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保險上易,3,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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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辛 ○ ○
庚 ○ ○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 朝 棟 律師
被上 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6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丁○○為訴外人鄭同仁之妻,上訴人辛○○、庚○○則為訴外人鄭同仁之子;

茲訴外人鄭同仁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下午與上訴人丁○○吵架後,負氣騎乘牌照號碼PZ2-002號光陽(124CC)重機車離家,不料於同日晚上經嘉義縣番路鄉大湖社區巡守隊在0159甲線縣道,即番路鄉○○○路一號隧道口斜坡附近發現前開機車倒臥在路旁,但不見車主,為此向轄區觸口派出所報案,案經通報並於當夜開始搜尋鄭同仁,至翌日(即31日)上午始找到跌落山谷惟已氣絕身亡著雨衣之鄭同仁,據報載警方初步研判鄭同仁應係入夜後想下車小解或休息,因天雨視線不清,才會穿雨衣失足墜落山崖,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則載明其死亡方式不詳。

按上訴人丁○○自九十四年起即以自己為要保人,就牌照號碼PZ2-002號光陽(124CC)重機車,向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號碼:150295G270959,該保險單中並包括機車強制責任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死亡之保險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

嗣上訴人等於上開鄭同仁意外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上訴人公司竟以無相關跡證證明本案係屬汽車交通事故,拒絕理賠。

按上訴人等為受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即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存之請求權人,而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爰本於保險契約所衍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各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被害人鄭同仁確因交通事故而死亡:⑴被害人當日所騎乘之機車係倒臥於起訴狀證物七照片之土堆中,且找到陳屍地點為山谷的溪中,該陳屍地點距該斜坡的水平距離約有二百公尺,直線距離約有五百公尺,然該斜坡至溪谷間有巨石群,被害人如失足跌落,不可能會陳屍於該溪谷中,而應卡在巨石群中,依經驗推斷應有一個相當大的力道將被害人呈拋物線拋至陳屍之溪谷中,而非失足所致。

⑵被害人鄭同仁係身穿雨衣墜落山崖,而發現屍體之現場附近有發現一頂安全帽,業據證人即中埔消防分隊小隊長戊○○與證人三和消防分隊隊員黃政哲於原審證述在卷;

又機車被發現時,係倒臥於轉彎處路間之斜坡上,機車鑰匙尚插在機車上,有上訴人所提照片可稽,另旁有公路之紐澤西護欄,護欄盡處並無道路,且接近機車倒臥處有新生之刮地痕,往前延伸至機車倒臥處。

再依據現場勘驗結果,及證人戊○○所述被害人當時機車倒臥該隧道前公路缺口之土堆,而依該方向以觀,當時被害人應係自大湖村延0159甲線往光華村方向騎乘,而0159甲線該路段為一下坡路段,該公路彎彎曲曲,事發當天天雨路滑,又依據證人甲○○、戊○○所述被害人墜崖時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且墜落地點為山谷中,該地點距離公路的水平距離約有二百五十公尺,該缺口斜坡有諸多巨石並非直接聯絡到該陳屍山谷之緩坡,依經驗法則可知,被害人如失足跌落,就力學及拋物線的角度,根本不可能陳屍在距離公路達二百五十公尺之遙距離的山谷中,因此被害人自行跌下的可能性甚小,應係機車行經下坡路段,撞及缺口前之土堆(當時天雨,機車外觀無大受損),致彈飛墜崖墜落山崖,而受後腦粉碎性骨折。

乃原審就此疏未判斷,率而駁回起訴,顯然違背法令。

⑶綜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即上訴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

㈡被害人鄭同仁絕非自殺:被害人鄭同仁被發現死亡時,身著雨衣一情,有原審地檢署相驗卷所附之照片為憑,是一般人若要自殺,心情一定極為沮喪,豈會在乎淋雨而身著雨衣?再發現被害人鄭同仁屍體之現場附近有發現一頂安全帽,業據前揭證人戊○○及黃政哲證述屬實,是被害人鄭同仁若要跳崖自殺,就怕不能如願死亡,又豈會頭戴安全帽加以防護,此亦顯與常情有違。

原審另一被告國華人壽公司經判決敗訴,並未上訴,因而業已確定在案;

而原審判決原審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敗訴,認定被害人鄭同仁絕非自殺之理由,至為詳盡,亦與上訴人採相同見解。

㈢原證一(本院卷第72頁)係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繪製案發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該所圖章可證;

