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上易,221,2009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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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一二七之一五地號、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二0八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土庫鎮○○里○○路三五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其中土地部分原由伊出資購買而登記在伊生母沈來罔名下,其後伊再出資在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伊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利用沈來罔對其信任機會,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依法應予塗銷。

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法院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一二七之一五號、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土庫鎮○○里○○路三五之二號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渠與妻沈來罔於婚後購入取得;其後伊與沈來罔再向鄰居共同買受他筆土地後,與建商合建房屋,渠於事後另行貼補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予建商,將分配予建商之系爭房屋買回;

系爭房地確係伊所有等情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而登記在訴外人沈來罔名下,其後再由上訴人出資在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首先負舉證之責。

就此,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並以證人林石山於原審之證述為其論據;

惟查:

(一)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一二七之一五地號、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係自同段一二七之三地號、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得出,並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

至於其上建物建號二0八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土庫鎮○○里○○路三五之二號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而取得者,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參見原審卷第虎簡字卷一七頁、第一八頁)可稽。

(二)又上開石廟子段一二七之三地號、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原係訴外人沈來罔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向第三人王連丁買受取得;

其後沈來罔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應有部分二三五分之一0六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淑珍取得,其中應有部分二三五之八九移轉登記予甲○○取得。

李淑珍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再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三五之一0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秀霞取得。

嗣沈來罔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向雲林地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雲林地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依共有人所有建物之占有現狀,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判決為原物分割,而將建物建號二0八號占用之土地,面積八九平方公尺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

訴外人沈來罔、李秀霞及被上訴人三人於上揭民事判決確定後,共同委託訴外人陳省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辦理分割登記。

至於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三十九萬一千元價格,向第三人竣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竣宏公司)買受,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等情,此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虎地一字第0九七000二五七一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等件(原審訴字卷第第一五頁至四六頁),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虎地一字第0九七000五九五二號函檢送系爭一二七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本審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三頁)可參;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三)此外,證人即竣宏公司負責人林石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結證:「伊公司與地主沈來罔合建三間房屋,地主分一間半。

公司分得的另半間房屋,於房屋建好後由原地主買回,系爭房屋之價款是沈來罔拿給伊的;

伊是與沈來罔協調處理合建及買賣事宜,當時甲○○都有在場。」

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九八頁反面至第九九頁);

本院審酌證人林石山與兩造既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偏袒任一方之理,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四)綜參上開各情:⑴訴外人沈來罔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向第三人王連丁買受一二七之三地號、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土地;

對照卷附之上訴人戶籍謄本所示(本審卷第二七之一頁),上訴人係於六十年六月十二日出生,其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年僅二十三歲餘,衡情,其經濟基礎尚淺,是否有足夠資力支付購買土地之價款?已非無疑;

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出資之證明,空言向訴外人王連丁購買一二七之三地號土地,而登記在其生母沈來罔名下云云,核與常情有違,要難盡信。

⑵其次,訴外人沈來罔以上揭一二七之三地號、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土地,與第三人竣宏公司合建三間房屋;

其中由竣宏公司分得之半間房屋,其後再由原地主買回,並由沈來罔交付購屋價款;

沈來罔與竣宏公司負責人洽商合建及買賣房屋事宜時,被上訴人均在場者,為證人林石山結證明確之事實;

即上訴人亦自陳合建及買賣房屋時並未在場,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與建商合建云云,亦嫌無據。

參以竣宏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就系爭二0八建號房屋訂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竣宏公司將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同日訴外人沈來罔亦將一二七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三五之八九,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取得等情以觀,堪認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陪同訴外人沈來罔與建商洽談合建及買賣時,沈來罔與被上訴人間,即有達成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二0八建號房屋及房屋坐落之土地之合意者至明。

⑶再者,訴外人沈來罔於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完畢後,始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向雲林地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既如上述;

衡情,苟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訴外人沈來罔豈有不訴請塗銷或移轉該不動所有權登記,而反而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土地之理?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訴外人沈來罔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情事,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云云,亦嫌無據而不足採。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登記在訴外人沈來罔名下;

其後再由其出資在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委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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