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上,158,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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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己○○
丙○○
戊○○
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被 上 訴人 庚○○
甲○○
在順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己○○、丙○

○、戊○○、丁○○、辛○○等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戊○○、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辛○○、甲○○、在順營造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戊○○、丁○○各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戊○○、丁○○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戊○○、丁○○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己○○、辛○○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戊○○、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辛○○、甲○○、在順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己○○、辛○○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己○○、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在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在順營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己○○等4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審係判命上訴人辛○○應與被上訴人甲○○、在順營造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辛○○雖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查其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原審同造被告甲○○、在順營造,併予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丙○○、戊○○、丁○○等3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0日將精神慰藉金部分縮減為應再給付其186,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丙○○、戊○○、丁○○(下稱上訴人己○○等4人)主張:
(一)己○○之長子、丙○○之夫、戊○○及丁○○2人之父趙鴻雄,為一泥水工人,自95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甲○○,施作其所承攬之嘉義縣布袋鎮73、74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因甲○○讓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
之施工架作業時,並未依法設置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作
業時發生職業災害之危險,致趙鴻雄於95年11月1日上午,在前開工作地點2樓至屋突樓梯間施工架位置工作時,
竟因其所站立之踏腳桁斷裂而墜落上揭工地2樓屋突樓梯
轉台,因而傷重死亡。
就此事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確定。本件上訴人己○○等4人對原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在順營造為系爭工地之一級承攬人,被上訴人辛○○
為系爭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及被上訴人甲○○等3人
均有過失而應連帶負責,另因被害人趙鴻雄之過失比例為
1/4,故其3人應負百分之75之責任等部分,並無意見。
但就原判決對賠償金額及被上訴人庚○○之責任等認定部分
,尚難甘服,爰分述如下:
(二)上訴人己○○部分,仍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80萬元,因原判決僅以50萬元計算,本次上訴再請求30萬元。
又原判決認因上訴人己○○有存款並有不動產17筆,財產總額6,117,292元,故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不得請求扶養費(己○○事故發生時78歲,依內政部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8.12年,每年生活需費115,500元。
又己○○尚有其他五名成年子女分擔扶養之責,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一次連帶給付132,331元,計算式:115,500×6.00000000÷6=132,331。
)。
然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己○○名下
之財產,除房屋為祖屋外,其餘土地均係與他人共有,其
中13筆土地之持分更僅為24分之1,皆為祖上所遺留之農地,難以變現亦無價值,實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故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己○○(300,000元+132,331元)×3/4=324,248元,方屬適當。
【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之金額132,331元(扶養費用)+800,000元(慰撫金)=932,331元原判決認定可主張之金額500,000元(慰撫金)原判決判給上訴人之金額500,000元×3/4(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5)=375,000元】
(三)上訴人丙○○、戊○○、丁○○部分:原審判決肯認上訴人所主張之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53,740元,殯葬費用共計229,000元,並認定係由上訴人丙○○等3人共同支出,且被上訴人辛○○及甲○○於事故後曾給付上
訴人3人20萬元應予扣除,係屬正確;
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人已領得之勞保給付1,026,000元亦應扣除(原審並未詢問勞保費用由何人繳納),及上訴人3人之慰撫金僅以
各50萬元,而非如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每人各80萬元計算,洵有未當:
①按勞工因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其要件為「係由雇主支付費用
」始可抵充。
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已明此旨:「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
