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
- 貳、被上訴人庚○○、丁○○、己○○、癸○○、壬○○、戊○
-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
- 一、起訴時主張:
- 二、於本院補稱:
-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卯○○○、丑○○等9人則提出如下
-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卯○○○、丑○○及被上訴人乙○○
- 二、被上訴人甲○○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
- 三、視同附帶上訴人庚○○、丁○○、己○○、癸○○、壬○○
- 一、坐落於雲林縣北港鎮○○段732、940、941-1、945、
- 二、被上訴人乙○○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路68巷6號建物坐
- 三、被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建物占用732地號土地面積為45.
- 四、雲林縣北港鎮○○街6號建物坐落於系爭940、941-1地號上
- 五、上開興南街6號建物占用940、94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
- 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卯○○○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街
- 七、上開興南街6號建物占用945、95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3.
- 八、原屬蔡陳燕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路5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
- 九、系爭民生路50號建物占用975地號土地面積為88.80平方公
- 十、倘認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時,則被上訴人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兩造對於系爭坐落於雲林縣北港鎮○○段732、940、941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就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
- 四、關於上訴人備位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及調整
- 伍、綜上所述:
-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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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卯○○○
丑○○
被 上訴人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附帶上訴人 庚○○
丁○○
己○○
癸○○
壬○○
戊○○
子○○
辛○○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卯○○○、丑○○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卯○○○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九四五、九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陸拾叁點伍零平方公尺、壹拾捌點肆陸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調整租金超過每月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玖元部分;
與命附帶上訴人庚○○、丁○○、己○○、癸○○、丑○○、壬○○、戊○○、子○○、辛○○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九七五地號土地,面積捌拾捌點捌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調整租金超過每月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附帶上訴人卯○○○、庚○○、丁○○、己○○、癸○○、丑○○、壬○○、戊○○、子○○、辛○○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人卯○○○、庚○○、丁○○、己○○、癸○○、丑○○、壬○○、戊○○、子○○、辛○○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卯○○○、丑○○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庚○○、丁○○、己○○、癸○○、壬○○、戊○○、子○○、辛○○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本件附帶上訴人丑○○提起上訴為有利於蔡陳燕之共同繼承人之行為,蔡陳燕之共同繼承人庚○○、蔡承傑、己○○、癸○○、壬○○、戊○○、子○○、辛○○雖未提起上訴,其效力仍及於其全體,故本院將蔡陳燕之共同繼承人列為視同附帶上訴人,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
一、起訴時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⒈緣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732、940、941-1、945、957、975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乙○○竟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68巷6號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段732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甲○○則居住於雲林縣北港鎮○○街6號建物內而占用其基地即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940、941-1地號土地;
附帶上訴人卯○○○則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街12號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945、957地號土地;
另附帶上訴人丑○○及庚○○、蔡承傑、己○○、癸○○、壬○○、戊○○、子○○、辛○○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路50號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975地號土地,上開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各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人自96年1月1日起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⑴被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乙○○占用之上開732地號土地面積為45.92平方公尺,故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以上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被上訴人乙○○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萬6,576元。
另自96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乙○○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其1,959元。
