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刑事判決書、偵查筆錄
-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 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被害人劉有明於95年
- 二、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則以:被上訴人雖為公路法第6條第2項
- 三、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被害人劉有明於95年7月10日上
- 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養護巡
-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與被上訴人五工處對系爭路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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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戊○○○
乙 ○ ○
丁 ○ ○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裕 中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 俊 欽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伍 振
訴訟代理人 張 雯 峰 律師
奚 淑 芳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奕 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楊 瓊 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或嘉義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應給付上訴人乙○○、丁○○、丙○○每人各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或嘉義縣政府之一方為給付時,他方免為給付之義務。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五分之一,上訴人乙○○、丁○○、丙○○各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或嘉義縣政府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戊○○○、乙○○、丁○○、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115萬5881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丁○○、丙○○各6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原審雖認系爭坑洞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惟查:⒈原判決以:被害人發生事故時人車並未掉落坑洞附近,係於距離20.8公尺處著地,且刮地痕長達35.7公尺等情,認本件事故並非系爭坑洞造成。
惟查,本件事故經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二次鑑定及本次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害人劉有明係因輾壓坑洞致生本件事故,此與目擊證人庚○○、己○○證述相符,足見本件事故與系爭坑洞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且證人庚○○、己○○均證述被害人於碾壓系爭坑洞後並未立即轉倒,而係持續前行一段距離後機車始倒地等情,此並不違反一般騎乘機車之經驗法則,則原判決遽以被害人輾壓系爭坑洞後立即轉倒或輾壓坑洞後飛躍落地後立即造成刮地痕為其判斷前提,並無任何憑據,明顯悖離經驗法則。
⒉原判決另以: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騎乘機車於快車道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尚無法證實系爭坑洞係本件車禍云云。
但查,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㈡記載:依據處理警員傳真:「嘉145甲線…有劃分快、慢車道,惟慢車道全線路面均未設有『機車優先道』標字。」
因該慢車道並非機車優先,故劉車可以在慢車道行駛,亦可以在快車道內行駛等語,此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可明,足見系爭路段被害人得騎乘於快車道或慢車道,原判決認定明顯違背法令。
⒊又證人庚○○、己○○就被害人機車行駛於何車道,是否戴安全帽供述,雖有所不同。
然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甚為快速、短暫,兩名證人因目擊角度、距離等因素,所生視覺差異,應無不合之處;
至於被害人是否戴安全帽一情,證人己○○係稱被害人跌倒之前伊沒有看到其是否戴安全帽,亦即被害人有無戴安全帽,伊沒仔細看,此與證人庚○○之證述並無不符,原判決顯然誤會證人己○○供詞,致生錯誤推斷。
⒋原判決以:路面坑洞之面積與深度,對機車之行駛安全雖有影響,惟因肇事時、地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段,該坑洞之存在,駕駛人應非無法預見,且坑洞之位置並非位於機慢車道內,則該坑洞之存在與本件車禍之肇生,難謂有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而未採認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鑑定意見等語。
但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行為人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客觀判斷),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上開判斷顯然誤將相當因果關係之主體認為是法律規定,即機車應行駛於慢車道,捨棄實際發生行為歷程於不論,再輔以客觀情形作為判斷標準,則其所得結論當然違背相當因果關係,蓋行為人未必然會依交通安全規則為駕駛行為,是交通規則規定亦不必然為行為歷程,原判決將兩者混為一談,亦曲解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殊有未合。
