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
- ㈠、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所屬重機械工程隊負責「台南市○○○
-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 ㈢、按「修建工程主辦機關(構),在開工前應在適當地點樹立
- ㈣、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或稱危
- ㈤、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內政部營
- 二、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則略以:
-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
-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
-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之依據,為依道路交通安全
- ㈣、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之車速約時速100公里,為
- ㈤、否認上訴人所提有關費用之證據及請求之金額:⒈醫療費用
- ㈥、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
- 三、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則抗辯如下:
-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發生事故之「台南市○○○號道路工程」,並
-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 ㈢、又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
- ㈣、本件縱認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系爭路段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
- ㈤、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94年3月14日22時,駕駛車牌號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㈠、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是否為「台南市○○○號道路」之主管機
-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設施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 ㈢、被上訴人等是否就「台南市○○○號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設
- ㈣、如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之損害為何。
- 六、本院之判斷:
- 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㈢、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
- ㈣、本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等疏於在夜間挖修施工道路工程
-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就系爭路段設施設置
-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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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國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所屬重機械工程隊負責「台南市○○○號道路工程附屬工程」、「台南市○○○號道路粗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舖築壓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此有兩份工程契約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係為上開道路之設置機關,此事實並為被上訴人營建署所不爭執。
又該「台南市○○○號道路」即係「台南市安南區○○○道」,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市縣(局)為市縣政府(局)」,故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乃為該「台南市○○○號道路」之主管機關。
承包系爭道路工程附屬工程之工地主任(即承包商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王水源陳稱:「(問:事故發生當時(即94年3月14日)該路段是否開放通行?)因為配合台南市政府舉辦元宵節燈會活動而開放通行,有業主與台南市警察局第3分局民國(下同)94年4月15日第1次調查筆錄可考,足證被上訴人台南市○○○○○道路路段之管理機關,且本件道路路段卻係由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與業主(即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協調後,始開放通行。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之「施工中不能認為公有公共設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
又如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已完工,且以開放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方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1092號判決參照),是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並不限於已正式驗收,如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已完工,且已開放供一般公眾使用,即足當之。
據承包系爭道路工程附屬工程之工地主任王水源陳稱事故發生當時路段路面瀝青部分已施工完成通車,但未通知何時封閉道路,足證系爭道路在事故發生當時路面瀝青部分已施工完成,且確有開放供公眾使用通行。
準此,縱系爭發生事故路段之道路於94年8月12日方為竣工,抑或遲於95年1月9日始經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驗收合格;
然該路段既已開放供公眾使用通行,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方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至明。
從而,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抗辯稱系爭道路尚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云云,殊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固抗辯稱:伊僅要求於「94年2月23日至3月6日」舉辦台灣燈會期間,協助開放系爭道路為聯外道路之用,並非自該時間起,即要求開放公眾通行之用。
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4年3月14日」,系爭道路難認已供公眾通行云云。
惟如前王水源所述,本件事故路段由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與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協調開放路段通行,但未通知何時封閉道路。
是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雖已逾舉辦台灣燈會之期間,但無論是設置機關(即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或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並未再有任何封閉道路之舉措,且反係有放任開放供公眾使用通行之實,自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
