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十一筆地號土地管理者「甲○○」之登記。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塗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1筆地號土地管理者『甲○○』之登記」,原係以民法第767條及土地法第72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再主張以和解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2、56頁),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有不同,自屬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合資購買及權利義務之同一事實,應認二者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上訴人於此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6頁),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起訴時主張:⒈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10、11、52、54、661、664、738、739、740、757、763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係祭祀公業賴魁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祭祀公業為伊十六世祖賴俊公於清朝所設立,祖廟設於嘉義市大溪厝161號,前任管理人為訴外人賴炳煌及賴輦,賴炳煌即上訴人之父。
賴輦於臺灣日據時期死亡且無子嗣,繼由賴炳煌管理。
賴炳煌於民國(下同)59年9月13日去世,上訴人兄弟繼為派下員,因派下員眾多且散居各地而未再選任管理人,故由上訴人之兄賴純卿代為管理。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竟於68年間,持偽造之私文書,逕自登載自己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另並向地政事務所亦登記自己為系爭11筆土地之管理人,被上訴人之偽造文書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曾於刑事程序中,與賴純卿訂立和解書乙份,承認其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其所為管理登記名義人係錯誤,願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註銷祭祀公業登記表、土地標示清冊、派下全員名冊,並向嘉義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管理人登記。
惟其後被上訴人僅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註銷登記並經該府公告撤銷,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管理人登記。
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爭11筆土地為上訴人及其他派下員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偽造私文書逕自登記其為系爭11筆土地之管理人,並否認上訴人之派下員地位,已侵害上訴人及其他派下員之地位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⒉管理人以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上訴人之父賴炳煌既為管理人,則上訴人即係派下員,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非派下員。
又賴輦係賴耀西之子,因賴氏族人浩繁,且賴輦早逝而無子嗣,故賴氏大宗譜漏列,惟此不影響上訴人派下員之資格。
㈡本院補稱:⒈本件系爭祭祀公業賴魁公前由上訴人之父賴炳煌為管理人,然自賴炳煌去世後未選任新管理人前,即遭被上訴人於68年間偽造文書逕自登記為管理人,其後被上訴人兩度偽造文書被判徒刑並均執行完畢,其所偽造之文書亦已判決沒收。
但系爭祭祀公業真正派下員辦理登記事宜,則屢次受被上訴人以其尚登記為管理人一再干擾,以致尚未完成派下員登記,但已備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各乙份可證。
此係85年所編造,其後賴岳良去世由其子賴世昌繼承,賴庚申去世由其子賴青白、賴培卿、賴培雄、賴培義繼承,共42人,此為現在該祭祀公業實際上能行使權利之全體派下員,別無他人。
⒉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權利而起訴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之選定一人為全體起訴不同,前者不以文書證明為必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可供參卓。
本件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丙○○起訴,請求塗銷甲○○為祭祀公業賴魁公所有土地管理人之登記,係全體派下員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有同意書為證,並經證人賴建安、賴培雄、賴培卿、賴青白、賴純卿等人到庭供述屬實,應足採信。
況衡之常情,自己祭祀公業之財產被偽造文書登記第三人為管理人竊占祭祀公業財產,身為祭祀公業派下員,當然會一致同意訴請塗銷登記。
⒊上訴人得本於自己名義為塗銷登記之請求:⑴依土地法第7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如上所述,系爭祭記公業之管理人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登記為管理人,業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已自行向主管機關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撤銷其偽造之派下員及管理人之登記,但未塗銷該公業所有土地之管理人登記,其為塗銷登記之義務人。
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請求確認甲○○對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員及管理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甲○○之派下員及管理權不存在,並經鈞院前審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既非管理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被上訴人即有辦理土地塗銷登記之義務,上訴人丙○○為該公業派下員,自得本於土地法第72條之規定,請求甲○○辦理塗銷登記。
⑵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然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未得其他派下員同意而提起本件確認管理權之訴,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035號著有判例。
