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上,184,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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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施煜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張宗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9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理由謂『刑事判決所據以認定原告遭竊物品之證據即被害報告單,復係依原告個人之指訴所製作,則原告是否確係遭竊該等物品,已非無疑。

再者,原告於本院亦自承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遭竊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則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所受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復無法依所得之心證定其數額,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惟查︰⒈甲○○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1日陪同上訴人開啟保險箱時,有見到上訴人遺失之系爭物品 (即刑事案卷內之被害報告單所列),此後95年8月30日係甲○○去開保險箱,95年12月1日上訴人開箱發現失竊,期間從未曾再有人至保管室開啟保管箱 (參見存卷刑事判決書第4頁第3行起)。

則甲○○95年8月11日既尚有看到系爭物品,到系爭物品失竊 (95年8月30日)期間,又無人前往開啟保管箱,則保管箱內失竊之物品,自係95年8月11日甲○○所見到的系爭物品。

原判決理由僅以被害報告單係依上訴人指訴製作,即謂上訴人是否失竊系爭物品即非無疑,卻疏未審酌甲○○『95年8月11日尚有見到保管箱內之系爭物品』之證詞,即95年8月11日保管箱內尚有上訴人之系爭物品在內之事實,應有疏漏。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著有明文。

依前所述,甲○○竊取上訴人之勞力士女用手錶、戒指、項鍊等黃金、白金之首飾,其形式、數量並非不清楚,縱然不知品質,但應亦得以中等品質定其數額。

原審率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失竊物品之數量及價值,不許上訴人之請求,應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㈡上訴人失竊之首飾,除金條外,均曾於上訴人兒子結婚時配戴過,附呈照片5紙 (證一)。

編號 (1)照片上訴人手上所戴之手錶及鑽戒即是失竊物品,編號 (2)照片上訴人脖子所戴即係失竊之白金項鍊,編號 (3)、(4)、(5)上訴人媳婦所佩戴之黃金項鍊及手環,均係上訴人失竊之黃金飾品。

上訴人雖無法提出更具體之失竊物品數量、品質等資料,但上揭照片,如均以中等品質估算,應尚非不能就上訴人之損失定其數額。

㈢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查訴外人甲○○竊取上訴人保險箱內之財物,業經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故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堪認定。

而甲○○之得以進入被上訴人之保管室並開啟上訴人承租之保管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蓋甲○○並非承租保管箱之本人,且開啟保管箱之約定,為『憑箱匙及原留印鑑』 (見約定書第6條),被上訴人亦僅於『憑箱匙及原留印鑑』開啟保險箱者,得於免責 (同約定書第7條)。

然被上訴人竟讓甲○○僅憑箱匙,即得以開啟保險箱,則被上訴人違反約定讓甲○○開啟保管箱之行為,與甲○○竊取保管箱內物品之行為,均應為上訴人保管箱內物品失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⒉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此判例見解,被上訴人應與甲○○,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單獨請求全部之損害。

㈣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⒈依保管箱租用約定書,被上訴人負有『開啟保管箱應於貴行規定時間內憑箱匙及原留印鑑填具開箱記錄單為之』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行員竟讓甲○○僅憑箱匙即開啟保管箱,其顯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其契約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違反。

⒉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2項著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義務,致上訴人保管箱內之物品遭甲○○竊取,對上訴人保管箱內物品失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本件上訴人於保管箱內失竊之物品,確實如被害報告單上之記載,茲分述如次:⒈被害報告單上記載失竊之物品,雖係依上訴人陳述所製作,惟係上訴人在失竊之初向警方所陳報,而非向銀行求償所製作,其為虛偽不實之可能性應不高。

⒉甲○○於刑事案件供述『未失竊前我有去看過,沒有全部看過,袋子只有一個,裡面裝了十幾個首飾盒子,還有很多個像鑽石的戒指,一個戒指上面有鑽戒,我有看到白金項鍊、黃金項鍊、手鍊,我沒有看到條塊的黃金』 (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9號案9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10頁)、『(檢察官問:8月11日有看到告訴人遺失的那些東西?)答:是的。』

