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部分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 一、聲明: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三、證據:援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補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駕駛自用小客
- 二、上訴人則以:就本件事故,依鑑定意見兩造同為肇事原因,
-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
- 四、經查:
-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永福 律師
劉興文 律師
林彥百 律師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上訴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嘉慧 律師
楊淑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暨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在原審係就被上訴人已經實際支出之看護費不爭執。
對於尚未實際支出之部分則有爭執。
此參原審筆錄:「對於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九萬二千八百二十二元有無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對於每日看護費二千元,不爭執。
有收據已經支付的部分我們不爭執,其餘的部分要爭執」即明。
又原審不爭執事項第四之3點,僅列有丁○○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用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元(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爭執事項第一點,更列有「原告丁○○請求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平均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六百八十萬五千零六十二元,有無理由」?原審認為「被告就每日看護費二千元不爭執」顯屬誤解。
㈡被上訴人出院後係親屬自行看護,未委請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進行全日二十四小時之看護,親屬看護非專業護理人員,充其量僅屬一般之看護工水準,不得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為請求,應以目前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費用作為計算看護費之標準,始為合理。
查家事服務類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因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不納入基本工資調漲方案之範圍內,依目前一般行情,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整 (計算式:基本工資15,840+加班費528×4天+就業安定基金2,000+健保費770=20,722)。
而依民國九十六年度內政部所頒布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費原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機構收取身心障礙者養護費,以每人每月新台幣二萬元為基準,收費如下:(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之收費以基準計算;
中度身心障礙者以基準之百分之八十計算。
……」,上訴人查得之台南縣私立利人老人養護中心(設台南縣東山鄉聖賢村頂窩四十四之二十號)、台南縣私立仁愛養護中心(設台南縣鹽水鎮水秀里土庫六之二十二號),每月養護費用只要新台幣一萬八千元。
是退言之,被上訴人請求平均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頂多以每月二萬二千元計算已足。
本件被上訴人並沒有僱請二位看護工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應以五年計算: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無法反應出植物人對平均餘命之減損程度。
按內政部統計處為提高生命表應用層面,另編有特定死因(如癌症、事故傷害、心臟病、糖尿病等)除外之簡易生命表,以呈現各種重大疾病對生命減損程度 (參見內政部統計處網站常見問題),所謂特定死因除外生命表 (LifeTable of Eliminating Specified Causes of Death)係指假設某一特定死亡原因消除後,對當地人口各年齡組死亡機率之影響所編製之生命表 (參見內政部統計處網站內政統計應用名詞定義)。
顯見重大疾病對生命之減損具有絕對性之影響,則同屬重大疾病之植物人對平均餘命亦必定有所減損,應毋庸置疑。
若僅因內政部統計處未特就植物人編算特定死因除外之簡易生命表,即斷以一般簡易生命表作為植物人平均餘命之判斷,顯失公平。
⑵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裁判要旨:「查台灣省醫師公會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省醫一字第○○六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台灣神經學學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六)寬會字第○八○號函稱:植物人之存活餘命,依個案情況不同而有所差異‧‧‧依據文獻報告,病人發病第一年的死亡率最高,若存活超過一個月,平均餘命為二至五年,自此每年死亡率逐年下降百分之八。
再依成為植物人的年輕成人統計資料顯示,若存活超過一年,餘命為五點二年,若存活超過四年,餘命則為七年以上」等語。
及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順會字第○一七號函亦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五」等語。
是「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應毋庸疑」,被上訴人主張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與常人之平均餘命相同,顯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丁○○於事故發生時滿七十二歲,非屬年輕人,其存活已超過一年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腔下出血、顱內出血、胸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血胸、菌血症、肺炎、高血壓及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等重傷害,則被上訴人之免疫能力、抵抗力較一般人為差,穩定狀況比一般人低,生命較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是其餘命期間自較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為短,參照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函查結果,平均餘命為二至五年,較為公允。
㈣)原判決慰撫金部分適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擴張請求再給付,尚非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費原則一份暨九十六年度內政部主管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及養護收費及補助標準一覽表、臺南縣政府社會處網站台南縣私立利人老人養護中心收費資料、台南縣私立仁愛養護中心服務契約書、台南市政府勞工處網站資料影本一份、臺灣長期照顧專業協會網站外籍看護工薪資為證,並聲請調取且勘驗原審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庭錄音內容、聲請台南縣私立利人老人養護中心、台南縣私立仁愛養護中心、台灣神經學學會等,再為說明該院有關植物人每月養護費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答辯部分:上訴駁回。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給求二十萬元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對於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於原審已不爭執,上訴人再就此部分爭執,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
㈡被上訴人呈植物人狀態,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需人照顧,被上訴人主張需全日僱用看護照顧,自屬有據。
被害人家屬在受領損害賠償金前,無力支付職業看護之費用,暫由家屬自行照護,此為不得已之情形。
又若依外籍看護工之費用計算,因被上訴人呈植物人狀態,依法可僱用二名外籍看護工。
