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 (二)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反訴被告與逸祥營造開發有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 (一)被上訴人僅為逸祥公司之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無股
- (二)逸祥公司營業地設在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上,乃有償租用,
- (三)被上訴人雖有擔任逸祥公司借款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惟該
-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證明書、借款借
-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反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 (一)上訴人雖陳稱逸祥公司於變更登記時,為商業需要及符合
- (二)上訴人於93年1月5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董事為「甲○○
- (三)至上訴人主張表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木源股東權之印鑑
-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
- 理由
-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現登記為逸祥公司股東,上訴
- 三、上訴人則以:逸祥公司全部股權係由上訴人以123萬元之代
- 四、經查逸祥公司登記表上,登記董事為上訴人出資額為750萬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卷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逸祥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不惟已
-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先自承其出資500萬元,經
- (四)又逸祥公司自93年1月29日起至97年3月3日止,其登記公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逸祥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則其主
-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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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反訴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產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7 號),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反訴被告與逸祥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逸祥公司)間之股東權不存在。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僅為逸祥公司之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無股東權可行使:⒈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已明定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346號民事裁判足參。
是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各股東之姓名、住居所及所持股數,依法雖屬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惟仍應調查相關具體事證,據以實質認定公司股份所有權之歸屬。
⒉逸祥公司股權乃上訴人一人單獨出資購買所得:逸祥公司全部股權,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經證人丙○○仲介,以新臺幣(下同)123 萬元代價,獨自出資向逸祥公司前全體股東代表人蕭淑鶯購買,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股權讓渡契約書等為證,依該讓渡契約書內容,出資及受讓股權之人均僅有上訴人一人而已。
至被上訴人、訴外人羅木源等人登記於逸祥公司主管機關股東名簿,用以表徵股東權之印鑑章,乃上訴人刻用且自登記迄今,幾年間一直由上訴人留存使用,若被上訴人乃逸祥公司真正出資股東,豈有不將代表股東權行使所需之印鑑章取回之理,足證被上訴人僅係逸祥公司名義上之股東。
又證人丙○○雖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被上訴人、訴外人羅木源等登記為逸祥公司股東,惟依公司法第12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346號民事裁判意旨,逸祥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事項乃對抗要件,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登記為逸祥公司股東,即無條件認定被上訴人為逸祥公司股東,仍應調查相關具體證據,實質認定公司股份所有權之歸屬。
⒊逸祥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公文書,不足資為被上訴人有實際出資之證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公司變更登記表,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核發,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
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亦認:「欲否認其有股東權,自應就此提出反證以證明該記載為不實或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自承其出資500 萬元,經上訴人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後,始改稱其實際出資額係當初認購2 股出資60萬元,並非原先如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之出資額500 萬元,嗣於鈞院97年12月18準備程序時,復自承其並未交付現金給上訴人或證人乙○○。
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述內容反覆,已足證逸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該文書內容之真實性,顯已經被上訴人推翻,自不得再執該文書內容,作為被上訴人於逸祥公司股東權存在之證明。
是逸祥公司變更登記表雖為公文書,然該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僅為推定而已,並非不可推翻,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登記事項復屬對抗要件,仍應依證據為實質認定,故不得僅依該文書即免除被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