⑵被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甲○○占用之上開940、941-1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72.03平方公尺,故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以上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被上訴人甲○○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萬2,632元。
另自96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甲○○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其2,881元。
⑶附帶上訴人卯○○○部分:附帶上訴人卯○○○占用之上開945、957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81.51平方公尺,故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以上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附帶上訴人卯○○○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萬617元,經扣除其已給付之2萬4,748元後,尚應給付21萬5,869元。
另自96年1月1日起至附帶上訴人卯○○○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其3,934元。
⑷附帶上訴人丑○○等9人部分:附帶上訴人丑○○等9人占用之上開975地號土地面積為88.8平方公尺,故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以上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附帶上訴人丑○○等9人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萬3,945元,經扣除視同附帶上訴人癸○○之母蔡許明玉已給付之10萬元後,尚應給付35萬3,945元。
另自96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庚○○等9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其6,867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退步言,倘認乙○○、卯○○○、庚○○等9人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21條所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給付最近5年之「租金」,而若租賃關係尚未終止,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調整租金。
⒉有關給付租金部分:⑴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收據記載82年至85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7萬1,900元,並據此主張土地使用補償金即係租金,倘其主張為實在,則每年之租金應為1萬7,975元,則最近5年內之租金應為8萬9,875元。
⑵附帶上訴人卯○○○所提出之收據記載70年至82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26萬7,380元,並據此主張土地使用補償金即係租金,倘其主張為實在,則每年之租金應為2萬568元,則最近5年內之租金應為10萬2,840元,經抵充已給付之2萬4,748元,尚應給付7萬8,092元。
⑶附帶上訴人丑○○等9人提出其被繼承人蔡陳燕之收據記載76年至81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21萬900元,並據此主張土地使用補償金即係租金,倘其主張為實在,則每年之租金應為3萬5,150元,則最近5年內之租金應為17萬5,750元,經抵充已給付之10萬元後,尚應給付7萬5,750元。
⒊有關調整租金部分:被上訴人乙○○占用之系爭廟西段732地號土地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附帶上訴人卯○○○占用之廟西段945、957地號土地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街,為一四周蓋滿建物之住宅區○○區鄰○○○路即北港鎮朝天宮商圈,附帶上訴人丑○○等9人占用之廟西段975地號土地更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為香客前往北港朝天宮常經道路之一,附近商業交易熱絡,市況十分繁華,生活機能極佳。
況上訴人每年就系爭土地所繳之地價稅,已達最高稅率5.5%。
相較之下,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所繳交之租金顯有過低之情事,爰請斟酌上述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利用該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以及上訴人之稅賦負擔等情事,將租金調整為96年申報地價之10%,亦即被上訴人乙○○部分月租金調整為1,959元、附帶上訴人卯○○○月租金調整為3,934元、附帶上訴人丑○○等9人月租金調整為6,867元。
二、於本院補稱:㈠先位之訴部分:⒈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丙○○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⑴被上訴人乙○○、附帶上訴人卯○○○、丑○○等9人部分:①觀諸被上訴人乙○○、附帶上訴人卯○○○所提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由該收據係「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兩用收據」,且上訴人刻意將收據中「租金」字樣刪除,只保留土地使用補償金字樣,被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等並無異議觀之,該等款項實係無租賃關係下之土地使用補償費用,而非租金。
②另被上訴人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錢,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意旨,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屬租金;
反之,若當事人並未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其物之對價,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一方曾收受他方所給付占用其物之賠償或返還占有其物之不當得利,遂認該等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租金性質。
查本件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間從未就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占用之系爭土地使用對價有合意,且如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主張就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有合意,則應知悉對價計算之依據及規則,惟此部分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能說明,更可佐證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繳交予上訴人之金錢,係因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補償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而非租金。
