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原確定判決(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 (一)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共同出資比率購買土地與登記所有權情
- (三)另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判決
-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謂「情事變更」,不限於原審
-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嘉義縣土地登記
- 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93年6月17日分割前坐落嘉義縣朴子市○
- 二、經查上訴人曾訴請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82號所有權移
- 三、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情事變更,既非民事訴訟法第397
-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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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982 號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一、二、三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之給付,應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93-5地號旱地0.052072公頃應有部分52072分之37194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定有明文。
又「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判決之既判力,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著有39 年度臺上字第214號判例。
又「判決之效力,係僅關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即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是為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客觀範圍,而與法令就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主觀範圍之特別規定無關。」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18號判例足參。
經查原審法院89 年度訴字第982號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最終事實審(鈞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係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分割共有物登記系爭93-5號旱地0.052072公頃歸被上訴人取得之日為93年6 月17日,顯在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因情事變更,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不及,致使無法依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民事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之上揭規定及判例,足見上訴人重行起訴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分割後系爭93-5 號旱地0.052072公頃持分52072分之37194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正當合法。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共同出資比率購買土地與登記所有權情形」,係其私自委託訴外人蔡輝玉代書所製作,曾經被上訴人於前案即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982 號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呈案抗辯,惟該案確定判決認為與事實不符而未採納,被上訴人竟再提出抗辯,應無足採。
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案外人侯伯松「切結書」,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侯伯松間就坐落朴子市○○段112 號產權之約定,與系爭93地號土地無關。
(三)另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判決於93年5 月17日確定時,分割前93地號土地面積0.2678公頃,及被上訴人持分36分之7 依然未變;
則本件原事實審(鈞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於93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依當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判命被上訴人將分割登記前93地號土地0.2678公頃持分36分之7中之36分之5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洵無不當。
而原93地號土地0.2678公頃被上訴人持分36分之7,係於93年6月17日辦理分割登記後,始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變更(分割)登記為同段93-5地號0.052072公頃所有權全部,致上訴人無法依原確定判決 (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982號)聲請登記。
易言之,因93年6 月17日分割(變更)被上訴人就原93地號土地持分,變更登記為另編之同段93-5地號土地0.052072公頃所有權全部,情事已變更,致使本件原確定判決無法實現,即情事變更時點,應為93年6 月17日分割登記之日,該日既於93年6 月15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足見上訴人重行起訴變更判決之適法及原審判決之違誤。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謂「情事變更」,不限於原審判決所認定天災地變、戰事、政變、經濟變動(如物價異常高漲、惡性通貨膨脹等,舉凡情事有所變動,釀致原確定判決主文無法實現,顯失公平者,均涵蓋可以重行起訴,變更給付內容,以資救濟,應為該條規定之立法精神。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嘉義縣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93年6 月17日分割前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93地號土地面積0.2678公頃,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 36分之7。
上訴人曾訴請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82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命被上訴人應將該93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6分之5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0年度上字第194 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惟於上揭民事事件審理期間,該93地號土地經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並於93年6 月17日辦畢分割登記,被上訴人以其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分得面積0.052072公頃)分配為同段93之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全部,致使上訴人持上揭確定民事判決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地號、應有部分不同,而無法辦理登記。
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定有明文。
又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判決之既判力,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
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最後事實審,即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係於93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上揭分割共有物登記日期為93年6 月17日,該分割之事實顯在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而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不及,且因情事變更,致使上訴人無法依上揭確定判決辦理登記,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上訴人自得重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確定判決,即原審89 年度訴字第98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被上訴人之給付,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93 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072分之3719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訴外人侯伯松共同買受土地,上訴人與訴外人侯伯松皆已將買得之土地出賣,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應分得之部分,自不能再分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曾訴請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82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命被上訴人應將上揭93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6分之5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0年度上字第194 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1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惟因於上揭民事事件審理期間,該93地號土地經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並於93年6 月17日辦畢分割登記,被上訴人以其原有應有部分(應分得面積0.052072公頃)分配為同段93之5 地號土地,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全部,致使上訴人持上揭確定民事判決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地號、應有部分不同而無法辦理登記等情,既據原審法院調取該院89年度訴字第98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及92年度訴字第2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惟上訴人另主張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民事事件,係於93年6 月15日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而上揭分割共有物登記日期為93年6 月17日,該分割事實顯在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而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不及,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情事變更,其自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屬情事變更,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更行起訴?乙情而已。
三、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決基礎之情事,因天災、戰事、政變、經濟變動(例如物價異常高漲、惡性通貨膨脹等)情事而有所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致依原判決所命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而言。
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93年6 月15日,既有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足憑(見該卷第208、212頁),而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210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係於93年5月17日確定,亦有該分割共有物案卷可佐(見該卷第15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於共有物經裁判分割時,因法院所為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斯時共有關係亦同時消滅,是被上訴人既於93年5 月17日已因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取得所分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原93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已同時消滅。
換言之,自93年5 月17日起,被上訴人已非分割後之93地號土地共有人,該事實係發生於本件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灼然明甚。
上訴人猶執上揭分割共有物登記日期係93年6 月17日為由,片面主張該共有物分割之事,係在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而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不及,即非的論,而無足採。
況共有物之共有關係,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隨時可能因分割而消滅,且共有人亦得隨時處分其應有部分,此種情事之變更,係當事人所得預料者,並非因天災、戰事、政變、經濟變動(例如物價異常高漲、惡性通貨膨脹等)情事而有所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是被上訴人雖原為分割前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因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而有所謂之變更情事,惟究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指之情事變更相當,上訴人猶認有該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情事變更,既非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定之情事變更,且又發生於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則其於確定判決後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所為之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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