㈡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認定被害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但查:⒈依覆議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害人倒地前行車速度超出限速50公里,而有超速之情形,但若系爭道路無此坑洞,被害人劉有明當不會發生本件事故,參以鈞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本案坑洞確實於案發前數日即已形成,而非因案發前一、二日之大雨所致,且系爭道路品質堪虞無法通過驗收亦早已知悉,終致發生本件事故,是系爭坑洞因遲未修補,應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
況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路工程處(下稱五工處)巡查人員已知路面不平整現象,並通知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交通局改善,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抗辯未曾接獲民眾或相關單位通知系爭路段有坑洞,顯與事實不符。
⒉又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他機車左右搖晃,車身不穩,後來就在摔倒在地上,我開近時就發現路上有坑洞」、「(問:該坑洞是否有如照片所示有以竹子架設警示標誌?)答:沒有,那應該是事後才架設的,車禍當時沒有,所以我當時也是看到那部機車有摔倒情形,才特別注意路上可能有坑洞的…」,足見駕駛於被害人後方之證人己○○,若未見前方劉有明機車搖晃摔倒之情,始於行駛近坑洞時經特別注意而發現坑洞,是駕駛人無法在接近坑洞前即明顯預知有該坑洞存在,進而預先為必要之閃避,是坑洞未設置警告標誌,致往來駕駛人不易先行察覺,顯為事故之原因。
況縱被害人當時超速,如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認車速為70.62kph(公里/小時)即19.6m/s(公尺/秒),此與該路段速限50kph(公里/小時)即13.9m/s(公尺/秒),每秒前進僅相差5.7公尺,參照交通事故處理種子教官研習資料中有關駕駛人車速與反應距離圖表顯示,時速每增加20公里,反應距離增加約5至6公尺,則被害人劉有明之反應時間,在速限50kph與其騎乘車速70.62kph相較,兩者反應時間相差約1秒而已,於實際駕駛行為上幾乎無差異,是本件併予審酌前開各項事證,應認被害人劉有明應為肇事次因。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刑事判決書、偵查筆錄、交通事故處理種子教官研習資料節本影本。
乙、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臺灣省車禍肇事鑑定委員會依據係採用證人己○○於警訊稱:「我南往北行駛,就看到乙部機車在我前方離我約100公尺,對方突然左右搖晃一段時間就摔倒在地,該部機車及人就摔倒在快車道上」,然依據逢甲大學之鑑定認為坑洞至刮地痕起點20.8公尺,僅需要1.06秒,時間相當快速與短暫,證人己○○卻稱看到被害人行駛機車左右搖晃一段時間,顯然臺灣省車禍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所採依據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補充意見書互有矛盾,該兩份報告是否可採實有可疑。
再者,逢甲大學補充意見書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認被害人機車行經路線應有輾壓過坑洞,然該部份均為臆測,蓋刮地痕起點與坑洞呈直線距離並不表示被害人機車一定有輾壓過坑洞,亦有可能被害人機車已閃避該坑洞,因其駕駛速度過快以致摔倒,或有可能有其他外力因素,以致被害人機車倒地,因此逢甲大學之補充鑑定意見實出於臆測而不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丙、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自辦之拓寬工程(即145甲線拓寬工程第二期工程)於94年7月22日竣工,雖尚未完成驗收,但於94年11月與被上訴人五工處簽立「九十五年度嘉義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書」時,已將「145甲線土庫-中庄線(10k+856~13k+084)」交付被上訴人五工處管理,管理期間為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並未因「145甲線拓寬工程第二期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而有礙被上訴人五工處之養護與管理。
況被上訴人五工處於事發前95年6月26日及7月3日、6日均有巡查,故被上訴人五工處於原審95年12月20日爭點整理狀不爭執部分第二點稱「…案發時間該路段由嘉義縣政府自辦拓寬工程,已完工但未完成驗收,『且未辦理移交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接管』」等語,與事實不符。
㈡本件經原審囑託逢甲大學鑑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96年11月26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拾、綜合分析二所指「道路設施不良『,』未畫警示或填補為肇事次因。」
等語,使用「,」而非「、」,故其所稱「道路設施不良」是指「未畫警示或填補」,並非道路本身舖設不良,非屬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
而設置警示標誌、標號或填補修護應由被上訴人五工處負責,並非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縱使訴外人金成營造公司承包系爭路段工程確實有因「路面不平整」瑕疵致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不予驗收,然「路面不平整」不必然會形成巨大坑洞,導致機車騎士閃避不及而失控摔倒,致生交通意外事故之死亡結果,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未予驗收合格,仍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庸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訴請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丁、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474號卷,並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被害人劉有明於95年7月10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號LXS—336號重型機車,沿縣道145甲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新港鄉南崙子32號橋上埤頭62A電桿前(下稱系爭路段),因道路上存有坑洞且未設置警告標誌,被害人無法預先注意閃避,致機車壓越坑洞時彈起因而重心失控摔倒,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胸部挫傷,多根肋骨骨折及左側大量血胸並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分別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養護巡查機關,被上訴人未善盡修建、養護之責,應就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欠缺,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