㈢、按「修建工程主辦機關(構),在開工前應在適當地點樹立告示牌,公告有關事項;
在施工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並加強安全措施,如必須管制交通時,應將改道路線及期限公告週知」、「公路養護工程施工期間,如需限制車輛通行或改道行駛者,工程主辦機關(構)應將時間、改道路線或限制範圍先行公告,並於適當地點設置交通管制設施,必要時並得商請警察機關協助管制」,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27、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得於交通頻繁之路段,視實際需要,劃分各種車輛專用道,並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亦為公路法第58條所明定。
況「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
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規則第143條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所屬重機械工程隊及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應注意並能注意挖修施工道路進行中,應在適當地點樹立告示牌公告有關事項,在施工期間,應加強安全措施,夜間更應設置警告燈,竟疏於在夜間挖修施工道路工程進行中且有坑洞之前揭道路(即本田高幹150左5右1左2號桿路段)擺設警告燈,致上訴人於94年3月14日22時,駕駛車牌號碼2499-JF號自小客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時,因行經坑洞導致車輛失控,而撞及路旁水銀燈桿,造成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翻覆,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頭皮血腫、第二頸椎不完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及右足根挫傷等傷害,則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台南市政府對本件事故卻有疏失,至臻明確。
㈣、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或稱危險主義),亦即只要該供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即可,縱令執行之公務員無故意或過失,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立法精神乃考量國家之公務活動,既然在增加社會大眾之利益,則其活動之結果,如因而使一些人受到損害,該個人所受損害,也應由社會大眾公平分擔,而社會大眾公平分擔之方法,即是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基本精神,為解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l項時所應遵循。
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有因果關係。
再者,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如與被害人自己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亦具有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等二人,並未公告封閉系爭道路路段,甚已開放使用通行,且應注意並能注意挖修施工道路進行中,應在適當地點樹立告示牌公告有關事項,在施工期間,應加強安全措施,夜間更應設置警告燈,竟疏於在夜間挖修施工道路工程進行中且有坑洞之前揭道路即本田高幹150左5右1左2號桿路段擺設警告燈,致上訴人駕駛上開小客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時,因而造成上開傷害。
被上訴人等之設置、管理監督系爭肇事路段即有違反道路安全相關規定之欠缺,致生本件事故,其等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再依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20日南鑑字第095901359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肇事地點施工道路,已完工開放通車,道路主管機關對道路設施之完善、警示應有管理責任。
依警卷8頁下幅照片顯示,凹陷深度遠超過0.3cm,約11cm」、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9月26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81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施工單位之夜間警示設施未盡完善,仍有違規定。」
益徵被上訴人等之設置、管理監督系爭肇事路段有違反道路安全相關規定之疏失,是被上訴人等既未在本件施工肇事路段之適當地點樹立告示牌公告有關事項,加強其等安全措施,其夜間相關警示設施亦未完善,自難期待上訴人提高其注意義務,故本件顯難苛責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況今如肇事路段係屬平整、或留有0.3cm、甚或3cm之坑洞,縱上訴人超速行駛,上訴人亦應不致有失控偏離車道情事。
是由此事證反可證明本件肇事路段確存有11cm之坑洞,始致上訴人突發性失控、受傷。
否則,縱上訴人一路高速行駛,並無任何狀況發生,今既在系爭路段突發失控,則現場確存有深達llcm之坑洞。
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等之過失行為,並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縱令上訴人對本件損害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亦應認被上訴人等之過失行為與本件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㈤、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上,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及台南市政府連帶賠償下列金額: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於受傷後至今住院及醫療等計已花費新台幣(下同)61,208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上訴人於案發後住院期間,因傷勢嚴重,須要專人日夜看護,自94年3月15日急診縫合並經住院治療,同年月30日出院,計住院16日;
另94年5月16日住院,94年5月17日行第1、2頸椎固定手術,同年月26日出院,計住院11日;
上訴人因本次傷害,迄今共計住院27日。
而上訴人之上開住院期間係由上訴人之父母為上訴人看護,而依目前實務上見解,親屬看護雖客觀上無看護費之支付,仍得向加害人請求。
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54,000元(2,000元×27日=54,000元)。
⒊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⑴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任職伸陽汽車有限公司,擔任鈑金技師,月入29,500元,惟因本案之傷害,自案發(94年3月14日)後,因傷勢嚴重,根本無法工作;
且於上訴人第2次住院行第1、2頸椎固定手術,出院時,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年6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生尚囑言:「宜休養6個月」。