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派下員提起確認管理權之訴不必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則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管理人之登記與塗銷當然也不是公同共有土地本身權利之行使,派下員本於派下權之行使也得訴請塗銷不實之管理人登記。
尤其現在社會變遷,人口移動頻率高,移動距離遠,而祭祀公業大多成立在清朝嘉慶、道光年間。
歷史悠久,族人派下繁多,相聚不易,而不法之徒往往乘公業原管理人年老或死亡而疏於管理之際,偽造文書並偽稱派下員,取得鄉公所派下員證明,冒名登記為管理人侵占祭產,如果除去此不實之管理人登記,必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才能起訴,則往往因真正派下員繁多,又散居世界各地,實際上有許多困難,致坐令犯罪者為管理人,行使管理權,而無法塗銷其不實之登記,實違背法律之公平正義。
況且既派下員一人起訴已判決確認其管理權不存在,對此無管理權之管理人登記卻必須經其他派下員全體同意始得訴請塗銷,否則就任其不實登記繼續存在,似也互有矛盾。
因此似應認為不實管理人登記之除去,非公同共有物本身權利之行使,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又被上訴人於69年9月25日於嘉義市湯禮文律師事務所,與訴外人賴純卿書立和解書乙份,被上訴人於和解書中承認其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登記為管理人係屬錯誤,願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註銷該祭祀公業登記,並向嘉義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管理人登記,則被上訴人依該和解書既負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管理人登記之義務,上訴人併依該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塗銷登記。
⒋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塗銷祭祀公業賴魁公所有如附表所示十一筆地號土地管理者「甲○○」之登記。
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甲○○對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員 及管理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兩造 各再就其敗訴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判決駁回 甲○○之上訴部分(即確認甲○○對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 權及管理權不存在),已告確定;
另就上訴人丙○○上訴部 分(即請求上訴人甲○○塗銷系爭11筆地號土地管理者之登 記)則以廢棄發回。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理者僅為上訴人丙○ ○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塗銷系爭11筆土地管理者之登記部 分,合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原審抗辯:⒈上訴人應舉證其係派下員,賴炳煌雖係管理人,並不當然即為派下員,故上訴人亦非派下員。
上訴人曾於78年間以賴魁公為賴俊公之別號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經該所認其舉證不足而駁回,故上訴人無法舉證其係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
又另一管理人賴輦並未列於賴氏大宗譜。
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改稱系爭祭祀公業為其祖先賴俊公所設,前後所述相互矛盾。
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其第十六世祖賴俊公設立,依上訴人所提賴俊公派下系統表,上訴人係二十一世,其於民國20年出生,上溯至賴俊公合計為五世,一世係30年,故合計為150年,則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時期應係西元1780年,已在清朝於西元1895年割讓臺灣予日本之前,惟祭祀公業係日本據臺後始設立之制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賴俊公所設立,顯係不實。
㈡本院補稱:⒈上訴人丙○○曾於78年間,與其族人賴一鵬等66人共同主張:「賴魁公」為其十六世祖「賴俊公」之尊號,由賴一鵬代表全體66人,依行為時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申報伊等為「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並提出「賴氏大宗譜」、「賴俊公派下族譜系統表」各乙件為證。
經水上鄉公所審查後認為賴一鵬等,無法提出證件足資審認派下權屬實,駁回其申報確定,此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78年78嘉水鄉民字第11166號函可證。
上訴人在本案卻又主張「祭祀公業賴魁公」為其祖先「賴俊公」所設立,同一批人先後主張互相矛盾,真偽已判。
且依賴俊公派下族譜系統表上所載,「賴俊公」為上訴人丙○○之第十六世祖先,上訴人為第二十一世,則平均以「每一世」為30年計算,自上訴人於昭和6年(即西元1931年)出生,上溯到「賴俊公」計五世共150年,應為是西元1780年,係在1895年清朝訂立馬關條約,將臺灣割讓給日本之一百多年前。
顯然與「祭祀公業賴魁公」設立之時期不符。
是以,不論「祭祀公業賴魁公」為上訴人之祖先賴俊公之「別名」、「尊號」或賴俊公所設立,全部為上訴人所虛構之不實故事。
依此,上訴人與「祭祀公業賴魁公」毫無法律關聯,更非「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員,已臻明確。
則上訴人補提所謂「祭祀公業賴魁公」其他派下員同意書,也無任何依據可資證明,仍屬上訴人編造,全無可信。
⒉本件公業主賴魁公並無結婚生子,自無繼承人為其設立祭祀公業,被上訴人係該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故在刑事案中自承「非為賴魁公之繼承人」完全與事實相符,刑事判決卻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自白犯罪事實,繼而推認被上訴呈案之歷史文件全屬偽造,其實這些文件全是被上訴人出生前其先人所製作。
且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公字第21713號公證書及戶籍謄本,足可證明被上訴人確為祭祀公業賴魁公設立人賴維之繼承人,並有祭拜公業主「賴魁公」之事實,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為「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員,該公業所有土地仍登記「甲○○」為該公業管理人。
⒊並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關於管理者之登記,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員?㈢被上訴人應否塗銷如附表所示之11筆地號土地關於管理者「甲○○」之登記?
