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上易,149,2009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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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穎 律師
蕭敦仁 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1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嘉義市○區○○○路226巷135號299棟次及門牌嘉義市○區○○○路226巷135號300棟次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鄰地租鐵屋作工廠,後因被稅捐處查緝並罰款,上訴人始構思向王國柱購買系爭土地以蓋屋。

民國(下同)76年6、7月間上訴人向王國柱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33萬2000元,雙方並約定由上訴人替王國柱償還其積欠壬○○之120萬元債務,以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待至77年初,上訴人已代其清償該筆債務將盡,王國柱始放心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於7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後,即開始準備蓋屋,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國稅局嘉義分局申請於該地設立展進木器噴漆加工廠,並持續營業,之後才變更營業人登記於上訴人妻子名下。

可證系爭建物確係上訴人所建,此與證人王清發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鐵屋搭建好後即在內從事製造涼椅等工作一致。

證人辛○○雖證稱王國柱曾向其表示系爭建物乃王國柱所有並予切結,惟此乃王國柱為求順利借款所為之不實主張,並無法據此即認王國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㈢77年間,上訴人僱請王國柱於該地上興建系爭300棟次鐵厝,價金為56萬280元;

嗣後上訴人向王國柱以1年1萬元之價額承租隔壁閒置土地,並僱請王國柱一併興建系爭299棟次鐵厝,價金為39萬6990元。

付款方式均照工程進度以現金實做實付,由王國柱簽予上訴人2紙估價單。

惟觀諸該估價單之筆跡、上訴人姓名、日期、鐵厝材料規格、坪數等,與系爭299、300棟次鐵厝相符,足證其確係王國柱因上訴人僱請其搭建該鐵厝而簽發之單據。

㈣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礙於法令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嗣後相關法令限制已取消,上訴人即依該買賣契約起訴請求王國柱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然當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後,始知系爭土地已被查封,是至今仍未辦理移轉登記。

㈤被上訴人於92年間第1次拍賣系爭土地時,經該執行法官調解,兩造當庭協議達成共識,系爭2棟鐵厝歸上訴人所有,經上訴人同意加入拍賣,惟拍賣所得歸上訴人所有,此有筆錄可證。

㈥原審認上訴人之起訴無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所舉之證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出資興建系爭二棟鐵厝,惟興建鐵厝的時間距今已有二十年之久,證人之記憶難免稍有不清,細繹證人之相關證詞仍可證明以下事實。

⒈證人王清發證稱「伊民國七十七年間受僱於王國柱,興建系爭二棟鐵厝時是王國柱找伊去幫原告搭建,王國柱是開鐵工廠的,鐵厝蓋好後原告就在鐵皮屋裡面,從事製造涼椅、沙發一類工作。」

⒉證人蔡志雄證稱:「原告有請我去鐵厝內裝潢。」

⒊證人黃國禎證稱: 「鐵厝興建完成後,伊有去搭建烤漆板,伊有向原告收搭建烤漆板的錢。」

⒋證人呂清德證稱: 「地是原告買的,原告有請我運土去填地」。

⒌證人蕭枝明證稱: 「伊有去幫原告用混凝土填地」。

⒍綜上證人之證詞可證明鐵厝之屋頂 (烤漆板)、建物基地填土、基地灌混凝土、鐵厝屋內之裝潢俱係上訴人所僱工施作,試想倘非上訴人所出資興建,為何會僱工填土、灌混凝土。

㈦查證人王清發證稱受僱於王國柱擔任搭建鐵厝工人,於77年間搭建系爭二棟鐵厝,鐵厝搭建完成後上訴人即住在裡面從事製造涼椅、沙發工作,參以上訴人於77年6月6日向王國柱購買嘉義市○○段95地號面積0.2398公頃應有部分5000分之2041,鐵厝搭建的時間適在上訴人購買土地之後,倘上訴人非自己因需要使用工廠始購地建廠房,上訴人豈會同意王國柱在自己所購買之土地上任意興建鐵厝? 且上訴人又豈會僱工填土、購買混凝土灌地基、搭蓋烤漆浪板、僱工裝潢。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及估價單2紙(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否認上訴人提出「由王國柱簽發之估價單及明細單」之真正。

㈡依證人辛○○所述,王國柱向其借款時,曾表明全部未保存建物皆為其所有,並予切結,可證明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所主張嘉義地院另案判決,係購買土地的事實,與本件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蓋無關。