況由被上訴人前後矛盾之陳述內容,亦足認逸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不實。
因此被上訴人有就其曾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實際出資,而取得股東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⒋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依訴外人羅木源在原審之證詞,可知羅木源並未見或知悉被上訴人出資購買逸祥公司股份之事實,其證詞純屬推測,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實際出資之事實。
另被上訴人於鈞院9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詢問時,已自承其並未拿現金交給上訴人或證人乙○○,而是由其土木工程款轉入為其入股股金,而該陳述亦經證人乙○○所否認;
另被上訴人主張股權讓渡書係由上訴人代表全體股東簽名乙事,上訴人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出資及委任上訴人代表簽名一事,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對此雖於原審聲請證人陳德修、鄭全安為證,惟依證人陳德修、鄭全安在原審之證詞,其等受被上訴人委託與上訴人洽談之事實,乃關於逸祥公司對外募資之個別建案問題,與被上訴人是否為逸祥公司出資股東無關。
被上訴人雖又提本案繫屬前之所謂王世宗律師函,惟該律師函乃訴訟外之第三人所出具之文件,並非上訴人所出具,亦無自承之問題。
況兩造間向來爭議所在,乃關於逸祥公司對外募股之藤井墅個別建案營造款股東分擔金額、稅金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是否為逸祥公司股東無關。
王世宗律師發出律師函時,並未事先交由上訴人親自確認內容,且該函嚴重誤解上訴人真意。
又自認之範疇僅限於事實,不包含法律上之權利。
而被上訴人是否為逸祥公司之真正出資股東,顯非事實範疇,而係攸關公司法上股東權取得之認定,是縱有該律師函,亦不足資為被上訴人登記擔任逸祥公司股東確有出資之情事。
換言之,該律師函並不能免除被上訴人因此應負之舉證責任。
故被上訴人縱因借名關係而於表面上登記為逸祥公司之股東,仍不能因此而使其取得股東權,自不得據以行使公司法上賦予真正股東之權利。
(二)逸祥公司營業地設在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上,乃有償租用,且無論是租用、借用,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擔任逸祥公司股東有實際出資,故不能以該事實作為被上訴人有出資之證明:逸祥公司雖將公司營業所在地登記在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上,惟係有償租用有付租金,且之所以租用被上訴人房屋作為逸祥公司登記營業地,係因房屋出租人均不願意租用公司利用出租人之房屋辦理營業登記,因恐增加稅金,且將來遷移不易。
故逸祥公司乃租用被上訴人房屋作為營業地辦理登記,然實際上並未利用被上訴人房屋作為營業地,而是另行租用房屋營業使用。
故不能僅以逸祥公司支付租金以被上訴人之房屋登記為營業地,作為被上訴人有出資擔任逸祥公司實際出資股東之證明。
(三)被上訴人雖有擔任逸祥公司借款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惟該借款乃關於逸祥公司對外募資之藤井墅個案,且係雙方互保,仍不能藉之證明被上訴人擔任逸祥公司股東有實際出資之事實:被上訴人之所以擔任逸祥公司之共同發票人,乃因逸祥公司對外募資之藤井墅個別建案,被上訴人為該建案最大出資合夥人,該建案金額、稅捐問題亦是兩造爭議所在。
為該建案土地購買、房屋興建資金需求,有必要向銀行辦理融資。
因土地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房屋名義人為逸祥公司,登記所有權人非同一人,為順利取得貸款,故基於貸款銀行之要求,土地、建物登記所有人需互相聯保,此有上訴人亦同時擔任於被上訴人向同一銀行辦理貸款之保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向同一銀行辦理土地貸款借款事實,且該貸款乃關於逸祥公司對外募資之藤井墅建案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乃藤井墅個別建案之最大股東,該建案相當多股東均非逸祥公司股東,而逸祥公司另人頭股東羅木源,於逸祥公司該藤井墅建案亦完全未出資。
是不能以被上訴人擔任逸祥公司該藤井墅個別建案貸款之發票人,資為其擔任逸祥公司股東有出資之證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證明書、借款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各1 份,及聲請傳訊證人乙○○、丙○○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反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雖陳稱逸祥公司於變更登記時,為商業需要及符合公司法有限公司股東最低人數規定,乃徵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木源同意,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逸祥公司之股東,是以被上訴人僅為逸祥公司之人頭股東,並無股東權可資行使云云。
惟查卷附股權讓渡契約書係於92年12月9 日所簽訂,而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早於90年11月12日,已修正為只需由一人以上之股東即可組成有限公司,根本無須借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木源之名義始得組成,又其所稱「商業需要」所指為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若上訴人主張不知公司法已修正,而欲符合舊法所規定之股東最低人數,乃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更非事實,蓋上訴人於93年 1月5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董事與股東共計4人,亦不符合舊法有限公司最少應由5人始得成立之規定。
(二)上訴人於93年1月5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董事為「甲○○」,股東為「丁○○、羅木源、侯春花」,繼於93年1 月29日、94年4月18日、及95年2月10日,先後分別辦理變更登記時,均未變動董事及股東名稱,嗣收買侯春花之股權後,始於96年1 月26日剔除侯春花之股東名義;
則被上訴人苟確係人頭股東,為何上訴人自93年至96年長達3 年之時間,並於96年1 月26日辦理變更登記剔除侯春花之股東名義時,對被上訴人之股東資格均未曾異議,甚至在接獲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所發請求交付公司財產文件之律師函後,亦於97年4 月17日委請律師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前往查閱相關文件及表冊,從未對被上訴人之股東資格有何反對之主張,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97年4 月29日第一次開庭時始抗辯被上訴人為人頭股東,益徵上訴人所言不實。
