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上易,200,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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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等方面:
  4. 一、聲明:求為判決:
  5.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6. 貳、被上訴人部分:
  7.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8.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嘉
  9.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10.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1. 一、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五九○地號(地目建、面積3,01
  12.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積欠借款已屆清償期,仍不依約履
  13. 三、系爭土地上除系爭鐵皮屋一棟外,無其他未經保存登記之建
  14.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15. 陸、本院之判斷:
  16. 一、查系爭鐵皮屋並非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間所興建,而係
  17.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原
  18. 三、證人林長銘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砌磚、上水泥及水
  19. 四、上訴人丙○○於原審就有關系爭鐵皮屋之興建過程係陳述:
  20. 五、至於對興建系爭鐵皮屋之資金來源,上訴人丙○○於原審審
  21. 六、上訴人等雖辯稱:系爭鐵皮屋經嘉義縣政府查報係屬未經申
  22. 七、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係上訴人甲○○於八十
  23.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於八
  24.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25.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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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甲 ○ ○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 淵 波 律師
被上 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邱 創 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4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07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0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五九○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面積575.56平方公尺)之鐵骨鐵皮倉庫(以下簡稱系爭鐵皮屋)係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由上人丙○○所出資興建,所有權人應為丙○○。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甲○○所有,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所有權歸屬甲○○之責任。

㈡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39號著有判例)。

參前判例應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舉證證明甲○○為系爭鐵皮屋之原始出資起造人,否則不論 鈞院是否採認上訴人即被告丙○○為系爭鐵皮屋之興建人,亦不能當然推斷甲○○為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邱振卿為其之夫,難期公正,又依其證述,其到現場時,僅問甲○○興建系爭鐵板屋做何用,並未問及興建鐵皮屋之資金來源,故邱振卿之證詞不足採認甲○○即為系爭鐵皮屋之出資起造人。

㈣證人林長銘於原審審理時(97年01月15日)結證陳稱:「‧‧丙○○,我是因為認識他母親,他母親叫我去作工,‧‧」、「是被告(丙○○)的母親告訴我說他兒子鐵皮屋已搭好,叫我去砌磚」、「(工程款)有時候向他母親拿,有時候向丙○○拿‧‧」、「(何時施作?)十幾年前。」

「是被告(丙○○)母親叫我去工地的。」

「(除了與被告丙○○接觸,還有與何人接觸?)沒有。」

「(系爭工程施作係由何人指揮?)被告(丙○○)和他母親」等語,核與上訴人丙○○於原審同日審理時(隔離訊問)陳稱:「(鐵皮屋)81年底計劃興建,82年02月始動工,鐵架的部分是嘉義這邊的人來蓋,但沒完工就走了」、「(鐵皮屋之後是否有再施作?)有隔間,地板及浴室要再施作」、「我母親介紹林長銘來做」、「林長銘會向我請款,如果我沒有去工地的話,林長銘會跟我母親要‧‧」等語尚相符合;

足見興建系爭鐵皮屋不是由上訴人丙○○接洽,就是由丙○○之母親接洽、指揮及付款,主要接洽人為被告丙○○之母親,除其兩人外,施工者即林長銘,並無其他人與其接觸,顯與甲○○完全無涉。

㈤證人賴啟芳即系爭鐵皮屋之承租人,於原審審理時(97年01月15日)亦具結陳證略謂:「有(租用大埔美0590號鐵皮屋)從去年四月開始承租,是向被告 (丙○○)承租,剛開始二個月租金三千元,後來每月一萬五千元」、「(租金交給何人?)丙○○,都是拿現金」、「(承租系爭鐵皮屋是否有與甲○○接洽?)沒有」等語,核與上訴人丙○○於同日原審審理時陳稱:「直到去年四月底才出租予賴啟芳」、「一開始因為還有要重新整理,每月收三千元,二個月後他每月給我一萬五千元」、「大多月初拿現金給我」等語亦相符,益徵上訴人丙○○所稱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洵屬可信。

㈥系爭鐵皮屋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嘉義縣政府查報係屬未經申請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並限期通知違建人即丙○○補辦建築執照,否則將被執行拆除;

準此益可證明系爭鐵皮屋之出資興建人確為上訴人丙○○,而非甲○○。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五九○地號(地目建、面積3,012 平方公尺,持分20分之07)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提供予被上訴人資為抵押,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逾清償日起每百元按日計付一角,並經向地政機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因上訴人甲○○於抵押借款期滿卻無力清償,乃向被上訴人商議改為照原貸款金額每月繳付利息,詎料被上訴人之夫於抵押權設定後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收取利息時,竟發現系爭土地上正在建造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鐵皮屋。

後因上訴人甲○○逾期仍未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乃聲請原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並依普通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鐵皮屋,惟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上訴人丙○○卻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建造,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經執行法院認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丙○○所有。

