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二、視同上訴人張林月娥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
-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宇○○、天○○、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 壹、被上訴人主張:
-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抗辯:
- 一、上訴人黃○○及視同上訴人地○○以:
- 二、視同上訴人甲○○、壬○○、巳○○、戌○○、酉○○、申
- 三、視同上訴人宇○○、天○○、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四、並聲明: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 三、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A○○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
- 伍、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 陸、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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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黃○○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
丙○○
視同上訴人 地○○
宇○○
天○○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玄○○ 住同上
視同上訴人 甲○○ 住嘉義縣太保市北新里水虞厝210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路50巷6號兼訴訟代理 癸○○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路50巷11號人
視同上訴人 壬○○ 住同上
巳○○ 住嘉義市○區○○里○○街97號3樓2
戌○○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段312巷
酉○○ 住台北縣林口鄉○○村○○路11之1號3F
樓申○○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路276號
未○○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路26號之51
午○○ 住台北市○○區○住里○○街7巷2之1號
亥○○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路50巷11號
宙○○○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路90號
庚○○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路68巷10號
丁○○ 住同上
寅○○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路3號
丑○○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路50巷11號
B○○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路68巷10號
戊○○ 住同上
己○○ 住同上
辛○○ 住嘉義縣太保市○○路87巷10之2號
子○○ (兼張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辰○○ (兼張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卯○○ (兼張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路50巷11號被 上訴人 A○○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路50巷19號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A○○與上訴人黃○○及視同上訴人地○○、宇○○、天○○、玄○○、甲○○、壬○○、巳○○、戌○○、酉○○、申○○、未○○、午○○、亥○○、宙○○○、庚○○、丁○○、寅○○、丑○○、B○○、戊○○、己○○、辛○○、子○○(兼張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辰○○(兼張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卯○○(兼張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癸○○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七九三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壹佰陸拾陸點陸肆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A○○取得;
編號B面積壹佰陸拾伍點壹叁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玄○○、宇○○、天○○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面積壹佰陸拾肆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取得;
編號D面積壹佰陸拾貳點捌柒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地○○取得;
編號E面積貳佰零捌點壹捌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巳○○、戌○○、酉○○、申○○、未○○、午○○、亥○○、宙○○○、庚○○、丁○○、寅○○、丑○○、B○○、戊○○、己○○、辛○○、子○○(兼張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辰○○(兼張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卯○○(兼張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癸○○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F面積貳拾陸點貳貳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壬○○取得;
編號G面積壹佰零玖點玖肆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
編號H面積壹佰貳拾壹點叁貳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視同上訴人巳○○、戌○○、酉○○、申○○、未○○、午○○、亥○○、宙○○○、庚○○、丁○○、寅○○、丑○○、B○○、戊○○、己○○、辛○○、子○○(兼張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辰○○(兼張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卯○○(兼張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癸○○應共同提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補償被上訴人A○○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補償視同上訴人玄○○、宇○○、天○○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零陸元,補償上訴人黃○○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補償視同上訴人地○○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補償視同上訴人壬○○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補償視同上訴人甲○○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黃○○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地○○、宇○○、天○○、玄○○、甲○○、壬○○、巳○○、戌○○、酉○○、申○○、未○○、午○○、亥○○、宙○○○、庚○○、丁○○、寅○○、丑○○、B○○、戊○○、己○○、辛○○、子○○(兼張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辰○○(兼張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卯○○(兼張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癸○○,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張林月娥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視同上訴人子○○、辰○○、卯○○,有繼承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可據(見本院卷㈡第150-152頁),經視同上訴人子○○、辰○○、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宇○○、天○○、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793地號,地目建,面積112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
