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上易,229,2009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丁 ○ ○
訴訟代理人 李 育 禹 律師
複代 理人 王 建 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被上 訴人 甲○○○○○○
被上 訴人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97年03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98號),各自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0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即被告乙○○與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叁萬元,及被上訴人林灼道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上訴人乙○○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被上訴人丙○○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由上訴人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由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即原告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上訴人乙○○向本院提起上訴,係辯稱其並未參與共同毆打上訴人丁○○,即乃基於其個人有利之事由而提起,因之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其餘原審被告即林灼道、丙○○,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等方面:、上訴人即原告(以下簡稱上訴人)丁○○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55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丁○○於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林灼道及上訴人乙○○等與上訴人丁○○均為在臺南市○○路臺南火車站後站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嗣丙○○、林灼道及乙○○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前某時許,在前揭臺南火車站後站計程車排班處附近飲酒,其間被上訴人林灼道因停車問題與上訴人丁○○略生齟齬,至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上訴人丁○○載送乘客後開回臺南火車站後站計程車排班處,被上訴人林灼道即生尋釁之意,假意邀同上訴人丁○○飲酒,丁○○不得已乃隨行前往,詎被上訴人林灼道行走不到二步,即以手持之高梁酒瓶揮向上訴人丁○○,經丁○○閃躲並壓制被上訴人林灼道;

斯時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乙○○見狀即衝向上訴人丁○○處,與被上訴人林灼道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丙○○持塑膠椅、上訴人乙○○則徒手毆打上訴人丁○○,致塑膠椅碎裂,被上訴人林灼道則加入以徒手毆打上訴人丁○○,期間上訴人丁○○逃至其計程車停車處取出球棒欲行防衛,又遭搶下,並遭上訴人乙○○拉住後領予以拖行,而被上訴人丙○○、林灼道及上訴人乙○○三人復共同徒手接續毆打上訴人丁○○,致丁○○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及顏面挫傷、右手及顏面擦傷等傷害。

嗣上訴人丁○○因前揭傷害行為,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三千一百五十元,又因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被上訴人等傷害行為導致視距無法聚焦,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起訴日止共計十六個月無法從事駕駛工作,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薪資計算,共損失二十四萬元;

而上訴人丁○○因上開傷害行為傷及眼睛,導致視力減損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級之殘廢等級,請求扣除中間利息後之工作能力減損賠償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

再者,上訴人丁○○因此次受傷,肉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極大之痛苦,就此請求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

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丙○○、林灼道及上訴人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七十一萬二千一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丙○○、林灼道及上訴人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被上訴人林灼道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上訴人乙○○自同年六月八日起、被上訴人丙○○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丁○○其餘之請求﹝即558,965元﹞。

嗣上訴人丁○○、乙○○分別就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之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上訴人丁○○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遭被上訴人等及上訴人乙○○毆打,經送急診,上訴人丁○○於急診即主訴外傷後發生複視,在時間上甚為緊密,足見上訴人丁○○眼睛受傷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等三人之毆打行為有因果關係。

而一般急診醫療僅係對傷害作緊急之處置,若非可立即發現之傷痛,醫師當不可能詳細診療,然不代表日後會有持續惡化之可能,就此原審未闡明上訴人丁○○再次函詢成大醫院,據為無理由之判斷,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闡明義務。

此外,關於營業小客車駕照及計程車執業執照係屬定期更換之證照;

因此,上訴人丁○○於受傷後擁有上開執照不表示仍有從事計程車駕駛之能力,就此原審在認事用法上,容有違誤。

㈡原審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雖認為上訴人丁○○於十五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然原審在審酌精神慰撫金時,並未考量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等三人於大庭廣眾下,竟殘忍毆打上訴人丁○○,簡直目無法紀,亦讓上訴人丁○○心靈受創,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又於案發後,被上訴人等亦不曾向上訴人丁○○道歉,反一再囂張地聲稱:沒錢賠等語,完全無悔悟之心,上開情事讓上訴人丁○○深感痛心。

因此,原審僅准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低。

、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於本院刑事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當時只是前往勸架,並未共同毆打上訴人丁○○。

㈡上訴人目前經濟能力不好,無法與上訴人丁○○和解,且其是被拖下水,實際上並未出手毆打上訴人丁○○。

貳、被上訴人等方面:、被上訴人林灼道部分:被上訴人林灼道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於本院刑事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答辯聲明: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林灼道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其對於因傷害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丁○○權利,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上訴人丁○○所提出之醫療費等,均不爭執。