按系爭鐵皮屋究是上訴人甲○○或丙○○所有?被上訴人可否在原審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96年度執字第013495號)併付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鐵皮屋?即有爭執,致使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有待確認判決除去者,故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求為判命:確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甲○○所有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證人林長銘於原審受命法官問:「何時施作?」答「十幾年前,至於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承造證明書,並問:「既稱不記得施工日期,為何出具證明書說是八十二年蓋的?」證人答稱:「證明書的名字是我簽的,但內容都不是我寫的」等語,故證人林長銘之施工日期不能證明係八十二年間。

㈡證人林長銘稱:是上訴人母親與其接洽,施工期間都是上訴人母親接洽,其不知材料由何人購買,也不知向何人購買,現場材料是何人叫的也不知道等語。

故證人林長銘不足證明系爭鐵皮屋係上訴人丙○○出資興建,亦不能證明鐵皮屋係建於抵押權設定前或設定後。

㈢證人賴啟芳雖結證稱:其曾向上訴人丙○○承租系爭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惟其僅稱向丙○○租系爭倉庫,並未證明系爭鐵皮屋為丙○○所興建。

㈣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邱振卿於抵押權設定前,曾與上訴人甲○○及其夫許勝凱至現場查看,未見有任何建物。

抵押權屆清償期後,上訴人甲○○無法清償抵押權之借款,改每月支付利息,邱振卿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收取利息,始發現抵押之系爭土地正興建鐵皮屋,遂拍攝四張相片存證;

而由相片拍攝日期為「 28、4、95」及甲○○告稱係其作「倉庫使用」等語,足證明系爭鐵皮屋係在抵押權設定後由甲○○出資建造,為上訴人甲○○所有無訛。

㈤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提供第三人蕭文惠、曾鈫鉗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其中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⒊載明:「未保存之建物亦設定在內」,另其他約定事項三亦載明:「立約人切實聲明所提供之擔保物完全為立約人合法所有,他人並無任何權利,如日後發生糾葛,致使債權人蒙受損害時,立約書人願負責完全賠償」。

上訴人甲○○亦承認就系爭土地無其他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系爭鐵皮屋應係該不動產設定契約書內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訛;

足證系爭鐵皮屋係上訴人甲○○所有,否則其豈會將系爭鐵皮屋認定即「未保存之建物亦設定在內」,並聲明「所提供之擔保物完全為立約書人合法所有」。

㈥上訴人等抗辯:八十九年間亦有蕭文惠等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如系爭倉庫亦為甲○○所有,為何當時未將系爭倉庫列入甲○○之財產併付拍賣云云,並提出執行法院通知書佐證。

按上開執行事件係拍賣抵押物,因系爭之鐵皮屋並未保存登記,第三人蕭文惠無法將該未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聲請與系爭土地一併裁定,是蕭文惠僅聲請拍賣抵押之土地,系爭鐵皮屋非拍賣抵押物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而蕭文惠亦無聲請執行法院併付拍賣,難因該執行事件未將系爭鐵皮屋列入拍賣,遂認系爭鐵皮屋非上訴人甲○○所有。

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再者,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等)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52年度台上字第0518號判例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五九○地號(地目建、面積3,012平方公尺、持分為20分之7)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於利息則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逾清償日起每百元按日計付一角,並向地政機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8至13頁)。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積欠借款已屆清償期,仍不依約履行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嗣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一一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在案;

嗣被上訴人執前揭確定裁定及九十六年度促字第六八一三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包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正在建造如附圖所示(面積575.56平方公尺)之鐵骨鐵皮倉庫(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

三、系爭土地上除系爭鐵皮屋一棟外,無其他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究竟係由何人所出資興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鐵皮屋並非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間所興建,而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由上訴人甲○○所興建乙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在卷;

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邱振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是空地(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時鐵皮屋是否已經興建?)。」

「因為甲○○要跟我借錢,他將土地設定給我,所以她和她先生帶我去現場看(指其為何知道)。」

「沒有,只有甲○○和她先生(指看現場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

、「甲○○說是她的,而且還將土地所有權狀拿給我看(指當時有沒有說土地是誰的)。」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借款,之前我就有去看現場,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三個月到期無法還款,她說只要付利息,付到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我要去她家收利息,發現他們在蓋鐵皮屋,我有問甲○○,我說你蓋這個做什麼,她說我要蓋房子作倉庫,我去拿相機拍照,後來利息繳到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後就沒有再付利息(指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何時搭蓋鐵皮屋)。」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並提出照片四張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

另經本院核閱證人邱振卿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四張,在每張照片之右下角確均有標示「28 4 95」之日期(即西元1995年04月28日),而四張照片所呈現之鋼骨結構,即為系爭鐵皮屋之所在位置,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經核被上訴人所陳與證人邱振卿前揭之證述內容確已相符。