上訴人戊○○○為被害人配偶,上訴人乙○○、丁○○、丙○○分為被害人之子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戊○○○115萬5881元(其中喪葬費用28萬6150元、扶養費26萬9731元、精神慰藉金60萬元)、上訴人乙○○、丁○○、丙○○精神慰藉金每人各60萬元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戊○○○、乙○○、丁○○、丙○○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則以:被上訴人雖為公路法第6條第2項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惟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與被上訴人五工處訂有「九十五年度嘉義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書」,委託該處管理縣道145甲線於嘉義縣境內土庫-中庄線(10K+856~13K+084)之部分,管理期間為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是該縣道法定管理權限已移轉予五工處,五工處依法為管理機關,有修建、養護與管理之權責,並經交通部函指定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義務賠償機關。
況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嚴重超速行駛,並違規行駛於快車道,始為事故發生原因,並非肇因於系爭坑洞云云;
被上訴人五工處則以:系爭路段雖於94年1月間由嘉義縣政府委託伊自90年1月1日起代為管理,然系爭路段由嘉義縣政府自辦拓寬工程,工程於93年7月10日開工,94年7月22日完工,但直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未完成驗收,卻開放供民眾通行,且未辦理移交接管,故自不應由被上訴人五工處負擔管理責任;
且系爭路段係由嘉義縣政府發包予營造商施作,被上訴人五工處對於道路施工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系爭路段縱有設施不良部分,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五工處。
況被上訴人五工處均依規定為養護巡查,本件路面坑洞係因連續下雨所造成,屬偶發事故,無從及時採取排除措施,於獲知後亦已立即採取排除該障礙所須進行之措施,被上訴人五工處之就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
再由現場跡證所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摔倒與系爭坑洞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五工處自無須負賠償之責,且被害人行駛於快車道、超速及未戴安全帽等不當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被害人劉有明於95年7月10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號LXS-336重型機車,沿縣道145甲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新港往元長方向),途經新港鄉南崙村南崙子32號橋上埤頭62A電桿前摔倒,送醫後不治死亡。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於前開事故地點附近有一坑洞,而系爭路段係由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委託被上訴人五工處負責養護,被上訴人五工處於95年6月26日、29日、7月3日、6日有做平時之養護巡查。
又該道路由嘉義縣政府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管理期間,系爭路段由嘉義縣政府自辦拓寬工程,已完工但未完成驗收,該拓寬工程承攬人金成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協成因本件事故,經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案經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95年度嘉義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書、嘉義縣政府95年8月11日府交工字第0950008058號函及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至15、56至6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474號影印卷(相驗卷第50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養護巡查機關,被上訴人並未善盡修建、養護之責,使被害人因系爭路段上之坑洞受傷並致死亡結果,自應就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之欠缺,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為何?⑵被上訴人對於事故地點之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致造成被害人之死亡?⑶被害人劉有明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路面坑洞,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爰分述如下:㈠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為何?經查: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雖係鄉道○○○○路法第6條第3項規定,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法第三條所明定。
另依臺灣省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16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縣政府對所屬鄉道○路應負責養護、規劃及修建。
上訴人不得以上開道路係委託豐原市公所管理而免負賠償責任。」
