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上易,251,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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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連祥
黃麗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丙○○各七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關於過失比例部分:⑴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丙○○確實立即將上訴人乙○○救出,被上訴人戊○○固然於事故發生時與上訴人丙○○及證人己○○,一起為上訴人乙○○沖水,惟被上訴人丁○○卻仍然於工廠內工作,並未於第一時間聯絡救護車,將上訴人乙○○送醫,被上訴人戊○○沖洗完畢後,就回到工廠內,亦未聯絡救護車,反而係由上訴人丙○○聯絡黃仁杰送醫,致延誤送醫,傷害擴大。

從而應由被上訴人負主要責任。

況被上訴人二人明知系爭剝離劑具有腐蝕性,上訴人乙○○案發當時僅一歲多,皮膚尚屬幼嫩、脆弱,經不起任何腐蝕性溶劑侵蝕,被上訴人卻未為任何積極處理傷害,顯然有極大過失。

⑵系爭剝離劑為極度危險之物品,被上訴人卻未為任何標示,即放置在公眾通行之處,連證人己○○亦不知容器內之液體係何物。

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至少百分之七十以上。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⑴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案例,係被害人眼睛遭鐵絲刺傷,亦未達植物人程度,仍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命加害人賠償。

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關於強姦、擄掠未成年子女,此種無外傷之侵權行為,均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精神賠償,故就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即臀部及兩下肢多處,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五三度灼傷,上訴人甲○○、丙○○更須擔憂其身體仍留下大片疤痕,及無法抹滅的心靈創傷,日後可能會產生自卑、行為異常之後遺症,不僅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當然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情節重大」無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傳訊證人己○○及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過失比例部分:上訴人主張丙○○立即將乙○○救出,惟因丁○○說只要用水沖一沖就好,而丙○○不知該液體為剝離劑,致其延誤救醫云云,並非事實,蓋:⑴丙○○先前即謂其係聽到乙○○哭聲後,方出來查看,故於乙○○跌坐在剝離劑溶液中時,其並無立即將之救出之舉。

而○○實業社所使用之剝離劑並非強酸,其中百分之七十七的成分為水,此有製造商出具之成份內容乙紙可證,且依台裕工業有限公司回覆原審法院稱:「…以我方作業來說一接觸即立即沖水,不會造成傷害」、「…目前無法得知浸泡多久會造成三度灼傷,因為到目前為止未發生這種狀況…」等語,可知乙○○所碰觸之液體,短暫碰觸絕不會造成灼傷,由乙○○接觸該液體後,竟造成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五之三度灼傷,足見乙○○接觸該液體之時間甚長始足以致之,益證丙○○縱容乙○○亂跑,未注意其行蹤之時間甚長,故乙○○跌坐在剝離劑溶液中時,當有一段時間,方會因感受痛楚而嚎啕大哭,丙○○此際方出來查看,故丙○○謂其有立即將乙○○救出云云,當非事實。

丙○○對於本件意外之發生確應負全責。

⑵被上訴人係告知趕緊用清水沖洗,絕無告知不用送醫。

⑶丙○○疏未妥善照料乙○○,始為導致乙○○受傷之原因,理應負起全部責任:①年僅一歲多之乙○○係由其母丙○○攜帶至工廠,依賴丙○○方能擴展其活動範圍,丙○○可視為乙○○之使用人,丙○○放任年僅一歲多、毫無辨識能力之乙○○獨自行動,乙○○係未得同意闖入○○實業社之場址,乙○○顯係因丙○○之行為而自陷危險境界,不能歸咎於被上訴人。

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條前段、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工廠及其周邊範圍均為容易肇生意外之危險場所,丙○○為一成年人,理應知悉,丙○○至位於「○○實業社」旁邊之「泰盛實業工廠」工作時,丙○○本即不應攜帶年僅一歲多乙○○至工廠工作,否則,亦應隨時掌握乙○○之行蹤,不應放任乙○○隨意亂跑,詎丙○○竟違反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範之要求,放任乙○○獨自跑至○○實業社之場址,致生本件意外,丙○○對此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丙○○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權利。

③退而言之,縱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仍不能解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且丙○○之過失程度重大,原審判命其負擔百分之六十,已屬寬容,共同侵權行為人丙○○,當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權利。

㈡法定代理人請求精神賠償部分:⑴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其適用範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例如被害人已至植物人之重大傷害程度,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等利益,固可認定係屬身分法益之一種,得請求加害人就非財產上損害為相當之賠償。