③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雖以本院86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為據,主張土地使用補償金即係「租金」云云。
惟查,該案之所以認定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屬租金,乃係以該案當事人間曾簽訂租賃契約書為其前提,本件兩造既未簽訂任何書面租賃契約,上開判決所為之個案認定,於本件自不能比附援引。
⑵被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系爭廟西段940、941-l地號土地位於興南街,地處北港朝天宮商圈,附近公共設施具備完善,生活機能極佳。
且經上訴人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就位於同地段之944、958地號土地進行合理土地租金價格評估,以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評估結果租金價格為每月每坪300元。
若以此標準計算,系爭940、940-l地號土地每月合理租金應為6,537元(72.03㎡0.3025坪/㎡300元),年合理租金共7萬8,444元,約相當96年申報地價23%。
故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10%計算,應屬合理。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系爭土地調整租金為以申報地價10%計算,應屬合理:⑴為求公平合理反應系爭土地價值,上訴人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就同樣位於興南街之同地段944、958地號土地進行合理土地租金價格評估,評估結果租金價格應為每月每坪300元。
若以此標準計算,附帶上訴人卯○○○占用之945、957地號土地每月合理租金應為7,397元(計算式:81.51㎡0.3025坪/㎡300元)、每年合理租金為8萬8,764元,約相當於96年申報地價總額47萬2,141之19%;
另上訴人亦經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就同樣位於民生路之同地段934、935地號土地進行合理土地租金價格評估,評估結果租金價格應為每月每坪420元。
若以此標準計算,附帶上訴人丑○○等9人占用之975地號土地每月合理租金應為1萬1,282元(計算式:88.8㎡0.3025坪/㎡420元)、每年合理租金為13萬5,384元,約相當於96年申報地價總額82萬4,064元之16%。
⑵此外,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適用最高稅率5.5%繳交地價稅,係考量兩造間之公平,應為調整租金之考量因素之一,除此之外,系爭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情事,當然須一併斟酌,是衡量以上因素後,將每月租金調整為依96年度申報地價之10%計算應為合理。
⒉關於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與第三人邱榮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之約定租金,係上訴人與第三人達成和解後所簽定,與本案情形不同,自無參考餘地。
⒊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以96年9月5日之律師函,表示每年租金以申報地價千分之十計算,經「丙○○土地居民自救會」回覆表示同意,足證上訴人丙○○與為自救會成員之被上訴人達成協議願意以申報地價千分之十計算租金,該協議應對本案租金之酌定有拘束力云云,並無理由。
蓋上訴人丙○○係於致函所謂「丙○○土地居民自救會」時,將和解之基本條件:「以十二年為期、年租金依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誤載為「千分之十」,對此上訴人委任律師事後已發函更正上開數字上之錯誤。
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所謂「協議」存在,被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應對本案租金之酌定有拘束力,實非可採。
㈢並聲明:⒈上訴聲明:⑴上訴先位聲明:①原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項及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②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2,526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雲林縣北港鎮○○街6號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57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4萬6,576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732地號土地及拆除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路68巷6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5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④附帶上訴人卯○○○應給付上訴人21萬5,869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945、957地號土地及拆除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街12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93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⑤附帶上訴人丑○○及庚○○、蔡承傑、己○○、癸○○、壬○○、戊○○、子○○、辛○○應給付上訴人35萬3,945元,及自9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975地號土地及拆除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路50號)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6,867元。
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⑦第二、三、四、五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⑵上訴備位聲明:①原判決第四、六項及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備位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②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732地號土地,面積45.92平方公尺之租金,自97年3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959元。
③附帶上訴人卯○○○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945、95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3.05平方公尺、18.46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97年2月15日起,調整為每月3,934元。
④附帶上訴人丑○○及被上訴人庚○○、蔡承傑、己○○、癸○○、壬○○、戊○○、子○○、辛○○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975地號土地,面積88.8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97年3月2日起,調整為每月6,867元。
