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等方面:
- 一、聲明:求為判決:
- 二、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 貳、被上訴人方面:
-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一
-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 一、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同段第
- 二、系爭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
- 三、系爭一三七之一地號及一三七之八地號土地位在嘉義縣朴子
-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 三、查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況為:系爭第一三七之一地號及第一三
- 四、依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所分得土地,若參酌前揭因素予以
- 五、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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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 芳 榮 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 光
丙 ○ ○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 ○
視同上訴人 沈涂椿裁
乙 ○ ○
被上 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蕭 世 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97年07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06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0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視同上訴人乙○○除外)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一三七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五三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即編號甲(面積一六九六‧七六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丁○○、丙○○、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面積一六七七‧六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沈涂椿裁取得;
編號丙(面積一六七七‧六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
編號丁(面積四七七‧九六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己○○○取得。
兩造(視同上訴人沈涂椿裁除外)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一三七之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六七二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甲1(面積一七○五‧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丁○○、丙○○、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1(面積一六八六‧一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乙○○取得;
編號丙1(面積一六八六‧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
編號丁1(面積四八○‧三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
編號戊(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為既成巷道,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各共有人間相互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其中視同上訴人丁○○、丙○○、戊○○間應連帶)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等方面:、上訴人己○○○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土地如准判決分割,請求按附圖乙案所示分割,即編號甲(面積1696.76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丁○○、丙○○、戊○○共同取得,並按原有持分面積保持共有;
編號乙(面積1677.6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沈涂椿裁取得;
編號丙(面積1677.6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
編號丁(面積477.9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己○○○取得;
編號甲1(面積1705.3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丁○○、丙○○、戊○○,共同取得,並按原有持分面積保持共有;
編號乙1(面積1686.14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乙○○取得;
編號丙1(面積1686.1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
編號丁1(面積480.3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
編號戊(面積0114平方公尺)既成巷道,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原審判決將上訴人所有之兩筆土地均分配為細長之三角形狀態,根本無法有效使用,毫無經濟價值,尤其代號丁1(都市計劃土地)部分成為未面臨北邊之道路,將來無法面向北邊之道路建屋(其他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能面向北邊之道路建屋),或謂:「可與代號丁合併使用」,但兩筆土地使用目的依法不同,既然兩筆土地依法不能合併分割,即不能合併使用;
又代號丁成為未面臨南邊之道路,將來無法由南邊之道路進出(其他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能由南北進出),對上訴人極為不公平,也不合理,更是不合法。
㈡上訴人及各共有人等取得系爭土地之購買來源、價金及購買時間,均不相同;
