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上,220,2009033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主張:
  4. 一、於原審主張:
  5. (一)被上訴人為96年度上訴人台南女國際青年商會(下稱台南
  6. (二)未料,上訴人甲○○於97年5月10日收到臺南市政府違法
  7. (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8. (四)主管機關頒發之當選證書只具形式意義,有無當選應依實
  9. (五)因本案涉及上訴人甲○○是否為台南女青商會長之問題,
  10. 二、於本院補稱:
  11.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2. (二)關於人民團體會議決議效力之爭議,其性質屬私法上之爭
  13. 三、並聲明;駁回上訴。
  14. 貳、上訴人答辯略以:
  15. 一、於原審辯稱:
  16. (一)上訴人甲○○是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認定之合法理事長(
  17. (二)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是民法之特別法,臺
  18. (三)上述臺南市政府97年5月23日函,臺南市政府是答覆被上
  19. (四)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在上揭臺南市政府97年5月23日函說
  20. (五)臺南市政府97年5月23日函是臺南市政府97年5月23日才
  21. 二、於本院補稱:
  22. (一)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第57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於98
  23. (二)2007、2008年已過,人事已非。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
  24. 三、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
  25.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26. (一)上訴人甲○○(係於民國54年2月26日出生)於民國(下
  27. (二)上訴人甲○○於96年10月6日會員大會選舉後,已於97年1
  28. (三)上訴人甲○○於97年5月10日收到臺南市政府違法頒發之
  29. 肆、兩造之爭執事項:
  30. (一)確認會議無效是否屬確認之訴標的?
  31. (二)臺南市政府已於前述臺南市政府97年5月23日函中肯認台
  32. (三)97年5月10日台南女青商臨時會員大會決議選舉甲○○為
  33. (四)97年5月10日會員大會復就其他會務執行人員等同一職務
  34. (五)「王靖宜」不具台南女青商會長身分,為臨時會員大會之
  35. (六)97年6月3日參與決議之人是否合法理監事,渠等所為決議
  36. 伍、得心證之理由:
  37. 一、上訴人抗辯:臺南市政府已於前述臺南市政府97年5月23日
  38. 二、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該審言詞辯
  39. 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97年5月10日上訴人台南女青商臨時
  40. 四、至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上訴人台南女青商前任會長
  41. 五、本件已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得以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
  42.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43.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台南女國際青年商會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96年度上訴人台南女國際青年商會(下稱台南女青商)會長,於96年10月6日辦理97年度理事長(即會長)選舉時,雖知上訴人甲○○之年齡及參選資格均不符章程規定,但會員大會時由訴外人李勳婷提案讓上訴人甲○○參選,而決議通過,選出上訴人甲○○擔任97年度會長,但由於上訴人甲○○之年齡已超過台南女青商章程第9條規定基本會員之年齡要件,而依章程基本會員之身分又為會長候選人之身分要件,故上訴人甲○○根本不具參選資格。

選後3日內,李勳婷向主管機關發文陳請對會長當選人表示異議,使臺南市政府遲遲未發全體當選證書,上訴人甲○○亦自知理虧,而於97年1月30日請辭會長一職,並於同年2月1日由理事會通過,由被上訴人依章程第35條以前任會長之身分暫時代理會長。

(二)未料,上訴人甲○○於97年5月10日收到臺南市政府違法頒發之當選證書及函文後,竟仍欲擔任會長,而發動會員連署要於97年5月10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但此連署書之13名連署人中只有2人符合基本會員資格,並不符合章程規定之三分之一連署人數),但自會議紀錄觀之,除主席王靖宜之資格不符外,實際出席人數亦僅有13人,不符合開會之基本會員二分之一人數門檻(當時基本會員總數為31人,二分之一為16人),且依章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會長之選舉應由前任會長為選務委員會之召集人,並以現任會長、副會長等人組成選務委員會,處理選務工作,但上訴人並未組成選務委員會,而是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來選舉會長。