準此,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應有8.5個月(即自94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未能工作之損失250,750元(即29,500元×8.5月=250,750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上訴人因本次傷害,肇致頸部旋轉活動限制(左右各15度),此除有奇美醫院95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外,亦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可憑,是上訴人傷後業已成為第七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礙者」之殘障,茲對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即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上訴人顯因本件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達69.21%。
本件案發時,上訴人任職伸陽汽車有限公司,擔任鈑金技師,月入29,500元,而上訴人68年4月2日出生,以退休年齡60歲計,自95年1月1日起算,上訴人尚可工作33年,按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額計為4,700,009元(計算方式:29,500元×69.21%×12×19.00000000=4,700,009元[33年累計基數])。
⑶稽上,上訴人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達4,950,759元(即250,750元+4,700,009元=4,950,759元)。
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無端遭此傷害,不僅傷勢嚴重,且今仍無法痊癒,尤以遺有頸部旋轉活動限制(左右各15度)之障害,身體上之痛苦及精神上之煎熬實難以言喻,尤以今後面臨終生勞動能力減損,人生價值及對自我之肯定頓減,則該次傷害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實不可謂不大,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00,000元正,聊資慰藉。
⒌本案發生時上訴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2499-JF號自小客車,係91年12月出廠,於93年4月28日購買,因本件事故致車損嚴重,乃於94年4月18日報廢,而該報廢時點距購車時間尚不到1年,依一般汽車每年以75%折舊,該部自小客車之新車價款僅為40萬元(即30萬元÷75%=40萬元),此價款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故上訴人請求本件車損30萬元。
另上訴人花費該車之拖吊費用為3,500元,是上訴人車損部分共計有303,500元(300,000+3,500=303,500元)之損害。
⒍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台南市政府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共計為6,369,467元(即61,208+54,000+4,950,759+1,000,000+303,500=6,369,467元)。
⒎另上訴人在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故將請求金額減為3,184,733元(636,9467元×50%=3,184,733元)。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台南市政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84,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則略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
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供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之各種公有公共設施,如道路……等,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
此經行政院於71年7月20日台71法字第12226號函釋在案。
最高法院亦持相同見解,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可供參考。
「台南市○○○號道路工程」(亦稱「系爭道路工程」)係為道路之新建,非舊有道路之拓寬,而系爭工程至94年8月12日方為竣工,至此時仍未開放供公眾使用,而在此之前所進行道路修築階段,該道路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要求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賠償,有所誤認。
原判決予以駁回,應無違誤。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應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
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而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可供參考。
準此,國家賠償法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須符合二要件:一為公有公共設施已設置完成,一為公有公共設施依其目的已開始供公眾使用。
因系爭道路屬新建道路,在94年8月12日竣工前並未供公眾使用,非屬國家賠償法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賠償,實無理由。
又上訴人引用系爭道路附屬工程之工地主任王水源之陳述:「因為配合台南市政府舉辦元宵燈會活動而開放通行。」
云云,姑且不論訴外人王水源陳述可否採信,訴外人王水源已表明:「為舉辦元宵燈會活動」而開放通行,係為辦理元宵燈會與台南市政府協商開放系爭道路舉辦元宵燈會,並非為公眾使用而開放,故系爭道路當時仍未開始供公眾使用,非屬公有公共設施。
再按法務部(71)法律字第9062號函:「關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究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抑包括設置中者在內,發生疑義一案,經行政院釋示:一、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
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供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之各種公有公共設施,如道路、橋樑、公園….. 等,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
設若於建造中發生損害情事,僅得依民法(例如第189條)所定侵權行為責任處理。」
依法務部此函釋仍維持「公有公共設施」須設置建造完成且供公眾使用二要件。
系爭道路須鋪設三層AC,每層AC厚5公分,在本案發生時系爭道路僅鋪設一層5公分厚之AC,且系爭道路亦未對公眾開放使用,上訴人擅自闖入系爭道路工程工地內,因而於系爭道路本田高幹150左5右1左2號桿路段發生車禍,系爭道路在此一時間仍在施工中,故非公有公共設施,縱使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到損害,亦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範疇。
且本件車禍因上訴人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而發生(參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南區第950267號案鑑定意見書),與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無關,上訴人請求亦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之依據,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被上訴人應設置警告燈而未設置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規定之對象是「挖掘道路」,故其適用應先有道路之存在。
