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上,222,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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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
  4.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5. (一)有關系爭合約工程款之付款辦法,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
  6. (二)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配電外線年度合約,倘有物
  7. (三)「系爭契約」與「年度發包工程契約」中承攬契約第14條
  8. (四)被上訴人雖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配合台
  9.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配電年度發包工
  10.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11.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12. (一)系爭工程為委託代辦工程,契約封面明載系爭工程契約為
  13. (二)凡公共工程各機關制定之工程契約與契約條款均為制式化
  14. (三)上訴人於公開招標時已將系爭工程契約及契約附件、條款
  15. (四)另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配
  16. (五)系爭工程乃委託代辦工程,與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不同
  17.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封
  18. 理由
  19.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20.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參加投標公路
  21.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目前工程發包契約有二種,一為個案發
  22.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以227,560,000元
  23.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24.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後附之「特定條款」
  25. 五、末按給付未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
  26.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請求
  27.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28.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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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有關系爭合約工程款之付款辦法,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付款辦法:依特訂條款第8條及「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第5條規定,不論工程款或工程金額調整款之付款,均須依據特訂條款第8條及「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第5條規定辦理。

而系爭合約特訂條款第8條:付款辦法僅規定「於開工後每月月底乙方得按實際完成部分請求95%之工程款,其餘於竣工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核付工程尾款。」

而無其他;

至於「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第5條亦僅規定材料計價、結算與付款,亦無物價指數調整款撥付之規定。

是付款辦法第8條與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第5條,均無物價指數調整款撥付之相關規定或依據,足徵系爭工程並無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

(二)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配電外線年度合約,倘有物價指數調整款之付款辦法,均會於特訂條款第8條:付款辦法中約定:「⒈乙式工程:工程竣工辦妥領退料及資料退還後,經檢驗員初驗合格,即依約核付工程款。

惟年度工程契約開工後屆滿1 年或工程交辦總工程款估算達本工程契約總價(含稅)時,其後提報竣工之乙式工程,需經分批驗收合格後始給付工程款。

⒉甲式工程:於開工後每月月底乙方得按實際完成部分請求付給95%之工程款,其餘於竣工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核付工程尾款。

⒊工程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乙式工程因非乙方原因連續停工2個月以上時,乙方得按實際完成部分,請求付給95%之工程款。

其餘於竣工經檢驗員初驗合格後核付工程尾款。

⒋應領工程款經甲方書面通知日起6 個月內乙方應執據領款,逾期未領之工程款,甲方得提存法院。

⒌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之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附件計付。」

而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原則上限於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所適用,故於特訂條款目錄中,附件44亦載明「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適用)」。

本件並非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兩造既無爭執,且系爭合約特訂條款中有關被上訴人所爭執之附件44「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於特訂條款已刪除該附件適用之依據,業如上述,足證本件並無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適用。

況系爭特訂條款目錄中,附件44載明「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適用)」,文字記載極為明晰,亦無誤認之可能。

被上訴人自始知悉本件係屬「委託代辦工程」,而非「年度發包工程」,自無援引附件44「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適用)」主張物價調整款之理。

(三)「系爭契約」與「年度發包工程契約」中承攬契約第14條,雖均明訂「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

如本契約內未列付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

及含附件44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然年度契約於特訂條款第8條均有明文詳列「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之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

等文字,作為附件44依循適用之依據,然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8條則已刪除有關附件44依循適用依據之文字,亦足證明系爭管路工程並無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約定。

是特訂條款中已載明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僅適用於配電年度發包工程,並無牴觸之情事,原審援引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之約定,顯非適法。

(四)被上訴人雖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配合台一、台九、台二十六線楓港叉路口管路預埋工程帶料發包契約書部分文件資料,主張該另案工程有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適用云云;

然經上訴人查詢屏東區營業處,該另案工程特訂條款第8條之規定,係與上揭一般年度契約第8條之規定相同,是該另案之特訂條款既記載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執行依據,故該另案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適用,由此亦足以佐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須於特訂條款內記載該辦法執行之依據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配電年度發包工程特訂條款第8條、特訂條款目錄、系爭管路工程特訂條款第8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屏東區營業處配合台一、台九、台二十六線楓港叉路口管路預埋工程帶料發包契約特訂條款第8條各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工程為委託代辦工程,契約封面明載系爭工程契約為委託代辦工程用,契約總目錄明載契約附件特訂條款適用委託代辦工程,特訂條款本文亦明載適用委託代辦工程。

且契約條款第14條明訂: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式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及契約00810 特訂條款附件44已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是本案應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

(二)凡公共工程各機關制定之工程契約與契約條款均為制式化格式,上訴人雖舉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配電外線契約附件 00810特訂條款之規定,抗辯本件無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適用云云。