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
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本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
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據上可
知,如所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勞工自行全部負擔時,
就如同勞工自行購買其他商業保險一樣,其目的並不在減
輕雇主應負之責任,故該筆勞保給付即不應扣除。乃被害
人趙鴻雄之勞保,係其自行向台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投保
,自己繳費,此有台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在職證明及95年繳費明細為憑,並經鈞院函詢台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經
該工會表示趙鴻雄之勞保費均係自丁○○(即趙鴻雄之子
)之郵局帳戶轉帳,足徵均係趙鴻雄自繳。故上訴人丙○
○等3人已領得之勞保給付1,026,000元即不應列入扣除。
②次按被害人趙鴻雄為上訴人丙○○之夫,2人結褵近30年,感情深厚,驟然天人永隔,其悲痛實難弭平,戊○○、
丁○○亦初長成,忽遭此大變,則永留憾恨。而本件事故
發生後,被上訴人辛○○及甲○○除曾給付20萬元外,餘均不聞不問,並表示也不怕上訴人去法院告他們,造成上
訴人等心中更大之創傷。故上訴人3人茲各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為每人686,000元,扣除原審已認定之每人50萬元,上訴增加之請求為每人186,000元。
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戊○○、丁○○3人各【1,026,000元+(186,000元×3×3/4)】÷3=481,500元,方屬適當。
【上訴人丙○○、戊○○、丁○○於起訴時主張之金額分別為:
1.丙○○467,676元 (扶養費用)+800,000( 慰撫金)=1,267,676元
2.戊○○800,000元 (慰撫金)
3.丁○○53,740元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9,000元 (殯葬費用229,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20萬元)+800,000元 (慰撫金)=882,740元;
原判決認定可主張之金額3人共計:53,740元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29,000元 (殯葬費用)+1,500,000元 (慰撫金每人50萬元×3)=1,782,740元,原判決判給3人個別之金額1,782,740元÷3(人)×3/4(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5)=445,685元,445,685元×3(人)-1,026,000元(勞保給付)-200,000元 (被上訴人已給付)=111,055元,111,055元÷3(人)=37,018元→上訴人3人每人各得之金額。上訴聲明及理由因勞保給付係被害人自行投保
並支付費用,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反面解
釋,不得抵充扣除之。
故上欄計算式應改為:1,782,740元+558,000元(慰撫金每人各再增加請求186,000元)÷3(人)×3/4=585,185元,585,185元×3(人)-200,000元=1,555,555元,1,555,555÷3=518,518元→上訴人3人各應得之金額518,518元-37,018元 (原審所判金額)=481,5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
】(四)被上訴人庚○○部分:按被上訴人庚○○身為起造人,亦應要求該工作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令之規範,
其竟委由並無合法營造執照之辛○○施作,自屬有過失,
而應與其餘3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依
勞基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
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
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而勞基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為給付配偶及子女45個月之平均工資,即22,800元×45=1,026,000元,亦即被上訴人庚○○至少應與上開3名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丙○○、戊○○、丁○○各342,000元之損害。
(五)就被上訴人鍾慶謦鴻之責任部分:
①鈞院已傳訊當日製作談話紀錄及趙鴻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吳憲綜為證
,其證稱在製作被上訴人辛○○之談話紀錄時確有據實製
作,而「案重初供」,被上訴人辛○○當日先是自承其係
在順營造派駐於嘉義布袋「庚○○住宅工程」之「現場負
責人」,且明知有「未設置安衛人員、未報備工作守則、
未辦理自動檢查、未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對
於二樓頂樓梯間之泥作作業墜落之危害以書面告知甲○○
,未成立協議組織,未指揮協調、未見聯繫調整、未見巡
視之作為」等過失,並承認係由其本人負責指揮調度、規
劃工程之施作。
②雖鈞院曾問證人施工單位所派遣現場調度指揮協調工程之人員是否亦應有負責勞工安全衛生之義務,證人答以無法
判定有無違法。惟在趙鴻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已敘
明二、(二)、11事業單位之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之概況,及二、(二)、12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及概況,均為:負責人(乙○○)--工地現場負責人(辛○○)--勞工,乃辛○○既已獲得授權管理工地之安全衛生,其明知自己並非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豈可擔任工地現場負責
人?其既已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自應盡其應有之勞工安
全衛生之注意義務,否則即屬有過失。原審判決據此認定
在順公司、辛○○、甲○○就被害人趙鴻雄自系爭工程高
處墜地致死所受之損害,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確。
③再者,本件「庚○○住宅工程」之合約書係庚○○與在順公司於95年3月12日所簽訂,並於95年3月22日開工,被上訴人庚○○亦稱:「我沒有見過在順營造公司的老闆,契
約是我和在順公司簽約的,我請辛○○幫我聯絡。」然辛
○○直至工程已進行半年多後之95年10月16日,始新加保成為在順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顯見之前其並非代表在順
營造,則其有何資格為在順營造擔任現場負責人或聯絡人
?庚○○若明知此事,則其顯然亦有違法;庚○○若非明
知,則辛○○顯然欺騙,明知違法還去承攬工程。乃事實
真相極有可能是辛○○向在順營造公司違法「借牌」,其
並無專業能力,故此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應為之措施,才
一樣也沒做!