,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為嘉義縣縣道145甲線,依公路法第6條第2項、同法第3條之規定,其主管及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要屬無疑,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雖辯稱「已將系爭道路委託五工處代為管理」云云,惟依公路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示,系爭縣道係由縣公路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管理,並不因委託五工處管理而免負賠償責任。
⒊至於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雖於94年11月間與五工處訂有委託管理契約,委託五工處代為管理系爭路段,系爭合約第5條明訂:「委託管理範圍:委託公路範圍:嘉義縣政府轄區○縣道○路(路線資料詳附件)。
委託管理業務:係指公路之修建、養護與管理業務。
委託管理項目:公路主體設施(含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所列事項)。
委託管理範圍以公路主體設施為限,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除屬於道路主體部分路權範圍內之中央分隔島及栽植於其內之行道樹外,仍由委託機關自行管理」,而依合約附件所載,系爭路段即嘉義縣縣道145甲線確屬系爭合約委託被上訴人五工處代為管理之範圍,此有95年度嘉義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6至61頁)。
而依上開委託管理合約書所載,委託期間為自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95年7月10日)係於系爭合約委託期間內,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五工處既受嘉義縣政府委託管理系爭路段,依法亦為該路段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⒋被上訴人五工處雖辯稱「系爭路段於93年7月10日至94年7月22日期間由嘉義縣政府自辦拓寬工程,惟該拓寬工程完工後並未完成驗收,且未辦理移交接管由五工處接管,被上訴人五工處無須負擔風險而為管理」云云。
惟誠如前述,國家賠償法所稱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欲成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須經行政法規及契約之授權,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既已依法律將系爭路段於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管理權限委託予被上訴人五工處,且並未因上開拓寬工程第二期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而有礙被上訴人五工處之養護與管理,此觀之被上訴人五工處自承於95年6、7月間仍如期為平時養護巡查之情即明。
準此,縱系爭路面坑洞係因上開拓寬工程施作不良,且尚未由發包單位完成驗收,然系爭路段之管理權限既未依法移轉,被上訴人五工處仍為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依法即負有養護管理之權責,即無因系爭路段未驗收或施工不良而免除其養護系爭路段責任。
是被上訴人五工處抗辯系爭路段前有拓寬工程,既未完成驗收亦未辦理移交,其無養護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⒌至於交通部雖函覆原審法院稱:「次按公路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為嘉義縣政府,惟嘉義縣政府依公路法第6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公路委託管理辦法之規定,與本部公路管理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五工處)訂有契約,委託該處管理縣道145甲線於嘉義縣境內(10k+856-13k+084)之部分,該縣道法定權限業移轉予五工處,是五工處依法為管理機關,有修建、養護與管理之權責。
準此,五工處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固有該部96年1月16日交訴字第0960000810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80頁)。
按交通部上開函文,係屬行政函示,不得與國家賠償法第4條、公路法第6條等法律規定相違背。
況交通部上開函示已認五工處應就系爭道路管理之缺失負國家賠償責任,惟仍未排除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
查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五工處雖同為系爭道路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惟兩機關間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一機關已為賠償給付,另一機關則免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對於事故地點之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致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經查: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五工處辯稱「伊均依規定為一般性養護巡查,事故發生前之95年7月8日、9日當地連續下雨,加以大型車輛行駛碾壓,始形成坑洞或使原本輕微之坑洞迅速擴大,屬偶發事故,被上訴人五工處無法及時採取排除措施,其就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云云。
⒊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附近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崙子2號橋上(埤頭62A電桿前),坑洞最大深度不小於10公分,於事發當時坑洞周圍並無任何警示標誌,事故發生後經圍觀民眾架設竹架以為警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報告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6頁、相驗影卷第3頁、第11頁、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道路上之坑洞最大深度不小於10公分,於事發當時坑洞周圍並無任何警示標誌。
⒋又本件事故發生於95年7月10日,系爭路段於事故前二日即95年7月8、9日,每日落雨總量分別累積有77.5mm及30.5mm,至7月1日至7月7日則均無落雨紀錄,固有中央氣象局設於嘉義縣溪口鄉○○○路103號嘉義縣立溪口國中之測站測得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乙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影卷第79頁)。
