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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敏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致祥 律師
上 訴 人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3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敏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㈠起訴時主張:緣訴外人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昌公司)向被上訴人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剛公司)購買鋼材一批,於93年6月7日訂立銷售合約,約定應於民國(下同)93年7月30日前交貨完畢,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079,034元,因涉及開立信用狀付款相關事宜,嗣於93年7月28日改由上訴人敏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錩公司)與被上訴人榮剛公司訂立銷售合約。
敏錩公司業已於93年6月18日給付605,000元、93年7月28日再給付1,474,034元,共計2,079,034元,即貨款全數給付完畢;
惟榮剛公司第一次給付之鋼材共61,876公斤,因有瑕疵致無法切割,敏錩公司遂將該批鋼材全數退回榮剛公司重新加工,然榮剛公司加工後送返之鋼材竟僅49,133公斤,共計短少12,743公斤。
敏錩公司業已給付2,079,034元款項予上訴人榮剛公司,扣除營業稅99,002元後,榮剛公司收取之貨款計為1,980,032元,以雙方合約鋼材每公斤32元折算,則榮剛公司應給付敏錩公司61,876公斤之鋼材;
然依榮剛公司第二次送貨之出貨單及榮剛公司向敏錩公司請求加熱處理費之統一發票所載,榮剛公司實際給付之鋼材重量,淨重為49,133公斤,是榮剛公司尚應交付敏錩公司12,743公斤之鋼材。
又榮剛公司所應給付之4150H鋼須經熱處理程序,此有鑑定報告及CNS國家標準皆肯定之,而由榮剛公司一再宣稱4150H鋼不用經過熱處理程序云云,明顯可證榮剛公司給付予敏錩公司之4150H鋼並未經過熱處理之製作過程,致使鋼材過硬而無法切割之瑕疵,可歸責於榮剛公司等情。
爰依民法第231條及第232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命榮剛公司應給付敏錩公司短付鋼材費用、因遲延造成之損失,共計929,540元;
備位聲明則請求判命榮剛公司應給付敏錩公司鋼材12,743公斤及給付敏錩公司之損害521,764元。
(原審就備位聲明部分判命榮剛公司應給付敏錩公司鋼材9,229公斤及應給付425,83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敏錩公司就其備位敗訴部分,僅就其中榮剛公司應再給付鋼材3,514公斤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榮剛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㈡本院補稱:⒈本件依合約所定價格核算,榮剛公司應交付鋼材61,876公斤,榮剛公司第一次所交付之鋼材,係為4150H85mm鋼材47,672公斤及50mm鋼材14,204公斤,共計61,876公斤,此有榮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按。
惟榮剛公司於93年8月13日自訴外人鈦昶公司運回全部之4150H85mm鋼材,此稽諸上訴人榮剛公司員工簽立之退貨單明載:「SCM4150H85全部退回」等語,可知上訴人榮剛公司於93年8月13日自鈦昶公司運回之鋼材應為47,672公斤;
同日亦自訴外人新意公司運回鋼材14,224公斤(淨重為14,204公斤),經榮剛公司重新處理加工後,第二次交付之鋼材共計49,133公斤。