(六)並為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在順營造有限公司、辛○○、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己○○324,248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戊○○、丁○○各481,500元,及均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答辯聲明: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在順營造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庚○○部分:被上訴人庚○○於95年初因新建房屋,委由被上訴人在順營造承包,所有興建事宜依雙方之
合約應由在順營造負責,其中含工人之僱用,安全設施之
備置。被上訴人庚○○對於契約責任義務只限於與被上訴
人在順營造之間。今上訴人之親人因本工程致死,被上訴
人庚○○雖亦感遺憾。但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之間並
無契約關係,且損害之發生亦非被上訴人庚○○過失所致
,其請求權基礎實屬薄弱而無理由。且本件刑事部分業已
為不起訴處分,雖刑事判斷之處分非必為民事裁判基礎,
惟應可斟酌。
綜上,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甲○○為在順營造下游之小包,並不負責工地之安全措施,所負責之施工部分,安
全措施均符合標準之規定。故被上訴人甲○○對於趙鴻雄
之意外死亡,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如認被上訴人甲○○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部
分應不得請求賠償,又各項之請求金額均屬過高,請依法
酌減,且本件兩造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
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辛○○部分:
①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在順營造承攬,甲○○為現場負責人,工場之工作與安全維持事宜應由其
負責,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被害人為被上訴人甲○○之
僱用人,當由甲○○負責其勞動安全。上訴人辛○○僅為
在順營造單純受僱人,僅負責工地聯絡工作,並非工作場
所負責人,亦無令停止工作之權,自不應認上訴人辛○○
亦負共同侵權責任。上訴人主張在順營造轉包予上訴人辛
○○,再轉包予被上訴人甲○○,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
辛○○並非借牌承攬。又損害之發生原因為被上訴人甲○
○未依約設置安全設施,與上訴人辛○○行為間亦無因果
關係,不應令上訴人辛○○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被害人趙鴻雄並無工作收入,無力扶養己○○。
上訴人等未舉證趙鴻雄每月有25,000元收入,且上訴人己○○、丙○○之扶養權利,似與民法第1117條不符,其請求扶養費不應准許。被害人明知工安不符,卻冒險工作,顯與有過
失,請斟酌其過失程度為70%。
③嗣於本院補稱:趙鴻雄為工人,原判決判令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人之慰撫金共高達200萬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4人共80萬元。
本件工安事件因趙鴻雄未依規定配帶安全設備而生,原判決認趙鴻雄僅負百分之25過失責任,顯有不當,應雙方各負擔百分之50為妥。
上訴人等既領有保險金,損害已有彌補,就此部分自應扣除。被害人之勞
保係由包商甲○○支付,上訴人雖持有一期收據,但不能
以此即證明伊之被繼承人有繳交勞保費之事實。依通常慣
例,因甲○○為包工業,均不自辦勞保,而係由包工業代
向工會為勞工保險。
④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辛○○連帶給付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⑤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己○○等4人主張己○○之長子、丙○○之夫、戊○○及丁○○2人之父趙鴻雄,受僱於被上訴人甲○○,施作其所承攬之嘉義縣布袋鎮73、74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
趙鴻雄於95年11月1日上午,在前開工作地點2樓至屋突樓梯間施工架位置工作時,竟因其所站立之踏腳桁斷裂而自施工架墜落上揭工地2樓屋突樓梯轉台,因而傷重死亡。
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196頁、215頁)。
上開事實,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甲○○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而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判決在卷,堪信為實。
上訴人等另主張被上訴人在順營造為系爭工地之一級承攬人、被上訴人辛○○為系爭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被上訴人蔡麗花為定作人,及被上訴人甲○○為僱用人等4人均有過失而應連帶負責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各別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事故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如有,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茲說明如下: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該法之制定目的乃
在著重勞工權益之保護,強調勞工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護
,而該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
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參照),與勞基法規定須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不同,是縱使事業主與勞工無直接勞動契約關
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服勞務之勞工,負有勞工安全
衛生法所規定之一切安全維護義務,至於雙方是否有勞動
契約關係存在,於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場合,並非唯一
之判斷依據,勞工與事業主間,如有事實上之勞僱關係存
在,亦應適用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次按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按「事業
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
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
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
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分別為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又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
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
法設置工作臺。雇主依前項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
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