唯一相同者,各共有人在現地使用位置,已使用數十年,雖無分管之契約,但有分管之事實,各共有人均「默認」已分管系爭土地,原審隨意變更位置分配,對被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均極為不公平,被上訴人請求分配「默認分管」以外之土地,其行為違反民法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因被上訴人是以較低價格購買前手使用之位置,卻請求分配上訴人等以較高價格購買前手使用之位置的土地。
㈢請求依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案)予以分割:⑴此係依兩造原購買來源、購買價金、使用位置為分配,合乎分耕之現狀。
⑵已留靠北邊道路面寬約九公尺之土地給被上訴人(比代號甲1丁○○、丙○○、戊○○;
乙1乙○○所面臨道路為寬),讓被上訴人亦可由北邊道路進出;
又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兩筆土地,代號丙、丙1緊靠在一起,可以合併使用,增加經濟價值,比原審將被上訴人兩筆土地,分在兩處價值高。
⑶將被上訴人代號丙、丙1分配緊靠在一起,格局形成非常方正,適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
視同上訴人丁○○、戊○○、丙○○部分:其與丙○○、戊○○兄弟三人所有之土地,經原審分割後土地變成不相連的二塊地,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是合併的,位置又靠近馬路,且渠等又要補償被上訴人金錢,我們認為原審分割方法不公平,我們不同意。
視同上訴人沈涂椿裁部分:對分割方法,我很無奈,也無力補償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乙○○部分:其祖父與被上訴人父親是兄弟,被上訴人之父以前已就其他土地要求分割,且分割後好的位置,他已經變賣了,現在又要我們補貼被上訴人實不公平,我沒有錢補償。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37之1地號土地)及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一三七之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37之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一三七之一地號及一三七之八地號土地為依法得分割之嘉義縣朴子市都市計劃土地,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各有主張,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求分割,並求為: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判決等語(原審採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按不動產土地之分割,首重分割之合法及公平性,次求分割後土地之完整、交通及使用、經濟價值,務期不偏不倚,為公平公允之分割。
則被上訴人囿於系爭二筆土地依法不得合併分割,斟酌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完整、交通及使用、經濟價值,訴請原審判決分別分割,合併使用如原審判決主文,洵無不合。
㈡上訴人己○○○主張之分割方案,損人利己,顯失公平:⑴系爭一三七之一地號及一三七之八地號土地,北臨十二‧二公尺寬交通要道(縣道),南邊臨二公尺寬產業道路(農路),形成南北土地價值懸殊,各共有人無不爭取面臨十二‧二公尺寬縣道旁位置。
上訴人己○○○所主張上開分割方案,上訴人己○○○分得系爭一三七之一地號丁部分及一三七之八地號丁1部分,儘佔面臨十二‧二公尺寬交通要道之黃金土地,將被上訴人甲○○分在南邊二公尺寬產業道路旁,不但價值懸殊,出入不便(按小型汽車無法對開,大型車無法行駛),顯然損人利己,極不公平,殊無可採。
⑵上訴人己○○○分割方案,雖在被上訴人甲○○分得系爭一三七之一地號面臨北邊十二‧二公尺寬縣道留九公尺通道,亦僅可供通行,與臨接幹道之門面土地,價值懸殊,不能供為門面使用;
分歸被上訴人甲○○之一三七之八地號土地內丙1部分,卻與北邊十二‧二公尺縣道隔絕,使用及經濟價值銳減。
反觀上訴人己○○○分得之丁、丁1部分儘佔面臨十二‧二公尺寬縣道之黃金門面,相互比較,丁、丁1及丙、丙1部分價值之懸殊,不言可喻。
遑論上訴人己○○○請求鑑定之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已鑑估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懸殊,顯失公平,有該估價報告書附卷可證;
況該估價報告書極盡偏頗上訴人己○○○之能事,少估上訴人己○○○分得丁、丁1部分土地價值,多估被上訴人甲○○分得丙、丙1部分價值,尤見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差更大,殊失公允。
⑶上訴人己○○○為爭取分得土地儘佔黃金地帶,而將被上訴人甲○○應分得土地,封入裏地,且形狀怪異,不適於使用,減低使用及經濟價值,尤見其損人利己之心態及所主張分割方案,極失公平,不切實際,殊違分割共有土地之禁忌。
矧系爭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八地號土地,分別為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以耕作為主,依嘉南大圳灌溉現況,由南邊給水溝進水,從北邊鄉路旁排水溝排水。
倘採上訴人己○○○分割方案,被上訴人甲○○分得之一三七之八地號土地丙1 部分,徒有給水口,而缺順暢之排水溝,造成耕作及使用上之困擾,殊非適宜。
⑷至於上訴人己○○○所有磚木造鐵皮屋,位在上訴人己○○○分割方案中,系爭一三七之一地號甲部分(歸丁○○、戊○○、丙○○取得),非位在上訴人己○○○所取得丁部分,有卷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6年5月4日複丈成果圖可稽,且有現場履勘略圖可資勘測證實。
上訴人己○○○竟偽稱位於其分割方案圖所示丁部分,用以爭取分得丁部分,誠無可採。
況該磚木造鐵皮屋係泵浦(抽水機)寮,面積僅十九平方公尺,非住家,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可考,實無堅持保留之經濟價值,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即朴子市地政事務所97.4.29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法,公平公正且適法:⑴上開分割方法,將系爭地按各共有人持分為南北劃分,使各共有人均能平等享受面臨十二‧二寬交通要道之利,同時承擔面臨南側二公尺寬農路部分之弊,且有南邊給水口及北邊排水溝之耕作使用上方便,極盡公平能事。
⑵尤其斟酌上訴人己○○○在系爭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八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狹小,而將之分割在兩地交界,合成南北向寬面可用土地(臨路寬08至10公尺),被上訴人甲○○反將自己應有土地分成丙、丙1兩地,承擔使用上之不便,概見被上訴人甲○○之坦然無私,兼顧上訴人己○○○分割取得土地之充分利用,所規劃分割方案之公平、公允及合法,無可挑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一三七之八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視同上訴人乙○○僅就系爭137之8地號土地為共有人)所共有,至渠等之應有部分則各如判決附表一所示。
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一三七之一地號及一三七之八地號等二筆土地,為依法得分割之嘉義縣朴子市都市計劃(農業區)用地(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
