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上,185,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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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
李家鳳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
乙 ○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湖北小段165地號面積0.3974公頃田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嘉義縣大林鎮○○段445、447、457地號等3筆田地,係伊以信徒捐助之香油錢購入為事實上之所有權人,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劉和尚(劉春太郎即劉榮茂)及蔡添枝名義上共有,訴外人劉和尚之繼承人劉榮茂及蔡添枝同意耕作上開3 筆農地應繳付上訴人祭祀香油錢,此屬租金性質,而就上開3筆農地與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

嗣訴外人蔡玉連繼承蔡添枝後繼續承租繳納租榖,被上訴人於73年4月7日繼承蔡玉連後繼承耕作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丙○繼續繳納租穀至77年第1期為止,其後即積欠租榖達20年,經催告仍未置理後終止租約在案,爰訴請判命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及給付所積欠稻谷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即有未合,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湖北小段165地號田面積0.3974公頃土地交還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欠租24,570台斤稻谷,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稻谷1,206台斤之損害金。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⒌願預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為另案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且稅單之納稅義務人是蔡玉連,不清楚上訴人如何取得繳稅資料。

上訴人所提出之廟方日記帳、分類帳、收入傳票、繳租明細表及綜合會議紀錄均由其自行製作,無被上訴人簽名,否認真正;

證人李振永、丁○○、王乾末等均為上訴人之工作人員,其等在另案之證述偏頗不實在。

否認上訴人所主張蔡玉連有將47年第1期至58年第1期租谷交其夫鄧文德代繳並同意守廟代繳租金等情事;

縱蔡玉連有去守廟,亦僅係敬畏神明,與租金無關,無交付系爭土地及再給付租金問題。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自屬有據,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合法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故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不論有無經三七五租約登記,或臆測調解、調處聲請將被駁回,在起訴前,均應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程序;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逕行起訴,此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且此項合法要件屬於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玉連就事實上為伊所有為農地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繼承其被繼承人蔡玉連耕作系爭土地,惟僅由被上訴人丙○繼續繳納租金至77年第1期,其後即積欠租榖迄今達20年,經催告仍未置理後終止租約,而訴請判命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及給付所積欠稻榖等語。

而上訴人主張事實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92頁),為合於土地法第106條所定之農地;

又係因主張催索欠繳租榖未果後終止租約,而請求交還土地及所積欠租穀,致與所主張承租人之被上訴人發生爭議。

就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以觀,應屬耕地租佃爭議,揆諸首開說明,在起訴前,應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程序;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逕行起訴。

惟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程序,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53頁);

是本件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尚有欠缺,復無法補正,自應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審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本院仍應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45號判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在另案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還土地敗訴判決確定(原審90年度訴字第241號、92年度訴字第348號),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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