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卯○○○、丑○○等9人則提出如下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卯○○○、丑○○及被上訴人乙○○抗辯稱:㈠系爭土地乃日據時代信徒捐贈與上訴人,再由附近貧苦先民口頭向上訴人租借土地自建房舍,並每年給付租金,詎上訴人於96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片面調高基地租金,要求一次給付最近5年之租金,拒絕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居民依昔約定給付租金,惟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附帶上訴人卯○○○82年度繳交之租金應為2萬568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82年度租金為4萬600元,故附帶上訴人卯○○○應繳納最近5年之租金總額應為10萬2,840元,扣除附帶上訴人日前已繳納之2萬4,748元,剩餘7萬8,092元未給付。
㈢附帶上訴人丑○○之被繼承人蔡陳燕於81年度繳交之租金應為3萬5,150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5萬2,800元,故附帶上訴人丑○○等9人應繳納最近5年之租金總額應為17萬5,750元,扣除附帶上訴人日前已繳之10萬元,剩餘7萬5,750元未給付。
㈣於本院補稱:⒈調整租金之要件依民法第442條規定,必須是租賃物之價值有昇降始可:⑴最高法院26年度滬上字第4號判例意旨認為:「民法第442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
,故調整租金之要件依民法第442條規定,必須是租賃物之價值有昇降始可,合先敘明。
⑵附帶上訴人卯○○○945、957地號土地部分:今查945、957地號土地86年7月、93年l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7,040元,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逐年呈大幅下降趨勢,以86年與93年以後相比,約降低16%,故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不增反跌之情況下,依上開最高法院26年度滬上字第4號判例意旨,顯然不符合調漲租金之要件。
⑶附帶上訴人丑○○等9人975地號部分:今查975地號土地86年7月、93年l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萬5,840元、1萬1,760元,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逐年呈大幅下降趨勢,以86年與93年以後相比,約降低25%,故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不增反跌之情況下,依上開最高法院26年度滬上字第4號判例意旨,顯然不符合調漲租金之要件。
⒉附帶被上訴人丙○○被累進課徵地價稅致租金不敷納稅,不得作為調整租金之依據:原審判決認為附帶被上訴人丙○○因繳納累進地價稅率高達5.5%,故附帶上訴人必須繳納高於5.5%之租金云云。
查附帶被上訴人之所以必須繳納高達5.5%地價稅率之原因無非係其在北港鎮內之土地上百筆以上,致使其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故本案全因附帶被上訴人為北港鎮內之大地主,始必須依法繳納較高之稅率,然租金之調整必須有一定之標準,而該標準不能以繳納之地價稅率為依據,否則將造成向大地主承租土地之租金較貴,而向一般人承租土地所繳之租金卻是較低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皆認為不得以被累進課徵地價稅致租金不敷納稅作為調整租金之依據。
⒊「按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調整租金時,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足供參照。
今查本案之系爭土地係一生活機能不佳之住宅區,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甚低,故不應調整本案之租金。
⒋查附帶被上訴人丙○○曾於96年11月27日與第三人邱榮典訂立租賃合約,租賃標的為「北港鎮○○路13號房屋」及「北港鎮○○段928地號土地」,租金每年為9萬6,081元。
查上開租賃標的不僅出租土地,更出租房屋整棟,且該房屋處於北港鎮媽祖廟前最熱鬧之中山路上,而上訴人丙○○僅收取該土地申報地價之7%。
但相對於附帶上訴人而言,僅係向附帶被上訴人丙○○承租系爭土地,不包括地上房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附帶上訴人自行興建,且系爭土地距離北港鎮媽祖廟前最熱鬧之中山路有相當遠之距離,純粹只是住宅區,因此附帶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不宜再調整,且若本院認為有調整必要,附帶上訴人認為應參考附帶被上訴人丙○○與第三人邱榮典訂立租賃合約,以該租賃契約所出租之實際坪數(即土地面積及建物所有樓層使用面積),換算每坪之租金後,再以兩地間之繁榮程度酌定本件之租金。
⒌況且附帶被上訴人於96年9月5日乃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表示願意每年租金以申報地價千分之十計算,此經本件自救委員會於96年9月21日回覆同意以申報地價千分之十計算租金,此足以證明附帶被上訴人丙○○與自救會達成協議願意以申報地價千分之十計算租金。
今附帶上訴人既然為自救會之成員,自應受到該協議之拘束,該協議以申報地價千分之十計算租金之標準,應對本案租金之酌定有拘束力。
⒍附帶被上訴人丙○○於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乙○○提出之收據係「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兩用收據」,而附帶被上訴人丙○○當時特別將收據中「租金」字樣劃掉,被上訴人乙○○所繳交之款項並非租金云云。
查契約之解釋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今本件被上訴人乙○○提出之收據原載明「地稅」至84年、86年間之收據則改為「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兩用收據」,惟解釋上被上訴人乙○○長期占用系爭732地號土地之權源應屬同一,不因收據文字內容變更而有異,以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顯係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相當於租金性質之款項,仍應認屬租金性質。
⒎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認定附帶被上訴人丙○○所製給收據所謂之地稅、厝稅乃指基地租賃、房屋租賃之租金,並進一步認為附帶被上訴人丙○○與鄰近土地承租人蔡赤壁之關係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另本院86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亦認定附帶被上訴人丙○○所出具之收據係註明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為租金,並進一步認定附帶被上訴人丙○○與鄰近土地之承租人蔡順治有租賃關係存在。
故依上開本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繳納之收據上雖記載地稅、土地使用補償金等字樣,但性質上應為使用土地之代價,為租金無疑。
⒏並聲明:⑴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⑵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審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甲○○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辯稱:「雲林縣北港鎮○○街6號建物並非其被繼承人邱李罔市所有,係其祖父所有,其子邱冠霖有時回來居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2-53頁)。
