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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乙○
丁○○
戊○○
己○○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嘉義市○○里○○路22之1號
被 上訴 人 甲○○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08號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各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每年給付之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肆萬柒仟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下同)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就上訴人己○○所占用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1314-43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於計算不當得利時,願改以面積10平方公尺計算金額,係屬訴之聲明減縮。
自毋庸經上訴人之同意,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1314、1314-42、1314-43、1314-4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上開系爭1314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乙○、丁○○、戊○○、庚○○、己○○所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所占用,系爭1314-42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所占用,系爭1314-43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己○○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所占用,系爭1314-44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庚○○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所占用。
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並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按上開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10,回溯起訴前即97年6月17日前5年,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開土地於94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萬元,95年至97年為47,000元,而上開系爭各筆土地位於北港鎮市中心區,面臨25米台19線省道,土地經濟價值甚高,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營業店面使用,是上訴人乙○、丁○○、戊○○、庚○○、己○○就所占用系爭1314地號土地,應連帶返還5年之不當得利為117,500元,並每年給付被上訴人租金23,500元;
上訴人戊○○占用系爭1314-42地號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35,000元,每年並應給付租金47,000元;
上訴人己○○占用系爭1314-43地號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58,500元,每年並應給付租金51,700元;
上訴人庚○○占用系爭1314-44地號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35,000元,每年並應給付租金47,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乙○、丁○○、戊○○、庚○○、己○○應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3,500元。
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7,500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戊○○應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7,000元。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35,000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己○○應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1,700元。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58,500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庚○○應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7,000元。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35,000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乙○、丁○○、戊○○、庚○○、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286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之各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每年給付之金額不得超過23,500元。
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36,529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之各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每年給付之金額不得超過47,000元。
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40,186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之各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每年給付之金額不得超過51,700元。
上訴人庚○○應給付被上訴人36,529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之各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每年給付之金額不得超過47,000元。
原審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其對上訴人己○○部分之訴,業於本院減縮以10平方公尺計算有關不當得利之給付即己○○應給付被上訴人36,529元,及自97 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 年6月17日起至上訴人己○○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每年給付之金額不得超過47,000 元)。
二、上訴人乙○、丁○○、戊○○、庚○○則以:上訴人等之地上建物,均是經建管單位審查核准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在案之合法建物,且系爭土地既然是道路用地,並非上訴人所獨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自無理由。
又系爭土地為狹長之畸零地,並無法作為建屋使用,且其與上訴人等所有土地互為平行,上訴人兄弟當初因繼承取得,持分均等,並未有侵占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
又系爭土地雖面臨華勝路,惟該地區經濟蕭條,原審判決所認租金亦屬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314、1314-42、1314-43、1314-4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11至14頁),而系爭1314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乙○、丁○○、戊○○、庚○○、己○○所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所占用,系爭1314-42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所占用,系爭1314-43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己○○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所占用,系爭1314-44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庚○○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所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審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6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72、73頁),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然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無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庚○○雖辯稱:上訴人等所共有之土地持分均等,但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己○○占有系爭1314-43地號土地C部分竟有11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庚○○占有系爭1314-44地號土地D部分只有10平方公尺,二者面積竟有不同,顯有誤繪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1314-43地號之面積達11平方公尺,有上開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且經證人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丙○○於本院證稱:「(北港鎮1314-43地號面積為何有11平方公尺?)這是這塊地登記簿的面積,現在占用的面積比登記的面積還大,有部分是逾越計畫道路外面,這部分在地方法院法官要求是不計算面積的。
