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上,175,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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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民意日報社即黃國龍
被上 訴人 南榮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湯 光 民 律師
複代 理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011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判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南榮技術學院間之教育合作協議書為有效,嗣於原審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核發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學員之學分證明書、結業證書,及附件二所示學員之學分班證明書。

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而於上訴聲明請求判命:㈠確認兩造間所訂定之教育合作協議書有效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核發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學員之學分證明書、結業證書,及如附件二所示學員之學分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06頁);

經核就前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且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況被上訴人於本院辯論審理程序時對於前揭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0943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

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參照)。

次按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

而經本院核閱兩造所訂定之教育合作協議書所載,上訴人依約應負責之項目包括:提出各期專班開班人員與培訓需求,辦理招生說明會、廣播宣傳、招生簡章之設計發送及報名,學員資料登錄、成績統計、學員上課出缺勤管理及現場管理等行政工作,其他經協商同意辦理之事項等(見該契約第03條);

而被上訴人則負責於開課前一個月將學分班開班事宜以專案呈報教育部核准實施,依法令規定於學員修滿學分後核發學分證明書、結業證書及非學分班結業證書,場地租借相關事誼,其他經協商同意辦理之業務等(見該契約第03條);

另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推廣教育台南教學中心名義廣宣,且兩造就合作期間之盈餘亦約定分配之方式(見該契約第06條);

顯然該協議書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適用公法規定之情形,亦非屬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是經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究其法律上性質乃屬私法上之非典型混合契約;

再徵諸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以察,兩造所訂定之教育合作協議書應屬私法之範圍,附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所訂定之教育合作協議書有效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核發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學員之學分證明書、結業證書,及如附件二所示學員之學分班證明書。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南榮技術學院簽定教育合作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臺南市私立崑山中學成立「臺南區推廣教育教學中心」,並辦理八十學分班招生、報名及管理之事宜。

嗣兩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同意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第三年之教育合作協議書,惟被上訴人原任校長葉茂榮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改由王俊惠接任代理校長職務,惟於代理期間突於同年八月八日以前開簽約無效為由,要求上訴人停止招生;

然第八期八十學分班業於同年八月六日開課,被上訴人亦依約定派經濟學概要講師余綿訪、服務業行銷講師陳富三前往授課,上訴人亦將課程表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報備開課日期在案,當時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反對。

嗣該學分班學員既已依教育部規定修得學分,被上訴人自應依兩造之教育合作協議書約定,核發學分證明書、結業證書,以保障學員之受教權。

爰本於上揭教育合作協議書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確認兩造間所訂定之教育合作協議書有效。

㈡被上訴人應核發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學員之學分證明書、結業證書,及如附件二所示學員之學分班證明書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標準在於「契約標的」,德國聯邦行政手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已明定,判例及學說亦同。

契約之標的,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視契約內容是否屬於應依公法性質而定,即從「行為之形式」著眼,視外觀上可得認識之行政機關意思而定。

如為實現行政目的,以私法組織之型態為之,則屬行政私法契約。

我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指出:「公法上契約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

苟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司法之範圍。」

綜合上述之說,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之教育合作協議書第十條:「本協議書若涉及法院糾紛無法依誠信解決時,雙方願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協議書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無庸置疑仍屬私法之範圍。

㈡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國庫行政理論),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號:「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被上訴人南榮技術學院之設立乃依民法、人民團體法、私校法而設立,其並非公權力機關,只受教育部委託「授以學位」之權利機關,因此上訴人與其所訂之系爭契約純屬私法契約。

再者「學分班之學分並不一定為各校所承認」,社會也並不一定會認同,只做學力(非學歷)之參考而已;

八十學分班之學分並無「學位之認定」,報名就讀者(無入學考試)是學員身分,非學生角色,教育部也無學籍之登記。

㈣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指國家不屬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私人之法律,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應屬私法;

而從權力說而言,司法是規範平等的法律(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地位是平等的,非服從之上下關係,雙方依契約規定來執行權利與義務);

另從法規判斷,私法組織與人民間的法規範屬於私法,被上訴人為私法之財團法人,屬於私法組織;

再從法律原則說,私法受司法自治原則與適用契約自由原則,私立財團法人當然享有自治原則與適用契約自由之原則,並不需受預算法採購法之規範;

另從利益說,私法是保障私人利益(私立財團法人利益)的法規範,並非保障國家利益;

末從性質判斷,私法組織履行行政業務為私法事件。

綜合上述之說,本件百分之百為私法事件,已屬正確無疑。

㈤按八十學分班為上訴人依契約所承攬之業務,只負責行政管理登記業務,毫無公權力可言;

學分之頒發屬被上訴人之權責,上訴人對於學員並無獎賞懲罰權,被上訴人南榮技術學院收取學分費總額之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必須支付講師費、崑山中學租金、廣告費、事務人員薪資及雜項等開支,若有剩餘始為上訴人之利潤。