惟系爭路面坑洞於事故發生前數日前即已存在乙節,業據證人庚○○於原審證述:「因為我每天都在系爭路段出入,系爭坑洞我知道存在不只一天,有好幾天了,因為我已經閃過那個坑洞好幾次」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3頁);
另證人己○○於刑事審理時亦證述:「(問:路上的坑洞是否當天第一次看到?)不是」、「第一次看到(系爭坑洞)是我從麥寮回去水上時看到的。
我是往南走,看到那個車道有坑洞,我為何記得是因看到那麼大的坑洞,想說會怎樣怎樣」、「(問:你開車60公里,你沒有看到其他比這個更大的坑洞?)有印象的小坑洞一定有,但大坑洞就只有這個」、「(問:從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坑洞,是否為你所看到的坑洞?)我看到的比較深。
我記得比較深,與照片上不一樣,案發當時沒有圍籬笆」、「二次看到的坑洞我確定是同一個地方。
但是我剛剛看到的照片角度,從坑洞落差的斷面,我從對向看很深,照片的位置因為是角度的問題,看不到深度。
照片的角度與我看到的角度是反方向」等情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1號影卷第70頁、第75頁、第76頁,下稱「刑事一審影卷」),衡諸上開二名證人係經常行經該路段之人,對該路段之情形知之最詳,且與兩造間並無親誼或利害關係,就系爭路段早於事故發生前數日即存有系爭坑洞一節,復為一致之證述,堪認系爭路面形成之大坑洞並非因事故前一、二日之大雨之偶發事件所造成。
是被上訴人五工處就系爭路段坑洞既未能及時修補或設置警告標誌,自難辭其管理欠缺之責。
⒌至於被上訴人五工處復提出其所屬水上工務段於95年7月6日就系爭路段之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乙紙(見刑事一審影卷51至52頁),其上並未記載系爭路面坑洞之存在,惟當日巡查之五工處水上工務段所屬人員黃奇福則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乃證稱:「(問:你看到的不平整現象有無高低落差?)忘記了」、「(問:為何沒有在巡查報告表記載各路段有不平整?)我的同事交給我時就有通知交通局就不平整的路段做改善,所以沒有另外做記載」、「(問:該處你巡察時是否沒有坑洞,只是不平整而已?)我不能確認」、「(問:所謂路面不平整是否指一些小坑洞?你當時的目視標準為何?)記憶很模糊」、「(問:你剛說你同事說崙子二號橋那邊路面不平整,且已經有打電話給交通局,你做巡查時有無注意該路段的情形?)我過去會順便看一下」等語(見刑事一審影卷第81至84頁),足見證人黃奇福於巡查前已由同事口中得知事故地點「路面有不平整現象且已通知交通局」,然由證人黃奇福對於該地點所謂之「不平整」是否有高低落差、有無形成坑洞或坑洞大小等事項,卻僅能答以「忘記了」「不能確認」「記憶模糊」等語,顯然證人黃奇福當日並未對於事故地點有無坑洞一情為詳實巡查,始會對於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狀況毫無所悉,故自不得僅以上開證人黃奇福製作之巡查報告表並未記載系爭路面坑洞,即謂系爭路面坑洞並不存在或尚未形成。
㈢被害人劉有明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路面坑洞,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⒈查被害人劉有明係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面坑洞造成機車打滑一情,業據目擊證人庚○○於原審明確證述:「被害人是因為騎過坑洞有陷下去才打滑摔倒,我看得很清楚」、「那條路我常走,當地是兩個車道,我是騎在慢車道,但是就被害人那邊因為視線沒有阻礙,我還是可以看得很清楚,當時我正要上橋,被害人是在橋的另一頭,被害人是先到坑洞後有搖晃一段距離才摔在地上,當時人是摔下去,車子還滑出去一段距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所證述:「我在被害人後方超過100米,看到被害人機車左右上下跳動然後倒地」、「雖然距離很遠,但以我的判斷機車會如此跳動應該是有坑洞」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堪可採信。
至於二名證人對於被害人當時車速、行駛車道等事項雖無法清楚記憶描述,然衡諸一般車禍事故多屬短時間突發事件,故目擊者往往係因異常突發事件始集中注意力於被害人是否陷入危險,致對於事故發生一瞬間之情狀記憶清晰,至於事故發生前情況則有記憶模糊現象,屬人之常情,尚無從因此即認該二名證人證詞並無可信。
基此,本件堪認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未能即時閃避系爭路面坑洞,於碾壓該深度不小於10公分之坑洞後,車身先有上下顛簸跳躍、左右呈波動搖晃之狀況後,繼而有打滑、搖晃現象,終致人車摔倒在地,是系爭路面坑洞與被害人騎乘機車失控摔倒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審囑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略以:「劉有明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妥設警示設施之坑洞路面時,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輾壓路面坑洞後,操控不穩,倒地滑行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本院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函覆略為:「柒、覆議意見:劉有明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道路主管機關,於坑洞處未善盡管理,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96年2月1日嘉雲鑑950872字第0965800348號、98年6月9日覆議字第0986202045號函檢送之意見書附卷足憑(原審卷㈠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原審復另行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車輛肇事責任,經該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以:「機車駕駛超速、未戴安全帽,白天視距良好,應負肇事主因。
道路設施不良,未畫警示或填補為肇事次因」,復於98年5月11日作成補充意見書:「一、由坑洞至刮地痕起點長度為20.8公尺看似甚遠,但若機車以時速70.62kph通過時,時間上僅需20.8/19.61=1.06sec即可通過,所需時間甚短。
依據劉車行進坑洞之行向,研判劉車經過坑洞東側,並於碾壓路面坑洞後,操控不穩向前行走約1.06秒的時間後,機車呈現左倒向前滑行。
…。
依據第一點敘述,一般駕駛人在清晨,人車較少之時段,同時該道路為村里道路,其車行速度會較快。
是否在經坑洞時駕駛人再加油門,本中心並無法研判,若有此行為,亦是駕駛人操作不當所致。