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民事判決,亦認植物人可僱二名看護工。
㈢依內政部統計處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內統處字第○九六○九七○一六九號書所示,該部編算簡易生命表所應用之基本資料,其範圍涵蓋各類死亡原因死亡人數及年中人口數,並未將植物人排除在外....,最高法院亦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第一○五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一七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一五八三號等多件判決採用簡易生命表為計算餘命標準。
醫學日益精進,此觀內政部歷年編算之平均餘命係呈遞增之趨勢即明,被上訴人發生車禍迄今已近二年,無從以八十五年間神經醫學會之資料認定,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較常人為短。
植物人之餘命與本人本身的抵抗力及照護品質有關,此觀王曉明自五十二年九月呈植物人狀態迄今,存活已逾四十五年可證。
況被上訴人車禍發生後存活超過五年,此後之看護費用,豈非令被害人家屬負擔?相較於本件可歸責之上訴人,自不宜厚上訴人而薄被害人家屬。
㈣附帶上訴二十萬元及擴張聲明追加八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駕車不慎,將被上訴人撞擊成永久性之傷害,致成為植物人癱瘓臥床,生命維持均需仰賴機器始能延續,造成自身及家人在經濟及精神上無盡之負擔與痛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一百八十萬元之為慰撫金(包括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附帶上訴二十萬元及擴張訴之聲明八十萬元)。
三、證據:援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補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最高法院裁判等、並聲請內政部統計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說明。
丙、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函請台南縣私立利人老人養護中心、台南縣私立仁愛養護中心、內政部統計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灣神經學學會等說明。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台南縣白河鎮庄內里一六五線由南往北行駛,於該路十二公里二百公尺處,因超速行駛之過失,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腔下出血、顱內出血、胸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被上訴人並因上開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被上訴人因受傷,支出醫療費十一萬五千零十七元、救護車費用四萬二千二百元、看護費用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又因成為植物人,須僱用全日看護,每日以二千元計算,依平均餘命扣除利息後,其增加生活支出六百八十萬五千零六十二元,伊因受傷精神甚為痛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八十萬元(於原審請求一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算法定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五千零二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丁○○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中二十萬元附帶上訴,於本院並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就本件事故,依鑑定意見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未來看護費部分,應依僱用一名外籍看護工之支出或療養院收費標準計算較為公允,又被上訴人已呈植物人,且年紀大、免疫力低,應按平均餘命五年計算,不應依簡易生命表之餘命計算,原審審酌精神慰撫金適當,被上訴人請求一百八十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白河鎮庄內里一六五線十二公里二百公尺處(由南往北行駛),因超速行駛煞車不及撞擊正穿越該馬路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腔下出血、顱內出血、胸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且目前呈植物人狀態,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四月確定,被上訴人已經原審法院宣告禁治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見原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原審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三一號裁定可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須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上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之請求過高,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上開傷害,而被上訴人之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已支出之住院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先後於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成大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十一萬五千零十七元、救護車費用四萬二千二百元、看護費用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已據提出醫院與救護車收據為證,上訴人對其金額亦不爭執,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支出,依其所受傷害,皆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之看護費用部分:①被上訴人目前呈植物人狀態,需賴他人終身照護,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之將來支出,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屬有據。
②按損害賠償為損害之填補,茲被上訴人因呈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自理,全須賴他人扶助,包括食物攝取、沐浴、更衣、如廁、步行等皆無法自己為之,常需他人加以扶助,該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因為維持生命之必要日常生活之照料,由一般人即可照料,非須專業護理人員,是被上訴人所增加之生活上費用損害,既為日常生活上照料支出,上訴人自出院後迄今年餘,始終是由親屬照顧,並未僱用專業護理人員照料,此為其所不否認親屬間之照顧,其付出之勞力,若加以金錢評價,亦不能以專業人員評價之,則上訴人主張該看護費用損害之填補,應比照外籍看護工費用或養護之家之收費計算,尚屬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應屬可採。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其呈植物人狀態,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規定,其可雇用二名看謢工,以便二十四小時看護需要云云。
查被上訴人自出院後迄今均由被上訴人家屬看護近二年,自始未曾僱請專業看護工,已如前述,且依常理判斷,所謂二十四小時看護,因植物人處於穩定之狀態,其照護無非係定期翻動身體、餵食、如廁、擦澡,均有一定之時間,一般社會上僱請外籍看護工,為免加重負擔,均以一人為常態,以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高職畢業,中油公司退休)觀之,且其自承最近始僱請一位看護工照料,以其於受傷後已獲保險理賠金一百七十萬元,若確有僱請二位看護工,則其既有資力,何以不即僱用?可見事實上尚無僱用二位看護工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應以二位看護工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④按外籍看護工之基本工資現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再加上每月固定休假國定假日應加付之不休假加班費約為三千元,及依行政院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雇主聘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加上看護工之食住費用,則每月約須支出三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每位外籍看護工以每月三萬元計算,尚屬可採。