㈡上訴人丁○○並無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㈢上訴人丁○○於九十五年間曾經更換營業小客車駕照,經體檢正常,即包括眼睛正常始能更換之證照,其主張工作能力減損賠償,自無理由。

、被上訴人丙○○部分:被上訴人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叁、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丁○○請求醫療費用、工作能力喪失暨減損及精神慰藉金等之金額,是否合理、適當並於法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丁○○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丙○○、林灼道及上訴人乙○○等人均為在臺南市○○路臺南火車站後站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嗣丙○○、林灼道及乙○○三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前某時許,在前揭臺南火車站後站計程車排班處附近飲酒,其間被上訴人林灼道因停車問題與上訴人丁○○略生齟齬,至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上訴人丁○○載送乘客後開回上揭計程車排班處,被上訴人林灼道即生尋釁之意,假意邀同上訴人丁○○飲酒,丁○○不得已乃隨行前往,詎被上訴人林灼道行走不到二步,即以手持之高梁酒瓶揮向上訴人丁○○,經丁○○閃躲並壓制被上訴人林灼道;

斯時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乙○○見狀即衝向上訴人丁○○處,與被上訴人林灼道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丙○○持塑膠椅、上訴人乙○○則徒手毆打上訴人丁○○,致塑膠椅碎裂,被上訴人林灼道則加入以徒手毆打上訴人丁○○,期間上訴人丁○○逃至其計程車停車處取出球棒欲行防衛,又遭搶下,並遭上訴人乙○○拉住後領予以拖行,而被上訴人丙○○、林灼道及上訴人乙○○三人復共同徒手接續毆打上訴人丁○○,致丁○○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及顏面挫傷、右手及顏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上訴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照片三張(見原審附民卷第11至12頁,本院附民卷第62至63頁)及球棒一枝、案發後蒐證之照片七張附於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26號)刑事卷宗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林灼道於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時所不爭執;

再徵諸上訴人丙○○、林灼道及上訴人乙○○等三人確已因前揭傷害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依共同傷害罪,分別予以判處拘役,嗣雖經檢察官及上訴人乙○○各別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所犯為為共同傷害罪並判決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及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字卷第10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以察,自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度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丙○○、林灼道及上訴人乙○○等三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持塑膠椅或徒手共同接續毆打上訴人丁○○,致丁○○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及顏面挫傷、右手及顏面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丁○○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林灼道及上訴人乙○○等三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林灼道等三人)應連帶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失,自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丁○○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丁○○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至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計三千一百五十元,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共二十一張在卷可按(見原審附民卷第12至32頁),且為被上訴人林灼道及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

而經本院調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其上之醫療項目經核均屬必要費用者。

因之,上訴人丁○○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林灼道等三人應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三千一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丁○○固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被上訴人林灼道等三人之傷害行為導致視距無法聚焦,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起訴之日止共計十六個月無法從事駕駛工作,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薪資計算,共損失二十四萬元等語。

按經本院核閱上訴人丁○○所提出之前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95年01月17日‧‧至本院急診求治,經診治後於95年01月18日‧‧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

「患者因上述病因,‧‧宜繼續門診追蹤,觀察病情變化。」

(見原審附民卷第10至11頁);

期間上訴人丁○○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追蹤,複視檢查發現雙眼眼睛肌移動異常,之後並無眼科就診記錄,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成附醫眼字第0960017966號函及內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89至90頁);

依上,審酌上訴人丁○○因前揭傷害致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及顏面挫傷、右手及顏面擦傷等傷害,且雙眼因遭鈍器傷致併有結膜下出血和複視之情形(見原審附民卷第80頁),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已持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合格之審驗體檢表向主管機關辦理職業汽車駕駛人審驗在案(見本院附民卷第95、97頁)以察;

本院認上訴人丁○○因受有前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厥為兩個月,應屬適當。

至上訴人丁○○雖主張其自向原審起訴之日(即96年05月18日)前十二個月亦無法從事駕駛工作云云,惟按上訴人丁○○除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再至前揭成大醫院門診追蹤外,係迄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又至成大醫院就診,已如前述;

且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資料摘錄表均未言及上訴人丁○○於此段有何身體不能工作之情況,此外其就此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上訴人丁○○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行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據此,上訴人丁○○主張每月之薪資以一萬五千元計算,堪認適宜。