是以榮剛公司依合約應給付61,876公斤之鋼材,僅給付49,133公斤,自應再補足尚未給付之鋼材12,743公斤。
原審採榮剛公司提出之過磅單,而認榮剛公司於93年8月13日於鈦昶公司所取回85mm鋼材之數量應為44,200公斤,然該過磅單為榮剛公司單方製作之憑證,即有疑義。
⒉再依金屬鑑定中心回函所載:「根據其熱加工溫度及後續之空冷步驟,該鋼料具有一熱處理效應存在」,可知4150H鋼在製造過程中,即有一熱處理之效果存在,而該熱處理效果,即會使鋼切削性甚佳。
而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回函亦指明:「空冷係指正常化處理之冷卻方式」,即知該空冷係有特殊意義存在,係指鋼鐵之冷卻須以正常化處理之冷卻方式,在鑄造4150H空冷鋼之冷卻階段,如果做到正常化特定要求的溫度下冷卻,則該冷卻方式會使熱效應產生,則可以不用再作一次熱處理,即可使4150H空冷鋼具有良好的切削性,但若該階段沒有做好,就必須再升高溫度,製造一個正常化要求的特定溫度再重新冷卻(此即熱處理程序)。
而依金屬鑑定中心回函所稱:「4150H棒材在適當的車刀機切削條件下,具有良好的切削性」,可見榮剛公司在施作本件4150H空冷黑鋼之過程,並未做好訂單中之「空冷」(即正常化熱處理之程序下之特殊冷卻方式),導致鋼材無法切削之瑕疵,此由榮剛公司無表示任何意見即自行運回瑕疵鋼材重新處理可證,否則在沒有任何新合約之情形下,榮剛公司豈會自行再為熱加工處理。
⒊承前,榮剛公司係因給付之鋼材有瑕疵始運回重新處理,敏錩公司並未積欠任何貨款,榮剛公司自無行使留置權之可言,竟予留置鋼材。
況本件若依榮剛公司主張,榮剛公司運回重新處理係另一加工之新程序,就該補正加工之程序成立新的契約云云。
惟兩造事實上從未就其所自稱加工費用有任何契約存在,豈可由榮剛公司自行主張加工費用多寡,即據以計算後而扣留鋼材;
又若榮剛公司運回重新處理係另一加工之新程序,則新完成加工之鋼鐵費用,又豈與原契約的價值相同,並據以留置本件系爭鋼材之數量。
故以榮剛公司所為,即知補正加工程序之發生係因其製造鋼材發生瑕疵,再加以補正而已,否則加工前、後之鋼材價格豈會相同。
又兩造就補正加工程序既有爭執,並未曾有新契約之存在,則榮剛公司加工履約期限為何、榮剛公司對敏錩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等前提皆未存在之情況下,即逕予留置該批鋼材並主張留置權,殊與法相違。
㈢並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50H空冷黑皮棒,尺寸85mm之鋼材3,514公斤。
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㈠原審抗辯:⒈被上訴人敏錩公司主張上訴人榮剛公司交付之棒材瑕疵之態樣為「無法切割」,此事實是否系爭棒材之瑕疵,應由系爭棒材特質予以觀察,而非由上訴人敏錩公司主張「切割不易」事實審認。
關於鋼材種類中,如以鋼料加熱、軋製、空冷、外觀檢驗、包裝出貨製程者,因其鋼料經軋製後以空冷方式自然冷卻至常溫狀態,而未經熱處理方式製成,在商場上稱為「空冷鋼材」或稱「空冷料、碳鋼或生鐵」,此種鋼材特質為硬度高,切削不易,其生產方式未經其他熱處理或其他特殊加工,價格相對便宜,中國國家標準(CNS)11999號、G3230號的鋼種即屬之。
空冷鋼材為加工目的、除去內部應力、降低硬度、改善切削性及冷加工性、調整晶粒組織,或獲得所需機械、物理及其他性質目的,將空冷鋼材再進一步做熱處理加工製程,即可產生有別空冷鋼材之鋼種,此種製程即所謂「退火」,中國國家標準有關空冷鋼材於不同需求而有不同退火的程式和名詞,此種鋼材市場上俗稱「退火料」,因其製程較空冷,鋼材繁複,市場上價格遠較空冷鋼材高。
核觀本件敏錩公司起訴主張其購買系爭棒材之目的,係在切割加工,則敏錩公司本應選擇硬度低、切削性佳及冷加工性較良好之退火鋼材,始能符合其經濟目的,而不應選購空冷棒材,惟敏錩公司卻向榮剛公司購買硬度高、切削性不佳、冷加工性不佳之空冷棒材,選料上可能發生錯誤。
敏錩公司所指稱系爭棒材無法切割之事實,本為空冷鋼材之特性,不能因鋼材固有之特性而指為瑕疵。
基此,敏錩公司為特定商業目的需求鋼材,在素材選購本應基於專業素養為正確判斷,則其因材料選購判斷發生錯誤,致其加工製程發生延宕,為其應自負之商業經營風險,榮剛公司依訂單需求交付符合產品規格、特質之空冷棒材並無瑕疵。