二、系爭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耕地,而系爭一三七之八地號土地則屬都市土地農業區,因兩筆土地係屬不同使用分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不得以合併分割辦理,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朴地測字第0960000863號函及內政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0960136214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113至114頁)。
三、系爭一三七之一地號及一三七之八地號土地位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二十、二十一鄰,繁榮程度中下,北邊鄰接十二公尺寬之道路(即嘉47線),係朴子市通往大槺榔之道路,西邊鄰接他人之土地,中間有一灌溉溝渠,東邊亦鄰接他人之土地,南邊則鄰接約二公尺寬(惟實際有04公尺寬)之產業道路(鄉道),由此往西接大鄉里二十、二十一鄰,往東接北邊之大槺榔鄉道;
目前系爭土地種植水稻,且其上有二棟建物,中間之建物為廢棄豬舍,已不堪使用,北邊之建物為上訴人己○○○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大槺榔735之1號),惟目前無人居住,屋況尚屬良好(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二筆土地應依何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始符公平原則並盡土地管理、利用之經濟上最大利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第一三七之一地號及同段第一三七之八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視同上訴人乙○○僅就系爭137之8地號土地為共有人)所共有,至渠等之應有部分則各如判決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二筆土地雖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耕地分割禁止之限制,惟因兩筆土地係屬不同使用分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不得以合併分割辦理,已如前述;
另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再徵之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亦各有爭執以察,顯已無法協議分割;
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
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及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三、查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況為:系爭第一三七之一地號及第一三七之八地號土地位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二十、二十一鄰,附近繁榮程度為中下,北邊鄰接十二公尺寬之道路(即嘉47線),係朴子市通往大槺榔之道路,西邊鄰接他人之土地,中間有一灌溉溝渠,東邊亦鄰接他人之土地,南邊則鄰接約二公尺寬(惟實際有04公尺寬)之產業道路(鄉道),由此往西接大鄉里二十、二十一鄰,往東接北邊之大槺榔鄉道;
系爭土地於原審至現場勘驗時乃種植水稻,現則呈休耕狀態,而於第一三七之八地號土地上種有樟木;
另於二筆土地上有二棟建物,其中橫跨二筆土地之建物為廢棄豬舍(面積為20平方公尺),已不堪使用,北邊即坐落第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上有一磚木鐵皮屋建物(面積為19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己○○○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大槺榔735之1號),惟目前無人居住,屋況尚屬良好,已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至現場履勘,製有現場履勘略圖一份,並囑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製有現場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自屬真實。
再者,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兩造有主張附圖甲案及附圖乙案之爭議,茲僅就兩造於本院所主張之附圖甲案(即被上訴人所主張者)及附圖乙案(即上訴人己○○○所主張者)等分割方案,分別比較說明如下:㈠如附圖乙案:此分割方案就系爭二筆土地,以南北向分割線,由北往南為基準推算,分割後之系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界限均由北而南呈一直線,土地地形均尚為方正完整;
且兩造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因已留鄰北邊道路面寬約九公尺之土地給被上訴人,致均得分別面臨北邊十二公尺寬之道路(即嘉47線),可供往來出入,以利於將來建築、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
且經本院核計若依此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歸之土地面積與渠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之情況,自符合公平原則。
又被上訴人依此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即編號丙及丙1部分,雖位處南邊而地形呈一類似倒「L」形,惟此乃因預留鄰北邊道路面寬約九公尺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以供其所分歸之編號丙、丙1土地得經由此往北邊十二公尺寬之道路(即嘉47線)往來出入所致,至其所分歸之編號丙、丙1土地,面積合計多達三三六三‧七七平方公尺(1677.64+1686.13 =3363.77),而預留鄰北邊道路之面積(166.32平方公尺)則僅占總分歸土地面積約百分之五,就整體土地之規劃使用而言,影響極微,且依此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丙、丙1二筆土地乃鄰靠一起,可以合併使用,地形格局形成方正,不致發生無法作整體利用之情況,且若不計北邊九公尺寬之土地,兩地將來合併使用時,寬約四十公尺,長(即南北深度)則約八十四公尺,顯然可增加其使用及處分上之經濟價值,且較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另詳後述)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
至上訴人己○○○所分歸之編號丁、丁1部分土地,固因均面臨北邊十二公尺寬之道路(即嘉47線),致土地價值相對較高,惟此則可以互補金額之方式以資解決,究之尚無不公平之處,且亦較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另詳後述)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
