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上,86,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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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慕容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佰壹拾叄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SQ-5676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至該路與文安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於雙白實線路段不得變換車道,見紅燈號誌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超速等事項。

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於同一車道之前方車輛遇紅燈暫停時,仍執意於雙白實線標線路段處違規變換車道至同向中線車道,並以超過限速規定之50幾至60公里時速闖越紅燈,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MKL-866號重型機車,沿同鎮○○路由東往南方向經該交岔路口左轉至延平路,上訴人見狀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遂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合併下肢肌肉萎縮及下肢關節主動彎曲伸直不能等傷害。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醫療、看護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92,783元、工作收入損失20萬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3,499,215元,及精神慰藉金2百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91,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34,5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堅決否認有闖紅燈。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延平路一段與文安路交岔路口之南端安全島附近,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於將越過該交岔路口時發生擦撞,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甚明。

又被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但被上訴人有違上開規定,亦應負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再查喪失勞動能力之認定,需視後續治療結果後,以為認定之基礎,本件被上訴人之治療及復健究否已告結束?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狀況是否已可認定?均仍有疑問,應再送請鑑定以為參考。

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現仍在求學中,家無恆產,亦尚不具備任何經濟能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嫌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SQ-5676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至該路與文安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及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違規變換車道及不得超速等事項,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雙白實線標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並以超過行車速限(50公里)之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MKL -866號重型機車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合併下肢肌肉萎縮及下肢關節主動彎曲伸直不能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自上開車禍發生之日起,至97年3月10日審理時,支出醫療費用133,528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5,255元、看護費用44,000元,共計192,783元。

㈢同意被上訴人以每月收入2萬元為計算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

㈣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呈報之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地位之證明文件。

㈤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1,346元。

㈥刑事部分上訴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見本院卷第2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上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至該路與文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及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違規變換車道及不得超速等事項,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雙白實線標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並以超過行車速限之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MKL-866號重型機車,沿同鎮○○路由東往南方向經該交岔路口左轉至延平路,上訴人見狀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MKL-866號重型機車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合併下肢肌肉萎縮及下肢關節主動彎曲伸直不能等傷害等情,固為上訴人不爭執,已如上述,惟上訴人否認有闖越紅燈致被上訴人受傷云云。

經查:⒈依當時在場目擊證人李敏雀於上訴人所涉本件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審95年度交易字第160號)中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時被上訴人從文安路由東往西行駛到延平路中,且延平路北向車道已有車停止了,我便要迴轉沿小東路行駛回家,但剛轉頭就聽到撞擊聲,我便馬上轉身看到被上訴人飛起來,才發現該車禍等語(見上開刑事警卷第8頁),並有另一在場之證人熊彩綢亦證述:車禍發生當時,延平路是紅燈,文安路是綠燈,其看到被上訴人有點頭打招呼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51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案發當時上訴人行駛之延平路係紅燈應非無據。

參以證人李敏雀、熊彩綢均一致證稱延平路係紅燈,車道有車停止等情(見上開刑事警卷第8、10頁),益見被上訴人當時在文安路行進方向為綠燈,上訴人行進之延平路為紅燈。

復參以證人李敏雀、熊彩綢均稱被上訴人於通過延平路中間時有點頭向其等打招呼,衡情一般闖紅燈之駕駛人為求快速通過馬路,或為避免綠燈方向行駛之車輛撞擊,均會急衝衝快速通過交岔路口,被上訴人如係闖紅燈,依常理顯難在闖紅燈行進中仍向李敏雀、熊彩綢點頭示意。

再證人李敏雀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被上訴人在延平路上向其點頭打招呼時,其騎乘之機車已過延平路中央之安全島等語,而被上訴人被撞擊之位置在延平路北向南車道,復為證人李敏雀、熊彩綢所確認,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被上訴人被撞擊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已經通過延平路中央安全島(見本院調閱原審95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卷第49至52頁)。

以延平路該路段南北雙向均有寬3.5公尺之快車道2線、寬3.5公尺之慢車道1線及寬2公尺之機車優先車道1線(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路寬而論,被上訴人實不可能於早晨接送兒童上下學之車流尖峰時間,得以闖紅燈方式穿越延平路南向北車道,並於經過延平路中央安全島後,在延平路北向南車道才被撞擊。

又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認:「⑴路口闖紅燈為主要肇事原因。

⑵甲○○駕駛自小客車超速、由前方左轉車輛後跨越禁止跨越之雙白線違規駕駛行為,與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