而本件系爭「台南市○○○號道路工程」案發時尚在新建施工中(只鋪一層5公分之AC,應鋪設三層)並不成為道路更無挖掘之問題,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之適用。
故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另上訴人控告蔡春堅業務過失傷害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4545號偵查終結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蔡春堅無罪,上訴人上訴後,經鈞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足證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㈣、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之車速約時速100公里,為上訴人於偵查卷所自認之事實(見台南地檢署94年度核交字第949號卷第8頁),與證人即當時車上之乘客洪于婷於94年9月8日偵訊中供稱:「應該有超過100公里,當時車速讓我覺得有點害怕」等語,相互印證,顯然上訴人當時車速超過時速100公里以上應可認定。
又上訴人於同上偵訊時自認:「(問:當你行經這個坑洞之前,你大概在離多遠的距離才有注意到這些交通錐?答:我在開車時完全沒有看到)」等語,與證人王水源證述之交通錐有擺設之情及警卷所附現場照片所示暨證人洪于婷之證述,足證上訴人應係對於車前狀況安全未予注意,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
且事故現場依警卷所附94年3月14日照片顯示現場有水銀燈亮著,並非全無路燈之黑暗路段,施工距離在肇事地點之南北兩側均有,況該坑洞在快車車道之外線道,其西側距離中間分隔島最近距離亦有3.5公尺,最寬處亦有4.8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警卷可按,上訴人所駕車輛寬度亦僅2公尺左右,徵之前開道路狀況,並無陷上訴人於正常駕駛中有不可測之危險發生之情形,應可認定。
且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在地面上之車滑痕跡開始點,距離最近坑洞位置有15.5公尺,另自坑洞南側到撞擊水銀燈位置,相距138公尺,坑洞長有58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警卷可按,亦即汽車通過坑洞後再經相當距離,始發生車滑,如果上訴人車輛因坑洞而車滑,應該於進坑洞後會立即發生車滑現象,不可能通過長達58公尺的坑洞而後於離開坑洞距15.5公尺後始發生車滑;
況證人洪于婷亦證稱:「我在車上時也沒有感覺路面有不平整的情形,在發生車禍之前完全沒有任何印象,等到撞上燈柱後我才有點印象」等語,可證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未設警示燈之道路坑洞時,並無異狀發生,車上乘客洪于婷在撞車前亦未感覺路面有不平整之情形。
則上訴人撞及路旁水銀,顯然與坑洞及警示燈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應與其車速過快有關,亦即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應可採信。
再按本件事故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乙○○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
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本案係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
顯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違反交通法規,車速過快,進入未開放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施工區域又未減速,導致失控所造成。
㈤、否認上訴人所提有關費用之證據及請求之金額:⒈醫療費用中住院費用,非必要費用,按目前均有健保病房,上訴人自行住進較高費用病房,費用應自行負擔。
⒉否認住院期間均應全職看護,而且不需每日2,000元。
⒊否認減少勞動能力之月數及程度。
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過高等語抗辯之。
㈥、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則抗辯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發生事故之「台南市○○○號道路工程」,並非原有道路之拓寬、改善或修復工程,而係屬道路之新建工程,該道路新建工程係由內政部營建署負責興建,即內政部營建署始為該道路之設置機關,此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工程採購契約書二份在卷可稽。
又內政部營建署所興建之「台南市○○○號道路工程」,於95年1月9日始由台南市政府接管管理,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5年4月3日營署工務字第09500161481號函在卷可佐,顯然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發生事故之時間(即94年3月14日),被上訴人台南市○○○○○道路之管理機關。
既然事故當時被上訴人台南市○○○○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不論該道路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是否存有瑕疵,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應非賠償義務機關,乃上訴人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應負擔賠償責任,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該條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即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參照)。
再參諸卷附呈台南市政府94年1月26日南市工土字第09431006450號函、94年2月5日南市交工字第09417502380號函及94年2月5日南市工土字第09431011060號函,益徵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僅要求於94年2月23日至3月6日舉辦台灣燈會期間,協助開放系爭道路為聯外道路之用,並非自該時間起,即要求開放供公眾通行之用,至於證人王水源即乙男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所為陳述,與上揭函文之內容不符,自難單憑其陳述,率認除台灣燈會期間外,系爭道路已開放供公眾通行。
而本件上訴人於系爭道路發生事故之時間為94年3月14日,並非舉辦台灣燈會期間,系爭道路難認已供公眾通行,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
㈢、又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
惟本件事故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乙○○(即上訴人)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
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本案係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
再者,事發當時系爭路段之水銀燈係亮著,亦有警卷所附照片足可證明,顯然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是否擺設警告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另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滑痕起點距路面坑洞處已有15.5公尺,且路面坑洞之深度僅約0.3公分,參以當時車上之乘客洪于婷於94年4月1日警詢中供稱:「至事故地點,突然車輛可能閃避東西向左偏駛撞及中央分向島內之水銀燈,因而肇事」等語,嗣於94年9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車上時也沒有感覺路面有不平整的情形,在發生車禍之前完全沒有任何印象,等到撞上燈柱後我才有點印象」等語。