⒉又敏錩公司所訂購之棒材61公噸,榮剛公司依其指示,於93年7月30日交付訴外人新意公司14,204公斤,同日亦交付訴外人鈦昶公司23,688公斤及23,984公斤,總計交付61,876公斤。
嗣敏錩公司以鋼材切削不易、冷加工性不佳,需做熱處理製程加工為由,榮剛公司遂於93年8月13日自新意公司運回14,220公斤,與當初交付14,204公斤在重量上有些許不同,熱處理後交付之重量為14,162公斤,應認為係合理磅差及熱處理耗損,有關交付新意公司部分應無爭議。
上訴人榮剛公司並於同日另自鈦昶公司取回棒材23,010公斤及21,190公斤,共44,200公斤,有磅單二紙為憑。
榮剛公司並留置9,124公斤,敏錩公司稱交付上訴人榮剛公司熱處理之數量為61,876公斤,並不可採等語。
㈡本院補稱:⒈本件交易之標的4150H空冷黑皮棒,所稱「4150H」係一保證硬化能鉻鉑合金鋼種之材料編號,而ASTMA304-05之標準係檢測「4150H」鋼材是否符合保證硬化能鋼種之方法,非指生產之標準過程。
原審認上訴人所生產之4150H空冷黑皮棒應經過正常化熱處理以改善材質,榮剛公司交付之棒材未經過熱處理製程為有瑕疵,係將檢測標準誤為標準製程,顯有誤解。
本件依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97年11月7日(97)金企字第118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4150H空冷黑皮棒係將「4150H鋼」於高溫狀態下完成如熱軋、熱鍛等熱加工程序後再置於大氣環境下進行自然冷卻,根據其熱加工溫度及後續之空冷步驟,該鋼料具有一熱處理效應存在。
一般而言,4150H空冷黑皮棒係經熱加工並空冷後即不再進行熱處理(見該函㈡之解釋說明),足證4150H空冷黑皮棒抽製復無庸再經正常化熱處理。
事實上,4150H空冷黑皮棒之「空冷」並非所謂正常化熱處理程序,一般之「正常化」需使材料達到特定溫度並維持一固定時間再以「空冷」方式進行冷卻,即所謂正常化熱處理,其目的在細化鋼料組織並改善材料機械性質,其製程除達到特定溫度外,更重要的方式需以該特定溫度維持一固定時間後再以空冷方式進行冷卻。
易言之,持溫程序為正常化重要因素,卻非4150H空冷黑皮棒之標準製程,即空冷為正常化與4150H空冷黑皮棒製程相同之冷卻方式,但空冷絕非正常化。
本件榮剛公司4150H空冷黑皮棒之製程係以鑄造程序獲得特定合金屬成份,再將之施以熱軋、熱鍛等熱加工程序後再置於空氣中自然冷卻,完成4150H空冷黑皮棒,此為業界標準製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製程亦同此,此觀卷附該公司97年7月11日(97)中鋼T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
如此產製之原始素材,業者可以因其後續加工需要而為不同熱處理,如為因應切削、機械強度、硬化能等不同需求,得以此原始素材為退火、正常化、淬火或回火等不同之熱處理加工。
準此,榮剛公司所交付之棒材確無瑕疵,至若買受人購買後因切削因素需再經退火程序熱處理,乃另一產製程序,自應另行給付對價。
⒉又本件兩造簽訂之銷售合約所載標的為「4150H空冷黑皮棒」,僅約定標的物尺寸、規格而未約定在標準製程後另需為退火或正常化處理,上訴人依約交付鋼棒自係未經熱處理之原始素材,被上訴人以切削性不佳為由要再為退火處理,自應另行給付熱處理加工費用,其計價標準依證人王清郎於原審證稱:「同時洪先生打電話給我,說有不易切削問題,但我們有向他說明訂的材料是空冷料,必須經過熱處理這要收費1公斤5元,我們有建議是否由外面公司處理或請我們處理,洪先生當下決定由我們處理,因為原告比較急著使用材料,我們儘快處理完後,便通知原告要取貨並付款,結果原告拒絕付款,但我們怕影響原告工作有留置一部分,其餘全部出貨,留置數量約9噸多,目前原告尚欠熱處理加工費用約29萬餘元」等語。
是榮剛公司接受訂單後交付4150H空冷黑皮棒共61,876公斤,並於93年7月30日收回4150H空冷黑皮棒58,420公斤,經熱處理後交付之棒材49,133公斤,其中差額9,287公斤因被上訴人拒付然處理費用,榮剛公司自得行使留置權。