上訴人又主張於購地後在上面興建工廠並營業,但根據嘉義地院90年度執全字第1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0年2月16日上午11時10分現場執行筆錄記載當時該地是空屋,而且歷次執行我們也曾請當地警察去查看,警察局也是回覆該地為空屋,無人使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丙○○、陳明川、壬○○、庚○○等人到庭,並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130號(2宗)、92年度執字第1255號(5宗)、95年度執字第16180號(1宗)等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田錨已變更為丁○○,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丁○○聲明承受訴訟,查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95號土地為訴外人王國柱所有,77年6月6日上訴人向王國柱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2041(下稱系爭土地),惟礙於當時法令農地無法細分,故遲未辦理移轉登記。

上訴人嗣後取得土地即在其上興建門牌嘉義市○區○○○路226巷135號、229及300棟次之2棟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使用迄今,因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對訴外人王國柱為強制執行時(95年度執字第16180號),誤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併付拍賣,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1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嘉義市○區○○○路226巷135號299棟次及門牌嘉義市○區○○○路226巷135號300棟次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主張之由王國柱簽發之估價單及明細單之真正。

另依證人辛○○所述,王國柱向其借款時,曾表明全部未保存建物皆為其所有,並予切結,可證明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所有。

另根據嘉義地院90年度執全字第1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0年2月16日上午11時10分現場執行筆錄記載當時該地是空屋,而且歷次執行我們也曾請當地警察去查看,警察局也是回覆該地為空屋,無人使用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7月1日嘉院雲民92執宏字第1255號債權憑證、90年度拍字第48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審法院執行拍賣債務人王國柱所有之坐落嘉義市○區○○段95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9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226巷135號),並主張同門牌號碼之2棟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亦為債務人王國柱所有,聲請原審法院查封拍賣,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6180號受理執行在案。

而系爭2棟建物分別係鋼骨造、鐵骨造之一層廠房等,有被上訴人即債權人大眾銀行提出之上開執行名義、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2份等可證(原審卷第8頁)。

又系爭建物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編為同段299、300建號,嗣於95年11月23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經原審法院進行3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經原審法院於97年1月17日公告定期進行應買程序,嗣由訴外人周金英於97年1月29日具狀聲明應買,惟經上訴人於97年3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供擔保聲請暫停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各情,分別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3日嘉地二字第0950009553號函檢附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95年11月23日嘉地一字第0950010536號函、拍賣公告、應買聲請狀、執行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附於原審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180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2棟未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原審法院列為債務人王國柱所有並予查封拍賣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伊向執行債務人王國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2041,並於其上興建系爭2棟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於上訴人」,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本案應審究者,在於「系爭2棟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係上訴人出資興建?」,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伊於7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後,即準備蓋屋,並向國稅局嘉義分局申請於該地設立工廠並營業」云云。

惟查系爭建物於90、92年間多次遭債務人王國柱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曾聲請原審法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30號執行假扣押系爭2棟未保存建物,經該院於90年2月16日進行查封時,現場為「空屋」,此有假扣押執行筆錄記載可稽。

次按系爭建物嗣於原法院另案(90年度執字第3906號)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曾派員實地查訪,系爭建物無人住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0嘉市警一刑字第12800號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130號、92年度執字第1255號執行卷宗全部查核屬實,上訴人主張「自76、77年間起即在系爭建物營業」云云,與事實不符。

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執行法院93年9月6日調查時,提出搭建系爭建物之單據明細,其中77年11月部分載明「鐵尾頂坪212坪、四面壁213坪、水泥窗等費用39萬6990元」、77年5月20日部分「鐵屋250坪、壁坪210坪、捲內手拉式288坪、金額合計等68萬1280元」及77年9月6日部分「鐵屋180坪等36萬元」(附92年度執字第1255號執行卷),惟嗣上訴人復於原審及本院提出系爭建物之單據明細(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其中77年5月20日之單據,其項目仍然相同,惟其單價竟有差異,致總金額僅為56萬280元,並不相符,足見其提出之上開單據係事後臨訟制作,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間第1次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兩造經由執行法官調解達成共識,系爭2棟鐵厝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同意加入拍賣,惟拍賣所得歸上訴人所有」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茲查,系爭建物於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55號強制執行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原審法院拍賣公告載明「因系爭建物由乙○○(即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拍定後不點交。」



嗣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聲請法院排除該占用關係,經原審法院以94年2月14日92執弘字第1255號通知除去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占有關係,該通知並於94年2月18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聲明異議。

而系爭建物經原審法院續行後續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執行各情,亦經本院核閱92年度執字第1255號執行卷宗全部無訛,並無上訴人所稱「兩造當時曾協議系爭2棟鐵厝為上訴人所有」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㈢次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國柱當初向伊借款並以系爭北湖段95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包括系爭2棟未保存登記建物)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時,於86年間曾出具同意書,其中第㈣點約定並明確聲明:「供押不動產時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本人原始起造所有或具有使用權...」等語。

