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上易,246,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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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丁 ○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1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1127號地上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固以上訴人為對造而執行拆屋,惟該標的物尚有丁○所有之建物在內,並未依法區隔出來,率予執行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是透過丁○向原地主購買,當時亦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依其供述建物及土地周圍興建之際,被上訴人明知均無異議其面寬之距離,而成就目前建物之位置,已逾30年均無任何異議之處。

㈢丁○與上訴人之建物相毗連混合,並未界定,且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796條規定,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消滅或妨礙拆除之事由存在。

㈣當初我們購買時並不知道是共有持分地,當時建物就是這樣,絲毫沒有改變,我們並無侵占的事實。

多年前在斗南鎮公所調解時,對方曾經表示,如果她的面寬有加大的話,她願意賠償我們,現在她已達成目的,可是並沒有賠償我們的意思,而且我們在系爭房屋已住了數十年,現在說拆就拆,實在不合人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伊依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

㈡系爭執行程序只拆除上訴人所搭涼亭一小角而已,不會影響居住。

㈢其實剛開始我們幾個共有人有協調,本來想找建商來合作建屋,但上訴人想盡辦法佔便宜,都要求她最有利的條件,以致多次調解不成,我們才會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歷經一、二、三審,該件業於96年9月11日判決確定,我們認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14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欲拆除坐落於雲林縣斗南鎮○○段11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係上訴人所有。

按被上訴人係購買系爭土地後方之土地,並未購買前方土地,鈞院前審分割共有物判決將上訴人購買前面部分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且欲拆除上訴人之建物,對上訴人並不公平,上訴人已對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再審,刻由鈞院以96年度再字第21號事件審理中,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拆除上訴人所搭建涼亭之一角,並不影響上訴人之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1127-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上訴人占有土地部分交還被上訴人,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51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執行,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141號強制執行卷宗節(影)本查核無訛,堪信真正。

四、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之建物與其訴訟代理人丁○之建物相毗鄰而未界定清楚,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消滅或妨礙拆除事由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經查: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對本件執行名義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由本院96年度再字第21號審理中各情,固見上述,惟上訴人所主張「聲請再審」之事由,並非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充其量「聲請再審」僅是否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已,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有間。

㈢另查,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建物與訴外人丁○之建物相互毗鄰混合,並未界定難以區分,係強制執行問題。

此外,原執行名義係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明知上訴人建築房屋有無越界無關,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此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消滅或妨礙拆除建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地上建物未清楚定界」,並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1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1127號之地上建物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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