㈢並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答辯聲明:⑴上訴人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敏昌公司向上訴人榮剛公司購買鋼材一批(其中50MM3,500支,約13噸,85MM6,000支,約47噸),貨款2,079,034元,雙方約定於93年7月30日前交付完畢,嗣訴外人敏昌公司將對本件請求權轉讓予上訴人敏錩公司,並由上訴人敏錩公司給付貨款完畢。
㈡上訴人榮剛公司依約向上訴人敏錩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新意公司及鈦昶公司交貨:93年7月30日交付14,204公斤(新意公司)93年7月30日交付23,688公斤、23,984公斤(鈦昶公司)。
㈢上訴人敏錩公司嗣向上訴人榮剛公司反應所購鋼材切割不易,請榮剛公司運回退火處理,榮剛公司於退火後交付敏錩公司鋼材49,133公斤,將其餘部分鋼材留置。
㈣上訴人敏錩公司於94年2月1日向第三人春源公司購買鋼材,每公斤60元,共78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榮剛公司第一次交付與敏錩公司之鋼材有無瑕疵?㈡上訴人榮剛公司是否已完全履行其給付義務?若尚未完全給付,則上訴人榮剛公司就未交付之鋼材得否主張留置權?㈢上訴人榮剛公司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判斷: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敏錩公司主張上訴人榮剛公司於93年7月30日第一次交付之鋼材無法切割,顯有瑕疵等語,固為上訴人榮剛公司所否認。
茲查:⒈本件兩造所簽訂銷售合約所指買賣標的物「4150H空冷黑皮棒」所應具有之效用及品質,有原審及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意見說明:「所謂材料名稱,可分為依國際或國家規範或標準所命名之通用名與材料商之商品名二種。
…;
後者即如附件一之『4150H空冷黑皮鋼』,為榮剛材料公司之商品名,應指『符合ASTMA304規範的4150H棒材,抽製後經正常化(normalizing)熱處理以改善材質,且不再施予表面酸洗處理,故留存了氧化的黑色表皮』。
…。
4150H棒材在選用適當的車刀和切削條件下,具有良好切削性」、「㈢所謂『正常化』是一種熱處理程序,『空冷』則為正常化處理之冷卻方式,二者並不完全等同。
『正常化』熱處理程序之目的在於使鋼料之組織微細化並改變材料機械特性。
…。
前述『4150H鋼空冷黑皮棒』意指鋼料經高溫熱加工後再以空冷冷卻。
若其熱加工之溫度範圍符合正常化處理之溫度要求,則其才具有正常化處理之效果」等情明確,有該中心96年8月6日(96)金企字第0594號、97年11月7日(97)金企字第1180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90頁,本院卷第100頁,鑑定報告外放),綜合上開鑑定之說明各情,可知兩造簽訂之合約所指「4150H空冷黑皮棒」,其4150H鋼料須經符合正常化處理之高溫熱加工後再以空冷冷卻,使鋼料組織微細化並改善材料機械性質,具有良好之切削性,始符合兩造契約所要求之品質。
從而,上訴人榮剛公司辯稱不易切割本為4150H鋼空冷黑皮棒固有之特性,並非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⒉又上訴人固一再爭執4150H鋼空冷黑皮棒經抽製完成後,是否應再經一次熱處理程序云云。
然查,中國鋼鐵公司以97年7月11日(97)中鋼T2字000000-0000函所稱:「一般業界所謂之『4150H空冷黑皮棒』是指未經『熱處理』之棒鋼」乙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參之前揭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函覆本院之鑑定說明以:「㈡『4150H鋼空冷黑皮棒』,其係將4150H鋼於高溫狀態下,完成如熱軋、熱鍛等熱加工程序後再置於大氣環境下進行自然冷卻,根據其熱加工溫度及後續之空冷步驟,該鋼料具有一熱處理效應存在。