而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主張將系爭土地北方面臨北興路按其寬度分成4等分,由伊與地○○、玄○○、宇○○、天○○三兄弟及被上訴人各取得4分之1,惟查面臨北興路之寬度僅約16公尺,如勉強分為4等分,每分之寬度僅4公尺,依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則將成為畸零地,不得建築,縱非畸零地,亦因過度細分致面寬太小,寬僅4公尺,縱深太長,長達45公尺,難以利用,自有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其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可採,且被上訴人已於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13日複丈成果圖B部分建有三層樓一棟,宜將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為當。
再者,被上訴人建築上揭建物前即經其他共有人甲○○、張壬戊、地○○、玄○○、宇○○、天○○三人之被繼承人葉福煙、壬○○之被繼承人張靜山之同意,僅上訴人未同意,已逾3分之2以上共有人同意使用,本案即應考量被上訴人甫於91年建屋之事實,以符社會經濟。
又上訴人雖另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判決確定由原審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惟被上訴人另提起債務人之訴,並以9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停止執行。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抗辯:
一、上訴人黃○○及視同上訴人地○○以:按依嘉義縣政府95年8月1日函示:「該土地經查屬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內,面臨8公尺計畫道路,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依A-D分割地形,最小寬度需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始得申請建築。」
本件依視同上訴人地○○所提之方案最小之寬度為4.05公尺,深超過14公尺,依上開嘉義縣政府函所示可建築,且對全體共有人較公允,並且分割後上訴人黃○○及視同上訴人地○○短少之面積,希望能依鑑價金額來補償。
又被上訴人A○○拆屋還地事件已判決確定,並已經原審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不需考量A○○已建屋之事實,面臨北興路之土地應由上訴人黃○○、視同上訴人地○○、玄○○、宇○○、天○○三兄弟及被上訴人A○○均分,方為公允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甲○○、壬○○、巳○○、戌○○、酉○○、申○○、未○○、午○○、亥○○、宙○○○、庚○○、丁○○、寅○○、丑○○、B○○、戊○○、己○○、辛○○、子○○(兼張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辰○○(兼張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卯○○(兼張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癸○○:均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並同意按鑑價金額來補償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宇○○、天○○、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玄○○於本院98年4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主張以原審判決所載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四、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載分割方案分割。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視同上訴人巳○○、戌○○、酉○○、申○○、未 ○○、午○○、亥○○、癸○○、張林月娥(已死亡)、子 ○○、卯○○、辰○○、宙○○○、庚○○、丁○○、寅○ ○、丑○○、B○○、戊○○、己○○及辛○○應就其被繼 承人張壬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4分之205,辦理繼 承登記,並已辦妥繼承登記)。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生效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系爭土地各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地目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A○○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上訴人黃○○主張應以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視同上訴人地○○、甲○○、癸○○等20人亦均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等情,則為視同上訴人宇○○、天○○、玄○○及被上訴人A○○所否認,並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等語抗辯;
被上訴人A○○於本院亦另提出分割分法。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究應採何種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經查:㈠系爭土地為南北修長、東西稍窄之長方形地形,東南角則為凸出細長形之私設巷道,可通往南面之嘉義縣太保市○○路50巷,北面臨8米之嘉義縣太保市○○路,地上建物分布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13日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第62頁、本院卷㈠第105頁)。
依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A○○所有之RC磚造房屋、編號C部分係空地、編號D部分係黃○○所有之鐵造房屋、編號E部分係A○○所有之鐵造房屋、編號F部分係壬○○所有之磚造屋、編號G部分係癸○○所有之RC磚造房屋、編號H部分係甲○○所有之磚造房屋、編號I部分係空地。
㈡查被上訴人A○○於原審提出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所採之方案),不僅視同上訴人甲○○之磚造房屋、視同上訴人癸○○之RC磚造房屋及視同上訴人壬○○之磚造房屋將遭部分拆除,且視同上訴人地○○自系爭土地所分得部分將成為畸零地,難以建築,著實不符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充分利用。
反觀上訴人黃○○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壬○○、癸○○、甲○○皆能保全其所有建物全部分,符合土地之使用現況,又如採上訴人黃○○所提之分割方法,將使被上訴人A○○、視同上訴人玄○○、宇○○、天○○等3人、上訴人黃○○及視同上訴人地○○所分配之位置(即附圖編號A、B、C、D)均面臨系爭土地北面之北興路,雖被上訴人A○○所有之RC磚造房屋因分配面積縮小將遭部分拆除,惟被上訴人A○○所有之RC磚造房屋已遭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應拆屋還地確定,現由原審強制執行中(見本院卷㈠第112-124頁),故對被上訴人A○○而言並無不利,且為土地之公平分配、充分及長遠使用,使被上訴人A○○、視同上訴人玄○○、宇○○、天○○等3人、上訴人黃○○及視同上訴人地○○均可分得相鄰北面北興路之土地,渠等所分配之位置(即附圖編號A、B、C、D)面寬最小達4.05公尺,深度亦超過14公尺,依嘉義縣政府95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作之函示:「該土地經查屬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內,面臨8公尺計劃道路,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依A-D分割地形,最小寬度需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始得申請建築」(見本院卷㈠第62頁),仍符合上開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皆得申請建築使用,應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
次查,上訴人黃○○所提之分割方案中編號H之道路部分,主張應由全部共有人分擔,按比例保持共有較為公平等語,本院斟酌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F、G之土地,應預留可供通行之道路,並考量其路線、面積之規劃,使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可供通行,是附圖所示編號H之土地應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設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以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再者,被上訴人A○○嗣於本院另提一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190頁),然查其所提之分割方案,與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並無太大差別,其雖稱新分割方案不影響視同上訴人癸○○、壬○○現有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6頁),惟視同上訴人地○○仍無法與被上訴人A○○、視同上訴人玄○○、宇○○、天○○等3人及上訴人黃○○同樣分得均面臨系爭土地北面北興路之位置,有礙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且並無其他共有人贊同,是被上訴人A○○所主張之另一分割方案,不足為採。