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上易,268,2009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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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蕭景瑜)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門牌編號臺南市○○○路6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

而系爭房屋1至5樓原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中(1樓供經營早餐店擺放桌椅用,大門用固定玻璃封住;

2樓作上訴人住家使用;

3至5樓全部由上訴人租予學生;

當時1、2樓及5樓頂是相通的),且出入系爭房屋須經上訴人所有之60號房屋。

詎上訴人趁法院尚未點交該屋之際,將系爭房屋1至5樓電源剪斷,無法供電,水管以水泥塞住,無法使用,且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並得同意、亦未會同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確認界線之情形下,即在系爭房屋與60號房屋間興建共同壁,造成共同壁越界,並將系爭房屋內之電源電線遷移至上訴人所有之60號房屋內,致系爭房屋全無電力可用。

伊因上訴人不法毀壞系爭房屋之電線、電錶等電源設施及以水泥塞住系爭房屋之排水孔,致其因回復原狀支出費用計新台幣(下同)473,550元(即①電線:166,000元。

②開關:84,000元。

③電錶:69,000元。

④耗材:70,000 元。

⑤排水溝、落水孔、通排清理工程:62,000元、⑦稅金22,550元,合計473,5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9,645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313,905元部分(473,550-159,645=313,905),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並未破壞系爭房屋內任何電源、電線、排水孔。

而系爭房屋非僅伊能進入而已,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係伊所破壞,請求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原審民事執行處辦理93年度執字第21033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徐一華及徐國城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件,於93年6月30日先行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限制登記,並於93年8月11日進行查封債務人徐國城所有坐落臺南市○○段91-2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與其上建物建號3130號,門牌編號臺南市○○○路62號五層樓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

嗣於94年6月2日由被上訴人以總價4,169,000元拍定,原執行法院於94年6月8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3日收受該移轉證書。

嗣被上訴人提出聲請點交系爭房屋,經原執行法院定94年8月3日現場履勘,並於94年9月6日執行點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點交前將系爭房屋之電線剪斷及水管以水泥塞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以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參照)。

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

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之過失,係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⒉經查:⑴93年8月11日查封當時上訴人在現場,並於到場人欄下簽名,有查封筆錄可按(見執行卷第29-30頁);

嗣於執行法院委託塗能誼建築師事務所鑑價,於93年10月13日鑑價系爭房屋現場時亦有拍照,不動產現況分析表亦記載系爭房屋使用狀況正常,此有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附於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21033號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按(見執行卷第58-62頁)。

⑵又債務人徐國城陳報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為:承租人蕭景瑜(即上訴人)表示於89年7月向徐國雄(按:債務人徐國城之哥哥)承租,期間為89年7月至91年6月為期2年,每月租金1萬元。

現無租約,故每月仍以月租1萬元承租。

又蕭景瑜於92年間向銀行貸款購得位於臺南市○區○○○路60號房屋,但在購買之前崇善路60號、62號1、2、3樓均已打通。

4、5樓目前出租予學生李心儀、周美玲、蘇文琇、盧秋華、曾忠輝、余和哲等6人,出租期間為93年7、8月至94年7、8月為期一年,每人每月月租平均約為3千元,惟蕭景瑜並無保留租賃契約,故無法提出租賃契約等情(見執行卷第69頁民事陳報狀)。

⑶再上訴人與債務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經執行法院於94年4月13日發執行命令除去,並分別於94年4月15日、94年4月21日分別送達債務人徐國城與上訴人,此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渠等亦未異議而確定(見執行卷第119、122、123頁)。

⑷上訴人復於94年7月11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筆錄略稱:因拍定人告知系爭房子業於94年6月20日拍定,上訴人就開始自行搬遷,因部分工作須請師傅協助處理,請求至94年8月1日前,由上訴人自行搬遷等語(見執行卷第188頁)。

嗣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點交狀,有該聲請狀附卷可稽,執行法院乃於94年8月3日將系爭房屋執行履勘,執行履勘筆錄記載為:「……62號正門由大玻璃圍住,非破壞玻璃無從進入,拍定人同意破壞玻璃,損壞願自行負擔……屋內遺有冷氣一台,木床6個及垃圾等,已斷電,但有水,1、2樓開關箱無開關(分見執行卷第190、201-202頁)。

被上訴人復於94年8月19日提出聲請異議狀,指摘上訴人破壞系爭房屋,並附上照片為證(執行卷第216-217頁)。

又執行法院於94年9月26日執行點交,記載為:「……3樓廁所漏水孔2個,其一不通,現場所有樓層電源皆已剪斷,牆壁有滲水痕跡,地板有積水痕跡,1、2樓電源開關皆被取走。