然上揭特定條款與系爭工程契約附件00810 特訂條款,二者契約內容不同、契約特性不同、履約標的性質不同、地區不同(各地區營業處制定適用於各區處之特訂條款)。

故契約條款之適用應以本案兩造合意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為限,系爭工程契約為委託代辦工程,契約總目錄明載:「特定條款適用委託代辦工程」,而特定條款附件44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為特定條款之ㄧ部,按理亦適用委託代辦工程,縱上訴人指述特訂條款之目錄載有附件44記載:本公司「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適用),也只說明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亦適用年度發包工程,不排除委託代辦工程之適用。

(三)上訴人於公開招標時已將系爭工程契約及契約附件、條款均列入招標文件,並供各有意投標廠商參閱;

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已詳閱契約條款,自始知悉,本案工程為委託代辦工程並有契約總目錄、契約第14條、第7條、00810特訂條款主文、特訂條款附件第44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等之適用,故於投標前並未將物價上漲之風險考慮於標價中,又各項公共工程之採購契約及附件,均為各主辦機關之行政裁量,按各項工程之特性擇適契約條款,納入招標文件中並辦理公開招標,投標廠商對於契約條款之制定均處於被動地位。

苟上訴人自始即不同意系爭工程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大可依契約第14條於公開招標時將契約附件00810 特訂條款附件44排除,不納入契約附件,豈可因主辦機關之行政缺失,而陷廠商於錯誤。

再綜觀契約全文均無委託代辦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文字,且契約特訂條款目錄只記載附件44: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適用),非如上訴人所述「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僅適用在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委託代辦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係任意加註契約特訂條款目錄之文字,企圖限縮物價指數調整適用範圍,似有誤導裁判之嫌,亦不足採。

(四)另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配合台一、台九、台二十六線楓港叉路口管線預埋工程帶料發包」之委託代辦工程,其工程契約內容、條款、附件均與系爭工程相同,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曾以民國(下同)96年12月6日D屏東字第9612-0046 號函通知各承攬廠商,依配電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亦以97年1月10日瑞鋒字第0970000012 號函請台電公司函覆「配合台一、台九、台二十六線管線預埋工程帶料發包」是否可依契約規定申請物價指數補貼款,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以97年7 月21日D屏東字第9701-0185號函覆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旨揭工程契約內已編列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請依契約辦理等語。

是縱契約特訂條款目錄附件44: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適用)與契約第14條容有爭議或矛盾不符,但依契約第7條契約文件之效力優先順序、契約第14條及上開案例,系爭工程契約內已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則系爭工程自應適用之。

(五)系爭工程乃委託代辦工程,與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不同,上訴人雖主張委託代辦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內,如載有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之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始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適用云云。

惟就契約文字解釋而言,被上訴人所援引屏東區營業處「配合台一、台九、台二十六線楓港叉路口管線預埋工程帶料發包」之工程案例,既與系爭工程同為委託代辦工程,而上訴人辯稱該工程因其契約特訂條款第8條付款辦法第5點有「年度發包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主數調整辦法」辦理」等文字記載,得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說法亦為矛盾,豈可以年度發包配電工程條款約定委託代辦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事項?且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標題為付款辦法,其條款內容僅為約定業主給付工程報酬予廠商之事項,與工程金額調整無涉,並於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條款內約定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適用之門檻,依其約定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是否適用,端視契約內是否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

而該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已列附於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內,系爭工程自應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封面、系爭工程契約總目錄、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系爭工程契約第5、14條、系爭工程契約00810特訂條款附件44、系爭工程契約00810 特訂條款目錄、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配電外線契約附件-特訂條款第8條付款辦法及特訂條款目錄、系爭工程契約00810特訂條款第8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6日D屏東字第9612-0046 號函、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配合台一、台九、台二十六線管線預埋工程帶料發包」契約條款、瑞鋒營造有限公司97年1 月10日瑞鋒字第0970000012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7年7月21日D屏東字第9701-0185號函、上訴人97年8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㈠節本各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7年9月1日,由藍茂雄變更為丙○○,並由其於97年11月20日具狀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既據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28日電人字第09708010032 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稽,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參加投標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辦理之171線21K+909~25K+000段路面拓寬改善工程內併案發包之上訴人新營區管理處「171線21k+909~25k+000 道路拓寬下地管路工程(營配518)」(下稱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以227,560,000 元得標(含道路主體工程及配合代辦各管線工程),其中就系爭171 線道路拓寬下地管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因系爭171 線管路工程契約第14條及特訂條款附件44已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系爭工程當然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被上訴人遂依各該規定分別於96年11月15日、97年4 月30日,向上訴人申請依物價指數調整給付,詎均為上訴人所拒,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約給付被上訴人1,512,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目前工程發包契約有二種,一為個案發包工程,另為年度配電管路工程,系爭工程為個案配電管路工程,係以全年度施工為契約期限,雖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有約定:「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