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許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視同上訴人宇○○、天○○及玄○○原於原審94年12月28日以書狀表明不願維持共有,惟視同上訴人兼宇○○、天○○之訴訟代理人玄○○復於原審96年10月23日審理中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分割後伊等願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有前揭筆錄附於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11頁、原審卷㈢第286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使上開視同上訴人玄○○等3人於分割後,仍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㈣綜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利益之平衡及公平原則,並考量分得之土地無不能建築之情形與部分共有人希望保持原有地上物免予拆除,爰將被上訴人A○○與上訴人黃○○及視同上訴人地○○、宇○○、天○○、玄○○、甲○○、壬○○、巳○○、戌○○、酉○○、申○○、未○○、午○○、亥○○、宙○○○、庚○○、丁○○、寅○○、丑○○、B○○、戊○○、己○○、辛○○、子○○(兼張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辰○○(兼張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卯○○(兼張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癸○○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793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166.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A○○取得;
編號B面積165.1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玄○○、宇○○、天○○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面積16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取得;
編號D面積162.8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地○○取得;
編號E面積208.1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巳○○、戌○○、酉○○、申○○、未○○、午○○、亥○○、宙○○○、庚○○、丁○○、寅○○、丑○○、B○○、戊○○、己○○、辛○○、子○○(兼張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辰○○(兼張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卯○○(兼張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癸○○取得;
編號F面積26.2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壬○○取得;
編號G面積109.9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
編號H面積121.32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各有增減(詳附表二面積增減欄所示),因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因面積增減及位置不同,價值並不相等,經本院以附圖分割方案囑請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有該所98年8月9日承估訴字第BT980530號函附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書正本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06頁,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書外放),而該鑑定報告書,係經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中之比較法、成本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推定系爭土地合理價格,得出本件分割方案各分配位置價格及分割後找補金額(見鑑定報告書第2-3頁),堪可作為本分割方案之參考。
㈡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附表二),依各共有人應有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價值,被上訴人A○○短少新臺幣(下同)1萬1,696元,視同上訴人玄○○、宇○○、天○○共短少2萬4,606元,上訴人黃○○短少3萬4,268元,視同上訴人地○○則短少4萬3,929元,視同上訴人壬○○短少6萬3,353元,視同上訴人甲○○短少4萬9,286元,至於張壬戊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巳○○、戌○○、酉○○、申○○、未○○、午○○、亥○○、宙○○○、庚○○、丁○○、寅○○、丑○○、B○○、戊○○、己○○、辛○○、子○○(兼張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辰○○(兼張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卯○○(兼張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癸○○則增加22萬7,138元,依上開說明,多受分配之共有人對少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之,是被上訴人A○○及視同上訴人玄○○、宇○○、天○○等3人、地○○、壬○○、甲○○及上訴人黃○○各人所分配短少之價值,即應由取得逾其應有部分價值之視同上訴人巳○○(即張壬戊之繼承人)等20人以金錢補償之。
則視同上訴人巳○○等20人應共同提出22萬7,138元,補償被上訴人A○○1萬1,696元,補償視同上訴人玄○○、宇○○、天○○2萬4,606元,補償上訴人黃○○3萬4,268元,補償視同上訴人地○○4萬3,929元,補償視同上訴人壬○○6萬3,353元,補償視同上訴人甲○○4萬9,286元。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A○○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被上訴人A○○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並應依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視同上訴人巳○○、戌○○、酉○○、申○○、未○○、午○○、亥○○、宙○○○、庚○○、丁○○、寅○○、丑○○、B○○、戊○○、己○○、辛○○、子○○(兼張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辰○○(兼張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卯○○(兼張林月娥之承受訴訟人)、癸○○且應共同提出22萬7,138元,補償被上訴人A○○1萬1,696元,補償視同上訴人玄○○、宇○○、天○○2萬4,606元,補償上訴人黃○○3萬4,268元,補償視同上訴人地○○4萬3,929元,補償視同上訴人壬○○6萬3,353元,補償視同上訴人甲○○4萬9,286元,始為妥適。
原審採原判決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固非無見,然未審酌視同上訴人甲○○之磚造房屋、視同上訴人癸○○之RC磚造房屋及視同上訴人壬○○之磚造房屋將遭部分拆除,且視同上訴人地○○自系爭土地所分得部分將成為畸零地,不利建築,則其所為之分割方案即屬無可維持,上訴人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案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伍、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同意分割,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所支出之測量費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陸、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表一
┌──────┬──────────┐
│共有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A○○ │ 214/1224 │
├──────┼──────────┤
│黃○○ │ 214/1224 │
├──────┼──────────┤
│地○○ │ 214/1224 │
├──────┼──────────┤
│玄○○ │ 107/1836 │
├──────┼──────────┤
│宇○○ │ 107/1836 │
├──────┼──────────┤
│天○○ │ 107/1836 │
├──────┼──────────┤
│巳○○ │ 205/1224 │
│戌○○ │ │
│酉○○ │ │
│申○○ │ │
│未○○ │ │
│午○○ │ │
│亥○○ │ │
│癸○○ │ │
│子○○(兼張│ │
│林秀娥之承受│ │
│訴訟人) │ │
│卯○○(兼張│ │
│林秀娥之承受│ │
│訴訟人) │ │
│辰○○(兼張│ │
│林秀娥之承受│ │
│訴訟人) │ │
│宙○○○ │ │
│庚○○ │ │
│丁○○ │ │
│寅○○ │ │
│丑○○ │ │
│B○○ │ │
│戊○○ │ │
│己○○ │ │
│辛○○ │ │
├──────┼──────────┤
│壬○○ │ 4/153 │
├──────┼──────────┤
│甲○○ │ 131/12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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