受危險之措施」,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所規定。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設施規則之規定,自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本件被害人趙鴻雄在高度約3公尺之工作台,現場未搭建鷹架、
設置安全護網,被害人趙鴻雄亦未配帶安全帶及安全帽,
經證人吳政育於原審97年3月24日、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4、205、240頁),則被害人趙鴻雄之勞動條件即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3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之規定,應堪認定。
(二)又查,被上訴人庚○○於95年初因新建房屋,由被上訴人在順營造承包該屋之興建工程,模板、施工架係在順營造
連工帶料施作,被上訴人辛○○係在順營造派駐之現場負
責人,由被上訴人辛○○負責指揮、調度、規劃系爭工程
,在順營造再將泥作部分轉由被上訴人甲○○承作,被害
人趙鴻雄則受雇於被上訴人甲○○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就本件事故所作報告書及被上訴人辛
○○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在卷足
稽(見原審卷第73-92頁),且案重初供,故堪信為實。
雖上訴人等主張甲○○之泥作工程係向辛○○承攬,而辛
○○本身並無營造廠之執照及專業施作能力,卻向在順營
造借牌等語,既與上情未符,然上訴人就此主張未能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故難予採信。另辛○○雖抗辯伊非工作場
所負責人,而證人吳憲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
查所檢查員於本院證稱:「勞工安全衛生法事業單位要設
置安全人員…但在順營造沒有安全人員,談話紀錄裡面我
問到本工程何人調度,鍾先生有承認是他本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亦與其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內容不符,亦不足採。
(三)故而,在順營造為系爭工地之一級承攬人,在危害告知方面,並未於事前告知其分包承攬人甲○○有關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在協議組織方面,本工程在順營造係與分包承攬
人甲○○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未
對於樓梯間之工作台從事泥作粉刷作業之安全措施及高架
作業管制實施「協議」、且未對樓梯間之工作台高處作業
工作場所確實巡視、連繫與調整、未協助分包承攬人相關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採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墜落職業災
害之必要措施;被上訴人辛○○為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負
責人,負責指揮、調度、規劃系爭工程,其自負有事前告
知分包承攬人甲○○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
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義務,
然辛○○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亦
自承未對於2樓頂樓梯間之泥作作業墜落之危害以書面告
知甲○○,未成立協議組織、未指揮協調、巡視、連繫與
調整(見原審卷第91頁);
亦經證人吳憲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於本院證稱:「(當時製作
筆錄辛○○有無承認沒有對2樓頂樓梯間之泥作作業墜落
之危險以書面告知甲○○,沒有成立協議組織,也沒有指
揮協調、形式、聯繫和調整?)他有承認」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
另被上訴人甲○○為二級承攬人,其任由受僱勞工即被害人趙鴻雄在無安全護網之工地,被害人趙
鴻雄亦未配帶安全帶之情形下,爬上3公尺高之工作台工
作,終因踏腳桁斷裂使被害人趙鴻雄墜落死亡,就上開事
實,被上訴人甲○○經本院96年度朴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是被
上訴人在順營造、辛○○、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之規定,就被害人趙鴻雄自系爭工程高處墜地致死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
人等4人為被害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順營造、辛○○、甲○○(下簡稱被上訴人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無不合。
(四)另被上訴人庚○○係自然人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自無庸適用上開規定,此亦經證人吳憲綜於本院
證稱:「庚○○本身為定作人,她本身並不是從事營造行
為,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法沒有規定她應該要負勞工安全衛
生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而上訴人等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庚○○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且刑事方面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尚難認被上訴人庚○○就
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辛○○、甲○○、在順營造等既對上訴人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上訴人丙○○、戊○○、丁○○3人主張被害人因本件職
業災害送醫治療,業已支付救護車費用2,400元及醫療費用51,340元(自費部分3,000元,健保給付部分48,340元),共計53,74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33頁)。
而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
,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
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
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
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
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害人趙鴻雄係因職業災害送醫,並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
,則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仍得向被上訴
人等3人請求賠償,並不生全民健康保險局代位上訴人丙
○○等3人向被上訴人等3人請求醫療費用之問題,上訴人丙○○等3人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乃其給
付保險費所獲得之對價,被上訴人等3人不得因此享受被
保險人投保之利益,免去賠償之責,上訴人丙○○等3人
健保給付之部分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賠償,是上訴
人丙○○等3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應為53,740元。