另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事後找到契約書及收據原本,今日庭呈,我的祖父邱云與丙○○以前的負責人太太是姐弟關係,姐姐將土地給我祖父使用,我祖父在其上建築建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視同附帶上訴人庚○○、丁○○、己○○、癸○○、壬○○、戊○○、子○○、辛○○等8人則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7萬106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雲林縣北港鎮○○街6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0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8萬9,875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卯○○○應給付上訴人7萬8,092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卯○○○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945、95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3.05平方公尺、18.46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97年2月15日起,調整為每月3,148元。
被上訴人庚○○、丁○○、己○○、癸○○、丑○○、壬○○、戊○○、子○○、辛○○應給付上訴人7萬5,750元,及自9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庚○○、丁○○、己○○、癸○○、丑○○、壬○○、戊○○、子○○、辛○○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975地號土地,面積88.8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97年3月2日起,調整為每月5,494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卯○○○、丑○○等9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
另其餘被上訴人甲○○、乙○○等就原審判命其給付之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於雲林縣北港鎮○○段732、940、941-1、945、957、975地號等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乙○○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路68巷6號建物坐落於系爭732地號上。
三、被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建物占用732地號土地面積為45.92平方公尺。
四、雲林縣北港鎮○○街6號建物坐落於系爭940、941-1地號上。
五、上開興南街6號建物占用940、94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1.31平方公尺、20.72平方公尺。
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卯○○○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街12號建物坐落於系爭945、957地號上。
七、上開興南街6號建物占用945、95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3.50平方公尺、18.46平方公尺。
八、原屬蔡陳燕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路5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975地號上,被上訴人庚○○、丁○○、己○○、癸○○、丑○○、壬○○、戊○○、子○○、辛○○等9人為蔡陳燕之繼承人。
九、系爭民生路50號建物占用975地號土地面積為88.80平方公尺。
十、倘認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時,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備位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及調整租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對於系爭坐落於雲林縣北港鎮○○段732、940、941-1、945、957、975地號等土地為上訴人丙○○所有;
被上訴人乙○○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路68巷6號建物坐落於系爭732地號上;
被上訴人甲○○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街6號建物坐落於系爭940、941-1地號上;
附帶上訴人卯○○○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街12號建物坐落於系爭945、957地號上;
原屬蔡陳燕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路5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975地號上,附帶上訴人丑○○等9人為蔡陳燕之繼承人之事實,互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31、41-44、99-117、135-137、248-26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0-173頁),堪信為真實。
茲上訴人丙○○主張,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並無正當權源占用土地,應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乙○○、附帶上訴人卯○○○、丑○○等9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其等與上訴人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等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被上訴人乙○○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路68巷6號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732地號土地?㈡被上訴人甲○○使用之雲林縣北港鎮○○街6號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940、941-1地號土地?㈢附帶上訴人卯○○○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街12號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945、957地號土地?㈣附帶上訴人丑○○等9人所共有之雲林縣北港鎮○○路50號建物是否無權占用975地號土地?㈤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㈥若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㈦上訴人備位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及調整租金是否有理由?且金額若干?