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者不予調整。」

惟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附件44既載明:「本公司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適用)」顯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僅於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適用,本件為個案配電管路工程,自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

又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8條付款辦法並未記載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與年度配電管路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8條付款辦法第 5點記載「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之合約規定不同,亦可證明物價指數調整在個案工程發包合約並不適用。

且依工程合約總目錄第 1頁記載「特訂條款(適用委託代辦工程)」,而特定條款附件44則明白規定「物價指數調整僅適用在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故解釋上特訂條款適用委託代辦工程之情形,應係指委託代辦之年度發包工程始有適用,被上訴人認本件屬委託代辦工程,亦應適用特定條款附件44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自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以227,560,000 元標得系爭委託代辦工程,嗣於96年11月15日以國全字營171第0000961115 號函,向上訴人請求依契約給付物價調整款,為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以D新營字第09611000801號函所拒,繼於97年4月30日以國全字營171第0000970430號函,向上訴人說明契約第14條規定及契約特訂條款附件44所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調整原則及調整依據並檢附調整明細,請上訴人依契約給付依物價調整指數調整辦法所計算出之金額1,512,325元,亦為上訴人於97年5月16日D新營字第09705000121號函拒絕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招標公告、詳細價目單、系爭工程契約、上揭函文等件在卷足稽,自堪信實。

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既明定工程款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且契約特定條款附44併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上訴人自應依契約約定給付物價調整款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是否有物價調整辦法之適用?乙情。

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參。

本件依兩造所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7條契約文件之效力,既已規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

‧‧‧七、特訂條款。

‧‧‧」而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4條復規定:「本件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

如本契約內未列付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

且所謂「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業已明訂於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後附編號 00810「特定條款」中之附件44,況該編號00810 特定條款亦明載適用「委託代辦工程」,則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內,既有內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依該契約第14條文字,業已明白表示當事人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真意,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或再別事探求。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後附之「特定條款」中之附件44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僅適用於年度發包工程,且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未如年度發包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8條明文詳列:「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之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其計算方法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

等文字,而認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云云。

惟按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後附之「特定條款」目錄所示附件44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雖有「(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適用)」等字之記載,然並非當然可解釋為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僅」適用於年度發包工程,而不適用於「委託代辦工程」,蓋通觀該契約條文,並無規定委託代辦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適用,且系爭工程雖非年度發包工程,惟參諸系爭採購承攬契約總目錄及特定條款第1頁所載內容,可知編號00810特訂條款既屬帶料發包之委託代辦工程所適用之條款,苟不能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或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8條已將該辦法之適用刪除,上訴人何以仍將該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附件44)規定於其中,並附於系爭採購承攬工程主契約之後而成為契約之一部。

尤以上訴人為國家公營事業單位,系爭工程總價復高達227,560,000 元,上訴人當不可能輕率而為招標,應係於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前,已慎重評估並行使行政裁量權後,認系爭工程有物價調整指數之適用,並將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附件44物價調整指數辦法等文件,一併列入招標文件,嗣於被上訴人得標後,又將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列為契約之一部,而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之約定。

是兩造於簽訂契約時,上訴人既將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附於招標文件及系爭工程契約中,且於簽定契約時未為反對之表示,依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自應遵守兩造之約定而履行契約。

上訴人雖又抗辯委託代辦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內,如載有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之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始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適用云云;

惟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標題為付款辦法,其條款內容僅為約定業主給付工程報酬予廠商之事項,與工程金額調整無涉,並於該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條款內,約定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適用之門檻,則依該約定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是否適用,端視契約內是否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而該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既已列附於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內,系爭工程自應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

至上訴人所指系爭契約第14條未有如上揭年度發包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8條之文字乙節,因兩者乃不同之契約,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上揭年度發包工程契約特定條款之契約文字用語,要與本件爭執無涉,且各該契約之當事人本應就自己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負履行之責,亦不得比附援引其他契約之約定而主張減免其契約責任。

再者縱因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後附之「特定條款」目錄所示附件44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載有「(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適用)」等語,致產生契約解釋上之疑義,惟依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7條規定,系爭採購承攬契約條款效力亦優先於特定條款,而依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4條,本件契約既已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則被上訴人以此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向上訴人請求兩造所不爭執之物價指數調整款1,512,32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所舉瑞峰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臺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配合台一、台九、台二十六線管線預埋工程帶料發包」工程,用以證明系爭委託代辦工程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因基於契約相對性,該案之契約適用及解釋,要與本件系爭工程無涉,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未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物價指數調整款,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揭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512,320元,及自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2,320 元及遲延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後,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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