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 二、上訴人主張:
- (一)坐落於嘉義縣新港鄉○○段共和小段0326地號(下稱系爭
- (二)又系爭土地曾依「張進祿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明示分割
-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
- (四)並為上訴聲明:
-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 (一)系爭土地並無分割協議,上訴人所提前揭分割協議書內所
- (二)並為答辯聲明: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
-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 六、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 八、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上訴人以訴
- 九、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 人 林彥百 律師
被 上 訴 人 戊○○
甲○○
庚○○
己○○
丁○○
兼上5人共同
訴 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言詞聲明撤回本件起訴,並記載於筆錄,惟被上訴人等因庭期通知書送達未合法而未於該期日到場表示意見,嗣於98年2月13日收到本院98年2月10日98南分院鼎民閩97上易205字第01566函始知上訴人撤回本件起訴,乃於同日電告本院表示不同意其撤回起訴,有送達證書3紙、上開函文1紙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4、59、60頁),故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於嘉義縣新港鄉○○段共和小段032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2,80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分之6,被上訴人戊○○、甲○○、庚○○、張聰酌、丙○○及丁○○應有部分分別為10分之1、1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及20分之1。
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兩造間對諸多遺產協議分割後之結果,而上訴人為增進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對於本件主張應分配與上訴人部分之土地已支出鉅額之改良費用,又為使土地產權清楚,雖曾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但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又系爭土地曾依「張進祿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明示分割方法,因當時農發條例未通過,所以未分割。
之前協議內容為分管,既有協議就應依協議書分割,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之訴為不合法。
且該被繼承人其餘遺產既依該分割協議書分割,則系爭土地亦應依該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四)並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如附圖一所示A及A1部分歸上訴人取得、B所示部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C所示部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D所示部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E所示部分歸己○○取得、F所示部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G所示部分歸丁○○取得、H所示部分則由兩造維持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土地並無分割協議,上訴人所提前揭分割協議書內所載張萬來,並未分到任何遺產。
被上訴人戊○○、甲○○及丙○○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希望分割後取得面臨道路之土地(如附圖二),被上訴人丙○○同意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案。
(二)並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分之6,被上訴人戊○○、甲○○、庚○○、張聰酌、丙○○及丁○○應有部分分別為10分之1、1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及20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則系爭土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應無疑議。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且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度台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嗣又改稱系爭土地已有分割之協議,並提出張進祿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然揆之該協議書內容雖記載略以:新港鄉○○段共和小段0326地號土地依右開略圖所示位置情形,乙○○分割繼承持分壹拾貳分之柒,張木水、甲○○、戊○○、張茂松、張萬來等5人個人分割繼承持分壹拾貳分之壹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9頁),但該協議書於68年8月30日簽立時所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農地不得為分割,是縱前揭分割協議確實存在,惟該分割協議於簽訂時既違反上開條例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因此,本件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未就分割方法成立協議。
且卷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再徵之兩造於原審法院以96年度調字第148號進行調解程序中就分割之方法復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見原審卷第26頁),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六、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且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度台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之,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是系爭土地應本以上原則分割之。
查,系爭土地僅南側面臨道路(農路),其餘部分不通道路,土地之北面有石綿瓦水泥柱磚造廢棄鴨寮一棟、中間位置有石綿瓦水泥柱磚造鴨寮一棟及其旁有磚造洗手間一棟,均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53、54頁、本院卷第43-45頁),原審復囑託大林地政事務所鑑定並製有97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7-108頁)。
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於原審固分別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惟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3款、第2項規定,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
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7人,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分別將系爭土地分割為9宗及8宗,已超出共有人之人數,顯違反前揭禁止規定,自不可採。
又本件縱為符合前揭禁止規定,而將兩造各提出之方案內之道路部分去除而為分割,其結果將僅有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其中一人所分得之土地面臨農路,其餘土地將成為袋地而有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無異於分割後又可能衍生關於通行權糾紛,是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可採。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若分割為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甲、乙、丙、丁、戊、己、庚所示7宗土地,並將依序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張聰酌、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甲○○,則非但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通道路而不必通行他人之土地,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利益,且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建物因本件分割致須拆除之部分亦最少,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032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可將其本件分得之土地與該土地合併利用,亦符合社會經濟,依首揭規定,准予分割,並將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甲、乙、丙、丁、戊、己、庚所示部分土地,依序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庚○○、張聰酌、丙○○、丁○○、戊○○、甲○○,誠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件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主張就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分割,為可採,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法院判命將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分割。
從而,上訴人本於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之利益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以上述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
是則原審判命如上述方法予以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上訴人以訴請求裁判分割,然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況縱法院認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亦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上訴人負義務;
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是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本院爰酌量情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