(三)至上訴人主張表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木源股東權之印鑑章,自登記迄今一直由上訴人留存使用,足證被上訴人、訴外人羅木源與逸祥公司間僅係名義上之股東云云乙節。
因上訴人為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基於業務需要與彼此之信任,由上訴人保管印鑑章與常理並無相違之處。
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開庭時陳稱:「我們有公司登記表,被上訴人有出資500萬元。」
(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真意,乃係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被上訴人有500 萬元之出資金額,至於為何與實際上之出資金額不符,被上訴人亦無所知悉,蓋公司相關登記事項均由上訴人一人辦理,此由證人羅木源於97年7 月17日開庭時證稱:「(為何經濟部公司登記你們三人的出資額分別是上訴人750萬、被上訴人500萬,你250 萬元?)我不知道金額為什麼會這樣,侯春花的股份卻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實際上我是出資3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60萬元。」
等語,亦得佐證。
況上訴人主張係於92年間以123 萬元之代價,向逸祥公司購買該公司之「全部股權」,惟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關於上訴人之出資金額卻登記為750 萬元,二者金額顯然不同,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影本1份、93年1月5日、93年1月29日、94年4月18日、95年2月10日、96年1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於原審本於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之監察權,請求上訴人將逸祥公司之財產文件等交付其查閱,並經原審判命上訴人交付,則被上訴人得否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逸祥公司之財產文件等供其查閱,係以被上訴人是否為逸祥公司之實際股東為斷。
而兩造就被上訴人之股東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被上訴人本訴所主張者又係以該股東權存在為依據,且上訴人能否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又繫於該股東權是否存在,則上訴人於本審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逸祥公司間股東權不存在,顯係於確定該法律關係之判斷所並為之請求,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現登記為逸祥公司股東,上訴人為逸祥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然被上訴人以股東身分前向上訴人詢問逸祥公司營業情形,並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查閱逸祥公司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卻遭上訴人拒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又依逸祥公司變更登記表、王世宗律師函等證據,均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實際出資,且逸祥公司設在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上,被上訴人亦曾與逸祥公司、上訴人及訴外人乙○○共同簽發本票向銀行貸款,益見被上訴人為逸祥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非借名登記股東等語,資為反訴之抗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逸祥公司全部股權係由上訴人以123 萬元之代價,向該公司原始全部股東購買,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繳納任何股款,僅借名登記為公司股東,則被上訴人與逸祥公司間之股東權並不存在,自不得行使或主張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之股東權利。
又逸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雖記載被上訴人出資額為50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亦為相同之主張,惟嗣於97年6 月23日辯論意旨狀第一項,既改稱其認購逸祥公司股權2 股出資60萬元,已無異推翻逸祥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容之真實性,無法再以該變更登記表之內容,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之股權讓渡書,係由上訴人代表全體股東簽名乙情,上訴人亦否認之,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另被上訴人雖提出本案繫屬前由王世宗律師所出具之文件,主張上訴人未否認被上訴人為逸祥公司股東云云,然該函文並非上訴人所出具,亦無自承之問題。
是被上訴人苟無法證明其確曾出資,即不能證明其有股東權,當然無依法要求上訴人交付逸祥公司財產文件之權利等語,資為本訴之抗辯。
並以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逸祥公司間之股東權不存在等語。
四、經查逸祥公司登記表上,登記董事為上訴人出資額為750 萬元,登記股東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木源,出資額依序分別為500萬元及250萬元,訴外人侯春花退股後,其股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羅木源持股比例為 3:2:1;
又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要求上訴人提供逸祥公司自92年度起至97年度3 月底該公司全部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原本供其查閱,亦經上訴人委任之王世宗律師於97年4月17日發函,同意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3日上午10時前往查閱;
另逸祥公司之住址設在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上;
及被上訴人曾擔任逸祥公司之共同發票人,向銀行貸款等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王世宗97年4 月17日律師函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0-50頁),自堪信實。
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確有實際出資,並非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可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上訴人交付逸祥公司全部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等供其查閱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及提出反訴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為逸祥公司實際出資股東或僅為借名登記人頭股東?乙情。
