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上,69,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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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上訴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上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車禍肇事主因部份:⑴被上訴人在警訊稱: 約八-九公尺距離處發現對方,以為距離尚可以駛過才繼續直行,可見其未採取任何反應措施。

⑵在檢察官詢問時,自認應該是有過失。

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 刮地痕跡距公正街與林北街岔路中心點有八.五公尺,足證上訴人機車已從公正街,轉彎過去公正街岔路中心點八.五公尺,才被撞到。

公正街寬十公尺,兩旁再加蓋水溝有十一公尺寬,中心線為五.五公尺,被上訴人行車超過中心線二.一公尺之違規。

被上訴人在林北街右轉公正街時,及公正街與公正街T字型交岔路口時,均無減速慢行。

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同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第二條規定: 「慢車行近無號誌或號誌故障及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

公正街兩旁,原有縣長及主秘公館,圍牆高二. 六公尺,擋左右視線。

且上訴人機車已駛過岔路中心點,左轉彎過去,不可能看到右方有自小客車駛來,第一審均未審酌?何況被上訴人連續兩處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 (以為距離尚可以駛過才繼續直行),後車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亦未審酌?㈡關於醫療費用部份,⑴上訴人身受重傷,重傷病現在繼續治療中,共計四萬七千零二十三元。

交通費共一萬五千零五十八元。

⑵助聽器十四萬九千元,請求送鑑定聽力障礙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

⑶肩胛骨骨折,右鎖骨尚須再取出鋼絲,須再支出五萬元。

⑷工作損失部分: 投資股票等工作,固有風險,惟精算靠自己功夫,上訴人在車禍前半年,事實上每月平均有十萬元收入,請求五十萬元。

⑸增加生活費用部份: 上訴人肋骨骨折四支及腦震盪,至今依然未回復健康,需到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拿腦震盪後遺症藥,原審未送鑑定,不知為何只給二個月,應再給付四個月共三十六萬元。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重傷送醫急救,右肩骨折、肋骨骨折、腦震盪,至今仍然酸痛,右手無法自由舉高,自由活動,造成生活上極端不便。

又要第二次開刀,產生恐懼心理,生活過的不快樂。

而丁○○身為雲林縣政府衛生局藥政課長,而且駕駛高級車輛,生活優渥,又有房地產。

對於發生車禍經數度協調,仍不為賠償,精神非常痛苦,原審判決只給四十萬元,顯然過低,應再給付八十七萬四千七百十六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提出收據五十八張,並聲請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回函無法推論上訴人聽力障礙與車禍有關:⑴該回函表示「於97年6月16日及10月27日兩次. …檢查,…兩側威音性聽力障礙,…分別為右側53分貝,左側82分貝 (6月16日); 以及右側57分貝、左側78分貝(10月27日)... 左側明顯較差,尚難完全以年齡老化之因解釋」。

上訴人據此認定聽力障礙係車禍所造成,顯然誤解。

經查閱醫學資訊可知,聽力退化的原因有二,一為自然退化(即內耳聽覺神經及感音細胞退化),而退化因素大部分與第二種外在因素有關,包括長期噪音曝露、藥物傷害或其他疾病,該檢查意見表示豈尚難完全以年齡老化之因解釋,意謂除老化外可能有其他原因造成聽力損失,然而除老化外造成聽力損失之原因如前述醫學專文所示,以長期噪音曝露、藥物傷害或其他疾病為大部分,其中並未包含車禍,且檢查意見既未提及聽力障礙與車禍有關,上訴人自不得將所謂「尚難完全以年齡老化之因解釋」解為聽力退化為車禍造成。

⑵依刑事判決可確認上訴人雙眼及雙耳病症與車禍無關:檢察官上訴理由「…被告行為已造成被害人雙眼視能、雙耳聽能毀敗,已達重傷害…」,法院調查後不予採信之理由載:被害人…車禍…當日送往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急診,經X光電腦斷層檢查後,…病名右側鎖骨中段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2至5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當日入住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病名頭部外傷併多處擦傷、右鎖骨骨折、右側第3、4助骨骨折,分別各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書在卷…被害人復提出台北市萬芳醫院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出具雙耳聽障…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出具雙眼視神經病變…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始分別提出雙眼視能及雙耳聽能診斷證明書,而當時發生車禍時,並無該等受傷部分之記載,其引起視能、聽能之障礙原因是否本件車禍所造成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以論斷。