更有甚者,系爭臨時會員大會竟決議再選出已請辭之上訴人甲○○擔任會長,且原理、監事並未辭職,該次大會竟一併改選,此次選舉不只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4條第2項「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辭職後,不得在原任期內再行當選同一職務,經辭職之理事、監事,不得退為候補理事、候補監事;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以書面放棄遞補者,不得保留其候補身分。」

之規定,亦違反台南女青商章程,依法應屬無效,且上訴人甲○○於97年1月底請辭後,至今未繳會費,依章程已喪失會員資格,竟仍當選會長,實令人難以想像。

(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甲○○於97年6月3日違法召集,且由不具合法理事身分之理事所開之理事會議所有決議,均因違反章程而無效,縱非無效,亦屬違反程序而得撤銷。

系爭臨時會員大會、理事會議此二次會議召集程序違反章程,決議結果亦違反章程,被上訴人自得依法主張決議或選舉無效,退步言之亦均得主張撤銷。

(四)主管機關頒發之當選證書只具形式意義,有無當選應依實質選舉結果為準,當選證書只具追認效力,上訴人甲○○於當選證書取得前已依章程之程序辭職,則縱使事後再取得當選證書,亦不影響已辭職之事實。

甲○○之當選違反章程、法律甚多,絕非主管機關一紙當選證書足以蓋過所有瑕疵;

何況未改選之理事竟遭違法改選,此部分已非當選證書效力。

(五)因本案涉及上訴人甲○○是否為台南女青商會長之問題,然因上訴人甲○○領有臺南市政府頒發之當選證書,形式上為台南女青商之法定代理人,故暫列其為台南女青商之法定代理人。

二、於本院補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台南女青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係所有會員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會員所舉行之會議,而其會議之決議,係多數會員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如會費用之額數及繳納方法、會長選舉等),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台南女青商會員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明。

(二)關於人民團體會議決議效力之爭議,其性質屬私法上之爭議,而臺南市政府97年5月23日函中僅係表明將台南女青商96年度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予以備查,並發給上訴人甲○○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然所謂「備查」僅係將資料留存建檔,以達主管機關督導人民團體之功能(參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而「當選證明書」之核發,僅需由人民填寫申請書及人民團體現況調查表等資料,經主管機關為形式審查後即予以核發,縱使經行政救濟程序而認主管機關上述核發當選證書行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亦不影響法院對人民團體會議決議效力之認定,本件爭議無從經由行政救濟程序獲得終局之解決,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三、並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於原審辯稱:

(一)上訴人甲○○是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認定之合法理事長(即會長)當選人,在臺南市政府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即97年5月23日南市社行字第09713563160號函(下稱臺南市政府97年5月23日函),未經行政程序或行政爭訟程序進行「行政第一次判斷」之前,被上訴人之本件訴訟根本就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是民法之特別法,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原先質疑上訴人甲○○之當選資格,遲未核發當選證書。

主管機關未承認上訴人甲○○為會長之前,甲○○根本無會長之職務可辭,辭職書當然不生法律上效力,准辭之會議紀錄亦因具重大明顯瑕疵而不生效力。

(三)上述臺南市政府97年5月23日函,臺南市政府是答覆被上訴人以會長名義於96年9月18日以南市女青美秘字第0059號函,請求准予備查該會96年度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臺南市政府以上述臺南市政府97年5月23日函被上訴人,認定台南女青商96年度會員大會之決議合法有效。

該行政處分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法院應該是「第二次判斷」,不應直接進行「第一次判斷」,以免「以司法代替行政」。

即使被上訴人認為臺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為無效或有得撤銷之原因,亦應以行政爭訟程序,遞依訴願及行政訴訟二級二審之程序,處理爭議。

更何況,基於「禁反言」亦即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根本就不可質疑上揭臺南市政府97年5月23日函提及之96年度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因為,96年度會員大會是被上訴人召集並擔任主席,該96年度會員大會紀錄,是被上訴人爭取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