據此,衡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債權人在債務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其借款時,債權人大抵會至現場察看供債權擔保之不動產現況及其上是否有地上物,及其價值是否足以提供擔保,以避免將來債權未能獲完全清償之風險;

因之若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鐵皮屋,衡情被上訴人應不至僅同意上訴人甲○○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而未將具有相當價值之系爭鐵皮屋一併納入擔保標的物範圍之理?又若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丙○○所興建時,則被上訴人在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之建物存在,則為保全其債權,豈會同意上訴人甲○○以系爭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且未就該第三人之建物於借款契約書或設定抵押權約定書內有所約定或主張之理?況由證人邱振卿所提出之四張照片上之日期顯示,益證系爭鐵皮屋並非於八十二年間所興建,而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由上訴人甲○○所興建者,應堪認定。

否則證人邱振卿如何能拍得當時興建系爭鐵皮屋之現場照片?從而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尚非虛妄,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05月21日,應予更正)又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蕭文惠、曾鈫鉗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經原審依職權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結果,其中在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⒊載明:「未保存之建物亦設定在內。」

另其他約定事項三亦載明:「立約人切實聲明所提供之擔保物完全為立約書人合法所有,他人並無任何權利,如日後發生糾葛致使債權人蒙受損害時,立約書人願負責完全賠償。」

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至115頁);

而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其他未經保存登記的建物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0130頁);

據此顯見,系爭鐵皮屋應係上揭不動產設定契約書內所載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訛。

由此亦足證系爭鐵皮屋確係上訴人甲○○所有,殆無疑義。

否則上訴人甲○○豈會將系爭鐵皮屋連同系爭土地提供為訴外人蕭文惠、曾鈫鉗設定擔保本金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標的物之理?

三、證人林長銘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砌磚、上水泥及水泥地面(指其是否在系爭土地上施作任何工程)。」

「是被告(即上訴人丙○○)的母親告訴我說他兒子鐵皮屋已經搭好,叫我去砌磚(指何人叫其施作)。」

「我忘記了(指工程範圍及工程款若干)。」

「有時候是向他母親拿,有時候是向丙○○拿,至於給付的方式我忘記了(指工程款係何人所付)。」

「對(指是否支付現金)。」

「十幾年前(指何時施作),至於詳細的時間我忘記了。」

「是被告母親叫我去工地的(指主要與其接洽系爭工程者為何人)。」

「不知(指是否知悉系爭鐵皮屋用途)。」

「證明書的名字是我簽的,但內容都不是我寫的,但是我去作牆壁及水泥地(指提示96年12月10日證一之承造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5頁﹞,並問:既稱不記得施工日期,為何出具證明書說是82年蓋的)。」

「我不知道,我是鐵皮蓋好才進去施作(指鋼骨由何人施作、設計興建)。」

「都是被告母親(指施工期間都與何人接洽較多)。」

「我不知道(指現場材料是何人叫的)。

」「我叫被告母親去叫的,由被告母親去叫的,大部分時間都是被告母親在工地,被告偶爾出現一、二次而已(指施作時為何會有材料在現場)。」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

依其所述,上訴人丙○○於原審所提出之「承造證明書」,既然證人林長銘僅於其上簽名而已,至內容並非證人林長銘所書立,則系爭鐵皮屋是否確為八十二年四月間所興建,已非無疑?又證人林長銘既僅施作系爭鐵皮屋之砌磚及水泥地面部分,而鋼骨部份並非證人林長銘所搭建,則對於系爭鐵皮屋之鋼骨部分究係何人出資僱工所搭建乙情,自尚難僅憑證人林長銘之前揭證言,即遽認定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丙○○所有者。

再者,衡諸一般事理及常情,系爭鐵皮屋之砌磚及水泥地面等工程若為上訴人丙○○所僱工建造,何以都由上訴人丙○○之母親找證人林長銘到場施作?又為何是上訴人丙○○之母親在工地監工、購買材料,而上訴人丙○○於長期之施工過程卻僅出現一、二次?甚至證人林長銘又何以係向上訴人丙○○之母親領取工錢?凡此均與事理有違。

因之,上訴人丙○○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云云,尚不足採。

四、上訴人丙○○於原審就有關系爭鐵皮屋之興建過程係陳述:「八十一年底計畫興建,八十二年二月開始動工,鐵架的部分是叫嘉義這邊的人來蓋,但沒有完工就走了(指系爭鐵皮屋何時興建)。」