而該中埔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回覆 鈞院函所謂:‧‧本分局方以自殺案件處理,並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云云,顯然已自相矛盾,原審亦未採用,併此敘明。

㈣至原審判決雖略以:鄭同仁的屍體被發現時,皮帶是解開,拉鍊亦係拉開一情‧‧等語,認鄭同仁是入夜後想下車小解,因天雨視線不清,才會穿雨衣失足墜落山崖等語。

惟上揭理由係因報載警方初步研判鄭同仁入夜後想下車小解或休息,因天雨視線不清,才會穿雨衣失足墜落山崖,致原審受此誤導,逕以鄭同仁屍體被發現時,皮帶係解開,而拉鍊亦係拉開等狀,認定鄭同仁是失足落崖;

惟前已提及,鄭同仁騎機車於下坡道路轉彎處滑倒,因離心力之自然作用,致其彈飛而墜落山崖有二百五十公尺之遙,當然衣衫不整,皮帶、拉鏈被拉開;

且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即可知係自案發現場摔落二、三百公尺深之溪谷,而山坡凹凹凸凸,如係失足跌落,絕對會卡在山坡上,不可能在距谷底一百公尺之遙發現,此並經證人甲○○證述在案。

原審以此推定失足,實違反經驗法則。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公司「強制機車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一條約定:所承保之事故為因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汽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對受益人負賠償之責;

又依第二條約定:被保險機車發生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規定給付保險金。

是故,非謂被上訴人對駕駛人之體傷、殘廢或死亡即負給付保險金之責,需駕駛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係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所致,始足當之。

因此,被上訴人公司「強制機車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承保範圍,限於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若非因交通事故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則非該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

㈡訴外人鄭同仁非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述明,顯見鄭同仁非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甚明。

上訴人雖聲請詢問證人欲證明係訴外人鄭同仁之死亡非因自殺所致。

惟被上訴人所爭執者係被保險人非因交通事故死亡,故上訴人證明訴外人非因自殺而死亡,亦無法推論其死亡係因交通事故所致。

㈢又上訴人雖提出所謂警方所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惟依上訴人所稱,原審法院於審理時既無法調閱取得該現場圖,則上訴人又何以取得?先不論其取得程序是否合法,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警察一到現場,即應依規定所為之事實行為,非可謂因警察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即可認定交通事故之存在;

且原審法院業經勘驗認定鄭同仁並非騎乘機車滑倒不慎摔落山崖,故上訴人僅依此據以主張訴外人鄭同仁之死亡係因交通事故所致,顯無理由。

㈣綜上,無論鄭同仁之死因是否為自殺,皆無法否認其死亡非因交通事故所致,即非被上訴人公司「強制機車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承保範圍,實屬當然。

既非被上訴人公司承保範圍,則無由令被上訴人公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就其所有牌照號碼PZ2-002號之光陽124CC重型機車,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機車專用),保險證號碼:15029G270959號,保險期間自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止,而該保險單之承保範圍包括機車強制責任險附加駕駛人(包括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被保險機車者)傷害、殘廢及死亡等,其中死亡之給付保險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批單(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頁)。

二、上訴人丁○○為訴外人鄭同仁之妻,上訴人辛○○、庚○○等為訴外人鄭同仁之子,訴外人鄭同仁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下午與上訴人丁○○吵架以後,騎乘被保險機車即牌照號碼PZ2-002號之光陽124CC重型機車離家外出,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在0159甲線縣道即番路鄉○○○路一號隧道口斜坡附近,被發現墜崖身亡,有戶籍謄本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09至12、16頁)。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訴外人鄭同仁究係何原因而墜崖身亡?

陸、本院之判斷:㈠查訴外人鄭同仁於事發當日所騎乘之牌照號碼 PZ2-002號光陽124 CC重型機車,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勘驗結果,已認定系爭機車外觀完整並無明顯刮痕,車籃、後照鏡及排氣管均屬完整無損害,而機車所倒臥之右側找不到任何刮痕,機車座墊上之塑膠套及手把上之防風遮陽手套外觀上均無毀損及磨擦之痕跡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0132頁);

而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機車外觀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於事發後(即96年07月31日13時30分)所拍攝之系爭機車當時現況之照片以觀,確與原審法院勘驗結果亦相符(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至上訴人97年10月29日狀附之機車照片﹝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雖顯現機車車身有刮痕之情形,惟與前揭勘驗結果及照片不符,衡情實有可議);