(四)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在上揭臺南市政府97年5月23日函說明欄,已揭明「貴會因本案迄今已延宕半年之久無正常運作,為兼顧會員權益及貴會之永續發展及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亦已頒發貴會理事長當選證書」,「爰備查貴會96年度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俾利貴會會務得以順利運作」。

可以說主管機關衡酌公益與私益後,已作出最恰當之判斷與裁決。

本件訴訟於原審之本位及預備聲明之第一、二項,均無從否認上揭臺南市政府函,聲明第三項當然也就失所附麗。

(五)臺南市政府97年5月23日函是臺南市政府97年5月23日才發函,被上訴人竟稱上訴人於97年5月10日收到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當選證書,殊無理由。

二、於本院補稱:

(一)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第57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於98年1月3日下午三點整召開,依據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的協調與執行的處理情形,提出案由並做出決議,在第10項臨時動議:案由(三);

針對台南女分會協調結果處置,請討論案。

說明:1.依據第56屆理事會第七次會議決議辦理。

2.專案小組於97年12月23日假瑞信法律事務所第一次會議室召開協調會議完畢。

3.本會第56屆常務理事會第三次會議於97年12月26日假本會會議室召開完畢。

4.台南女青商聲明啟事。

辦法:1.依據本會章程施行細則第13條第3款第2目辦理,予以開除台南女青商乙○○會姐會籍。

2.行文內政部、台南市社會局通告乙○○已非青商會友不得再以青商之名義辦理各項事務。

決議:如辦法通過。

(二)2007、2008年已過,人事已非。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所爭論會長乙職,已無正當性及力爭之必要性。

三、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甲○○(係於民國54年2月26日出生)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6日或97年5月10日會員大會選舉會長時,其年齡已不符台南女青商章程第9條:「凡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歲以下,有正當職業之女青年,經本會依法定程式審查正式入會者為基本會員。」

之規定。

(二)上訴人甲○○於96年10月6日會員大會選舉後,已於97年1月30日書面請辭「會長」一職,並於同年2月1日經理事會通過。

(三)上訴人甲○○於97年5月10日收到臺南市政府違法頒發之當選證書及函文。

肆、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確認會議無效是否屬確認之訴標的?

(二)臺南市政府已於前述臺南市政府97年5月23日函中肯認台南女青商96年度會員大會決議之合法性,故被上訴人是否應先循行政爭訟途徑處理爭議,否則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97年5月10日台南女青商臨時會員大會決議選舉甲○○為會長之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及章程?

(四)97年5月10日會員大會復就其他會務執行人員等同一職務一併改選,是否違背法令?

(五)「王靖宜」不具台南女青商會長身分,為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人,97年5月10日臨時大會之召集程式是否違反章程之規定,且當時連署開會之連署書,連署人是否多位不符合連署之資格,而違反章程?

(六)97年6月3日參與決議之人是否合法理監事,渠等所為決議是否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9條之強制規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抗辯:臺南市政府已於前述臺南市政府97年5月23日函中肯認台南女青商96年度會員大會決議之合法性,故被上訴人應先循行政爭訟途徑處理爭議,否則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

惟按,關於人民團體會議決議效力之爭議,其性質屬私法上之爭議,而臺南市政府97年5月23日函中僅係表明將台南女青商96年度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予以備查,並發給上訴人甲○○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然所謂「備查」僅係將資料留存建檔,以達主管機關督導人民團體之功能(參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而「當選證明書」之核發,僅需由人民填寫申請書及人民團體現況調查表等資料,經主管機關為形式審查後即予以核發,縱使經行政救濟程序而認主管機關上述核發當選證書行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亦不影響本院對人民團體會議決議效力之認定,本件爭議無從經由行政救濟程序獲得終局之解決,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二、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該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