本院審酌如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帶上訴人丑○○等9人、卯○○○、被上訴人乙○○、甲○○等,既不否認上訴人丙○○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丙○○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乃有權占有,依上說明,其等應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被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就系爭732地號與上訴人丙○○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業據提出地租記錄簿,其上載明自65年起至85年止繳納地租之金額、72年度租金收據2紙、84年度、86年度之租金收據各1紙、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1紙(見原審卷一第125-130頁)為證,經查: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乙○○辯稱與上訴人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則必以其曾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雖其並未提出任何書面租賃契約,惟由被上訴人乙○○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1紙,足認雲林縣北港鎮○○路68巷6號建物係其於65年間所起造,則其必有某種權源始得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3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佐以其提出之上開地租記錄簿、租金收據等,足認被上訴人乙○○確實因長期間使用土地而支付相當對價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乙○○辯稱其與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即非無據。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提出之收據係「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兩用收據」,而上訴人當時特別將收據中「租金」字樣劃掉,足認被上訴人乙○○所繳交之款項並非租金乙節。
本院認為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乙○○提出之收據原載明「地稅」,至84年、86年間之收據則改為「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兩用收據」,惟解釋上被上訴人乙○○長期占用系爭732地號土地之權源應屬同一,不因收據文字內容變更而有異,佐以上訴人極欲擺脫長期以來與現住戶間之不明確法律關係以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顯係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相當於租金性質之款項,仍應認屬租金性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準此,被上訴人乙○○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路68巷6號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732地號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甲○○雖辯稱其使用之雲林縣北港鎮○○街6號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940、941-1地號土地等情,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甲○○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就此,被上訴人甲○○雖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提出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5頁),惟契約書簽約人並非上訴人丙○○,是被上訴人甲○○所提之契約書與上訴人無關。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使用之雲林縣北港鎮○○街6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940、941-1地號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附帶上訴人卯○○○部分:附帶上訴人卯○○○主張,其就系爭945、957地號與上訴人丙○○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業據其提出高雄苓雅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1份:上訴人於該函中載明附帶上訴人卯○○○於83年7月間曾給付上訴人自70年度起至82年度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83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1紙(見原審卷一第93-97頁、卷二第71頁)為證。
經查,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本件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應認係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相當於租金性質之款項,仍應認屬租金性質,已於前述。
是附帶上訴人卯○○○辯稱其與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即非無據。
準此,附帶上訴人卯○○○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街12號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945、957地號土地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附帶上訴人丑○○等9人部分:附帶上訴人丑○○主張,其就系爭975地號與上訴人丙○○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全戶戶籍謄本等各1份:證明其等為蔡陳燕之繼承人、高雄苓雅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1份:上訴人於該函中載明蔡陳燕於82年6月間曾給付上訴人76年度起至81年度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82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1紙(見原審卷一第98-122頁、卷二第76頁)為證,經查: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應認屬租金性質,已於前述。
準此,附帶上訴人丑○○等9人所共有之雲林縣北港鎮○○路50號建物並非無權占用975地號土地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就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部分: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甲○○使用之雲林縣北港鎮○○街6號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940、941-1地號土地,即受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甲○○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惟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