一般而言,『4150H鋼空冷黑皮棒』係經熱加工並空冷後即不再進行熱處理」等情,可知鋼料於高溫鑄造過程中,若已達正常化處理之效果,即具有良好的切削性,自無庸再經熱處理程序而言。
惟本件上訴人榮剛公司第一次交付之鋼材有不易切割之事實,為榮剛公司所不否認,承前開說明,堪認其給付確有瑕疵,買受人得請求其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至於上訴人榮剛公司究係以原給付逕為瑕疵排除(再為熱處理)或另有無瑕疵之物可供給付,本非所問,則上訴人榮剛公司以其嗣後補救瑕疵之舉,再為爭執並非交易標的物之標準製程,似有因果關係倒置之嫌,自無足採。
另中國鋼鐵公司97年6月6日(97)中鋼T2字000000-0000函覆:「本公司生產之4150H合金鋼,均未經『正常化』熱處理。
交貨後是否經過『正常化』熱處理程序,則由下游客戶自行決定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審之其說明標的係為4150H合金鋼,核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4150H鋼空冷黑皮棒並不相同,自無從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併予說明。
⒊基上,兩造合約中所謂4150H空冷黑皮棒,係指以4150H鋼料抽製後經正常化熱處理,使具有良好之切削性者而言,始符合上訴人敏錩公司訂購時所要求之品質,則上訴人榮剛公司第一次交付之鋼材既有不易切割之事實,堪可認定上訴人榮剛公司第一次交付之鋼材存有瑕疵。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又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另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民法第354條、第364條、第374條分別著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榮剛公司第一次交付之鋼材既存有瑕疵,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敏錩公司自得請求榮剛公司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經查:⒈上訴人榮剛公司依上訴人敏錩公司之指示,於93年7月30日交付訴外人新意公司規格50mm鋼材14,204公斤、交付訴外人鈦昶公司規格85mm鋼材47,672公斤(分別為23,688公斤、23,984公斤),榮剛公司再於93年8月13日分別自新意公司及鈦昶公司運回鋼材乙節,有出貨單3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105至109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關於上訴人榮剛公司自鈦昶公司運回之規格85mm鋼材數量,上訴人敏錩公司主張:伊係將交付至鈦昶公司部分之鋼材共計61,876公斤全數退回等語,並提出退貨單為憑(見原審卷㈡第42頁,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榮剛公司則抗辯:伊自鈦昶公司所取回之規格85mm鋼材為21,190公斤、23,010公斤,總計為44,200公斤等語,亦提出磅單2紙附卷為佐(見原審卷㈡第113至114頁)。
經查,上訴人榮剛公司於93年8月13日自鈦昶公司運回規格85mm鋼材之過程,業據證人即運輸公司駕駛陳泓儒於原審證述:「伊有到鈦昶公司載運退貨的鋼材,鋼材是一把一把捆起來,圓柱狀,當天是兩台車去,伊這台車就載了23噸多,另外一台車少一點點,但鈦昶公司只簽了一張退貨單給伊」,證人即運輸公司駕駛羅忠元亦證稱:「伊有去鈦昶公司載黑皮鋼棒回上訴人榮剛公司榮剛公司,回榮剛公司才過磅,伊不記得鋼材多重,只記得比陳泓儒的車少一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3頁),由該兩名證人所述,當日自鈦昶公司載運鋼材回上訴人榮剛公司,直接載回至上訴人榮剛公司公司後有過磅,載回數量一車是23噸多,另一車少一點點等情,核與上訴人榮剛公司提出之2紙磅單所載數量為「23,010公斤」「21,190公斤」相符,堪信上訴人榮剛公司抗辯其於93年8月13日自鈦昶公司取回規格85MM之鋼材數量為44,200公斤(分別23,010公斤、21,190公斤)等情屬實。
