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上易,209,2009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而所謂訴之追加,係指訴之三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追加其中之一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以「土地移轉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下稱吳厝段)384之2地號(下稱384之2地號,重測後為新吳厝段10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但兩造就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土地有所爭執,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親廖王雪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乃為本案請求之先決問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所定「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形,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此項確認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1、112頁),依上開規定,仍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9年間向被上訴人及其母親廖王雪購買廖王雪名下所有吳厝段⑴384之1地號(下稱384之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⑵1029地號(下稱102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⑶384之6地號(下稱384之6地號),權利範圍1/2,及⑷384之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其中384之1地號、1029地號、384之6地號土地於69年間自廖王雪名下移轉登記予伊。

至384之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聲稱該筆土地已遭大水沖失,並無所有權狀,誤將384之6地號土地當作384之2地號土地賣給伊,但嗣後被上訴人就384之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拒絕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38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為同上之聲明,復追加求為確認上訴人與廖王雪就系爭384之2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之母親廖王雪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伊並不知情,兩造間並無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

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廖王雪出賣予上訴人之土地為384之1地號、384之6地號及1029地號3筆土地,並不包含384之2地號土地。

若如上訴人主張「384之2地號土地因在新虎尾溪旁,已遭沖失,並無權狀,伊誤將384之6地號土地為384之2地號土地」為真,則384之2地號土地既遭水沖失,上訴人即不可能購買。

且依上訴人所述,其與廖王雪間之買賣,確認僅有3筆土地,並依該3筆土地之權狀所載權利範圍訂立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無疑。

再者,384之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伊父廖清涼於62年間死亡時,伊等繼承人均未發現此筆土地,遲至87年間才辦理繼承登記,亦足證廖王雪訂立買賣契約時,不可能包含384之2地號土地。

縱認廖王雪與上訴人買賣標的包含384之2地號土地,伊為廖王雪之繼承人之一,應連帶承受其債務,然該買賣關係於69年1月3日成立生效,距上訴人起訴為本件請求,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爰為時效之抗辯,拒卻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且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其與廖王雪就系爭384之2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親廖王雪於69年1月3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約書登載買賣之標的為384之1地號、10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384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買賣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5,220元及14,550元。

廖王雪於69年1月18日將該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384之2地號土地原為廖清涼所有,廖清涼於62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於87年11月3日始就該筆土地完成繼承登記。

(三)廖王雪於87年1月20日死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二)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包含384之2地號土地?

(三)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38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出賣人: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那時候是被告載他母親廖王雪去跟我買賣的,買賣過程也都是被告跟我談的,廖王雪當時也沒有講半句話」云云(見一審卷第16頁),因而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出賣人,廖王雪僅為名義上之出賣人,並舉證人甲○○為證,惟查:㈠上訴人提出之384之1地號、1029地號及384之6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記載出賣人為廖王雪,並蓋廖王雪之印章,有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附卷可稽(影本見一審虎簡字卷第11-12頁)。

又該3筆土地原為廖清涼所有,廖清涼於62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就遺產部分訂立遺產繼承鬮分契約,約定384之1地號、10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384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分歸繼承人廖素美所有,廖素美嗣後於64年11月14日將上開3筆土地贈與廖王雪,廖王雪再於69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登記等情,亦有鬮分繼承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上開3筆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見一審訴字卷第29-35、51-58、60-62頁)。

㈡再觀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是買方找我出來的,是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母親說這筆土地沒有人要,地號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字」「我跟原告說十六萬他全部買,因為被告的母親說好」「(那時候出面談要賣土地的是被告的母親嗎?)是的,因為她也不認識字,她也說全部賣16萬。

