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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丑○○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上訴 人 己○○
庚○○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丙○○
辛○○
癸○○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上訴 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被 繼承人詹水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戊○○
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㈡中關於壬○○應有部分「96740分之1686」記載,應更正為「9674分之1686」;
關於詹水應有部分「9674之1517」記載,應更正為「9674分之1517」;
關於戊○○應有部分「96740分之759」記載,應更正為「9674分之75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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