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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 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丙○○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起訴時主張:坐落嘉義市○○段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嘉義市○○段385建號及1728棟次房屋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經拍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則建有鋼骨造鐵皮平房乙棟(下稱系爭建物),面積25平方公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72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之判決。
㈡本院補稱:⒈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堅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推定之租賃關係。
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否認其占有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僅抗辯稱希望上訴人補償其地上物之損失,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況系爭土地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點交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從未給付租金,更未表示欲給付租金或詢問租金數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交還予上訴人。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722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上鋼骨鐵皮平房乙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抗辯: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三人所有,且系爭建物占 用上訴人因拍賣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並不爭執,惟希望上訴 人補償其地上物損失等語。
㈡本院補稱: ⒈伊蓋的鐵皮屋尚可使用,一部分係占用伊向國有財產局承 租之土地,一部分則占用722地號土地,該722地號土地雖 由上訴人拍定,但系爭建物並未在拍賣範圍之內。
㈢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96年11月8日由上訴人拍定取得,現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則為被上訴人三人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97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9、45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嘉義地院96年度執字第12024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並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本院判斷: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縱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除別有約定外,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被上訴人三人所共有,嗣系爭土地因遭強制執行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而系爭鋼骨結構建物仍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並未在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42頁)目前供作神壇使用中,依上述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受讓人即上訴人與讓與人即被上訴人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而得合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至於上訴人有無給付租金,要屬上訴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否認其占有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且系爭土地自點交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從未給付租金,更未表示欲給付租金或詢問租金數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嘉義市○○段7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建物占用之土地交還上訴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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