被告沒有出面跟我談過,他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21頁),及在於本院證述:「(本件買賣土地訂立契約時)我沒有在現場,我只有經手16萬元交給廖王雪」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從系爭買賣契約洽談、買賣契約上之記載及土地移轉登記之過程整體觀察,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廖王雪,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出賣人,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親廖王雪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不包含384之2地號土地:㈠上訴人與廖王雪就系爭買賣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明載其買賣標的為384之1地號、10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384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69年1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有前述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稽。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契約書未載明384之2地號土地係漏記,384之6地號土地16年後才出現,那時候被上訴人騙稱384之2地號土地被水沖走,所有權狀亦不見,就把384之6地號當作384之2地號土地賣給伊,亦交付該三筆土地,當時賣方係將土地全部賣給伊,沒有分哪一筆,伊不可能不買外面的土地,只買裡面的土地,否則如何出入,況伊已耕作系爭土地29年,地主從未跟伊收租金,可證地主已將該筆土地賣給伊云云(見一審訴字卷第15-16頁),惟查,耕作他人土地之原因多端,非僅出於買賣一途;

而依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384之1地號、1029地號及384之6地號土地,與系爭384之2地號土地之分布情形(見一審訴字卷第45頁地籍圖謄本),系爭384之2地號位於1029地號與384之1、384之6地號之間,384之2地號土地位於裡地,並非上訴人所指外面的土地;

再依證人甲○○於原審所證:「是買方找我出來的,是被告的母親說這筆土地沒人要,地號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字。」

、「他說整塊土地全部,沒有說幾筆。」

、「他們談好後,契約書是何人所寫我不知道」、「土地登記的事情是原告自己去辦理的」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21-22頁),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亦稱:「契約是代書寫的」、「地號是被告拿權狀給代書寫的」、「我的簽名是我蓋章的,我與被告及他母親到代書事務所去,代書都說好了,我才蓋章」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22頁),可知上開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交與代書,由代書擬妥契約書後,再交與上訴人蓋章後,再辦理所有權登記事宜。

可認,上訴人自始至終即明白與廖王雪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其買賣之標的並不包含384之2地號土地甚明,否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在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會再次核對及查證事實上所買賣之標的與登記之地號是否相符,倘有不符,理應即時提出並尋求解決,豈有延宕多年後始再為爭執之理,是上訴人之主張,有違常情,難謂其已就所主張之有利事實盡舉證責任,已難遽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證人戊○與被上訴人為姊弟,原共有系爭384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因戊○已於97年8月21日將系爭384之2地號土地8分之1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登記原因為買賣,係繼承其母親廖王雪對上訴人之出賣人之義務,並無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查:⒈證人戊○於本院履勘時雖證稱:「本件系爭土地有賣給上訴人,賣很久,我忘記何時知道賣土地,系爭土地很寬廣,是有一塊地,賣多少錢我不清楚。」

、「當時買賣土地時,我沒有在現場,買賣土地只有一次而已,沒有買賣二次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56-57頁),惟觀其證詞,戊○既稱買賣土地時不在現場,顯無法依其所述而推證其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基於履行其母親廖王雪之出賣人之義務,況審視戊○將系爭38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登記原因為買賣(見本院卷第37頁),且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載有買賣金額為90,8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與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並無對價關係,則戊○所為證述,自不足推翻上訴人與廖王雪之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之土地,並據以推認系爭384之2地號土地,係屬廖王雪當初所出賣之土地範圍。

⒉再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清涼於62年12月27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廖王雪、廖素美等繼承人,於63年4月19日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廖清涼之遺產時,遺產明細表中包含384之1地號、384之6地號及1029地號等土地,384之2地號土地則未在申報範圍,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足參(見一審訴字卷第27頁)。

而廖清涼之繼承人於63年9月15日就廖清涼之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契約,約定1029地號、384之1地號土地及384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歸廖素美所有(其餘遺產分割部分,與本案無涉,茲不贅述),亦未載明384之2地號土地應分歸何人。

嗣於87年11月3日,被上訴人等廖清涼之繼承人始就384之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及繼承人戊○、程廖巡、歐廖妹、廖癸、廖滿珠、廖月女應有部分各8分之1,蔣淑華、蔣志才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隨後,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於88年1月20日及88年7月21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鬮分繼承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384之2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料附卷可佐(見一審訴字卷第29-43頁)。

被上訴人於廖清涼死亡時,獨漏384之2地號土地未申報遺產及辦理繼承登記,可資佐證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於87年間始發現廖清涼尚遺384之2地號土地,並於同年補辦繼承登記等語,應屬真實無訛。