⑶上訴人兩耳聽力差異事屬聽力障礙者常見情形,非可據此推論係車禍所致:內政部「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之標準,針對雙耳及單耳補助分別訂定補助標準,足見一般聽力障礙病患大多有兩耳聽力差異之情形,故檢查意見表示「左側明顯輕差,尚難完全以年齡老化之因解釋」,僅表示左耳聽力較差並非完全由老化造成,但因何種原因造成差異,因並未進一步進行其他檢查診斷,自然無法確認。

㈡上訴人請求眼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視力因車禍而有損失,依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就外傷性視神經病及蜘珠膜下出血均以疑似記載,獨對雙眼老年性白內障部分則未以疑似為記載,可知上訴人視力衰退係老年性白內障所致,而所謂外傷部分純因病患即上訴人主訴而來,蓋上訴人並未事故發生後即至該院診治並檢查,自然只得記載為疑似,上訴人稱眼科之就診支出係車禍後遺症所致,實不足採。

就醫療費收據,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且其中費用部分如眼科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且補品證書費應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實際支出者為一萬五千七百零二元,與一審判命給付之一萬四千元相去不遠。

㈢交通費部分: 經以車票與就診醫療收據核對後,僅編號二十七及二十八之車票與就醫日期相符,但當日上訴人係至萬芳醫院放射科就診,全部為自費支出,顯然為額外之檢查,則是否事故必要支出實無法確認,縱為必要,則此項目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亦以二百零四元為限。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與林北街口附近,駕駛自用小客車,適巧其亦騎機車行經該處,且已左轉彎駛過岔路中心點,被上訴人雖係直行車,但應讓已轉彎之上訴人機車先行,被上訴人竟未讓其先行,致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中斷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二至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並眼睛聽力均受損等傷害,先後支出醫藥費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交通費一萬五千零五十八元,購置助聽器十四萬九千元、肩胛骨受傷日後須取出鋼絲預估支出五萬元,不能工作損失五十萬元,看護費支出五十四萬元,精神痛苦請求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七百十六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多項醫藥費、交通費、助聽器支出,非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所生,出院以後之看護費並無必要,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較大,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與林北街口附近,騎乘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中斷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二至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肇事車輛之照片,警局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可參,堪以採信。

查:⑴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當時駕駛重機車IXL-五五八號,沿林北街直行(公正街之誤)至肇事路口,欲左轉公正街直行,有一部自小客車7W-二五三五號,沿公正街直行,因為附近房子多,我沒有發現車子行駛過來,左轉時就被對方撞到了。」

等語(見外放,斗六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筆錄影本)。

⑵上訴人提出之機車之照片,右側腳踏板毀損部分掉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應係撞擊點。

⑶被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我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斗六市○○街沿公正街南向北往內環路行駛一般車道至事故地點,對方所騎重機車由我左側轉入公正街時,其車便擦撞我車左視鏡而肇事…發現危險狀況時約八、九公尺,以為可以駛過才繼續直行,發現危險時沒有採取任何反應措施。」

(見同上警卷)。

⑷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左保險桿有長條狀紅色油漆,上訴人之機車係紅色而右後方引擎殼有條狀擦痕,並依斗六分局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綜合研判,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而其過失與上訴人之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上訴人主張其已轉彎完成,被上訴人應讓其先行,應負完全責任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受有上開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茲審酌上訴人之各項請求:㈠醫療費用部分:⑴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車禍受傷後,先後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至六月七日止,其醫療費用分別為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六千八百零四元,均係由被上訴人支出,有醫療費用收據七張(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六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此部分費用,上訴人自不能請求。

⑵上訴人於原審未據其提出其他醫療費用支出之相關憑證,於本院審理時,固據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萬芳醫院、天主教若瑟醫院、聖馬爾定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國賢中醫診所之收據多張為證,主張其支出醫藥費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其後又陸續在成大醫院支出四千七百四十三元。

查其中四千七百四十三元部分,並非醫療支出,係應本院要求前去該院鑑定,此部分核屬證明費用,係訴訟費用之負擔問題,而上開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部分,其中萬芳醫院部分,有七次係看眼科、耳鼻喉科,一次係放射線科,此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理由詳如㈡⑴),應予扣除,又聖馬爾定醫院之證書費二張、耳鼻喉科四次、一品堂中醫診所龜鹿二仙膠三千元、國賢診所之證書費一百五十元、若瑟醫院之耳鼻喉門診一次、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耳鼻喉科一次,均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以扣除,扣除後其金額為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支出部分,其主張支出台北至斗六之自強、莒光號車費共一萬一千六十二元,扣除其中八次 (七次眼科、耳鼻喉科、一次放射線科),與本件無關之門診後,其他七千七百九十八元,應予准許。