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2年臺上字第170號、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足參。
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故有限公司僅董事為其業務執行機關,其餘非擔任董事之股東,即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復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卷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逸祥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不惟已據提出93年1月5日、93年1月29日、94年4月18日、95年 2月10日、96年1 月26日逸祥公司變更登記表,主張該公司原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木源、侯春花等四名股東,嗣訴外人侯春花之股份歸入上訴人所有,且逸祥公司所在地亦設在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並提出本票主張被上訴人亦曾與逸祥公司、上訴人及訴外人乙○○共同簽發本票向銀行貸款,及提出王世宗律師於97年4 月17日所出具內容記載同意被上訴人查閱逸祥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語之律師函,用以證明其為逸祥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逸祥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並非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已非全然無據。
次據證人即逸祥公司另一股東羅木源在原審所證稱:「(你是逸祥營造的股東?)是的。」
、「(該公司共有幾名股東?)設立時登記有四人,我、被上訴人、上訴人、還有一個侯春花。
但是侯春花後來退股,現在只剩下三個股東。」
、「(該公司是向他人購買?)是的。
因為我是在做鐵門,被上訴人在做土木,上訴人做水電,三人說要成立一個營造公司。
是上訴人先邀我們加入,我們拿錢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去買的。」
、「(是先湊錢,還是先去找到出賣逸祥公司的人?)是上訴人告訴我們說有一間逸祥公司要賣,而且金額是多少,我們才決定要承買。」
、「(逸祥公司當時要賣多少錢?)120 幾萬元。
還有要付技師的錢,我們當初約定要六股,每股30萬元,所以總共是180 萬元。」
、「(你們股東各認幾股?)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兩股,我與侯春花各一股。」
、「(股金是交由何人?)我是交30萬元給上訴人的太太,上訴人當時有在場。」
、「(被上訴人的股金有無繳交?)他何時交的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在場。」
、「(你所知道被上訴人是否有繳清股金?)應該有,不然他要如何去買那家公司。」
、「(當時你們要合夥,有無書立書面或是公證?)都沒有。
我們有去經濟部登記,登記上就有名字。」
、(這間公司的地址為何?)登記時是嘉義市○○街1之1號,房子是被上訴人的。」
、「(當初去向蕭淑英購買公司時,你們為何沒有到場?)都是上訴人自己去接洽的,所以由他去就好。」
、「(為何經濟部公司登記你們三人的出資額分別是上訴人750萬、被上訴人500萬元,你250萬元?)我不知道金額為什麼會這樣,侯春花的股份卻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實際上我是出資3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60萬元。」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兩人有無金錢的糾葛?)沒有。
他們除了工作之外,也無親戚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第68-71 頁),亦足認係上訴人要約被上訴人、訴外人羅木源、侯春花共同購買逸祥公司,股份分為六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兩股,訴外人羅木源、侯春花各一股,嗣訴外人侯春花之股份歸入上訴人之事實無誤。
況被上訴人所提之逸祥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始終皆登記為股東,衡情苟被上訴人非為真正之股東,上訴人為何於公司變更登記時,仍均將被上訴人列為股東之一,互核證人羅木源之證詞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堪認證人羅木源之證詞,應可採信。
而逸祥公司既係上訴人要約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木源、侯春花共同出資,由上訴人出面向逸祥公司原負責人蕭淑鶯以123 萬元購買,則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其上契約書人: 乙方(受讓人代表)欄內,雖僅有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而未併列其他股東之名義,亦難遽予否認被上訴人等其他股東之地位。
再參諸被上訴人曾於97年4月3日委託A+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逸祥公司,請求交付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以供查閱時(見原審卷第12頁),逸祥公司旋於同年 4月17日委託王世宗律師發函同意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23日上午10時前往查閱(見本院卷第50頁),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苟非逸祥公司之實際股東,逸祥公司自可以被上訴人非逸祥公司股東為由而拒絕其請求,何仍慎重委託律師發函並定期准被上訴人查閱相關財產文件,而未對被上訴人之股東資格為任何反對之主張?對此上訴人雖抗辯該律師函於郵寄前未交上訴人審閱,且誤解上訴人之真意云云。
惟律師函係由具專業法律知識之王世宗律師所書寫,當係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之通知後,諮詢律師意見後委請律師代為發函,衡情應無上訴人指稱律師誤解其真意之可能,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逸祥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並非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灼然明甚。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先自承其出資500 萬元,經上訴人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後,始改稱其實際出資額係當初認購2 股出資60萬元,並非原先如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之出資額500 萬元,嗣於本院97年12月18準備程序時,復自承其並未交付現金給上訴人或證人乙○○,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述內容反覆,已足證逸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該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已經被上訴人推翻,不得再執該文書內容,資為被上訴人於逸祥公司股東權存在之證明云云。
