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上,57,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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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丁○○
乙○○
丙○○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南市安平區○○○○街68號
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3小段596地號、地目建、面積85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伊2分之1,而上訴人丁○○、乙○○、丙○○各6分之1。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下同)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按原判決附圖{即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5日製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附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為分割系爭土地;

上訴人丁○○、乙○○、丙○○三人全部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按一般建築房屋之土地,面積通常介於25坪至35坪之間,依此推算,寬度4公尺、長度介於20公尺至22公尺之土地,係最合乎經濟效益之建築土地面積。

惟依原審附圖所示方案分配予伊之土地,面臨道路寬度各約3.76公尺,長度各約41公尺,實屬太窄,車輛進出不易,如於該等土地上興建房屋,房屋呈現長條形,不合乎經濟效益。

且伊所有之房屋勢須拆除,將面臨無居所之困境,顯非妥適,請依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為2分之1,上訴人丁○○、乙○○、丙○○各6分之1,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一審卷第9-10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一審卷第24-27頁;

本院卷第38-39、78-79、118-1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非無據。

(二)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依職權為自由裁量,本諸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亦即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是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

經查:㈠系爭土地西臨道路,其餘三面與他人土地相鄰,其上有磚石造平房及石綿瓦造之置物間,有原審96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均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4-27、46-48頁),且經原審囑託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41-42頁)。

而歸仁地政事務所就原審附圖所示各部分,已標示其中、、(即依序分歸丙○○、乙○○、丁○○取得)寬度及深度皆為3.5米及40.6米;

A、C點(即臨西面之寬度)之距離為18米;

B、C點(即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寬度)之距離為7.5米(見本院卷第45-46頁);

系爭土地北邊寬為6米25,南邊寬為5米92(乃既成道路),並經本院勘驗丈量在卷(見本院卷第78-79頁),依台南縣政府97年6月17日府工管字第0970129597號函(下稱台南縣政府系爭函)載:「依『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所示,使用分區別或使用地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須符合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規定如下:⑴正面道路寬度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00M,最小深度12.00M。

⑵正面道路寬度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3.50M,最小深度14.00M。」

等語(見本院卷第62-66頁),並無面寬狹窄致不利建築之情事。

㈡又若依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之附圖分割方案,則捨棄既成道路,為上訴人取得緊鄰道路之土地(即A、B所示),必須另外規劃E所示寬6公尺私設道路以供C、D所示土地為對外聯絡,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近5分之1,實有土地不當之利用之虞。

其次,上訴人主張所取得之A、B所示位置之土地,緊鄰西側既成道路,其價值顯高於其主張由被上訴人取得之部分(即D所示面積),自不符公平原則,當無可採。

足見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明顯對被上訴人不利,顯未兼顧其他共有人就所分得土地之利用方式及經濟價值,對全體共有人而言顯然利益不均。

再者,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承受前已有分管,且建築物也已經數十年,被上訴人承受之建築物,位在D部分土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祖先曾有分管之協議及該協議可拘束被上訴人,況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亦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

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

㈢再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審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價值,不致因距離主要道路過遠,而出現土地經濟價值差異懸殊之情形。

且上訴人等人取得之土地均有緊臨道路寬度約3.50M、深度為40.6M,尚超過台南縣政府系爭函載,符合建築最小面積之規定為「正面道路寬度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00M,最小深度12.00M」之標準,亦均可建築房屋使用,是上訴人主張寬度太狹云云,自不足採。

又依此方式分割後,雖必須拆除舊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惟依上訴人所陳,該上訴人等三人之建物均使用至今已有50年以上之歷史(見一審卷第44頁反面),屋齡老舊,且依建物照片所示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或因出租他人或因家屬居住而有人居住(見一審卷第24、47-48頁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其餘建物大約呈現廢墟狀態,有上訴人所提供之建物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3-116頁),再衡量上開建物現存殘值{被上訴人所承受之建物面積衡大於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然該建物經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98,000元承受,以此推論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現值應所剩不多},與系爭土地價值相比,自不需再考慮此部分拆除後經濟效益之損失。

故上訴人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其價值究不能與系爭土地相提並論,甚或為遷就該地上物之利用現況,而勉強採行顯不適當之分割方法,是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與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前開分割方案相比,仍不失為較公平合宜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

雖上訴人主張依原審附圖之分割方案,經其自行測量結果甲、乙、丙土地面臨道路3.76公尺,長約41公尺,如建築房屋扣除兩邊只剩下3米可以使用,車輛進出不易云云,惟據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甲、乙、丙土地分得土地面臨道路寬10.5米(見本院卷第45-46頁),而依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一般建築用地規定所列,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者,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3.0公尺(見本院卷第62頁),且被上訴人就後面畸零地表示願意吸收(見本院卷第39頁),故採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並無上訴人所言不合乎經濟效益之情形。

㈣綜上各情,並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及兩造價值平等均衡原則,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尚屬方正)、臨路情形(只有西面有路)、交通狀況(目前現況,系爭土地靠北部分有自留巷道)、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依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可保留目前上訴人所有部分之建物,惟因前揭建物大部分已建築逾50年,且上訴人乙○○所有之二間建物課稅現值僅25,400元(見一審卷第46頁),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達7,300元(見一審卷第9頁),是以若著重或遷就老舊建物之保留而影響土地使用,顯不符經濟效益;

是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審附圖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足土地面積,且分配位置均面向西側道路足供出入通行,增加所分得土地之可利用性之經濟效益,顯較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佳,誠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原審法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及兩造價值平等均衡原則,因而命按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審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誠屬公允合理,且符合社會經濟效用,並無不合,且亦妥適。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認應依附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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