「四邊的柱子有立,但屋頂蓋了一半(指鐵架部分施工之程度)。」

「我自己做的(指屋頂之後由何人施作)。」

「有隔間、地板及浴室要再施作(指鐵皮屋之後是否有再施作)。」

「我母親介紹林長銘來做(指由何人施作)。」

「是按日計酬(指泥水部分工程款多少)。」

「都是林長銘叫人來做,工資我記得是千餘元(指共幾人施作)。」

「林長銘會向我請款,如果我沒有去工地的話,林長銘會跟我母親要,我都是給現金(指工資如何給付)。」

「不記得了(指施工多久)。」

「林長銘會跟我說材料及數量,我再去購買(指如何知道工程是用何材料、如何購買)。

」「鐵架。

我記得工程總價是二百多萬元,鐵架部分大概占四分之三(指系爭工程鐵架及泥作部分何項較貴)。」

「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應該是在八十二年十月前(指系爭鐵皮屋完工日期)。」

「我母親叫我回來蓋的,作倉庫或作住家,因為我在外面有承租魚塭養魚,有些工具要放(指搭蓋系爭鐵皮屋用途)。」

(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

依上,顯示系爭鐵皮屋之鋼骨部分係先行搭建完成,且鋼骨結構部分之工程款(即價值)約為一百五十萬元,而砌磚及水泥地面等工程部分僅約五十餘萬元,然上訴人丙○○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系爭鐵皮屋之鋼骨部分亦係由其出資所搭建。

況再互核前揭證人林長銘所述內容,上訴人丙○○於證人林長銘施工期間既僅出現一、二次,衡情其如何在現場給付工資及購買建造材料?因之自尚不能僅憑上訴人丙○○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且與事理有違之所陳,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至於對興建系爭鐵皮屋之資金來源,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先則陳稱:「是,是陸續付款(指鐵架部分是否亦以現金支付工程款)。」

「大概五、六十萬元(指鐵皮屋的部分最多一次給付多少)。」

「第一次訂金的部分就拿三十萬元,之後叫料拿五、六十萬元,陸續拿三萬、五萬(指付款有幾次)。」

「七十九年就已經分家,我將共有的紙廠持分賣給許勝凱,八十年的時候許勝凱拿三百萬元給我(指當時與許勝凱是否已經分家)。」

「就是我哥哥給我的三百萬元(指資金來源)。」

(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嗣又改稱:「三百萬元有一半拿去買股票,不夠支付鐵皮屋的錢再用賣股票的錢支付,至於錢是由何銀行提領我還要再查,好像是農民銀行和彰化銀行(指錢由何處領出)。」

(見原審卷第56頁)。

則衡諸常情,若上訴人丙○○所言屬實,鑑於系爭鐵皮屋既共耗資二百餘萬元,究之花費金額頗巨,則上訴人丙○○建造系爭鐵皮屋之資金來源究竟係分家時許勝凱交付之三百萬元,亦或賣出股票之所得?若是分家之三百萬元,則自何金融機關提領、提領幾次?若是賣出股票所得,究竟賣出何種股票之款項、賣得金額多少?當有確切之證據資料可供查明方是;

惟上訴人丙○○直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

顯然上訴人丙○○前揭所辯:系爭鐵皮屋為其所建造云云,仍不足採。

六、上訴人等雖辯稱:系爭鐵皮屋經嘉義縣政府查報係屬未經申請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並限期通知違建人即丙○○補辦建築執照,可證明系爭鐵皮屋之出資興建人確為上訴人丙○○,而非甲○○云云,並提出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

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經本院向嘉義縣政府調取該府處理上揭違章建築之資料並審查結果,嘉義縣政府係依據訴外人(即檢舉人)「洪鴻庚」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之檢舉書,始交由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依行政程序而為形式審查,並開具上揭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有嘉義縣政府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府城使字第0980033740號函及內附之檢舉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至80頁),究之並未實質認定系爭鐵皮屋確係丙○○所出資興建者;

況經本院調閱該檢舉書上之筆跡以觀(見本院卷第74頁),竟與前揭由上訴人等於原審所提出「承造證明書」之筆跡(見原審卷第35頁),幾乎相同,實有可議,究其動機及目的為何,已不言可喻。

因之,上訴人等前揭所辯,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七、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係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出資所興建,屬上訴人甲○○所有,並非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間所興建等語,洵堪認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提供予被上訴人資為抵押,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經向地政機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因上訴人甲○○於抵押借款期滿無力清償,乃向被上訴人商議改為照原貸款金額每月繳付利息,詎被上訴人之夫於抵押權設定後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收取利息時,竟發現系爭土地上正在建造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鐵皮屋;

後因上訴人甲○○逾期仍未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乃聲請原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並依普通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鐵皮屋,惟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上訴人丙○○卻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建造,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經執行法院認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丙○○所有。

按系爭鐵皮屋究是上訴人甲○○或丙○○所有?被上訴人可否在原審法院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併付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鐵皮屋?即有爭執,致使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有待確認判決除去者,故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求為判命:確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甲○○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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