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上易,67,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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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蕭夙娟於88年7月15日邀同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40萬元,目前尚積欠113萬2,998元正,並自96年11月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上訴人丙○○僅向乙○○借用419,776元以償還國泰世華銀行,丙○○竟將公告現值781,707元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積欠借款抵償出售被上訴人乙○○之價金,顯為逃避本件債務,復於95年5月2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於乙○○,其為二親等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以贈與論。

丙○○將前開所為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於乙○○之行為,已嚴重損及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款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原判決駁回請求即有未洽,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間於95年5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乙○○應將以前項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丙○○確陸續向乙○○借錢,除有89年2月15日之匯款70萬元外,另由存摺存提明細資料計算已累計達1,264,000元,始以積欠借款債務抵作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系爭不動產買賣有相當代價,屬有償行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減少積極財產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不得以買賣雙方為兄弟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以贈與論;

又此以既存債務清償買賣價金,難認為詐害行為。

又上訴人之本件借款債權,已自拍賣被上訴人丙○○之不動產受償,而由本金4百多萬元大幅下降,且以法院執行命令每月繼續自被上訴人丙○○薪資中約1萬7千元之數額清償,亦難認有何損害。

況乙○○於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受讓登記時,並不知對上訴人負有連帶保證責任積欠債務,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委屬無據。

原審駁回請求,並無不合。

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訴外人蕭夙娟於88年7月15日邀同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440萬元,因未按期清償本息,經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9522號就設定抵押之嘉義市○區○○○段二小段229地號及其上建號942號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拍定後受償3,097,420元,尚積欠1,132,998元及自96年11月6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又上訴人另聲請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助字第251號對丙○○於第三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處之薪資,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每月在17,0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按月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轉給為債權人之上訴人。

被上訴人丙○○與乙○○於94年4月20日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丙○○將所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1060、1061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分別為2,838.55、2,372.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所有權應有部分1/6,以781,708元出售乙○○(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買賣)。

嗣於同年4月28日以朴登普字第3300號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聲請,同年5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8月23日拍定通知函、96年10月1日定分配期日函附分配表及上訴人提出之催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附登記申請書(均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12,134-136,161,162,6-9,113-129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以被上訴人間於94年4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781,708元價金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5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係無償贈與,縱有償亦僅係以不相當之債務抵作價金,被上訴人乙○○又係知情,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查:㈠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之移動,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外,依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固以贈與論。

惟係為政府課稅所作之特別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之移動,在私法範疇,仍應就實際上有無成立買賣契約論究,不得率引上開規定,以其間契約為贈與。

本件被上訴人為兄弟,固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仍應就實際訂約情形以斷,不得率引首開規定,均論以贈與。

㈡就被上訴人乙○○提出資金流向明細表,主張自93年1月30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被上訴人丙○○借款積欠1,264,000元,於本院另又提出匯款單主張丙○○於89年2月15日借款70萬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⒈就由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匯款單,係由丙○○匯至嘉義縣六腳鄉農會蕭夙娟之帳戶,未能證明係丙○○所借款,況果若被上訴人間有89年2月15日70萬元借款債務,金額如此鉅大,何以在原審未能提出說明,主張有該筆借款債務,固尚不能採信。

⒉被上訴人所主張丙○○借款積欠1,264,000元,被上訴人丙○○雖同稱有積欠借款債務約127萬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參照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93年1月30日至94年7月5日間資金流向明細整理表、92年2月19日至94年7月5日間郵局帳戶存提款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原審卷第25-51,138-139頁),在93年5月3日以前,所指稱丙○○還款金額大致與所謂接近日期之借款金額相當,固似難認此前有何積欠借款可言。

惟在93年5月3日後之879,122元部分,就其中丙○○分別於94年3月21日、29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償396,184元、23,592元,業據提出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6-27頁),而是時丙○○之財產正被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2535號、95年度執字第9522號強制執行中,顯然丙○○當時財力不好,參以同日被上訴人乙○○有40萬元、及23,622元之提款,被上訴人乙○○主張丙○○清償國泰世華銀行396,184元及23,592元,皆為伊借款予被上訴人丙○○所積欠,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64-165頁),應堪信為真實。

其餘部分,不明乙○○於所指各期日或為提款機或為窗口領取現金,是否有所指稱因借款而交付給丙○○,未舉證證明。

⒊是被上訴人丙○○積欠被上訴人乙○○之借款債務419,776元,堪可採信。

㈢按買賣,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就買賣之移轉財產權與支付價金係立於互為對價之關係,自屬有償行為。

⒈本件被上訴人乙○○辯稱其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被上訴人丙○○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充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金,被上訴人丙○○亦為相同之陳稱,承辦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陳坤裕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他們(即被上訴人)說出賣人向買受人有借錢,因為沒辦法還錢,所以以土地買賣過戶給買受人。」

(見原審卷第146頁),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應可採信。

而被上訴人丙○○積欠乙○○之借款債務,有419,776元,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系爭買賣之價金有419,776元,自非無償契約。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之價金最少有419,776元,被上訴人復已提出上開借款資金證明,不得以被上訴人為兄弟之屬二親等旁系血親,即認其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係屬二親等內之買賣,屬贈與之無償契約。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僅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始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

⒈本件系爭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有781,708元,有原審卷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29頁),並以之為買賣價金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乙○○係以419,776元之價金買受,可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固較債權額為高,然非無償之贈與契約。

⒉本件既非屬贈與之無償契約,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無償贈與契約,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上訴人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本件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有419,776元,可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而有損害於為債權人之上訴人權利。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在向丙○○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害及伊對丙○○之債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借款債務419,776元抵作買賣價金781,708元而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為受益人之被上訴人乙○○於受益時知其買賣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上訴人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借款債務419,776元抵作買賣價金781,708元而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既非無償,復不能證明為受益人之被上訴人乙○○於受益時知其買賣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上訴人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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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地 │  面積  │   權   │
│  ├──┬──┬──┬──┬──┤    ├────┤   利   │
│號│ 縣 │鄉鎮○ 段 │ 小 │ 地 │ 目 │  平方  │   範   │
│  │ 市 │市區○    ○ 段 │ 號 │    │  公尺  │   圍   │
├─┼──┼──┼──┼──┼──┼──┼────┼────┤
│1 │嘉義│六腳│六興│    │1060│ 旱 │2,838.55│  1/6   │
│  │ 縣 │ 鄉 ○ 段 │    │    │    │        │        │
├─┼──┼──┼──┼──┼──┼──┼────┼────┤
│2 │嘉義│六腳│六興│    │1061│ 旱 │2,372.83│  1/6   │
│  │ 縣 │ 鄉 ○ 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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