果爾,廖王雪何能於69年1月3日將384之2地號土地出賣給上訴人?⒊又本院履勘時證人甲○○證述:「(法官問:你是否有介紹廖王雪買賣系爭土地,當時買賣土地時,是否有包括本件的土地?)有的,是有三十多年,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寫契約,當時是有看現場土地,買賣土地的範圍是全部連在一起賣,沒有說面積多少。」

「(法官問:本件買賣土地訂立契約時,你是否有在現場,是否有參與?)我沒有在現場,我只有經手16萬元交給廖王雪。」

云云(見本院卷第57-58頁);

證人廖鎮坤證稱:「是在本件系爭土地賣完之後,我才知道土地買賣的事,賣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是事後聽上訴人說買整塊地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

證人乙○○證謂:「我是事後才知道上訴人向廖王雪買土地,當時廖王雪要賣土地我知道此事,但是我沒有能力買土地。」

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上開證人僅能證明廖王雪有出賣土地之事實,要難謂上訴人與廖王雪有就系爭384之2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證人甲○○雖係介紹人,惟買賣雙方實際談論買賣內容時其並未在場,尚難僅憑其證詞遽認系爭384之2地號土地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

況且,被上訴人在本院諭知如果上訴人願意給付其金額25萬元作為補償,是否願意時,堅稱不願意接受,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依常情判斷,倘被上訴人心虛自覺理虧,理應會接受上訴人之條件而順勢結束該紛爭,然被上訴人斷然拒絕,益足認384之2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與廖王雪間系爭買賣契約所買賣之標的物。

是上訴人具狀陳報並舉證人戊○、甲○○、廖鎮坤、乙○○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廖王雪間就系爭384之2地號成立買賣契約,即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另依上訴人提出與384之6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廖益川、廖俊明、廖金却等3人於86年10月28日訂立買賣該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見一審虎簡字卷第8-9頁),及嗣後已由廖俊明等2人於87年7月7日將應有部分8分之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一審訴字卷第57頁)之事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向廖益川等人購買384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是要與原本購買384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合併利用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66頁反面),亦可佐證上訴人向廖王雪購買之土地應為384之6地號土地,而非384之2地號土地。

否則,如上訴人原欲購買之土地係384之2地號,因受被上訴人詐欺或陷於錯誤,而於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標的為384之6地號土地,俟發現後,理當係要求廖王雪或被上訴人將384之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返還384之6地號土地予廖王雪或被上訴人,而非另向廖益川等人再購買384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進而填土耕作,使原先之錯誤更形擴大。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係384之2地號土地,而非384之6地號土地,顯不足採。

(三)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縱認上訴人與廖王雪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買賣之標的包含384之2地號土地,而廖王雪已於87年1月20日死亡(見一審訴字卷第59頁戶籍謄本),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應概括承受其債務。

惟上訴人所主張者係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應為15年。

而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證明其與廖王雪協議價購土地時,有約定移轉登記之清償期,或該清償期有何可資適用之習慣或法律規定,則依民法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及第369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規定,應認上訴人自廖王雪收受買賣價金之日起,其請求權即得行使,而非如上訴人所稱該時效起算日自87年間被上訴人知悉「整塊土地」內含有系爭384之2地號時起算,上訴人容有誤會。

㈡再依證人甲○○於原審證稱:「錢馬上就給了,在還沒有簽契約書的時候就已經把錢交給廖王雪,16萬元一次給」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21頁反面),亦經上訴人確認證人甲○○所述屬實。

是上訴人至遲於69年1月3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前,即已將前述價金全數交與出賣人廖王雪,則上訴人自交付價金之時起,即得請求廖王雪及其繼承人移轉38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雖曾於84年及97年間就本件買賣糾紛聲請調解,然均因對造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均影本,見一審虎簡字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33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則上訴人迄97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廖王雪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亦有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可證,顯逾15年之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一審訴字卷第50頁),亦難認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被上訴人之母親廖王雪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向廖王雪買受384之2地號土地。

況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38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7辦理移轉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前述確認其與廖王雪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之請求,亦難認為正當,亦屬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