⑷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禍肩胛骨骨折,目前係以鋼板固定治療,嗣後需再手術取出鋼板,預計支出五萬元,既未提出依據,況查本件車禍至今,已二年又十個月,上訴人仍未曾進行此項手術,而依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該院表示考慮病患年齡,原本可不必抽除,如果發生不適,則建議抽除(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上訴人既經二年多之時間,未曾進行抽除手術,顯見並無不適,此部分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因受傷致聽力受損,支出十四萬九千元購置助聽器,固據提出收據為證,然查:上訴人受傷時,已七十二歲,又患有本態性高血壓心臟病,且曾於七十三年間因胃出血,切除胃三分之一,此有相關病歷可按(見萬芳醫院病歷),而依醫學常識(台北榮總耳科主任所述),過了六十五歲,大約三分之一的人聽力受越來越差,七十歲以上老人,聽障達百分之六十五(中華日報醫藥網),上訴人現在既已七十五歲,其聽力當然較差,且依其於受傷後前幾個月中始終未見其陳述聽力受損之事,遲至十個月後之九十六年三月始提出萬芳醫院之證明,難認其聽力受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雖謂尚難完全以年齡老化之因解釋,但如上所述,上訴人既患有本態性高血壓(其神經症狀為:頭痛、視力障礙、耳鳴,李源德、陳榮基編著,高血壓與腦中風,第五十一頁)、心臟病及胃切除,此項身體因素亦屬影響其聽力之原因,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信。

上訴人請求助聽器費用十四萬九千元,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肋骨骨折四支及腦震盪,治療期間均由其妻、子負責照顧,支出勞力,以一天二千元計算,共須六個月,合計三十六萬元等語。

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第一二四、一二五頁)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入院,於同年六月二日接受內固定手術,七日出院,住院僅十二日。

於此期間,固須僱請看護照料上訴人,雖上訴人未僱用專業人員,而由其妻、子負責,親屬之照料,亦可受相同之金錢評價,此種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

依目前於醫院僱請二十四小時看護,每日為二千元,則其妻、子於上訴人住院治療期間之照料所付出之勞力,應依此價格評價,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即二萬四千元,即屬有理。

上訴人出院後,既係在家休養,即無二十四小時僱請專業看護照料之必要,僅係於必要時由親人加以扶助而已,其由妻、子負責照料,既非二十四小時看顧,則其等付出之勞力之評價,自不應以每日二千元評價,而應折半以每日一千元予以評價,即每月三萬元(僱請外籍看護工之相關支出)。

依上訴人受傷之情形並考量上訴人之年齡,於出院後三個月仍應由親人從旁扶助看護。

此部分可請求九萬元,二者合計十一萬四千元,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者,即受傷三個多月後因行動稍有不便及疼痛所生痛苦,已於精神損害慰撫金之量定時,加以審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自郵局局長退休後,從事理財投資股票,年收入高於在職時之薪資,受傷前半年之工作損失,每月以十萬元計算,共請求五十萬元。

⑵查然投資股票買賣有高度之風險,其盈虧因景氣好壞、資金充沛等因素影響,難以確認。

而上訴人受傷僅住院十二天即出院在家休養,因投資股票無非係看盤再以電話進出買賣股票,上訴人並非不能進行投資,且其退休已十餘年,已七十二歲,又有高血壓、心臟病,復無其他固定工作及穩定之收入,難認其有何工作損失。

此部分其請求,無從准許。

㈣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自足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審酌受有高等教育自郵局局長退休安享退休生活之際,因本件車禍而疼痛,行動不便,而被上訴人任職雲林縣政府衛生局課長,及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請求以四十萬元為相當。

逾此所為請求,尚屬過高,難予准許。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者合計為五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八元(400,000+114,000+7,798+28,850=550,648)。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過失,然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被上訴人所駕之自小客車,逕行左轉彎,未讓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因而二車擦撞肇事,上訴人亦顯有過失,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原因力大小以及上訴人之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因力較大等,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

即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

經減輕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二十二萬零二百五十九元(550,648×0.4=220,25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八萬之本息,在二十二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二百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
法 官 吳 上 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 慧 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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