2、3樓樓梯鐵門已拆下,頂樓前鐵門,門鎖壞掉」(見執行卷第240-241頁)。

⑸再證人徐國雄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分錶是被告(即上訴人)裝的,總錶是屬於房子的一部,原本租給他時是租62號1、2樓,所以他都是由62號進出,我們都是由60號的樓梯出入,當時3到5樓是我們租給學生,後來是因為他說要租3到5樓,所以我們才把60號、62號全部1到5樓都租給他。

(問:這房子後來被拍定時你有去看?)答:有,我們有把房子的一些東西給上訴人,如流理台、冷氣、書桌、床,我們留在那裡……我跟他們說,留在那裡的東西我都不要再使用。

……之前我是有聽上訴人說要把電錶拆走,因為,他說那是他花錢裝的。」

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070號94年12月20日筆錄)。

且上訴人亦自認「分錶是我自己拆的,只要把電線剪掉就好了,總錶部分不是我做的」等語(見同上偵卷95年1月3日筆錄)。

證人陳進富證述:「(問:你是何時被蕭景瑜聘用做何工程?答:)時間我忘了,大概是在94年7、8月左右,我是做水電的,那一天也是請我去做他現在住的那一間店面二樓的浴室水電。

我大概陸續做了半個月左右」等語(見同前上偵卷95年3月9日筆錄)。

⑹又證人陳福運(為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領班)於原審亦證述「……接到用戶電話反應沒有電,於民國94年10月3日前往該址,發現台電的電錶及線路沒有問題,用戶帶我們到室內去檢查,用戶就是在場原告,發現屋內1、2樓的開關被拆,室內線路被剪斷,是總開關被拆,總開關內每個迴路的電線都被剪到配管管口,沒有辦法接線,須將電線全部抽換,迴路是接到各個插座、電器,其他樓層沒有去查看,因為我們的供電正常,有到總開關的電源側,所以就將電源側先包紮起來作安全處理,告知用戶他的配線須自行叫水電工來維修」、「(問:一般線路如何裁剪?)配管管口到總開關還有一段距離,如果剪到總開關的上下位置,可能管線還有長度可以拉起接線,但是現場電線剪到配管管口,已經沒有辦法有長度可以接線,一般不會這樣裁剪」、「(問:依裁剪情形能否判斷是否為專業人士或一般人所剪?)從裁剪的方式不合常理來判斷,比較像是一般人蓄意破壞所剪。

每個樓層都有總開關,1、2樓的總開關都被拆剪。

這個用戶1樓有1個電錶,2樓以上是屬於住家共用一個電錶,總開關在2樓,其他樓層有分開關。」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100頁),足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電源設施係經毀損已無法正常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⑺雖上訴人又抗辯係其聲請法院點交不可能破壞水電管路云云,然查,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後,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1日聲請點交,有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90頁)上訴人僅於同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略稱:因拍定人告知系爭房子業於94年6月20日拍定,上訴人就開始自行搬遷,因部分工作須請師傅協助處理,請求至94年8月1日前,由上訴人自行搬遷等語(見執行卷第188頁),其後上訴人未遷讓該屋,執行法院乃於94年8月3日將系爭房屋執行履勘,於94年9月26日執行點交,則上訴人抗辯係其聲請點交,不可能破壞,並無可取。

⑻由上各情,可知系爭房屋既由上訴人承租使用,查封後 及排除租賃關係後亦同;

上訴人並曾請人整修隔間、自 拆3至5樓之分錶及自剪電線;

執行法院於94年8月3日履 勘時,亦無法直接由系爭房屋出入,須由上訴人所有之 60號房屋才能出入系爭房屋;

衡量上開情形足以顯示系 爭房屋,經執行法院於93年8月11日查封後,至94年8月 3日履勘前,均在上訴人實際管領、且狀態持續中(期間 包括6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之出租、上訴人囑水電工修理 內部及上訴人自認自剪電線拆分錶等情)。

甚且,欲進 入系爭房屋必須經由上訴人所有之60號房屋,才能出入 系爭房屋,顯見系爭房屋實際上係在上訴人完全掌控處 理中,上訴人係違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注 意義務,即使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

尤其,據債務人 徐國城陳稱:系爭房屋於拍定後、點交前,上訴人仍持 續將系爭房屋4、5樓出租給學生,則上訴人既有將系爭 房屋收費出租予訴外人之情事,則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 狀況顯然最為清楚,即使無從證明上訴人故意破壞系爭 房屋之水電設施,但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應有維護之義 務,故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水電設施遭到破壞,係違 反其注意義務,而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認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可採信。