其中,就闖紅燈部分之肇事分析,認定:「可能性一為自小客車闖紅燈,可能性二為重機車闖紅燈,機率分佈:可能性一:98%~100%,可能性二:0%~2%」,有該基金會鑑定意見附卷可稽,其鑑定理由「根據衛星影像顯示肇事地點旁之文安國小正中心之校門面寬約20公尺,校門北端距離文安路兩段式待轉區約45公尺,距離南往北延平路停止線約30公尺,此外從衛星影像照片亦可以觀察得知延平路上車流相當頻繁,因此根據從校門至南往北延平路停止線約30公尺之距離長度,是不足以讓被上訴人直接穿越三個快車道至中央分隔島的內線車道準備迴轉的。」

(見本院卷第70至103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可見被上訴人應係利用文安路綠燈時行駛,並沒有闖紅燈之行為。

是綜合上開事證,應可認定上訴人當時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紅燈無訛,且上開原審刑事案件(95年度交易字第160號,見原審六簡調字卷第6至12頁)經上訴後,仍為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過失傷害案件作同一認定(見原審訴字卷第19-25頁),判處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係上訴人闖紅燈等語,堪予採信,則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又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主張其受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即屬有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除不爭執之上開醫療費用192,783元、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1,346元外,其餘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⒈減少工作收入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⑴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工作,以每月收入2萬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治療期間減少工作收入之日數達半年,另其於治療後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50%,至60歲止計損失達3,499,2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比例,該院覆稱:「..四、鑑定結果:..⑵是否完全失勞動能力:是。

⑶日數為何:含復健至少休養約半年計180日。

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否。

⑸減少勞動能力比例:左髖創傷性髖關節炎,左下肢垂足,終身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減少比例至少50%。」

等文,有該院97年2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0189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21、22頁),上訴人雖就此抗辯: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應俟被上訴人完全治癒後再行評估,並再送請鑑定云云,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就被上訴人之傷勢鑑定是否能完全治癒,及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業經該醫院函覆以:「林君(即被上訴人)94年12月26日至本院急診的傷勢,應無法完全治癒,惟勞動能力損失比例,無法量化」等語,有該醫院97年7月2日長庚院嘉字第0068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既屬無法完全治癒,應不影響上開台中榮民醫院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鑑定結果,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收入損失之日數達半年,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比例為50%,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應再送請鑑定云云,已無必要。

茲就被上訴人可得請求金額計算如下:①減少工作收入部分:自94年12月26日(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至95年6月25日(按依上開台中榮民醫院醫院函覆內容,被上訴人傷勢復原期間)止,共半年,以每月20,000元計算,共損失120,000元。

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自95年6月26日起至95年12月14日(即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止,共6個月,依上開鑑定函文可知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50%,以每月20,000元計算,共損失60,000元。

(計算式:20,000×6×50%=60,000)再自95年12月15日起,至60歲退休年齡(被上訴人57年8月20日生,60歲為117年8月20日),尚有21年又8個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勞動能力損失為1,793,148元。

(計算式:[240,000×14.00000000+240,000×0.67×(15.00000000-00.00000000)]×50%=1,793,14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③上開二部分合計,共為1,973,148元(計算式:120,000+60,000+1,793,148=1,973,148),故被上訴人減少工作收入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計1,973,148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高職畢業,事發前從事直銷工作,於95年度受有股利、其他所得共計117,538元,及168,929元之投資,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輛車輛(見原審訴字卷第9、1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合併下肢肌肉萎縮及下肢關節主動彎曲伸直不能等傷害,醫院為其實施症狀治療,被上訴人共計住院22天,並陸續回診,其身體、精神痛苦甚大,而上訴人名下別無動產、不動產,於95年度並無申報所得(見同上卷第15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年紀尚輕,尚係在學之學生,有上訴人所提之學生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雖再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卻違規左轉,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該肇事地點之延平路固設有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之情形,騎機車者自應遵循上開交通規則依兩段式進行左轉,惟本件車禍乃肇因於上訴人於事發當時見於同一車道之前方車輛遇紅燈暫停時,仍執意於雙白實線標線路段處違規變換車道至同向中線車道,並以超過限速規定之50幾至60公里時速闖越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考,再參諸本院送請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鑑定之意見亦同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業如前述。

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雖未遵循上開交通規則駕駛機車,然如無上訴人之闖越紅燈行為,則必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並無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上開所辯被上訴人應有過失云云,實屬無據。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且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1,34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金631,346元自應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134,585元。

(計算式:192,783元+1,973,148元+600,000元-631,346元=2,134,585元)。

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嚴重違反交通規則既變換車道又超速、闖紅燈而煞避不及撞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其獨立過失行為致其受傷,即無不符,上訴人所為辯解伊無闖紅燈云云,並不足取。

是被上訴人之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34,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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