至於退貨單所記載:「SCM4150H85全部退回」字樣,並未明確記載收回貨品數量,且當日鋼料載回後又已直接過磅秤重,則該退貨單上之記載應僅係表明該批出貨有遭退回之情況而已,上訴人敏錩公司依此即遽以主張榮剛公司於93年8月13日運回之鋼材數量即等同於93年7月30日之出貨量云云,自非可採。
⒉本件上訴人敏錩公司指定之受貨地點為第三人鈦昶公司,上訴人榮剛公司第一次交付予鈦昶公司之鋼材數量為47,672公斤,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承前所述,上訴人敏錩公司退回之85mm瑕疵鋼材為44,200公斤,則上訴人榮剛公司尚應給付之無瑕疵規格85mm鋼材數量,即為其收回之數量44,200公斤,至於其間差距3,472公斤(00000-00000=3472),是否因第三人鈦昶公司加工切割時所耗損,固無法得知,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敏錩公司自收受該批47,672公斤鋼材之給付時起,該鋼材之耗損損失之危險,即應由上訴人敏錩公司負擔。
基此,上訴人榮剛公司收回之規格85mm瑕疵鋼材為44,200公斤,經熱處理後,榮剛公司於93年8月31日再次交付之規格85mm鋼材數量僅34,971公斤(分別為25,706公斤、9,265公斤,見原審卷㈡第115至117頁)。
依此,顯然上訴人榮剛公司並未完全履行其按契約所應為之給付,尚應給付規格85mm鋼材9,229公斤(00000-00000=9229)予上訴人敏錩公司甚明。
⒊上訴人榮剛公司固辯稱:上訴人敏錩公司已承諾願給付以每公斤5元計算之熱處理加工費用,嗣卻拒絕給付,其自得依法留置就該批鋼材云云,並舉證人即榮剛公司承辦人員王清郎於原審之證詞為憑。
而證人王清郎於原審固證稱:「本件是原告公司的洪先生在5月19日打電話給我,說要訂貨材料,但是之前原告付款紀錄不佳,所以訂立合約必須先收百分之三十的訂金,並採用出貨前電匯的付款方式,到7月底原告要變更付款方式為信用狀付款,並變更公司名稱,我們同意並稱要收到LC才出貨,收到LC時候就已經辦理出貨動作,但匯款承兌書一直沒有收到,故也沒有收到貨款,一直接近8月中旬才收到匯款承兌書,同時洪先生打電話給我,說貨有不易切削問題,但我們有向他說明定的材料是空冷材,必須經過熱處理這要收費1公斤5元,我們有建議是否由外面公司處理或請我們處理,洪先生當下決定由我們處理,因為原告比較急著使用材料,我們盡快處理完後,便通知原告要取貨並付款,結果原告拒絕付款,但我們怕影響原告工作有留置一部分,其餘全部出貨,留置數量約9噸多,目前原告尚欠熱處理加工費用約29萬餘元」等語(原審卷㈠第63至64頁)。
然證人王清郎為上訴人榮剛公司之受僱人,且為本件交易之承辦人員,與本件契約糾紛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渠證詞難免迴護本身及榮剛公司利益,可信度本值存疑;
況據證人王清郎所稱:「(問:當時合約上為何沒有註明?)事實上因為在付款的時候就有問題存在,即使我請他在合約上簽加條款,他也不會簽,我是口頭上跟他談的」等情(見原審卷㈠第65頁),果若上訴人敏錩公司僅以口頭承諾給付高達29萬餘元之加工費用,在敏錩公司付款記錄不佳、且不願就此加工費用為書面約定之情形下,衡情上訴人榮剛公司應會拒絕為該批鋼材進行熱處理程序,惟榮剛公司不僅未拒絕加工,並交付部分經加工熱處理之鋼材予敏錩公司,顯然有違一般交易常情。
據此,上訴人榮剛公司抗辯上訴人敏錩公司拒不給付其所承諾之加工費用,伊依法有權留置鋼材云云,益不足採。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榮剛公司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負有交付合於契約內容之鋼材予上訴人敏錩公司之義務,而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榮剛公司第一次交付之鋼材存有瑕疵,上訴人榮剛公司因而收回規格85mm瑕疵鋼材44,200公斤,然其再次交付之規格85mm鋼材數量僅34,971公斤,尚餘規格85mm鋼材9,229公斤未為給付,而上訴人榮剛公司就該未給付部分亦無留置之權利。