從而上訴人丁○○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林灼道等三人應連帶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於三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餘部分即二十一萬元(240,000-30,000=210,000),則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㈢工作能力喪失暨減損部分:上訴人丁○○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林灼道等三人之上揭傷害行為傷及眼睛,導致視力減損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級之殘廢等級,請求扣除中間利息後之工作能力減損賠償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

惟按:⑴經本院核閱上訴人丁○○受傷當時由前揭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95年01月18日)所載,其上並未載明上訴人丁○○眼睛受有何傷害之診斷;

雖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復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追蹤,經醫師診斷為「雙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複視」(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然經複視檢查(Hess Chart)結果發現僅雙眼眼肌移動異常;

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至成大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為「病患雙眼直視時並無明顯斜視,‧‧經複視檢查發現,其眼肌移動仍殘存部分異常」,有前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成附醫眼字第0960017966號函及內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與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70013072號函及內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9至80頁);

並無上訴人丁○○所指其眼睛因受前揭傷害導致視力減損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十三級之殘廢情形。

⑵上訴人丁○○於案發後雖又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81至82頁),然前者病名為:「眼球鈍傷後殘存複視。

」醫師囑言為:「‧‧檢查顯示仍殘存眼外肌移動受限。」

至後者診斷為:「左眼黃斑部病變。」

醫師囑言為:「右眼最佳矯正後視力為零點捌、左眼最佳矯正後視力為零點陸。

」究之均未言及上訴人丁○○眼睛有因受前揭傷害導致視力減損達前揭標準第十三級殘廢之記載。

另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亦函覆本院稱:「‧‧96年10月30日右眼最佳矯正後視力為0.8、左眼最佳矯正後視力為0.6,左眼眼底鏡檢查:黃斑部輕微色素性變化與螢光血管眼底攝影吻合。

按患者視力及各項檢查狀況研判未達殘廢標準,‧‧」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九七)奇醫字第四二八一號函及病情摘要各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102至103頁)。

依上,上訴人丁○○主張其眼睛因受前揭傷害已達殘廢情形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⑶經原審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調閱上訴人丁○○在該醫院眼科之病歷資料,已經醫師函覆說明:「病患丁○○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急診照會眼科,主訴外傷後發生複視,經醫師檢查右眼裸視0.9、左眼裸視0.7,‧‧並無明顯斜視或眼球移動受限。」

有該醫院前揭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成附醫眼字第0960017966號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據此,成大醫院眼科醫師在上訴人丁○○於事發後翌日(即18日)前往急診住院,經上訴人丁○○主訴眼睛部位受有傷害,經前往會診結果,既仍未判定上訴人丁○○當時眼睛部位確有傷勢,僅認定雙眼結膜下出血;

究之自尚難認被上訴人林灼道等三人前揭傷害行為有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此外上訴人丁○○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就此部分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林灼道等三人前揭傷害行為之責任原因事實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

⑷依上所述,並揆諸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048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丁○○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難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上訴人丁○○確因被上訴人林灼道等三人前揭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已如前述;

顯見彼時其所受之傷勢非輕,衡情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當不言可喻。

從而本件上訴人丁○○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林灼道等三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經查上訴人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駕駛工作,配偶擔任臨時工;

被上訴人林灼道國小畢業,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亦從事駕駛工作;

上訴人乙○○國中畢業,未婚,父母均已過世;

被上訴人丙○○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已據上訴人丁○○、乙○○及被上訴人林灼道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附民卷第76頁,本院調借刑事卷之警卷第21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林灼道等三人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上訴人丁○○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林灼道等三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五萬元,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丁○○得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其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丁○○請求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而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原審送達予被上訴人林灼道(見原審附民卷第56頁);

而上訴人乙○○部分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寄存送達予當地之警察機關(見原審附民卷第57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發生效力;

就被上訴人丙○○部分,依公示送達登載之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00、103頁),而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予被上訴人丙○○,應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發生效力;

則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林灼道應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上訴人乙○○應自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原審判決誤載為08日,應予更正)起,被上訴人丙○○應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起,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用三千一百五十元,無法工作之損失三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十五萬元,共計為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即3,150+30,000+150,000= 183,150),已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丁○○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灼道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其有關醫療費、無法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等之損害總計為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上訴人林灼道等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丁○○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712,115-183,150= 528,965),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林灼道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及分別自前揭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乙○○就其敗訴判決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林灼道等三人既應連帶給付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惟原審僅判命連帶給付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則就其差額三萬元,及分別自前揭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為不當,請求在該差額之範圍內予以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駁回上訴人丁○○超過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本息之請求,則無不合;

上訴人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就此部分之請求(即528,965元)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