並無請求被害人黃張錫花扶養之權利。
上訴人丙○○主張:被害人黃張錫花因受上訴人甲○○不法侵害致死,致其受有扶養費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上訴人丙○○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慰藉金部分:被害人黃張錫花因本件車禍死亡,上訴人丙○○、戊○○、丁○○、乙○○分別遭喪妻及喪母之痛,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伊等分別請求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
查:⑴上訴人甲○○係高中肄業,現以務農維生;
至於上訴人丙○○則係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
上訴人戊○○、丁○○、乙○○均係大學畢業;
戊○○現任職小學主任,丁○○為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人事主任,乙○○任職小學職員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到場自陳在卷之事實(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五七頁、第八五頁),兩造對於他造供陳之上開事實復未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⑵此外,上訴人甲○○名下現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房屋三棟,農地四筆,財產總額達一千八百餘萬元;
上訴人丙○○名下現有坐落嘉義市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其財產總額達一百三十五萬餘元;
乙○○名下現有房地四筆及汽車一輛,並持有多家上市公司股票;
戊○○名下亦有坐落嘉義市之房地及汽車,並持有多家上市公司股票;
丁○○名下除有汽車一輛及持有多家上市公司股票外,並無其他不動產或較貴重之動產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原審重訴字卷第二0頁至三二頁)可參。
⑶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併被害人黃張錫花係上訴人丙○○之妻,與上訴人丙○○多年間建立之夫妻情感,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一朝破毀,堪認被害人黃張錫花因車禍死亡時,所致上訴人丙○○精神上創痛,遠較上訴人戊○○、丁○○、乙○○等人為重;
並同時參酌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甲○○闖越紅燈而肇禍,上訴人甲○○事後一再迴避自身過失責任,加深上訴人丙○○等人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丙○○等於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丙○○慰藉金一百萬元,給付戊○○、丁○○、乙○○慰藉金各八十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則嫌過高而不應准許。
上訴人丙○○等抗辯:丙○○之慰藉金應以一百四十萬元計算,戊○○、丁○○、乙○○應各以一百二十萬元計算云云,同無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殯葬費用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元、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共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元;
上訴人戊○○、丁○○、乙○○得請求上訴人甲○○各賠償慰藉金八十萬元。
七、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甲○○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闖越紅燈而肇事端,致被害人黃張錫花受傷致死;
惟被害人黃張錫花亦無照騎乘機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與有過失;
應由上訴人甲○○負十分之八,被害人黃張錫花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
爰依法減輕上訴人甲○○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二。
則上訴人甲○○應賠償上訴人等人之金額為:①丙○○九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1,245,740元×0.8=996,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戊○○、丁○○、乙○○則各六十四萬元(800,000元×0.8=640,000元)。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
(一)上訴人丙○○、戊○○、丁○○、乙○○等四人,委由受益人之一乙○○,向第三人第一產物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受領死亡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及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乙情,已如上述。
此外,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預先交付慰問金三萬元予上訴人丙○○等人收受者,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審卷第四六頁)。
(二)基上,上訴人乙○○係受其餘受益人委託,領取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就所領取之死亡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應按受益人即丙○○等四人得向甲○○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以扣抵。
其次,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曾交付慰問金三萬元予上訴人丙○○等人,此部分金額亦應按上訴人丙○○等四人得向甲○○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以扣抵。
合計上訴人甲○○得主張扣抵金額為一百五十三萬元,則經換算結果,上訴人丙○○應扣抵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四,戊○○、丁○○、乙○○等三人應扣抵之比例各為百分之二十二(計算公式: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總金額為:996,592元+640,000元×3=2,916,592元。
上訴人丙○○得請求賠償金額為996,592元;
則996,592元÷2,916,592元=0.34【取小數點以下二位】);
亦即:①上訴人丙○○應受扣抵之金額為五十二萬零二百元(1,530,000元×34%=520,200元)、②上訴人戊○○、丁○○、乙○○各應受扣抵之金額為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元(1,530,000元×22%=336,600元)。
則上訴人丙○○等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按比例扣抵上開已受領之金額後:①上訴人丙○○為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996,592元-520,200元=476,392元)。
②上訴人戊○○、丁○○、乙○○各為三十萬三千四百元(640,000元-336,600元=303,400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丙○○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之賠償金額,經與已受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上訴人甲○○已先行給付三萬元慰問金比例抵銷結果,於上訴人丙○○請求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上訴人戊○○、丁○○、乙○○請求各三十萬三千四百元,及均自原審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甲○○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送達證書參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二三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⑴就上訴人丙○○等請求之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丙○○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本息,給付戊○○、丁○○、乙○○各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丙○○、戊○○、丁○○、乙○○上開另應准許部分(丙○○為九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
戊○○、丁○○、乙○○各為一十八萬五千九百元),原審未予盡察,遽為上訴人丙○○、戊○○、丁○○、乙○○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丙○○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⑵就上訴人丙○○等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丙○○等之其餘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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