(同前筆錄第12頁),原審到庭時亦證述『我有看過保險箱裡面有勞力士女用手錶形式不清楚,還有戒指、項鍊等黃金、白金的首飾,但數量、材質不清楚。』

(原審卷第57頁),均一再承認保管箱內確有上訴人遺失之珠寶首飾、手錶在內。

⒊由系爭保管箱之開箱紀錄可知,95年8月30日係甲○○自己開箱之日,95年8月11日則係上訴人帶甲○○取出一只戒指之日,其後上訴人開箱發現失竊之日則為95年12月1日。

甲○○95年8月11日隨上訴人開箱時,既尚有看見系爭失竊物品在保管箱內,迄上訴人95年12月1日開箱發現失竊,期間僅甲○○私自開箱而巳,則甲○○95年8月11日開箱行竊時,系爭失竊物品,自係在保管箱內遭甲○○取走。

㈥系爭失竊物品之估計價值:⒈系爭女用勞力士手錶為18K金材質,經詢問寶島鐘錶公司,同型號新錶之價值為57萬元。

中古之價值雖無法查知,然勞力士錶為知名品牌,具保值性,中古手錶應仍有相當之價值。

⒉黃金2.5斤即40兩 (1斤=16兩),亦即400錢,換算公克則為1,500公克 (1錢=3.75公克),依台灣銀行2006/08/30黃金牌價為1公克648元,共值97萬2000元。

⒊白金查無歷史牌價,目前牌價為每錢出價4,000元,3兩為12萬元。

⒋120分之鑽戒為1.2克拉,經上網查詢國際裸鑽價格,以中等品質即顏色接近無色 (透明無色為最高級,淡黃色為較劣級)、淨度為微小瑕疵1級 (完美無瑕、非常乾淨為較高級,微小瑕疵2級、3級為較劣級),價值為23萬4015元。

㈦前項失竊物品之價值估算,被上訴人固可能有品質、數量之質疑,惟依甲○○於刑案及原審之供述,上訴人系爭保管箱內失竊前,確實置放有珠寶首飾、名錶,而該些首飾、名錶,若非價值不斐,上訴人即無庸花錢承租銀行保管箱將之放入保管,故上訴人因保管箱內之珠寶首飾、名錶失竊,確實受有相當之損害,實堪認定。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著有明文。

故鈞院縱無法僅憑前述上訴人估算之失竊物品價值,如數判令被上訴人賠償,惟應可再斟酌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布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條第2款 (原審卷第20頁),條文記載『承租人主張其損害逾前款金額,並經出租人同意者,由出租人按承租人主張之損害負金錢賠償之責,但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元(不得低於新台幣50萬元)。』

,在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與50萬元之金額之間酌定之。

本件上訴人請求權基礎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請求權二項,惟上訴人之聲明僅一項,請鈞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照片5紙、保管箱開箱紀錄、95年開箱紀錄單4紙、黃金歷史牌價、白金價格、鑽石價格查詢資料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㈠聲明: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自民國79年向被上訴人承租保管箱以來,都是以下列方式來開啟保管箱,就是她把印章放在保管箱裡面,每次來開啟都是帶著保管箱的鑰匙,輸入密碼後開啟保管箱,然後從保管箱內拿出印章再補蓋在開箱紀錄單上,上訴人從民國79年迄今一直都是以這樣的方式來開啟保管箱,訴外人甲○○也是以這樣的方式來開啟,而且他也曾陪同上訴人一同前來開啟保管箱,因他所持的鑰匙沒有錯,也知道保管箱密碼,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同意由甲○○去開啟保管箱,這樣的約定方式均為兩造所同意,而且從民國79年一直踐行到現在,上訴人現在反而主張這樣的開啟方式違反契約約定,對被上訴人顯然不公平。

㈡其次甲○○在原審時說他沒有偷,而且也不知道保管箱內物品的數量材質,但在鈞院又改稱他有偷,前後賣了幾次,總共得款約8、90萬元,縱使其證言可信,但他並未明確講出裡面到底有那些東西,他所說賣了8、90萬元,亦只是他的片面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我們認為上訴人還是無法證明究有多少損害,也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來酌定她的損害賠償額。