故本中心研判此機車之滑倒與車速與路面坑洞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上開歷次鑑定意見內容,對於肇事責任分配雖略有不同,但關於被害人騎乘機車係通過該路面坑洞後因而失控滑倒,致被害人重傷不治死亡一節,其等意見則屬一致,益足認系爭路面坑洞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至於被害人劉有明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無違規行駛於快車道或行車速度是否過快等情,則為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容後詳述),仍無法解免被上訴人應就其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負國家賠償之責任,併予說明。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五工處、嘉義縣政府所管理之系爭路段之坑洞,未能及時發現並修補或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致被害人劉有明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失控滑倒,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五工處或嘉義縣政府對於維護系爭道路安全用路狀態之管理自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上訴人等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上訴人戊○○○復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是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五工處或嘉義縣政府賠償,即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及金額,審究如下:㈠殯葬費部分:上訴人戊○○○主張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28萬6150元,並提出收殮及埋葬費用附卷為憑(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第128頁),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本院卷第162頁),核屬殯葬習俗所必需,並無舖張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戊○○○請求扶養費損失部分: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配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戊○○○並不識字,目前與其子丙○○同住,並為家管,無其他固定工作之收入,其主張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堪予採信,其請求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
⒉經查,上訴人戊○○○係38年6月17日生,被害人係35年6月29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11頁);
依卷附95年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被害人尚有餘命20.88年,上訴人戊○○○則有28.76年(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扶養費之請求應以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為前提,故應以被害人平均生存年限20.88年為應受扶養期間,則上訴人戊○○○應受扶養期間為20.88年。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戊○○○子女即上訴人乙○○、丁○○、丙○○均已成年,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若被害人未因本件事故而身亡,被害人與上訴人乙○○、丁○○、丙○○均對上訴人戊○○○負扶養義務,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間彼此經濟能力顯有差異,故應各負擔4分之1扶養義務,上訴人戊○○○復請求依94年度親屬扶養寬減額每年7萬4000元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依據,亦非過高。
依此計算,上訴人戊○○○不能受扶養之損害應為26萬928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88*(14.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269287(小數點以下4捨5入)(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此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戊○○○為被害人之配偶,上訴人乙○○、丁○○、丙○○則為被害人劉有明之子女,面對被害人劉有明因本件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精神產生痛苦,係人情之常。
茲查上訴人戊○○○97年度所得總額為5萬3764元,財產15筆,總價值為310萬8090元,不識字,目前與長子丙○○同住,職業為家管,上訴人乙○○教育程度為國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丁○○教育程度為國中,撫有一子,月收入為1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丙○○教育程度為高中,撫有一子一女,以夜市擺攤為業,月收入1萬8000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各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8頁、第167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五工處、嘉義縣政府為公務機關及上訴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因被害人劉有明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戊○○○請求60萬元,上訴人乙○○、丁○○、丙○○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基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其等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⒈上訴人戊○○○部分:殯葬費用28萬6150元、扶養費26萬9287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總計為115萬5437元。