我是以登記簿的面積作在勘測圖上的面積」、「(實際上面積是否正確?)是正確的」、「當初分割時不是我去測量的,我沒辦法回答。
但面積還是11平方公尺沒有錯」、「(測量是否以牆壁中間測量?)我們測量還是以壁心量壁心,就是以牆壁的中間來測量」、「這塊地是從1314地號分割出來的,作分割時電腦本身就有自動配布的動作,如果申請人沒有要求的話,我們就以整數來標示登記。
我去勘測時這土地已經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且有原審上開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據(見原審卷第64、65頁)。
可見上訴人己○○占用系爭1314-43地號土地實際面積確係11平方公尺,上訴人庚○○所辯稱地政機關測量錯誤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而本件已經被上訴人就己○○部分之訴減縮請求,當無影響上訴人己○○之權益。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
而所謂損害兼指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及應得利益之喪失。
應增加之財產而未增加固屬損害,此種情形受損人並不必證明該項事實如未發生,即確實可以增加財產,只須證明若無該項事實,依通常情形,財產當可增加,即為受有損害,例如無權源而使用他人房屋時,不問該他人是否果有使用該房屋之必要抑或有無出租第三人之計畫,亦應認為損失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
蓋所謂財產總額不限於具有金錢價值之權利總合,且包含隨時可以使用收益之潛在價值,自不必斟酌受損人對於該財產有無使用收益之意思或計畫,只須依通常情形認為該項利益應歸屬受損人,即應命受益人將其利益返還,斯符公平原則(見王澤鑑著民法債編總論㈡不當得利,第154頁)。
因此,如無權源使用他人土地而受利益者,即屬當然致他人受損害,而須負返還之義務,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上開各筆土地,業如上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喪失其應得之利益,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有據。
㈣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申報總價,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而非地政機關所公告之價額。
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於法尚有未合。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
次查:被上訴人係於94年5月24日始取得上開系爭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乙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4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在原審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始追加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此亦有民事準備狀暨追加起訴狀(見原審卷第78頁)附卷足稽,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僅自94年5月24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及自上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屬有據。
又上開系爭各筆土地9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800元,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1日北地二字第0970008036號函所附申報地價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120頁)。
本院參酌上開系爭各筆土地坐落在繁榮之商業區、面臨北港鎮○○路交通要道、上訴人乙○、丁○○、戊○○、庚○○、己○○所占用之建物係經營商店、上訴人戊○○所占用之建物係經營小吃部、上訴人己○○所占用之建物係經營檳榔攤、上訴人庚○○所占用之建物係單純供住家用等情,有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58至64、72頁)在卷可參,認依前述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8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即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乘以各人占用之面積,再乘以百分之8)。
是依此標準計算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丁○○、戊○○、庚○○、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94年5月24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286元,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上訴人乙○、丁○○、戊○○、庚○○、己○○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之各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僅請求按年給付23,500元,故應以23,500元為限度),上訴人戊○○、己○○、庚○○各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自94年5月24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529元,及均自97年6月17日起至上訴人戊○○、己○○、庚○○分別依序返還各自占用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之各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有關己○○部分,已減縮按10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皆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各筆土地,又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即為可採,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均不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丁○○、戊○○、庚○○、己○○連帶給付18,286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13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之各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每年給付之金額不得超過23,500元);
上訴人戊○○給付36,529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1314-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之各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每年給付之金額不得超過47,000元);
上訴人己○○給付36,529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1314-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之各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每年給付之金額不得超過47,000元);
上訴人庚○○給付36,529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1314-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之各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每年給付之金額不得超過47,000元)部分,均為有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文 賢
法 官 莊 俊 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銘 添
附表:(元以下4捨5入、又申報地價表,見原審卷第120頁)自94年5月24日至97年6月16日止之損害金計算表:一、上訴人乙○、丁○○、戊○○、庚○○、己○○應連帶給付之金額:
㈠94年5月24日至95年12月31日系爭131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0元,此期間應給付之金額為:
16,800×5×8%=6,720(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6,720÷12=560、6,720+560×7+560×8/31=10,785㈡96年1月1日至97年6月16日系爭131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0元,此期間應給付之金額為:
12,800×5×8%=5,120(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5,120÷12=427、5,120+427×5+427×16/30=7,483㈢總計應給付之金額:10,785+7,483=18,286二、上訴人戊○○、己○○、庚○○各應給付之金額:
㈠94年5月24日至95年12月31日系爭1314-4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0元,此期間應給付之金額為:16,800×10×8%=13,440(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13,440÷12=1,120、13,440+1,120×7+1,120×8/31=21,569㈡96年1月1日至97年6月16日系爭131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0元,此期間應給付之金額為:
12,800×10×8%=10,240(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10,240÷12=853、10,240+853×5+853×16/30=14,960㈢總計應給付之金額:21,569+14,960=36,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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