五、本院判斷:㈠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
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等權利有別,選舉或罷免祭祀公業管理人,係選任管理人授與管理祭祀公業之權限或解除其職務,既非公同共有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財產其他權利之行使問題,應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72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上訴人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依土地法第72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11筆土地關於管理者之不實登記等情,此關於祭祀公業財產登載之管理者名實不相符所為之請求,乃派下員本於派下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與祭祀公業財產本身之權利有別,應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亦即不必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是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而為上開請求,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要無不合,合先說明。
㈡次按祭祀公業行政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所核發之派下員系統證明,乃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所為之行政措施,並不發生私法上實體之法律效果,故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申報而為事後之核備,對於其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因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因此關於派下權如有爭執,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516號裁判參照)。
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故由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常態,由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主張管理登記名義人非派下員乙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或已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未明,於派下員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
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之父賴炳煌為系爭祭祀公業賴魁公之前任管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
按祭祀公業習慣上以選任派下員為原則(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六版,第775頁;
陳井星著,臺灣祭祀公業新論,86年5月增訂三版,第62頁),上訴人之父賴炳煌既為前任管理人,可認其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賴炳煌死亡後,上訴人丙○○則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地位。
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管理人非必為派下員,故上訴人並非派下員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茲查: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申報為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業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駁回,故其已非派下員云云。
然據原審依職權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調取78年申請祭祀公業賴魁公管理人登記資料,可知上訴人丙○○之子即訴外人賴一鵬,曾於78年間以業經祭祀公業賴魁公全體派下員同意選任為新任管理人,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申請變更管理人登記及發給派下員證明,惟經該公所函覆略謂:該次申請未說明賴魁公係何位祖先之名號,且土地登記簿謄本另載賴輦亦為管理人,惟未將其列為派下員,爰駁回該次申報,並將該次申報資料存卷備查,俟申請人備齊文件後再行申請等語。
此有該鄉公所78年嘉水鄉民字第11166號函及賴一鵬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7-272頁)。
基此,賴一鵬申報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證明,固遭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駁回,惟參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鄉公所之同意派下全員名冊備查與否,本即無確定祭祀公業派下權有無及誰屬之私權之法律上效力。
且細繹上開覆函之文義,該鄉公所係以賴一鵬該次申報所檢送之文件就賴魁公係何位祖先名號、賴輦為何未列為派下員二節,並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等情,而難以認定派下權誰屬,並函知賴一鵬俟備齊相關事證後再行送件申報,該函文既未曾就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乙節而為認定,則被上訴人以該78年之申報遭駁回為由,辯稱上訴人丙○○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云云,洵無可取。
⒉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賴輦未列於賴氏大宗譜,上訴人丙○○非派下員云云。
惟編列家族宗譜乃一家一族之私事,其周全完善與否,涉及承辦之人之能力與精力,且與家族子孫宗親之配合與否有關係密切。
查賴氏大宗譜,因族人繁多,承辦人更無法一一查訪,難免有所遺漏。
況賴輦早已去世又無後嗣,易被遺漏。
是賴氏宗譜未記載賴輦係派下員,並不能因此即認其非派下員。
況縱認屬實,然賴炳煌既為系爭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管理人又以派下員擔任為原則,業如前述。
故上訴人丙○○自因其父賴炳煌之死亡而繼承取得其派下員地位,與賴輦是否列於賴氏大宗譜、賴輦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等情,實屬無涉。
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丙○○非派下員云云,自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就其辯稱「上訴人之父賴炳煌雖非派下員卻仍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此一變態事實,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之,依上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應認被上訴人未盡其舉證之責。
本院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並斟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予以緩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本件上訴人丙○○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既非有據,並非可採。
㈣再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7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11筆土地為祭祀公業賴魁公所有,其上管理者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48-157頁);
又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無派下權及管理權均不存在等情,亦據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併予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並經判決確定。
依此,被上訴人甲○○並非管理人,依上開土地法第72條之規定,即負有辦理塗銷土地管理者登記之義務。
從而,上訴人丙○○以系爭於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如附表所示11筆地號土地管理者「甲○○」之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末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足為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毋庸再予審酌。
準此,本件上訴人基於土地法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土地管理者之不實登記,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本院就上訴人另基於民法第767條及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丙○○主張依土地法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如附表所示11筆地號土地管理者「甲○○」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地 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
├──┼─────────┼──┼────────┤
│ 1 │嘉義縣水上鄉○○段│ 10 │ 1453.46 │
├──┼─────────┼──┼────────┤
│ 2 │ 同 上 │ 11 │ 1447.88 │
├──┼─────────┼──┼────────┤
│ 3 │ 同 上 │ 52 │ 3147.23 │
├──┼─────────┼──┼────────┤
│ 4 │ 同 上 │ 54 │ 3147.75 │
├──┼─────────┼──┼────────┤
│ 5 │ 同 上 │ 661│ 84.23 │
├──┼─────────┼──┼────────┤
│ 6 │ 同 上 │ 664│ 1214.30 │
├──┼─────────┼──┼────────┤
│ 7 │ 同 上 │ 738│ 436.24 │
├──┼─────────┼──┼────────┤
│ 8 │ 同 上 │ 739│ 32.61 │
├──┼─────────┼──┼────────┤
│ 9 │ 同 上 │ 740│ 1730.01 │
├──┼─────────┼──┼────────┤
│ 10 │ 同 上 │ 757│ 1003.04 │
├──┼─────────┼──┼────────┤
│ 11 │ 同 上 │ 763│ 2167.03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