另證人陳明川(即系爭上開第2順位抵押權人辛○○之夫)於本院證稱:「(問:是否王國柱向證人借錢?)是的,我用我太太辛○○的名義設定抵押。」

、「(問:設定抵押時系爭土地上有無鐵皮屋?)有,但因為是違建,所以無法設定,不過王國柱有寫切結書給我...他借錢時有帶我去參觀,他說全部建物都是他所有。」

、「他(王國柱)說他是獨資,他們夫妻一起經營事業,他有拿土地及農舍所有權狀給我,所有權人都是王國柱的名字。」

、「王國柱帶我去參觀時,他說全部廠房都是他的,裡面工人也都對他點頭,如果是上訴人開的而非王國柱所經營,在我們或是銀行去看時,上訴人就應該會出來講。」

,並提出王國柱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堪信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國柱曾對伊表明「系爭建物係伊原始起造及所有」乙節,非無依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向訴外人王國柱購買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係建物之出資起造人,雙方約定由上訴人為王國柱償還其積欠訴外人壬○○之120萬元以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云云,並舉證人壬○○、丙○○等人為證。

惟查:⒈訴外人壬○○於本院證述:「(問:王國柱有無欠證人錢?)錢是上訴人乙○○所借,不是王國柱借的...上訴人是已經跟王國柱講好了,因為沒有錢才來向我借。」

、「他陸陸續續有還我,有時抵代工的工資,目前還欠我100萬元左右。」

(本院卷第157頁、第158頁),此與上訴人上揭所辯不符。

⒉上訴人另主張「證人丙○○曾參與系爭未保存建物之搭建工程,確知該建物係其所出資興建」云云。

茲查證人丙○○於本院固曾證述「上訴人請王國柱蓋鐵皮屋時,曾看見上訴人交錢給王國柱」云云(本院卷第101頁),惟依通常情形,金錢之給付,應有給付之原因關係,證人丙○○對於上訴人於何時、何地交付若干工程款予王國柱,並未為必要之證明,且證人丙○○所稱「有看見上訴人交錢給王國柱」,並無金額、時間及地點等要素,證言內容空泛,又證人丙○○自承係從事空調工作,與鐵皮屋之搭建無關,證人丙○○上開證言,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⒊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蔡志雄、黃國禎、蕭枝明均證述「並不清楚系爭建物係何人所搭建」,另證人庚○○(上訴人之兄)於本院之證言,查與待證事項無關。

而原審另一證人王清發則證述「系爭建物係於77年間受僱於王國柱搭建的,伊並未看到上訴人拿錢給王國柱,僅係自行推論認為系爭建物應是上訴人出錢給王國柱承包的」;

至於證人呂清德於原審則證述「並不知系爭建物是何人出資所蓋,因上訴人請伊運土去填地,而地是上訴人買的,所以認為是上訴人搭建的」云云(原審卷第34頁至第39頁),可知證人王清發、呂清德就系爭建物究係何人出資乙節亦不知情,所為證言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證人塗朝棟於原審雖證稱「其係於76至77年間與王國柱合夥做生意,並暫居於王國柱住處,因而知悉王國柱曾向上訴人借錢,所以將部分土地抵還欠款予上訴人,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請王國柱幫他搭的,亦曾親眼看到上訴人有付約幾十萬元給王國柱1次,並聽到王國柱跟上訴人說如果蓋到哪裡,就應該給付到哪裡,但並不知王國柱跟上訴人間錢如何給付,系爭建物搭建總額及完成後之所有權歸屬」云云(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

惟證人塗朝棟係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由上訴人帶同到庭,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97年1月)已隔多時,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其證詞「王國柱曾向上訴人借錢,所以將部分土地抵還欠款予上訴人。」

,與上訴人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鄰地租鐵屋作工廠,後因被稅捐處查緝並罰款,上訴人始構思向王國柱購買系爭土地以蓋屋」內容並不相符。

而就有關系爭建物之款項,上訴人究於何時給付、給付金額若干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等事項,證人塗朝棟則證稱:「不知道、沒聽到」,對於具體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尚難採信。

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之原審9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田地買賣契約書、銀行借貸證明、付款單據等,並非系爭建物出資之證明,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依上,上訴人所舉證人塗朝棟、丙○○、蔡志雄、黃國禎、蕭枝明等人及提出之單據明細等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所興建,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伊所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1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嘉義市○區○○○路226巷135號、299棟次及300棟次所為之查封程序,應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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