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上,9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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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癸○○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視同上訴人 寅○○
壬○○
丙○○(以下六人係謝榮燦之承受訴訟人)
丑○○
戊○○
己○○
庚○○
丁○○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視同上訴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癸○○、子○○○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癸○○、子○○○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三二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複丈成果圖丁案(下稱丁案)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所爭者為正面臨路之面寬,原判決所採之甲分割方案,僅我方退讓,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毫未退讓,以致上訴人面寬不足,需拆屋,已失公允。

㈡謝氏三兄弟對系爭土地合計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依比例僅能分得三. 四一米面寬,為讓其可合併建屋以符建築法規之最小基地面寬供三. 五米,上訴人同意退讓○. ○九米,並提出丁案之方案。

㈢如認應予謝氏三兄弟超過三. 五米臨路面寬,則所有其他共有人須共退讓,何氏與我方之退讓比應為四比三,如附圖六(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

或在乙○與甲○○房屋共同壁中心線西側起,扣除謝氏三兄弟之五. 四五米寬度後,再以八分之二、八分之三比例劃分,則乙○之臨路面寬為六. 九米,上訴人癸○○、子○○○之臨路面寬為十. 三五米,方為合理之分割。

㈣不願以金錢補償方式分割。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附圖、分割方案,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視同上訴人寅○○、丙○○、壬○○、甲○○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均主張原判決分割方案。

㈡丙○○已繼承視同上訴人謝榮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㈢原審所採分割方案,並無不當:⑴上訴人於原審同意分給視同上訴人寅○○約莫五. 四五公尺左右,且認為不能以臨路道路寬度為本件土地之分割考量,有其主張之分割圖與原審筆錄陳述「原告所提方案只以前方臨路寬度作為考量,是嚴重的錯誤。」

等語可稽,現竟為與原審相反之陳述,有違禁反言原則。

⑵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我們的房子將來準備要拆除重建。」

等語,顯見上訴人所有房屋本有拆除重建之計劃,原審所採之分割分案,未實質侵害其等權益,茲以所分得面寬不足,需拆屋為理由,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之丁案,有下列之不當:⑴依臺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最小寬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

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

,係指二側境界線之最小值,而不是指面臨道路寬度之最小值。

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丁案進行分割,則分配予視同上訴人寅○○部份之土地,最小寬度應為二. 五八米,而不是寬度三.五米。

根本無法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合法興建房屋,形同廢地。

⑵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僅就視同上訴人寅○○等人及被上訴人乙○之範圍有所變化,分給上訴人之範圍皆屬相同,且渠等所分得土地根本沒有分配或僅分配到面臨後方八米計劃道路不足一米,完全無視於整體土地之利用,純粹僅考量個人之利益。

⑶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分割圖,則能避免以上之情形,且視同上訴人寅○○在分得土地後,依計劃會興建三兄弟能共居之房屋,卻又能獨立進出之公寓房屋,類似於日本現正在流行之二代同居房屋,彼此享有獨立進出之空間,不僅大部份共有人同意,復符合現在使用狀況,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補提出照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原審判決所採甲案,編號E部分,分歸乙○;

F部分,分歸甲○○,臨路面寬合計二分之一即十三. 六五公尺,與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鈞院勘驗現場上訴人所提出上訴理由(五)狀所擬二個方案中,亦同上主張,採二分法,即何姓姐妹與謝姓家族,合計各二分之一以定臨路寬,即各十三. 六五公尺。

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並無不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

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寅○○、壬○○、謝榮燦、甲○○,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謝榮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丑○○、戊○○、丙○○、庚○○、丁○○、己○○,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七五至一八○頁),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又謝榮燦之繼承人雖有丙○○等六人,但系爭土地僅丙○○分割繼承其應有部分,此有土地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四四頁),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判例意旨所示,參與分割共有物之人既應以共有人為限,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是本件原審判決,就分配之共有人,仍以因分割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丙○○為限,併予指明。