被上訴人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電線、電源及 排水孔經剪斷、阻塞等修護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⒈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及稅款共計473,550元之損害,經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僅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⒌所載金額中,依序分別為67,900元、12,000元、15,000元、60,000元及稅額4,745元,合計159,645元之損害,而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是應審酌者僅上訴人上訴之159,645元部分。

經查: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⑵證人曾清火即中鶴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問:排水管阻塞及換線路為何會從94年11、12月到96年1、2月是何原因?)並不是換了一年多,而是邊作邊請款,所以時間會拖比較久。

1樓做電錶、開關及電源,我去做的時候已經隔起來,隔起來的部分不是我做的,有做的部分都是做開關、電源。

2樓也是我做的,2樓的隔間也已完成,牆壁的舊的部分有復原,但是住家要求要再做什麼新的東西,我也是依照住家要求施作,所以工程時間因此拖長了」、「(問:依照證人經驗以本案被上訴人所有之透天厝如果從1樓到5樓如果要抽換電線、安裝開關等工作,如果以2個專業的水電師傅來施作要多久?)估計不用花到1個月的時間就可以完成」、「(問:上開工作加上排水管阻塞處理的問題,處理完成要超過1個月時間嗎?)不需要花費到1個月時間」(原審97年9月23日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

故依證人曾清火上開證述,顯然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除修護遭損害之電線、電源、排水阻塞部分外,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加做其他更新工程,且中鶴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出具6紙統一發票記載為「崇善東路62號中心壁之水電工程款」、「崇善東路62號由中心壁至各樓層電源重新埋設」及工程明細表乙紙(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亦載明施工位置為臺南市○○○路62號右側中心壁水電工程,暨其說明書亦載明施工項目2、1至5樓重新裝設管路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整建工程與系爭房屋遭毀損之電源及水泥阻塞排水部分之修護款項有合併計算之情事。

雖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統一發票6紙非全部用於修理損害之金額,但其中確有包括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部分,而依前開證人陳福運所證述電源部分確已不能回復原狀,因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所造成電線、電源、排水阻塞損害部分之賠償,應可認定。

⑶而審酌系爭房屋水電遭破壞之情形及中鶴工程有限公司出 具之受損明細表,及中鶴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明細表就被 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即上訴人上訴之部分 )分論如下: ①被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電線部分:依證人曾清 火提出之如原判決附表二工程明細表所示電線為135,800元 ,而上開電線費用支出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1至5樓 重新裝設管路工程所支出,與系爭房屋原有之線路已不同 (2樓隔間部分為系爭房屋遭侵權時尚未存在,係被上訴人 事後新設及新料代替舊料之折舊等情),原審衡量更新屋 內配電線所需工料,認被上訴人此項部分之請求應以全部 電線用量之一半即67,900元,應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開關部分:查系爭房 屋與上訴人所有之60號建屋係同一時期之建屋,60號3樓 開關箱內之開關僅有20A及40A之開關,此有上訴人提出現 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二第60-64頁),斟酌該批建屋最 大電流為40A,被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 開關費用,就超過40A設置之部分,即75A:12,000元及50A :10,000元部分即不應列入計算。

且依證人曾清火提出之 如原判決附表二工程明細表所示無熔絲開關為12,600元, 經斟酌如1、2樓之開關箱仍存在,惟未見無熔絲開關,且 有電線存在後,(見執行卷被上訴人94年8月19日聲請狀 所附照片),認裝設開關金額(含工資)為12,000元,應 屬適當,應予准許。

③被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4耗材部分:本院斟 酌被上訴人係支出編號5之排水清理部分、編號3之電錶及 編號2之開關部分等項目施工而有耗材(諸如膠帶布、膠合 劑、電管等)之支出,惟編號3之電錶秏材費用應予扣除( 電錶請求經原審駁回確定);

又排水溝、落水孔、通排清 理工程費用中已包括工料及稅金,則該項目耗材所及,僅 為開關裝設之用,再審酌系爭房屋水電整修工程中亦有被 上訴人自己新裝設部分,並非回復原狀所必需者,該部分 亦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請求15,000元,應為適 當。

④被上訴人請求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排水溝、落水孔通 排清理工程費用部分:經查據證人曾清火提出之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明細表,就水管部分之支出計,61,373 元(13,800+44,650+2,923=61,373),再審酌系爭房屋 之排水線路之既定性、水管堵塞清通之施工難度及新料替 代舊料等情事,認被上訴人本項請求(包括工料及稅金)6 0,000元,應屬有理。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為154,900元(67,900+ 12,000+15,000+60,000=154,900),又加計編號1、2、 至4之5%稅金4,745元(按編號5之工程款原已含稅金), 總計為159,64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持續管領之事實,就系爭房屋之電線、開關及水管遭破壞而不堪使用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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