因此,上訴人方面有可能會賠錢,而被上訴人不必支付任何費用,穩賺不賠;

則從利益說,私法是保障私人利益(私立財團法人利益)的法規範。

本件教育合作契約完全是以商業利益為目的,其屬私法是無庸置疑的。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兩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簽立之「教育合作協議書」無效,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民意日報社報業有限公司」最初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簽立教育合作協議契約書,合約期限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年二個月。

然於合約期間即九十六年一月初,「民意日報社報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國龍表示日後合作模式可否改用「民意日報社」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履約,當時被上訴人未察黃國龍背後之真正動機,乃另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與上訴人即「民意日報社」簽立教育合作協議契約書;

惟於該份合約簽約後,因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無法開立發票供被上訴人核帳、報稅,故經兩造於簽約後不久旋即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民意日報社報業有限公司」仍然履行原契約之約定至合約期限屆滿為止(即96年07月31日)。

㈡退一步言,假若系爭契約為有效,則上開二份合約之有效期限反而有重疊之處?究竟兩造之履約應以那一份契約為主將陷於各說各話,惟訴外人「民意日報社報業有限公司」亦自承兩造間之契約,未因「民意日報社」之介入而終止,此參「民意日報社報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台南安順郵局第一三六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若干情事,即可自明。

㈢上訴人雖於原審變更為給付訴訟要求被上訴人核發第八期學分班之證書,惟上訴人主張上課之地點為崑山高級中學,被上訴人與崑山高級中學之租約業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此有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公文可證;

在崑山高級中學已無租賃契約下,如何還能提供場地予上訴人上課?故客觀上上訴人確實無場地提供第八期學分班之學員上課。

因此上訴人若主張第八期學分班確實有上課,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又上訴人雖提出九十六年八月至十一月份之租金繳納收據,惟觀該收據之繳納日期是本件訴訟繫屬後補繳,故應係上訴人為證明上課之事實而於事後至學校繳納,應不足採信。

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訂有明文。

今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7年0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表示:「(法官問:最後一筆匯款是哪一次?)第七期之學費是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有發票一紙為證。」

等語,足徵上訴人僅繳納第六、七期學費,第八期之學費即未繳納,故在被上訴人未收到第八期學分班之學分費前,即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㈤兩造教育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雖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核發學分證明書、結業證書及非學分班學業證書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之所以有權限頒佈學分證書之法源依據,係基於大學法以及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而來,依大學法以及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必須在符合嚴格規定之法律要件,經過最高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之監督下,始能頒佈學分證書,而該學分證書之學歷乃被教育部所承認;

換言之,被上訴人在頒佈學分證書時,等同受教育部委託行使公權力,故學分證書之核發,無異是公權力行使之行為。

故本件應為單純之公法事件,其審判權應專屬於行政法院管轄。

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辦九十五學年度第三學期學士八十學分班,上課期間為自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編排課程名稱有:管理學、講師為黃國龍,策略管理、講師為楊一峰,經濟學概要、講師為余綿訪,老子哲學、講師為柯鴻章,服務業行銷、講師為陳富三,生涯規劃、講師為黃國龍等,共有十八學分,有「南榮技術學院九十五學年度第三學期學士80學分班選課需知」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0頁)。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實益?

二、兩造間是否具有教育合作協議之法律上契約關係?

三、上訴人依據系爭教育合作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核發學分之證明等文件,是否於法有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實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0316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惟若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或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即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0158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係追加主張依雙方另簽定之「教育合作協議書」(以下稱系爭教育合作協議書)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教育合作協議書有效;

惟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甚明;

至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其有效與否,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參照)。

又本件被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對兩造間確有訂定系爭教育合作協議書乙情,並不爭執,即法律關係之有效存否,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關;

固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教育合作協議書已經終止,然上訴人既已依據系爭教育合作協議書,進而提起給付之訴即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核發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學員之學分證明書、結業證書,及如附件二所示學員之學分班證明書,顯然非屬不能提起他訴訟者;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教育合作協議書有效,尚於法未合。

二、兩造間是否具有教育合作協議之法律上契約關係?㈠查上訴人主張其最初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訴外人「民意日報社報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教育合作協議書」,雙方同意依約定之事項辦理推廣教育合作,合約期限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嗣於該協議合約履行期間,訴外人「民意日報社報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國龍向被上訴人表示日後合作模式可否改用「民意日報社」名義繼續履約,雙方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另簽定一「教育合作協議書」(以下稱系爭教育合作協議書),並約定合約期限自簽訂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教育合作協議一份及系爭教育合作協議書影本共二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08至15頁,原審卷㈡第32至36頁);

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校長葉茂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的(指94年05月20日與民意日報社報業有限公司訂定之契約是否與其所簽訂)。