⒈系爭940、941-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街,為一四周蓋滿2、3層樓建物之住宅區,僅有藥局、香鋪等店面從事商業活動,距離中山路約600公尺,該中山路乃北港鎮最繁榮熱鬧之朝天宮主要商圈,附近商業交易熱絡、市況十分繁華,生活機能極佳,惟系爭940、940-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原審卷附之土地謄本記載,於86年7月、89年7月、93年1月、96年1月,每平方公尺依序分別為8,400元、8,400元、7,040元、4,800元(見原審卷一第22-25頁),逐年呈下降趨勢,顯見北港鎮朝天宮商圈不復往日繁華,且系爭土地所在地理位置及週邊環境,不若中山路朝天宮商圈繁榮,商業交易並不熱絡,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現場圖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0-172頁),再參酌近年物價波動指數暨經濟指數呈下滑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甲○○所應返還之利益,以該占用人所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8%計算,為公平合理適當。
上訴人丙○○雖以系爭土地地理位置及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程度、占用人等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不動產估價師合理租金評估結果、系爭土地已適用最高稅率5.5%繳交地價稅、及其他相似案件之判決結果等情,主張依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系爭940、940-1地號土地之地理位置及繁榮程度,業如上述,且不動產估價師所進行之租金評估,及其他相似案件之判決,皆僅為本件訴訟之參考資料,尚不足拘束本院之判斷,是上訴人丙○○請求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甲○○占用之上開940、94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1.31平方公尺、20.72平方公尺,合計72.03平方公尺,其89年7月、93年1月、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8,400元、7,040元、4,80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25頁)。
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萬106元【計算式:①92年01月0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部分→8,400元/㎡72.03㎡8%=48,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93年01月0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部分→7,040元/㎡72.03㎡8%3年=121,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48,404元+121,702元=170,106元】。
另自96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甲○○遷出雲林縣北港鎮○○街6號房屋之日止,被上訴人甲○○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305元【計算式:4,800元/㎡72.03㎡8%÷12=2,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僅就被上訴人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備位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及調整租金是否有理由?且金額若干?部分: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附帶上訴人卯○○○及丑○○等9人上開先位之訴部分既無理由,則本院即應審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附帶上訴人卯○○○及丑○○等9人間上開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㈡承上,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附帶上訴人卯○○○及丑○○等9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等確未給付最近5年租金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租金之數額為:⒈被上訴人乙○○於82年至85年間所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7萬1,900元(見原審卷一第125、129頁),據此計算每年租金應為1萬7,975元【計算式:71,900元÷4年=17,975元/年】,故其應給付最近5年之租金為89,875元【計算式:17,975元5年=8萬9,875元】。
⒉附帶上訴人卯○○○於70年至82年間所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26萬7,380元(見原審卷一第97頁),據此計算每年租金應為2萬568元【計算式:267,380元÷13年=20,568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最近5年之租金應為10萬2,840元【計算式:20,568元5年=102,840元】,經抵充附帶上訴人卯○○○於96年6月間及9月間曾分別寄給上訴人2萬元及4,748元之郵政匯票後(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附帶上訴人卯○○○尚應給付上訴人租金7萬8,092元。
⒊附帶上訴人丑○○等人之被繼承人蔡陳燕於76年至81年間所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21萬900元(見原審卷一第122頁),據此計算每年租金應為3萬5,150元【計算式:210,900元÷6年=35,150元/年】,故最近5年之租金應為17萬5,750元 【計算式:35,150元5年=175,750元】,經抵充被上訴人癸○○之母蔡許明玉已給付之10萬元後(見原審卷一第123頁),附帶上訴人丑○○等9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租金7萬5,750元。
⒋綜上,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租金8萬9,875元、附帶上訴人卯○○○給付租金7萬8,092元及附帶上訴人丑○○等9人給付租金7萬5,750元,及均自97年2月14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調整租金部分: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
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
又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
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調整租金時,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所占用之系爭732地號土地之年租金為1萬7,975元,以其面積共45.92平方公尺,按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3萬5,110元計算,年租金約為96年度申報地價之7.6%,其租金顯屬過低乙節。
本院審酌系爭732地號於86年7月間起至92年7月間止之申報地價為10,080元/平方公尺,93年1月間起至95年7月間止之申報地價為7,280元/平方公尺,96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5,120元/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顯見上開土地價值並無昇漲之情事。
且依上訴人上開計算基準,其年租金約為96年度申報地價之7.6%,並無似附帶上訴人卯○○○及丑○○等9人,其年租金約為96年度申報地價之4.3%或4.4%,而顯然偏低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將租金調整為96年度申報地價之10%,即調整為每月租金1,959元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於附帶上訴人卯○○○所占用之系爭945、957地號土地之年租金為2萬568元,以其面積分別為63.50平方公尺(945地號)及18.46平方公尺(957地號),按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47萬4,891元計算,年租金約為96年度申報地價之4.3%;
