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上易,212,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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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

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
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得為抗告者,乃法院所為「訴訟標的」之核定,並不包括「裁判費之徵收在內」,並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司法院更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更正為回復原狀之訴,全案並無賠償事實,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所謂「交易價額」及「所有利益」,抗告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970元應予歸還或扣抵,鈞院竟仍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6萬5,407元,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用5,955元,並不合法,應予廢棄云云。
三、茲查,本院於97年10月31日所為97年度上易字第212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5,407元之裁定,標的價額並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本院上開裁定,並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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