合約的期限從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到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該份沒有寫日期,但是在簽呈是有寫到在九十六年一月份(指系爭教育合作協議書)。」

「原告(即上訴人)要求變更的,是從有限公司變更為日報社(指第一份合約的日期尚未期滿,為何再訂第二份合約)。」

「是從簽約日期開始計算(指系爭教育合作協議書有效日期)。」

「第二份合約有效日期是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到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簽約的,那一天有辦尾牙(指系爭教育合作協議書是何時簽約)。」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099至第101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校研究發展處之簽呈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0頁);

顯見兩造間確具有系爭教育合作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㈡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上訴人違反協議,已終止系爭教育合作協議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校長葉茂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不符(見原審卷㈡第099頁至第100頁);

此外,被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上訴人依據系爭教育合作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核發學分之證明等文件,是否於法有據?㈠經本院核閱兩造所訂定之系爭教育合作協議書所載,渠等於第三條第四款約定:「師資由所核定課程之甲方(即被上訴人)專業領域教師擔任,亦可由乙方(即上訴人)聘任,其資格需符合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及專科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

故本件八十學分班學分授予之前提當須符合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之規定。

而依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同法第三條規定:「推廣教育師資應符合大學教師及專業技術人員資格;

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具實務性專長者兼任之。」

及同法第五條之二第三款規定:「師資條件:推廣教育學分班各班次所授課程至少應有二分之一由本校專任教師授課;

各校並應就有效兼顧教師在國內研究及授課品質作規定。」

(見原審卷㈡第0268頁);

可見本件系爭九十五學年度第三學期學士八十學分班之教師資格依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之規定,原則上必須為大學教師或具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者,僅例外在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具實務性專長者兼任之,但所聘任之老師必須有二分之一以上由被上訴人學校內之老師授課,應堪認定。

㈡按依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推廣教育師資應符合大學教師及專業技術人員資格,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具實務性專長者兼任之。」

而依大學法第十七條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九十五學年度第三學期學士八十學分班之課程有:管理學、講師為黃國龍,策略管理、講師為楊一峰,經濟學概要、講師為余綿訪,老子哲學、講師為柯鴻章,服務業行銷、講師為陳富三,另生涯規劃、講師為黃國龍等,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查上訴人之負責人黃國龍並未具大學教師資格,亦即其身份並非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等資格,亦不具專業技術人員資格,已為上訴人自認;

至於楊一峰、余綿訪、柯鴻章及陳富三等人,均非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至於許富順雖為上訴人學校之教師,則未前往授課,已據證人余錦訪、陳富三及許富順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屬實在卷(見原審卷㈡第0291、294及296頁),並有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榮人義字第0970003250號函及樹德科技大學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德科大人字第0970001050號函各一份在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60、277頁);

據上,顯然本件系爭九十五學年度第三學期學士八十學分班之授課教師,已不符上開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五條之二第三款及大學辦理推廣教育計畫審查要點第四點:「師資條件:推廣教育學分班各班師資所授課程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由本校專任教師受課為原則。」

之規定,殆無疑義。

㈢再者,按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0269號解釋參照)。

據此,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經教育部許可設立者,則單就其核發學分證明書、結業證書及學分班證明書等行為(此與兩造間之系爭教育合作協議係屬私法之契約法律關係無涉)而言,乃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符合教育部所頒定之授權命令及行政規則之規範內容,始得為之,並為適法。

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所開辦之九十五學年度第三學期學士八十學分班,其所聘用之講師既不符合上揭教育部所頒定之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及大學辦理推廣教育計畫審查要點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拒絕核發學分證書、結業證書及學分班證明書,自屬於法有據。

㈣依上,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教育合作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核發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學員之學分證明書、結業證書,及如附件二所示學員之學分班證明書,於法尚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教育合作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臺南市私立崑山中學成立「臺南區推廣教育教學中心」,並辦理八十學分班招生、報名及管理之事宜。

嗣兩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同意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第三年之教育合作協議書,惟被上訴人之代理校長王俊惠於代理期間,突於同年八月八日以前開簽約無效為由,要求上訴人停止招生;

然該學分班業於同年八月六日開課,被上訴人亦依約定派講師陳富三等前往授課,上訴人亦將課程表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報備開課日期在案,當時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反對。

嗣該學分班學員既已依教育部規定修得學分,被上訴人自應依兩造之教育合作協議書約定,核發學分證明書、結業證書,以保障學員之受教權;

爰本於系爭教育合作協議書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核發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學員之學分證明書、結業證書,及如附件二所示學員之學分班證明書,為無理由;

另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所訂定之教育合作協議書有效,則於法未合;

茲為裁判經濟,爰併予駁回之。

原審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核發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學員之學分證明書、結業證書,及如附件二所示學員之學分班證明書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教育合作協議之履行具有過失,則應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另行起訴而為主張。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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