況各共有人在現地使用位置,已使用數十年,雖無分管之契約,但有分管之事實,此由前揭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製作之現場複丈成果圖可知,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諸視同上訴人丁○○等五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贊同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以觀,顯然若依此方案予以分割,兩造所分歸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聯絡,且能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究之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㈡如附圖甲案: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極為適當,因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地按各共有人持分為南北劃分,使各共有人均能平等享受面臨十二‧二公尺寬交通要道之利,同時承擔面臨南側二公尺寬農路部分之弊,極盡公平能事。
尤其斟酌上訴人己○○○在系爭二筆土地持分面積狹小,而將之分割在兩地交界,合成南北向寬面可用土地,至被上訴人反將自己應有土地分成丙、丙1兩地,承擔使用上之不便,概見被上訴人甲○○之坦然無私,所規劃分割方案之公平、公允及合法云云。
惟按如依此方案予以分割,固然視同上訴人丁○○等五人所分歸土地之位置與如附圖乙案相同,且各共有人所分歸之土地面積與渠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之情況;
惟上訴人己○○○所分歸之編號丁、丁1部分土地,卻均呈細長之三角形狀,且僅編號丁部分面臨北邊十二‧二公尺寬之道路(即嘉47線),而其他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卻均能由南北之臨接之道路進出,對上訴人顯不公平;
況姑不論現因系爭兩筆土地使用目的依法不同,不能合併分割,致不能合併使用;
縱使將來都市計劃通過得合併使用時,因編號丁、丁1兩筆土地合併後之寬度僅約七(指最南邊)至十公尺(指最北邊)左右,若欲建築房屋將因須留往北或往南通路之故,致深度不夠,即礙於建築法規有無法供建築用之情況發生,根本無法有效使用,毫無經濟價值。
另被上訴人所分歸之編號丙、丙1兩筆土地,並未緊靠一起,而係分處上訴人己○○○所分歸土地兩邊,而地形則分別呈梯狀,且編號丙1土地之北邊寬度僅約九公尺,深度則達一百二十公尺左右,就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發揮土地價值而言,實不若如附圖乙案分割方案,亦即將有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目的。
至於上訴人己○○○所分歸土地雖均面臨北邊十二公尺寬之道路(即嘉47線),致土地價值相對較高,惟此則可以資作為分割時之核價基礎,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另比較如附圖甲案及如附圖乙案之分割現狀圖,附圖乙案分割之土地地形顯然較為完整,並達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及作整體有效利用之目的。
再參諸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應依如附圖甲案之方法分割,尚無足取。
四、依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所分得土地,若參酌前揭因素予以考量,當認實際分得之面積無差,並無不公平處可言,自尚難認有違公平原則;
且又無違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目的。
則本院基於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足見如附圖乙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爰審酌上開情況當以依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定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乙案分割方案所示;
即編號甲(面積1696.76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丁○○、丙○○、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面積1677.64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沈涂椿裁取得;
編號丙(面積1677.64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
編號丁(面積477.9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己○○○取得;
編號甲1(面積1705.35 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丁○○、丙○○、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1(面積1686.14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乙○○取得;
編號丙1(面積1686.13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
編號丁1(面積480.3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
編號戊(面積0114平方公尺)既成巷道,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依前揭如附圖乙案分割結果,被上訴人分歸之土地位置,係偏處系爭土地之南端,僅北邊預留寬約九公尺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以供其所分歸之編號丙、丙1土地得經由此往北邊十二公尺寬之道路(即嘉47線)往來出入,就使用機能及價格而言,當不如上訴人己○○○等所分歸土地之價值;
則依上開原物分配結果,部分共有人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確有不相當者,自應命為以金錢補償之。
查系爭土地目前(即96年度)之公告地價(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及一千二百二十五元(見原審卷第10、12頁),而經本院囑託兩造所同意之「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計算若依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則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為若干時,其於鑑定報告書謂:「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土地進行產權並依一般估價原則(供需原則、變動原則、競爭原則、預測原則等)、調整因素(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等)、不動產市場現況、勘估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各分割方案之特性,‧‧以分割後編號乙土地之價格(基準價)為基礎,考量各土地分割後之長、寬、面積、地形、臨路情形、發展潛力等關係進行調整,由上述分法進行推估,‧‧且因系爭土地之管制法規不同,故以單一編號之土地條件為評估角度,不考量因合併所造成之影響(就此而言乃對被上訴人有利),認分割後編號乙土地之價值為每坪七千三百元。