㈢如果上訴人無法證明被竊物品的數量及價值,被上訴人最多願意賠償10萬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證據。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檔字第7號甲○○被訴竊盜等案件全部卷宗(共6宗),並傳訊證人郭淑慧、甲○○到庭。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79年1月11日曾向被上訴人租用「D」型保管箱乙個,雙方訂有保管箱租用契約,依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第6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開啟保管箱時,應「憑箱匙及原留印鑑,填具開箱記錄單為之」,詎被上訴人承辦行員於95年8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未經上訴人同意,竟僅憑訴外人甲○○持有上開保管箱匙,即同意其開啟上訴人上開保管箱,竊取上訴人所有放置於保管箱內之18K勞力士女用手錶1只,20分鑽戒1只、白金項鍊3兩、黃金項鍊2.5斤(含黃金項鍊8條、金條1條、手鍊4條,戒指約15只),合計價值209萬元,嗣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開啟保管箱時,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按被上訴人承辦行員係上訴人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其過失連帶負責,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209萬元及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倘上訴人無法證明保管箱內置放系爭貴重物品之數量及價值,且上訴人依法亦應向訴外人甲○○請求賠償,僅向被上訴人請求,自有未洽。

從而,被上訴人至多只願意賠償10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訴外人甲○○未經上訴人同意,於95年8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僅持有上訴人所有上開保管箱之鑰匙,被上訴人承辦行員即同意其進入保管室內,開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保管箱,竊取保管箱內上訴人存放之18K勞士女用手錶1只、120分鑽戒1只、白金項鍊3兩、黃金項鍊2.5斤(含黃金項鍊8條、金條1條、手鍊4條戒指約15只),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頁),並經訴外人即證人甲○○於本院供證竊取上訴人所有置於保管箱內金飾物品無訛在卷,證人甲○○並證稱「(證人有無看過照片上的首飾?)證人看過,在上訴人的保管箱看過。」

、「(首飾在保管箱內如何放置?)分置首飾盒裡,再用一個塑膠袋裝著。」

、「(該首飾是否證人拿走?)是的,我拿去賣了。」

、「(你賣了那些東西?)勞力士女用鑽錶1支、鑽戒1只、白金項鍊3條、黃金項鍊10多條、手鍊4條、黃金條塊1條重5兩。」

(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

而訴外人甲○○因上開竊盜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於96年12月17日入監服刑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因承租之銀行保管箱內物品遭竊,受有何種損害?㈡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爰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因承租之銀行保管箱內物品遭竊,受有何種損害?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上訴人主張遭訴外人甲○○竊取之金飾物品,計有黃金項鍊8條、金條1條、手鍊4條,戒指約15只(台灣銀行2006/08/30黃金牌價為1公克648元,共值97萬2000元)、勞力士女用手錶1只(同型號新錶之價值為57萬元)、1.2克拉鑽戒1只(價值23萬4015元)及白金項鍊3兩(每錢4000元,共12萬元),請求全部損害共209萬元(應為189萬6015元之誤)云云。

惟查,上訴人對於遭訴外人甲○○竊取之「18K勞士女用手錶1只、120分鑽戒1只、白金項鍊3兩、黃金項鍊2.5斤(含黃金項鍊8條、金條1條、手鍊4條、戒指約15只)」等金飾物品並未舉證證明其價值若干?訴外人即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賣了多少錢?)我是分批賣給銀樓,詳細金額不記得」、「黃金部分我賣了4、5次,大約4、50萬元,手錶大約賣14萬元,鑽戒約8、9萬元,白金項鍊約10萬元,總額大約8、90萬元。」

、「我自己花光了,沒有拿給上訴人,那時候我們已經分手了。」

、「(為何在嘉義地院證述沒有拿上訴人的首飾?)因為當時我怕被判刑去坐牢,所以不敢承認,現在我已經服刑完畢,我才說出實情。」

(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按金飾物品體積狹小,容易遺失,上訴人主張將金飾物品存放銀行保管箱保管,核與常人保管金飾物品習慣相符,自堪採信。

惟上訴人將失竊之金飾物品,全部按公告牌價計算,其中「勞力士女用手錶」部分更按新品價值57萬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全部損失209萬元(應為189萬6015元之誤),尚難謂允當。