顯然,上訴人撞及路旁水銀燈桿與路面之坑洞無關,則是否於該路段擺設警告燈,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㈣、本件縱認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系爭路段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嫌過高。
亦即醫藥費部分有37,500元係超等病房自付差額,應非屬必要費用;
看護費之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應屬無據;
上訴人所受傷害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並未記載已經無法復原,則上訴人請求計算至退休日止之工作損失,自乏根據;
且上訴人於94年10月5日傷癒後,復至伸陽汽車有限公司任職,有該公司96年5月2日伸管字第9605001號函覆原審之函文可資證明,顯見上訴人並無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
又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嚴重超速行駛為主要原因,則上訴人請求100萬元之精神賠償,應嫌過高,敬請准予酌減之。
另上訴人主張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業已毀損,無法修復,計損失30萬元云云,惟所謂損失30萬元之計算依據,上訴人僅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自難以證明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損害。
㈤、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94年3月14日22時,駕駛車牌號碼2499-JF號自小客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時,因車輛失控,而撞及路旁水銀燈桿,造成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翻覆,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頭皮血腫、第二頸椎不完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極右足根挫傷等傷害,此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是否為「台南市○○○號道路」之主管機關。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設施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等是否就「台南市○○○號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過失行為,且與上訴人之超速駕駛是否同為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原因關係。
㈣、如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之損害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95年12月12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及台南市政府請求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等則於95年12月15日收受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惟迄今仍未獲置理,顯已逾上開30日之開始協議期間,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須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市縣(局)為市縣政府(局)」,故被上訴人為「台南市○○○號道路」之主管機關,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上訴人自負有舉證證明之責。
上訴人雖以證人王水源(承包系爭道路工程附屬工程之工地主任即承包商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曾證稱:「(問:事故發生當時(即94年3月14日)該路段是否開放通行?)因為配合台南市政府舉辦元宵節燈會活動而開放通行,由業主與台南市政府協調開放路段通行,…因當時路段路面瀝青部分已施工完成通車,但未通知何時封閉道路。」
(詳王水源於台南市警察局第3分局94年4月15日第1次調查筆錄)等語以證明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為「台南市○○○號道路」之主管機關,惟系爭道路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所屬重機械工程隊所負責,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工程採購契約書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1頁)。
又內政部營建署所興建此系爭道路工程,係於95年1月9日始由台南市政府接管管理,亦有內政部營建署95年4月3日營署工務字第0950016148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頁),且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僅於94年2月8日至同年3月6日舉辦2005台灣燈會期間,向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及其所屬之工程處請其協助配合開放該路段,此有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提出94年1月26日南市工土字第09431006450號函、94年2月5日南市交工字第09417502380號函及94年2月5日南市工土字第0943101106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58-162頁),故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使用系爭路段之期間係94年2月8日至同年3月6日應可認定,惟本件事故發生於94年3月14日,而王水源前開證稱事故發生當時系爭道路為台南市政府舉辦元宵燈會活動而開放通行等語,顯與前開函文所載2005燈會期間為94年2月8日至同年3月6日不相符,且上開函文亦未明載燈會期間過後可通車或類似等語,是證人王水源之證言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開放通行系爭路段,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台南市○○○○○路段確實「已開放供一般公眾使用」,因此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並未於燈會期間外,另有任何使用管理之行為,該燈會期間結束後,則應由原起造單位及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負責管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就「台南市○○○號道路工程」在驗收合格日前應負管理之責任,自屬無據。
㈢、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固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
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而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
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是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固不限於已正式驗收,惟必須該設施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434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本件道路路段之結構基礎已完工,且已開放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等語,並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為據。