⑵乙○○固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五之三度灼傷,但其目前復原狀況良好,走路、跑步、跳動均無障礙,並非屬情節重大者,且亦未侵害甲○○、丙○○何種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故甲○○、丙○○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若謂甲○○、丙○○可請求精神賠償,豈非允許渠等可因自己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而獲得利益,顯非合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夫妻,戊○○為「○○實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丁○○則為實際負責人,○○實業社從事金屬表面加工處理業務,需使用強酸溶劑將金屬表面烤漆剝除,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就溶劑、化學藥品等易引起危害之危險物品,採取應有之安全防護措施及警示標誌,僅以一張紙板將剝離劑覆蓋、置放於工廠鄰近廁所旁地上,未對該黃色塑膠籃周遭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防護措施及警示標誌,上訴人候均燁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誤以為是椅子而坐下,因此受有臀部及兩下肢多處,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五受三度灼傷,受傷後自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支出醫藥費三萬零二百八十二元,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止,支出醫藥費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並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右足背疤痕攣縮,入院作放鬆植皮手術,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出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就醫收據、九七奇醫字第二九六五號函附醫療費用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四、一百四十七、一百九十三、一百九十四頁;

原審補字卷第二八三號、第六至八頁)。

又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乙○○請求應准許者為:醫藥費支出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將來之生活增加支出應准許者為彈性褲一萬三千六百元、五次植皮手術費用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手術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以看護工基本薪資計算)二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並准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兩造對原審判決准許之各項金額,互不爭執,同意以此項金額作為請求之範圍。

茲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責任,僅命被上訴人負百分之四十責任,顯有不當,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責任,即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乙○○四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又上訴人丙○○、甲○○精神賠償請求各應准許七十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乃: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為何?㈡上訴人丙○○、甲○○請求身分法益損害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

二、經查:㈠兩造過失比例部分:⑴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經營「○○實業社」,從事金屬表面加工處理,以剝離劑洗掉生鏽金屬為業務,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僅以一般黃色塑膠籃裝盛剝離劑(酸性腐蝕溶劑),並置放於工廠鄰近廁所旁地上,該黃色塑膠籃僅以一張紙板鋪蓋,未在周遭設置提防防護措施及警示標誌,為其等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被上訴人經營工廠,即有遵守該法之義務,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固然在於防止職業災害,惟課以雇主維護「場所安全」之規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等違反上開規定,應有過失,堪以認定。

⑵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

而本條之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與意定代理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民事庭決議㈡參照)。

又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條前段、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乙○○之母親即上訴人丙○○,於事故發生當日帶未滿二歲之上訴人乙○○到被上訴人工廠處,且未隨時在旁照顧,任其四處走動,致生本件事故,上訴人丙○○對於本件事故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事甚明確。

⑶末按因有過失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種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

查: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乙○○受傷後於緊急沖水處置後,未告知嚴重性,並未於第一時間聯絡救護車送醫處理致乙○○傷害擴大,過失較大等語。

惟依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我在廁所,聽到小孩在哭,我跑出來,看到小孩的褲子像開檔褲,我大喊,丁○○的太太就跑出來,我問小孩碰到藥水,我不知道是何東西,要如何處理,丁○○的太太說要趕快沖水,然後小孩的母親與我、戊○○二、三人,一起帶小孩到廁所去沖水。」

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依其證述,乙○○受傷後,在場之人已進行第一步之沖水處置,又奇美醫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函覆本院查詢,答稱乙○○於受傷到院急救時間係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依上開證人於警局訊問時所證述,「小孩受傷時間係十時四十分」,「從公司到醫院路車程約須一、二十分鐘」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頁),則乙○○從受傷至送醫救治,難認有所拖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告知嚴重性,致延誤送醫造成損害擴大,尚與事實不合,並無可取。

②審酌:上訴人丙○○於事故發生當日帶未滿二歲之上訴人乙○○到被上訴人工廠處,未隨時在旁照顧,任令幼子四處走動致生事故,其違反法律規定情節甚重,被上訴人違反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亦有過失,查上開場所既係從事生產事業,丙○○豈有不知,竟任令幼兒隨意走動致生事故,較諸被上訴人放置該危險物品未依規定,因工廠原係工人工作場所,工人均有安全常識,且該溶劑係靜態放置,若未主動靠近當不致發生事端,本件實因乙○○幼兒無知無識頑皮好動所造成,其原因力較大等一切情況,認法定代理人之疏失任令乙○○在工廠內走動之過失程度較大。

原審認定其應負百分之六十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尚屬妥適。

則原審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即無不合。

㈡上訴人甲○○、丙○○請求身分法益損害之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數額,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明。

⑵上訴人甲○○、丙○○主張其因幼子乙○○受有上開傷害,日後需花費更多心力教養乙○○,造成額外負擔或支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等語。

然查:乙○○之身體健康固因本件意外受有損害,造成日後其父母須長期照護,但此部分已經賠償其父母因照護而支出勞力費用(五次手術以一年計算),堪以彌補其損失,而乙○○因本件事故之日後精神痛楚,已經原審另准其高額之非財產上請求,已有所慰藉。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責任在丙○○,已見前述,且難認影響或破壞上訴人甲○○、丙○○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上訴人間親子關係未受破壞,其身分法益難認受有損害,其等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三、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四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給付上訴人甲○○、丙○○各七十萬元,並自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

法 官 吳 上 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 慧 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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