從而,上訴人敏錩公司請求上訴人榮剛公司應交付9,229公斤之85MM、4150H空冷黑皮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榮剛公司交付訴外人新意公司之規格50mm鋼材部分,不在上訴人敏錩公司上訴請求範圍,茲不予論述)。
㈢末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⒈上訴人敏錩公司主張:因上訴人榮剛公司無端留置上開鋼材,致上訴人敏錩公司須向訴外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材,受有差價之損失等情,有其提出統一發票乙紙附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96頁),自堪信為真實。
依兩造銷售契約所載,其等係以每公斤32公斤為交易價格,而上訴人榮剛公司遲延給付之鋼材數量則為9,229公斤,再依前開統一發票所載,上訴人敏錩公司乃以每公斤58元之價格向其他廠商購買不足之鋼材,依此計算,再加計5%營業稅,則上訴人敏錩公司因榮剛公司之遲延給付致受有價差之損害額應為251,952元【(58-32)×9229×1.05)=25195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敏錩公司復主張:其係因標得海軍後勤司令部「履帶總成」交易,才向上訴人榮剛公司訂購鋼材,因上訴人榮剛公司給付遲延,致伊遭國防部罰款173,880元等語,業據提出海軍後勤司令部訂購軍品契約書影本、收據各乙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7頁、原審卷㈡第147至148頁)。
審諸該份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93年5月19日,交貨期限為93年8月2日進行半成品儀器檢驗,與上訴人榮剛公司及訴外人敏昌公司間簽定契約時間即93年6月7日或與上訴人敏錩公司間簽訂契約時間即93年7月28日相近,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契約書附件關於品名及規格附表,其中「划水片」「連結塊」部分之材質⑴記載4150合金鋼鍛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4頁),亦與兩造合約標的物相符,堪認上訴人敏錩公司係因標得海軍後勤司令部「履帶總成」交易案,才向上訴人榮剛公司訂購系爭4150H鋼材等情屬實,且上訴人榮剛公司留置上訴人敏錩公司9,229公斤之鋼材,迄今尚未給付,則上訴人敏錩公司主張其因上訴人榮剛公司遲不給付合於契約數量之鋼材,致其遲延交付買賣標的予海軍後勤司令部,並遭罰款173,880元等情,亦堪憑採。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敏錩公司請求上訴人榮剛公司應賠償此部分損害173,88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基上,上訴人敏錩公司得請求上訴人榮剛公司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額計為425,832元(251952+173880=425832)。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敏錩公司請求上訴人榮剛公司交付4150H空冷黑皮棒,尺寸85MM之鋼材9,229公斤,並給付上訴人敏錩公司425,83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榮剛公司應如數給付予上訴人敏錩公司,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兩造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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