卷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固曾陳稱:「我們有公司登記表,被上訴人有出資500 萬元。」
云云,惟核其真意應係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被上訴人有500 萬元之出資金額,至於為何與實際上之出資金額不符,被上訴人亦無所知悉所致,蓋公司相關登記事項均係由執行業務之上訴人一人辦理,此觀證人羅木源在原審證稱:「(為何經濟部公司登記你們三人的出資額分別是上訴人750萬、被上訴人500萬,你250 萬元?)我不知道金額為什麼會這樣,侯春花的股份卻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實際上我是出資3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60萬元。」
等語即明。
即上訴人主張係於92年間以123 萬元之代價,向逸祥公司購買該公司之「全部股權」,惟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關於上訴人之出資金額卻登記為750 萬元,二者金額亦顯然不同,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合理解釋,是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前後供述究竟係出資60萬元或500 萬元之不同,而否認被上訴人有實際出資之事實。
矧被上訴人既有實際出資,不論其出資多少,均已取得逸祥公司之股東身分,縱其實際出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登記出資額不符,仍無礙其已取得逸祥公司之股東身分。
至證人乙○○在本院證稱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繳交股金60萬元乙節,因證人乙○○既係上訴人之配偶,且兩造復為系爭投資事宜興訟,則證人乙○○基於與上訴人之夫妻關係,所為證言已難免有偏頗之虞而不可輕信。
況基於上揭事證,再參諸卷附股權讓渡契約書係於92年12月9日所簽訂,而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早於90年11月12日,已修正為只需由一人以上之股東即可組成有限公司,根本無須借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木源之名義始得組成;
又上訴人苟主張不知公司法已修正,而欲符合舊法所規定之股東最低人數,乃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亦因上訴人於93年1月5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董事與股東共計4人,亦不符合舊法有限公司最少應有5人始得成立規定之事實;
是上訴人辯稱逸祥公司於變更登記時,為符合公司法有限公司股東最低人數規定,故借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木源名義登記為逸祥公司之股東云云,亦無由成立等情。
堪認被上訴人在本院所陳稱:「其當時因係從事土木工程,且大家感情合作關係良好,就將該取得之工程款,由乙○○轉入其應負擔之股金。」
等語,應屬實情,否則上訴人絕無於被上訴人未出資下,無端將被上訴人列名為逸祥公司股東之必要與理由,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所為出資內容反覆,認逸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不得再執該文書資為被上訴人於逸祥公司股東權存在之證明,當無足取。
另上訴人主張表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木源股東權之印鑑章,自登記迄今一直由上訴人留存使用,足證被上訴人、訴外人羅木源與逸祥公司間僅係名義上之股東乙節。
因上訴人為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基於業務需要與彼此之信任,由上訴人保管未執行業務股東之印鑑章,亦與常理無違,亦難據之否認被上訴人確為實際出資股東之事實。
(四)又逸祥公司自93年1月29日起至97年3月3 日止,其登記公司所在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嘉義市○區○○街1-1號1樓,既有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40-49頁、原審卷第8-9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苟被上訴人非股東,而非為公司運作之方便,逸祥公司之所在地,不論係租用或借用,亦無無端設在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理?況被上訴人曾與逸祥公司、上訴人及訴外人乙○○等人,共同簽發本票向銀行貸款,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本票影本2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59、60頁),再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及訴外人乙○○為被上訴人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亦足認兩造因均屬逸祥公司之股東,為該公司所推出之建築個案,視建築個案資金實際需求,互為共同發票或保證向銀行辦理融資,苟被上訴人非逸祥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豈有願為各該共同發票,或上訴人及訴外人乙○○願為各該連帶保證人之可能?凡此亦足為被上訴人係有實際出資股東之佐證。
上訴人猶以上揭情詞,任指逸祥公司登記之所在地,並未實際供營業使用,及被上訴人擔任逸祥公司借款之共同發票人,僅係用於逸祥公司對外募資之藤井墅建築個案,且係雙方互保,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實際出資擔任逸祥公司股東之事實云云,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逸祥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則其主張以非執行公司業務股東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逸祥公司自92年度至97年度3 月份之總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傳票、統一發票、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交付予其查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確為逸祥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既有如上述,則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逸祥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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