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寅○○、壬○○、謝榮燦、甲○○等人等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四分之一、上訴人癸○○與子○○○各八分之一、寅○○、壬○○、丙○○等各二十四分之一、甲○○四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四三頁至二四四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二○○至二○一頁、原審卷第二三九頁至二四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物除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建地,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性質致不能分割之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茲應審究者,乃如何分割,始符合公平合理?查:㈠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四周通行及毗鄰土地情形為:北邊臨台南縣永康市○○○街,南邊為同段三二八地號、三二二之三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西北方有上訴人癸○○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一四○號建物,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建物之南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B2建物,土地東方有甲○○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五○號建物,在編號E建物之西方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街一四八號建物,編號D、E建物南方有編號F之鐵皮造棚架,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建物之西方,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上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D、E建物均為加強磚造之樓房,編號B1、B2建物均為磚造平房,編號C建物為磚竹造平房,已毀壞部分崩塌等情;

癸○○所有二棟相連樓房,面寬為八. 八公尺,視同上訴人甲○○該棟房屋與被上訴人之該棟房屋,二棟相接連面寬為八. 八公尺,系爭土地面臨蔦松二街十二米道路,總共寬度為二七. 三公尺等,經原審、本院會同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二頁),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㈢就現有二種分割方案,即甲、丁方案,對被上訴人分配之位置、面積均相同,無論採丁案或原審所採之甲方案,對被上訴人均無影響,應再考量者,僅視同上訴人即謝氏兄弟所主張應採之甲案。

是本院應再審酌者,乃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壬○○、寅○○、謝榮燦(由丙○○繼承取得)三兄弟二方之利益。

就此二分割方案之差異,僅在「A、B、C、D部分西北側面臨鄉道之寬度」而已。

查:⑴甲案上訴人分得A部分臨路面寬約八. 二五公尺,謝氏兄弟分得B、C、D部分臨路面寬五. 四公尺(見原審卷第二七五頁),丁案上訴人分得A部分臨路面寬約十. 一五公尺,謝氏兄弟分得B、C、D部分臨路面寬三. 五公尺;

依應有部分比例觀之,因上訴人合計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三,視同上訴人謝氏兄弟合計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丁案固較甲案符合應有部分之比例。

但因有如下所示缺點,無從採取。

⑵若採丁案,上訴人所分得面積較甲案完整,且臨八米計畫道路小於甲案,其土地之利用與坐落經濟價值,相對提高,而視同上訴人謝氏三兄弟分得土地,較甲案更趨狹長有稜角不完整,後半段土地,雖理論上面臨八米寬計劃道路,但依目前地方財政困難之情形下,八米寬之計劃道路不知何年何月始能徵收開闢,則丁案分得之共有人而言,後段土地之利用不知何時始能實現,則丁案既僅對上訴人有利,對視同上訴人謝氏三兄弟明顯不利,其分割方案有失公允,不足採。

⑶採甲案分割雖上訴人所分得臨路面寬與其應有部分比例較不符應有部分,本院曾曉諭就甲案進行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鑑定,以便就上訴人分配面臨道路以其應有部分比例略少採取補償方割之方案,但上訴人明白表示不願以金錢補償方式,本院即無從考量採甲案後由視同上訴人謝氏三兄弟對上訴人進行金錢補償之方式,而因上訴人分得之面積大並與自己土地相鄰,採甲案分割對上訴人之整體利用所受影響較視同上訴人謝氏三兄弟為小。

又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將來要拆除舊屋重建(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該房屋係數十年之老舊磚房,拆除對社會經濟利益影響不大,是採甲案影響上訴人之經濟利益尚非大,甲案較丁案更為合理。

④若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甲○○亦應理讓一部分面寬供謝氏三兄弟,不應由上訴人二人負擔全部臨路面寬,但因何氏姐妹現有之房屋係二層樓房(三樓加蓋),使用之經濟價值較高,拆除對總體社會經濟不利,對何氏姐妹損害甚大。

⑷綜上所述,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認以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

又原共有人謝榮燦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承受訴訟人丙○○單獨取得,則原判決分配予謝榮燦之C部分,即歸丙○○取得,併予指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審採如原判決附圖甲案分割,尚屬公平合理,難認有何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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