⒉上訴人乙○○、丁○○、丙○○部分:精神慰撫金各為50萬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⒈本件被害人劉有明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經原審囑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復經本院送請覆議,鑑定意見均認被害人劉有明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等為道路主管機關,於坑洞處未善盡管理,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另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亦稱「機車駕駛超速、未戴安全帽,白天視距良好,應負肇事主因。
道路設施不良,未畫警示或填補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至17頁),惟關於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是否戴安全帽一節,該研究中心嗣於補充意見書則修正為:「…。
然而若依據提供之驗屍照片研判(圖二),若劉有明未戴安全帽,其頭部挫傷應更為嚴重,且圖三中機車腳踏板處所放置之安全帽若為劉有明遺留於現場,則本中心修正劉有明有戴安全帽,但未佩帶妥當等因素導致摔車後安全帽脫落,故未能完全保護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核與證人庚○○於原審明確證述:「(問:被害人是否有戴安全帽?)有,他當時有戴,我可以確定,因為當時他的安全帽還有損壞」等情相符,至於證人己○○於原審所證稱:「(問:被害人有無戴安全帽?)跌倒之前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再與證人己○○於刑事一審證述:「安全帽的問題,我是說騎士倒在地上時我沒有看到他頭上有安全帽,至於有無戴我不知道」等語互核(見刑事一審影卷第69頁),是證人己○○前揭證詞意指伊於事故前對於被害人是否戴安全帽一節並未加以注意甚明,與證人庚○○證述被害人確實戴有安全帽之證詞亦無相左之處。
⒉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被害人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與有過失」等語。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另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㈡依據處理警員傳真:嘉145甲線…有劃分快、慢車道,惟慢車道全線路面均未設有『機車優先道』標字。」
因該慢車道並非機車優先,故劉車可以在慢車道行駛,亦可以在快車道內行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頁)。
是以本件系爭路面坑洞乃位於快車道,被害人劉有明縱行駛於快車道,亦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違,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足採。
⒊基上,本院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固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然如前所述,被害人劉有明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過快,對事故發生亦屬與有過失。
本院認被上訴人五工處或嘉義縣政府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較為衡平適當。
又上訴人雖非直接被害人,然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乃係基於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公平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而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上訴人即應承擔被害人50%之過失責任。
茲按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五工處或嘉義縣政府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戊○○○得請求57萬7719元(0000000×50%=577718.5,小數點4捨5入)、上訴人乙○○、丁○○、丙○○每人得請求各25萬元(500000×50%=2500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與被上訴人五工處對系爭路段均負有管理之義務,同為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因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因路面坑洞而失控滑倒,致傷重不治而死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五工處或嘉義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與五工處機關間,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五工處或嘉義縣政府應賠償上訴人戊○○○57萬7719元、賠償上訴人乙○○、丁○○、丙○○每人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訴,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則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戊○○○扶養費詳細計算程式)
年金現值=[74000+74000/(1+0.05*1)+74000/(1+0.05*2)+74000/(1+0.05*3)+74000/(1+0.05*4)+74000/(1+0.05*5)+74000/(1+0.05*6)+74000/(1+0.05*7)+74000/(1+0.05*8)+74000/(1+0.05*9)+74000/(1+0.05*10)+74000/(1+0.05*11)+74000/(1+0.05*12)+74000/(1+0.05*13)+74000/(1+0.05*14)+74000/(1+0.05*15)+74000/(1+0.05*16)+74000/(1+0.05*17)+74000/(1+0.05*18)+74000/(1+0.05*19)+0.0000000*(74000/(1+0.05*20)-74000/(1+0.05*19))]除以4(受扶養人數)=26928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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