附帶上訴人丑○○等9人所占用之系爭975地號土地之年租金為3萬5,150元,以其面積為88.8平方公尺,按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82萬4,064元計算,年租金約為96年度申報地價之4.3%,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31頁)。
且上訴人每年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所有土地繳交予政府之地價稅,其稅率已達到最高稅率千分之55即5.5%,相較之下,足認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約定之租金,已屬過低,而有調整租金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
⒋經查,附帶上訴人卯○○○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街12號建物坐落於系爭945、957地號土地上;
而附帶上訴人丑○○等9人共有之雲林縣北港鎮○○路5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975地號土地上,如前所述,上開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街與民生路,為一四周蓋滿2、3層樓建物之住宅區,僅有藥局、香鋪等店面從事商業活動,鄰接之中山路乃北港鎮最繁榮熱鬧之朝天宮主要商圈,附近商業交易熱絡、市況十分繁華,生活機能極佳,惟系爭94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原審卷附之土地謄本記載,於86年7月、89年7月、93年1月、96年1月,每平方公尺依序分別為8,400元、8,400元、7,040元、6,083.2元(見原審卷一第26-27頁);
系爭95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原審卷附之土地謄本記載,於86年7月、89年7月、93年1月、96年1月,每平方公尺依序分別為8,400元、8,400元、7,040元、4,800元(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
系爭97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原審卷附之土地謄本記載,於86年7月、89年7月、93年1月、96年1月,每平方公尺依序分別為15,840元、15,840元、11,760元、9,280元(見原審卷一第30-31頁),系爭3筆土地申報地價逐年呈下降趨勢,顯見北港鎮朝天宮商圈不復往日繁華,且系爭土地所在地理位置及週邊環境,不若中山路朝天宮商圈繁榮,商業交易並不熱絡,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現場圖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0-173頁),再參酌近年物價波動指數暨經濟指數呈下滑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丙○○與附帶上訴人卯○○○及丑○○等9人之租金依上開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年息5%核計,應屬適當。
從而,系爭945、957地號土地之租金應自97年2月14日書狀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5日起調整為每月1,979元【計算式:①6,083.2元/㎡63.50㎡5% ÷12=1,610元、②4,800元/㎡18.46㎡5%÷12=369元、③1,610元+369元=1,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975地號土地之租金應自97年3月2日起調整為每月3,434元【計算式:9,280元/㎡88.80㎡5%÷12=3,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準此,上訴人本於調整租金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附帶上訴人卯○○○自97年2月15日起調整系爭945、957地號土地租金為每月1,979元,附帶上訴人丑○○等9人自97年3月2日起調整系爭975地號土地租金為每月3,43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㈠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7萬106元,及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出雲林縣北港鎮○○街6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0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被上訴人甲○○應為如上給付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與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另就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⒈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8萬9,875元之租金,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附帶上訴人卯○○○應給付上訴人7萬8,092元之租金,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附帶上訴人丑○○等9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5,750元之租金,及自9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就被上訴人乙○○、附帶上訴人卯○○○、丑○○等9人應為如上給付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與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人卯○○○、丑○○等9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備位之訴本於調整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⒈附帶上訴人卯○○○向上訴人承租系爭945、95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3.50平方公尺、18.46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97年2月15日起,調整為每月1,979元。
⒉附帶上訴人丑○○等9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975地號土地,面積88.8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97年3月2日起,調整為每月3,4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對於乙○○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卯○○○應給付超過1,979元,暨附帶上訴人丑○○等9人應給付超過3,434元之租金部分,為上訴人勝訴,與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尚有未洽。
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毋庸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敘述,亦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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