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上易,228,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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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被上訴人受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員委任,處理出售公業所有坐落嘉義市○○○段371、371-11、371-1、371-14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每坪新台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員,依民國(下同)94年7月29日簽署之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應得之分配款為1,543,800元,惟上訴人迄今僅取得70萬元,被上訴人遲未給付餘款843,800元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既已辦妥土地過戶事宜,且將土地交由訴外人即買受人蘇金菊、柯楊枝愛使用興建房屋中,被上訴人無再拒付之理由等情。

爰依上開94年7月29日切結書內容,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3,800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3,80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受任處理祭祀公業陳夫良所有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每一派下員可分得之價款為63萬元。

惟上訴人表示其長年未使用系爭土地,其取得之分配款應較其他派下員高,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政雄勉強同意分配1,543,800元予上訴人,並於94年7月29日簽署切結書乙紙同時給付70萬元,嗣其他派下員獲悉後反對,上訴人又於94年9月15日重新簽署另份切結書,同意比照其他派下員取得分配款為63萬元,該份切結書並供全體派下員使用,文義內容均為相同,有「今已收到代為出賣應取得分配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之字句,並無上訴人所稱新舊派下員潛在房份不同而簽署不同分配比例切結書之情。

㈡、按切結書之約定可視為契約,前後兩份契約之簽署日期不同內容迥異,應以簽署在後之契約為準。

上訴人既同意在94年9月15日簽署新切結書,則雙方意思表示自應依新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應取得分配款為63萬元,上訴人業已取得70萬元,自不得再行請求分配款之給付。

況無論94年7月29日或9月15日簽署之切結書均附有條件,必須「俟過戶買主名義土地交給使用同時殘款付清」,祭祀公業系爭土地買賣迄今仍有部分尚由派下員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及提起異議之訴中爭訟中,以致未能交付全部土地予買受人使用,無論以何紙切結書而言,均屬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

至被上訴人雖曾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俟訴訟程序終結後將通知上訴人前來提款,此係因上訴人為執業律師並曾擔任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就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提供被上訴人協助,而承諾於處理後願私下給付謝金,並非承諾給付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上訴人以存證信函作為證據,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受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員之委託,處理出售公業所有坐落嘉義市○○○段371、371-11、371-1、371-14等號土地。

又嘉義市○○○段371-2、371-10係被徵收,同段371、371-11則已過戶予買受人。

㈡、上訴人為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有權分得土地買賣價金之分配款。

上訴人於94年7月29日簽署切結書時,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政雄同意分配1,543,800元予上訴人,並於切結書簽署時給付70萬元;

另兩造再於94年9月15日所立之切結書為真正。

㈢、以上不爭執事項,有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兩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至23、32至33、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配餘款843,800元予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土地分配款數額為何?上訴人是否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款?茲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參照)。

㈡、經查: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受委任為祭祀公業陳夫良派下員處理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上訴人先於94年7月29日簽署切結書乙份,同時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70萬元,嗣於94年9月15日再簽署另份切結書等情,分據兩造提出該兩份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45頁),且均不爭執其真正。

參諸卷附之94年7月29日、同年9月15日切結書內容,均係就出賣祭祀公業陳夫良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取得之分配款而為約定,然所異者,則為上訴人應分配之金額,初始於94年7月29日簽署者約定為:「總計應取得分配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捌佰元正」,其後於94年9月15日簽署者則約定為:「總計應取得分配價款新台幣陸拾參萬元正」,堪認上訴人業已同意系爭應得分配款數額之更改。

⒉至上訴人所主張:94年9月15日簽署之切結書,係受被上訴人之欺瞞,誤信該切結書僅為配合辦理土地過戶而簽署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前揭主張固提出被上訴人於95年2月9日所發之存證信函為仍附94年7月29日所立之切結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就該存證信函內容以觀,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表示因尚未將全部土地交付買受人致無從給付土地殘餘分配款等語,惟實無從辨明被上訴人所指尚無法給付之款項,究係為被上訴人自願給予上訴人之謝金,或如上訴人所稱兩造其實並未變更前於94年7月29日約定之數額,亦即,該存證信函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94年9月15日切結書係兩造為辦理過戶而基於虛偽意思表示或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欺瞞所簽署」之情;

至上訴人雖另提出之備忘錄乙紙(見原審卷第53頁),然既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均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前揭主張之認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如其主張之事實,所述自不足採。

⒊基此,被上訴人抗辯94年9月15日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應得分配金額,業已變更兩造前於同年7月29日切結書所載分配金額,債之標的已變更,上訴人應得之分配額自應為變更後即94年9月15日切結書所載之「新台幣陸拾參萬元正」,而非94年7月29日切結書所載之「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捌佰元正」乙節,應可認定。

㈢、基上,上訴人應得之土地分配款既為63萬元,而上訴人已於94年7月29日簽署切結書時取得70萬元分配款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此,上訴人所受領之分配款已高於兩造於94年9月15日切結書所約定之63萬元,自已無殘餘分配款可資請求。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殘餘分配款843,800元,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於94年7月29日切結書之約定,即依該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843,800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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