再據此就分割後土地依臨路情形、寬深度、面積、土地形狀及發展潛力等予以調整修正,評估如採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土地市場價格為三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編號乙部分土地市場價格為三百七十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編號丙部分土地市場價格為二百七十五萬二千零九十七元,編號丁部分土地市場價格為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編號甲1部分土地市場價格為二百九十四萬五千零九十四元,編號乙1部分土地市場價格為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九百十七元,編號丙1部分土地市場價格為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編號丁1部分土地市場價格為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編號戊部分土地市場價格為二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
因此,認兩造間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有「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97)佳宏嘉估字第122601號函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據此,本院另審酌系爭土地現地價變動趨勢並非明顯,及臨近區內工業發展不盡理想、聯外道路尚稱方便,公共設施可及性尚佳等因素,認本件若依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應屬適當。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則恐難以作整體利用,而有損土地價值,甚至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遑論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且不符公平之原則,尚有可議,不足採取。
而應以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爰定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即兩造(視同上訴人乙○○除外)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一三七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五三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甲(面積 1696.7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丁○○、丙○○、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面積1677.64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沈涂椿裁取得;
編號丙(面積1677.64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
編號丁(面積477.9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己○○○取得。
另兩造(視同上訴人沈涂椿裁除外)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一三七之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六七二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甲1(面積1705.35 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丁○○、丙○○、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1(面積1686.14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乙○○取得;
編號丙1(面積1686.13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
編號丁1(面積480.3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
編號戊(面積0114平方公尺)為既成巷道,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另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定兩造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由本件勝訴之上訴人(包括視同上訴人)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
│編 號│ 土地共有人姓名 │137-8號土 │ 137-1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地應有部分│ │
├───┼───────────┼─────┼───────────┤
│ 1 │甲○○ │ 同右 │11570分之3510 │
├───┼───────────┼─────┼───────────┤
│ 2 │丁○○、丙○○、戊○○│ 同右 │各3471分之355 │
├───┼───────────┼─────┼───────────┤
│ 3 │己○○○ │ 同右 │34710分之3000 │
├───┼───────────┼─────┼───────────┤
│ 4 │沈涂椿裁 │ 0 │ 11570分之3510 │
├───┼───────────┼─────┼───────────┤
│ 5 │乙○○ │ 11570分 │0 │
│ │ │ 之3510 │ │
└───┴───────────┴─────┴───────────┘
附表二:
┌──────────────────────────────────────┐
│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 │
├──────────────────────────────────────┤
│ 大槺榔段137之8、137之1地號 │
├───────┬────┬────┬────┬────┬────┬─────┤
│應補償人 │丁○○ │丙○○ │戊○○ │己○○○│沈涂椿裁│受償補償金│
├───────┤ │ │ │ │ │合計 │
│受補償人 │ │ │ │ │ │ │
├───────┼────┼────┼────┼────┼────┼─────┤
│ 甲○○ │97,989 │97,989 │97,989 │754,510 │496,104 │1,544,582 │
├───────┼────┼────┼────┼────┼────┼─────┤
│ 乙○○ │15,033 │15,033 │15,033 │115,756 │ 76,112 │ 236,969 │
├───────┼────┼────┼────┼────┼────┼─────┤
│應補償金合計 │113,023 │113,233 │113,023 │870,267 │572,216 │1,178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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