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97年5月10日上訴人台南女青商臨時會員大會決議關於選舉會務執行人之決議,與確認97年6月3日上訴人台南女青商所有決議均無效,及確認上訴人甲○○自97年1月31日起喪失上訴人台南女青商會長身分。

而本件台南女青商會長任期為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已於97年12月31日屆滿,是被上訴人其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雖已屬過去,然本件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仍為兩造目前之爭執,因依台南女青商章程第35條規定:「會長因事不能視事時,上一任會長為當然代理人,其任期至會員大會或臨時會員大會選出繼任會長視事為止。」

,而本件在尚未選舉出98年會長前,仍關係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孰為97年會長,於96年進行會長改選時,上訴人是否已違反台南女青商章程第9條規定之年齡,而造成上訴人當選97年會長之決議無效?且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辭職後,是否依人民團體選舉辦法第44條第2項規定:「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辭職後,不得在原任期內再行當選同一職務,經辭職之理事、監事,不得退為候補理事、候補監事;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以書面放棄遞補者,不得保留其候補身分。

」,是理事長辭職後,不得在原任期內再行當選同一職務,而導致台南女青商在97年5月10日會員大會再次選舉由上訴人擔任會長之決議,及97年6月3日上訴人台南女青商理事會議所有決議均無效?從而,本件應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四、至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上訴人台南女青商前任會長,如遇會長出缺,應依章程第35條規定以前任會長為當然代理人;

而上訴人甲○○雖曾經會員大會選舉出之新任會長,但其參選資格不符章程規定,且已辭去會長職務,然竟以97年5月10日召開之台南女青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再次當選為會長,並以會長身分於97年6月3日召開台南女青商第一次理事會議而為決議,對外以會長身分代表台南女青商,被上訴人身為台南女青商代理會長,即因上訴人甲○○形式上擔任台南女青商會長而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無誤。

惟本件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乙○○於98年1月3日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第57屆理事會會議中經國際青年商會總會予以開除台南女青商之會籍,不得再以台南女青商之名義辦理各項事務(見本院卷第88頁),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附件一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第57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案由《三》,經查: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章程施行細則第13條第3款第2目規定個人會員逕行對外發布新聞或投訴主管機關,致傷害本會或分會聲譽者,本會得依章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開除其會籍。

而依章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破壞本會會譽情節重大者,經理事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喪失其會員資格。

有該章程及施行細則附卷足憑。

而對於開除其會籍之決議,並未併列開除其會籍之決議需再經全國會員大會決議之規定,若如被上訴人所言理事會僅有提案權,尚須經全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則自應於該章程規定或施行細則載明理事會得提案開除會員會籍,並經全國會員大會多少人數之決議通過開除會員會籍案之規定。

且不會於理事會上開決議案辦法2中,並記載行文內政部、台南市社會局通告乙○○(即被上訴人)已非青商會友,不得再以青商會之名義辦理各項事務。

是被上訴人所辯開除會籍案尚未確定云云自無可取。

揆諸首揭意旨,被上訴人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已非身為台南女青商代理會長,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不存在,應認被上訴人之訴已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又被上訴人已非台南女青商之會員,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㈠97年5月10日台南女青商臨時會員大會決議及選舉結果㈡97年6月3日台南女青商理事會議所有決議,因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已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得以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規定業如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㈡台南市政府已於前述台南市政府97年5月23日函中肯認台南女青商96年度會員大會決議之合法性,故被上訴人是否應先循行政爭訟途徑處理爭議,否則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㈢97年5月10日台南女青商臨時會員大會決議選舉甲○○為會長之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及章程?㈣97年5月10日會員大會復就其他會務執行人員等同一職務一併改選,是否違背法令?㈤「王靖宜」不具台南女青商會長身分,為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人,97年5月10日臨時大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章程之規定,且當時連署開會之連署書,連署人是否多位不符合連署之資格,而違反章程?㈥97年6月3日參與決議之人是否合法之理監事,渠等所為決議是否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9條之強制規定?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加以論駁。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