茲查訴外人即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將竊得之金飾物品變賣,所得82萬元(即黃金全部以50萬元、手錶以14萬元、鑽戒以8萬元、白金項鍊以10萬元計算)」,上開價格既係證人將上開金飾出售實際所得之金額,與行情較為接近,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額以82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則難以採取。

㈡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⒈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第4條約定「本承租人租用保管箱應填具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並留存保管箱印鑑卡備驗。

嗣後承租人一切往來,貴行只憑印鑑辦理」、第6條約定「開啟保管箱應於貴行規定時間內憑箱匙及原留印鑑填具開箱記錄單為之」(原審卷第7頁),而被上訴人自承訴外人甲○○並未持有上訴人留存之印鑑,被上訴人所屬行員僅憑箱匙,即同意訴外人甲○○開啟上訴人承租之系爭保管箱,致訴外人甲○○得以竊取上訴人保管箱內之金飾物,被上訴人所屬行員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其契約義務,至為灼然。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長久以來,皆將印章放置於保管箱內,開箱後再從保管箱內拿出印章補蓋在開箱紀錄單上,訴外人甲○○也以此方式開啟,被上訴人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

但查,兩造簽訂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第6條明定「開啟保管箱應於貴行規定時間內,憑箱匙及原留印鑑填具開箱記錄單為之」(原審卷第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平時皆先開箱後再從保管箱拿出印章補蓋開箱紀錄單乙節,縱或屬實,惟此係上訴人本人親自到場所為開啟之便利措施,與兩造所簽訂之開啟方式不合,已非適當,更何況係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自更不得相提並論,從而,訴外人即證人甲○○未依規定要求開啟保管箱,被上訴人所屬行員竟予同意,顯有疏失,至為明確,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取。

⒊按民法第224條明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茲查,被上訴人行員對於訴外人甲○○未依規定開啟上訴人承租之保管箱,未予阻止,致訴外人甲○○於開啟保管箱後竊取置於上訴人存放保管箱內之金飾物品,造成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而被上訴人行員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依上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同一過失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保管箱內物品失竊所生之損害,洵有理由。

⒋另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告之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第7條固規定「第三人持有保管箱鑰匙及承租人原約定辨識方法,申請開啟保管箱,除另有特別約定外,雙方同意視同承租人本人申請開箱,出租人不得拒絕。」

,被上訴人辯稱「伊曾多次通知上訴人另行簽訂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縱令上訴人果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換約,被上訴人如仍同意依原來方式開啟系爭保管箱,類似本件之損害,仍不免發生,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無過失責任,不足採信。

⒌被上訴人復辯稱「第三人甲○○才係真正侵權行為人,上訴人應一併向其請求賠償,方屬適法」云云。

惟上訴人係本於不完全給付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獨立之請求權,此與是否應先行請求訴外人甲○○賠償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經查: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是與侵權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第4條、第6條分別約定「本承租人租用保管箱應填具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並留存保管箱印鑑卡備驗。

嗣後承租人一切往來,貴行只憑印鑑辦理」、「開啟保管箱應於貴行規定時間內憑箱匙及原留印鑑填具開箱記錄單為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依約應留存保管箱印鑑卡供被上訴人備驗,且兩造未來一切往來,被上訴人只憑印鑑辦理,顯見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章,係上訴人使用保管箱之憑證,上訴人負有妥為保管之義務,而依證人甲○○於本院結證供稱「因為我曾經與上訴人一起去開過1次保管箱,所以我知道開保管箱的程序,之前我是跟她同居,我就拿她保險箱的鑰匙去開。」

(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上訴人並未妥為保管印鑑章,且於開啟保管箱之際,任令證人甲○○陪同前往,致使被上訴人所屬行員誤認證人係有權開啟保管箱之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非無理由,本院審酌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所屬行員違反租約第6條約定(未持原留印鑑填具開箱記錄單),同意訴外人甲○○開啟上訴人承租之保管箱,過失情節較重,認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亦即,應減輕被上訴人30%的賠償金額,酌減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57萬4000元(82萬元×0.7=57萬4000元),至其餘上訴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5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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