則上訴人於過去未僱看護工由其親屬照料看顧而得受金錢評價之勞力付出,亦應以此項價額核定。
上訴人主張每月按二萬二千元計算,參加人主張每月按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均有偏低情事,尚非可採。
⑤應再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得請求幾年之看護費用?就此,上訴人抗辯植物人之餘命應較常人短,以五年計算為當。
按植物人因本身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
而依中華民國神經醫學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順會字第0一七號函引述之外國文獻報告,「植物人之存活餘命,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有差異,如急性腦傷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內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五年後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五」,而依台灣神經學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寬會字第0八0號所述:「人之存活餘命,依個案情況不同而有所差異,依文獻報告,病人發病第一年的死亡率最高,若存活超過一個月,平均餘命為二至五年,自此每年死亡率逐年下降百分之八。
而依成為植物人的年輕成人統計資料顯示,若存活超過一年,餘命為五點二年,若存活超過四年,餘命則為七年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判決要旨可按,本院向該醫學會函查其上開函文所引述之外國文獻為何,已據該醫學會函覆本院併檢送該資料影本予本院,依該文獻所示,係二00二年之資料,應可反映植物人在西方之餘命,以西方之醫療照護比諸我國進步,則上開資料應可參酌,又依吾人所查得之日本判決實務,亦有諸多就車禍外傷致呈植物人狀態之損害賠償訴訟中,不採取一般平均餘命計算損害賠償,而認為定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常人短者。
是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計算未來看護費用之支出,不應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應考量植物人之特殊性判定一節,為可採。
被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多件判決,主張實務上按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看護費用之支出,按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就訴訟資料之主張與提出,由當事人任之,查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所審理之原二審法院判決,因被告均未就此點加以抗辯,則二審法院以原告主張之一般平均餘命判定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尚不能認違反辯論主義,而本件上訴人既已就此爭執,本院即應加以審究,按民事審判就事實之認定,應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行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就損害賠償額之認定,亦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定之,如上所述,以西方醫療照護水準如此先進,其等亦認定一般植物人於受傷後存活超過一年者,平均餘命為五.二年,受傷五年後之死亡率約為百分之九十五,亦即百分之九十五之植物人均在五年內死亡,此項比率,顯已達相當高之程度,可謂為常態事實,上訴人既主張此項常態性事實,應屬可信。
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一般餘命,尚有十二.三九年,應屬例外之變態事實,尚非可採。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已滿七十二歲(民國二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生),非屬年輕人,但其已存活超過一年,依上開文獻報告,以五.二年計算,尚屬公允。
⑥是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以每月三萬元每年三十六萬元計算,以五.二年為期間,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其可請求之數額為: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算五十七個月即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扣除住院治療之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合計為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360,000元×3.0000000=1,343,173;
360,000元×0.0000000×9÷12=225,000元,合計1,568,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駕車撞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腔下出血、顱內出血、胸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血胸、菌血症、肺炎、高血壓及目前呈植物人狀態重傷害,其精神必受有痛苦,堪可認定。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被害人與加害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決定之。
查:被上訴人車禍發生時滿七十二歲,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七筆;
上訴人係高職畢業,九十六、五年度所得收入各為八萬餘元、十一萬餘元,名下有土地五筆有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十六至二十七頁);
審酌兩造之所受教育、經濟、身分等一切情狀暨被上訴人因本件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主張,認應以一百八十萬元計算慰撫金云云,尚屬過高,難予准許。
⑷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者合計為醫療費用十一萬五千零十七元、救護車費用四萬二千二百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將來支出之看護費用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三百零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超速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當地速限五十公里)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但被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亦同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則上訴人抗辯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尚屬可採。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述行為,均同為肇事原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應不分軒輊。
則兩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爰酌減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百分之五十,即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是保險人依此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次請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本件車禍之保險金一百七十萬元,且上訴人已自行先賠償二萬元,此為其所自承,依上說明,均應扣除,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則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四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其中二百十三萬零二十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命上訴人再給付二十萬元,於本院並擴張追加請求命上訴人再給付八十萬元精神慰撫金本息,其附帶上訴及擴張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