(二)殯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丙○○、戊○○、丁○○主張其平均支出喪葬費共計229,000元,但被上訴人已連帶給付20萬元喪葬費用,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41頁、18-21頁)。
被上訴人等對上開費用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扶養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
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
查,上訴人己○○有存款並有不動產17筆,財產總額6,117,292元,上訴人丙○○有不動產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919,280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222-226頁、162-165頁),名下不動產皆無貸款,為其所自認(見原審卷240、241頁),堪認上訴人己○○、丙○○等人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無
受被害人趙鴻雄扶養之必要。上訴人己○○、丙○○主張
其等有受趙鴻雄扶養之必要,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不
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害人趙鴻雄遭此事故死亡,上訴人己○○為其父、
丙○○為其配偶,其餘戊○○、丁○○為其子女,精神確
受極大痛若,故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自非無據。上訴人己○○有存款並有不動產
17筆,財產總額6,117,292元,上訴人丙○○有不動產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919,280元,學歷國小肄業;
上訴人丁○○名下不動產共4筆,合計達2,496,132元,大學畢業,薪水不固定;上訴人戊○○名下汽車1輛,二專肄業
,家管;
被上訴人辛○○名下不動產3筆、汽車1輛、投資1筆,合計達4,337,300元;
被上訴人甲○○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53-165、222-225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等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各5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事故之原因主要係因被上訴人等3人①未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之安全維護措施及設備。
②工作台支撐點未達三處以上之規定。
③踏腳桁之尺寸未依預期荷重決定。
④踏腳桁間距未符不得超過1公尺之規定。
⑤施工架工作台寬度未在40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見原審卷第65-66頁),致踏腳桁斷裂使被害人趙鴻雄墜落死亡。
而被害人趙鴻雄受僱從事本件水泥工程時,應注意於現場工作發現安全設備不足,本應聯絡雇主即被上訴人甲○○提供安全設備後再行施作,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聯絡改善之情事,是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等3人及被害人趙鴻雄過失之情形,認被害人趙鴻雄就本件職災所占之過失比例應為1/4,即被上訴人等3人應負百分之75之責任,始為允當。
準此,上訴人等3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各應為445,685元(【53,740元+229,000元+150萬元】÷3×3/4=445,685元);
上訴人己○○得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連帶賠償375,000元(50萬元×3/4=375,000元)。
六、復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為:「本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據上可知,如所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勞工自行全部負擔時,就如同勞工自行購買其他商業保險一樣,其目的並不在減輕雇主應負之責任,故該筆勞保給付即不應扣除。
茲查,本件被害人趙鴻雄之勞保,係由趙鴻雄自行向台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投保,自己繳費,此有台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在職證明及95年繳費明細為憑,並經本院函詢台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經該工會表示趙鴻雄之勞保費均係自丁○○(即趙鴻雄之子)之郵局帳戶轉帳(見本院卷第15-16、103頁),足徵均係趙鴻雄自繳。
故上訴人丙○○等3人已領得之勞保給付1,026,000元不應扣除。
七、未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以免受害人因同一事故雙重得利,以臻公平。
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辛○○、甲○○等於事故發生後給付予上訴人丙○○3人共20萬元均應予以扣除;
是以,上訴人丙○○3人得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379,018元(【53,740元+229,000元+150萬元】×3/4(過失比)-200,000÷3人=379,018元);
上訴人己○○得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375,00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辛○○、甲○○、在順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戊○○、丁○○各379,018元,給付上訴人己○○37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3日起(見原審卷第32-33、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辛○○、甲○○、在順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戊○○、丁○○各37,018元,給付上訴人己○○37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其中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戊○○、丁○○各342,000元(379,018-37,018=342,000)部分,為上訴人丙○○、戊○○、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丙○○等3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己○○、丙○○、戊○○、丁○○、辛○○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就上訴人己○○、丙○○、戊○○、丁○○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上訴人甲○○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丙○○、戊○○、丁○○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就本件勝訴部分,因兩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丙○○、戊○○、丁○○即可憑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戊○○、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己○○、上訴人辛○○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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