惟查系爭道路工程係屬新闢路段,非屬舊有道路之拓寬,於94年8月12日實際完工,並於95年1月9日經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而自驗收合格日由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接管管理,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5年4月3日營署工務字第09500161481號函及所附內政部營建署驗收紀錄各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7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系爭道路附屬工程工地主任王水源之陳述:「因為配合台南市政府舉辦元宵燈會活動而開放通行。」
云云,惟王水源既已表明系爭道路「為舉辦元宵燈會活動」而開放通行,故可認該系爭道路僅係為辦理元宵燈會,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與台南市政府協商開放該道路以舉辦元宵燈會之用,並非為公眾使用而開放,又承前所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於本件事故發生就系爭路段當時確實「已開放供一般公眾使用」,是按上開說明,系爭道路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因尚未開放供公眾使用時而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自無上訴人所舉得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情形。
是以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非有據。
㈣、本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等疏於在夜間挖修施工道路工程進行中且有坑洞之系爭道路擺設警告燈,致上訴人行經該路段之坑洞導致車輛失控,而撞及路旁水銀燈桿,造成上訴人受損等語,此經證人王水源陳稱:「…因當時路段路面瀝青部分已施工完成通車,但未通知何時封閉道路。
當時坑洞部分施工人員有立交通錐警示」(見王水源於台南市警察局第3分局94年4月15日第1次調查筆錄),並由同上警卷所附現場照片26張所示只有交通錐設置,並未擺設警示燈觀之(見同上警卷第8頁至第26頁),足認上訴人主張發生事故當天之現場確有坑洞及施工現場夜間並未安裝警告燈一節,應可認定。
惟查本件事故現場並非全無路燈之黑暗路段,施工距離在肇事地點之南北兩側均有水銀燈亮著,此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94年3月14日之照片附於警卷可按(見台南市警察局第3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40000546號卷第8-22頁),又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之車速約時速100公里,此經證人即當時車上之乘客洪于婷於原審94年度核交字第949號過失傷害案94年9月8日偵訊中供稱:應該有超過100公里,當時車速讓我覺得有點害怕等語,並由上訴人所自認(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94年度核交字第949號卷7-8頁),故上訴人當時車速超過時速100公里以上應可認定。
則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①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②行經設…道路施工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因尚未開放供公眾使用,故未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是該道路速限僅為50公里,然上訴人竟以高達時速10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其車速之快連搭乘其車輛之乘客洪于婷亦覺得害怕,再觀諸其車輛於失控滑行百餘公尺後方撞擊水銀燈桿,其車頭仍幾近全毀之情形(見上開警卷所附現場照片),足見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其車速當遠超過100公里,依一般經驗法則,車速愈快,車輛愈不容易控制,再依上訴人於同上偵訊時自認:「(問:當你行經這個坑洞之前,你大概在離多遠的距離才有注意到這些交通錐?答:)我在開車時完全沒有看到」等語(見台南地檢署94年度核交字第949號卷第8頁),與證人王水源證述之交通錐有擺設之情及警卷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足證上訴人應係對於車前狀況完全未予注意,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
且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在地面上之車滑痕跡開始點,距離最近坑洞位置有15.5公尺,另自坑洞南側到撞擊水銀燈位置,相距138公尺,坑洞長有58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警卷可證(見台南市警察局第3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40000546號卷第36頁),亦即汽車通過坑洞後再經相當距離,始發生車滑,如果上訴人車輛因進坑洞而車滑,應該係於進入坑洞後即會發生車滑現象,不可能通過長達58公尺的坑洞而後,於離開坑洞距15.5公尺後始發生車滑;
況證人洪于婷亦證稱:「我在車上時也沒有感覺路面有不平整的情形,在發生車禍之前完全沒有任何印象,等到撞上燈柱後我才有點印象」等語(見台南地檢署94年度核交字第949號卷7頁),可知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未設警示燈之道路坑洞時,並無異狀發生,車上乘客洪于婷在撞車前亦未感覺路面有不平整之情形,則上訴人撞及路旁水銀燈,顯然與坑洞及警示燈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應與其車速過快有關,況上訴人主張之坑洞在快車車道之外線道,其西側距離中間分隔島最近距離亦有3.5公尺,最寬處亦有4.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警卷可按(見台南市警察局第3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40000546號卷第36頁),而上訴人所駕車輛寬度亦僅2公尺左右,徵之前開道路狀況,亦無陷上訴人於正常駕駛中有不可測之危險發生之情形,應可認定。
因此,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應可採信。
又本件業經原審刑事庭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乙○○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見原審95年度易字第484號過失傷害案卷第2-4頁)。
嗣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本案係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見原審95年度易字第484號過失傷害案卷第42頁)。
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違反交通法規,車速過快,進入未開放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施工區域又未減速,導致失控所造成,鑑定所採意見,經本院斟酌上開等情,認屬可信。
則本件事故發生與該路段未置警示燈及與路面坑洞,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能據此認被上訴人等對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就系爭路段設施設置或管理有過失,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撞及路旁水銀燈桿,造成上訴人受損等語,為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84,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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