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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等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11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確認通行權之人為需通行權之上訴人即原告乙○○,自應以其因確認通行權所增價額為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及上訴利益。
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等共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1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標示110-2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應同意其鋪設柏油路面為通行道路。
嗣於本院審理中於98年2月4日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110、112地號土地合計244平方公尺(如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標示範圍面積,16+228=244),應同意上訴人通行;
被上訴人甲○○應將通行路面上設置之車棚、雜物清除。
則依系爭110、11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7,1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核本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擴張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732,400元(計算式:244×7,100=1,732,4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上訴人僅繳納10,080元,尚不足17,25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文 賢
法 官 莊 俊 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銘 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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