據此推判,自尚難認系爭機車於原審法院勘驗前確曾於騎駛行進中有滑倒之情況發生。

至上訴人所主張事發現場地上有一刮地痕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之照片),惟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至現場勘驗,認定該地上之刮痕,深入柏油,不像機車倒地之刮痕,比較像是推土機所造成之痕跡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0128頁反面),且系爭機車於原審法院勘驗前既然在倒臥右側之車籃、後照鏡、排氣管、防風遮陽手套及座墊上之塑膠套上均無毀損及磨擦之痕跡,已如前述,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再徵諸顯現刮地痕之間距與系爭機車倒地時之支撐點(即機車車身葉板、手把等突出物距離)亦不符以觀,該事發現場道路路面上顯現之刮地痕,應非系爭機車於行進中滑倒刮蝕地面所致,應堪認定。

㈡又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0491號)勘驗卷內所附照片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最初發現機車時之照片(見原審卷第0116頁),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晚上經發現系爭機車時,機車是斜靠在路邊之土堆上,並非完全倒臥在地上,衡情顯係人為所置放;

而從照片顯現之路面觀之,亦未見事發現場地上有何機車車體之散落物(見原審卷26至27、105、110頁),亦難認該機車有於行進間滑倒之情事。

再者,事發現場僅有一處缺口,其餘旁邊均有擋土護欄擋住,而該缺口寬度僅約有一公尺左右(已經原審勘驗在卷),訴外人鄭同仁於機車行進間若因滑倒而要剛好從該缺口飛出之機率極小,況缺口前方又有一土堆擋住,衡情若駕駛人要飛越該土堆墜落山崖,其所需之機車行駛速度及撞擊力自非小可,則系爭機車及事發道路之地上又豈會無任何刮地痕及散落物之情況?而此則益徵訴外人鄭同仁並非騎乘系爭機車因滑倒不慎摔落山崖所致,亦可認定。

㈢至上訴人等主張:訴外人鄭同仁亦可能是入夜後想下車小解或休息,因天雨視線不清,才會穿雨衣失足墜落山崖云云;

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鄭同仁當晚因與其配偶發生爭吵,負氣騎車離家,故有自殺之可能,且若能證明訴外人非因自殺而死亡,亦無法推論其死亡係因交通事故所致等語。

經查:⑴訴外人鄭同仁被發現死亡時,係身著雨衣,有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函附之照片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一般人若要自殺,心情當極為沮喪,豈會在乎淋雨而身著雨衣。

再於發現訴外人鄭同仁屍體之現場附近有發現一頂安全帽,已據證人即中埔消防分隊小隊長戊○○與證人即三和消防分隊隊員黃政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187頁),則訴外人鄭同仁若確執意要跳崖自殺,衡情當時僅擔憂不能如願死亡而已,又豈會再頭戴安全帽加以防護之理,究之顯與常情有違。

⑵又訴外人鄭同仁所騎乘之機車被發現時,機車係斜靠在土堆上,且機車鑰匙尚插在機車,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0117頁);

是依常情理解,若訴外人鄭同仁真欲跳崖自殺,依尋死者內心之掙扎、無助及惶恐,自會在現場有所猶豫及徘徊,且其有充分之時間可將機車停好,並將鑰匙拔下慢慢思索方是,當無如此匆忙僅將機車斜靠在土堆上,並把鑰匙留在機車上之情。

另訴外人鄭同仁雖因其外遇情事遭上訴人丁○○發現並與之吵架後,始負氣騎乘機車離家,而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執,則既係訴外人鄭同仁有外遇,感情受創者應係上訴人丁○○,要之此情事當不會導致訴外人鄭同仁有自殺之念頭及理由;

況且從訴外人鄭同仁停車之方向觀之,訴外人鄭同仁當時應係從嘉義縣番路鄉大湖村沿0159甲線往光華村方向騎乘,而0159甲線該段道為一下坡路段,在靠近大湖村處是較高之懸崖,而事故現場反而是位於半山腰,已經原審(97年4月9日)至現場勘驗所認是,因之若訴外人鄭同仁真欲跳崖自殺,為何不選擇在前方靠近大湖村較高處之懸崖,反而是選擇地點較遠、高度較低之事故地點,此亦與自殺之常理有違。

反是據訴外人鄭同仁前揭停車情況予以研判,可推知訴外人鄭同仁在停車當時,應係打算暫時離開機車,或有匆忙未及停好機車之情事,再核對訴外人鄭同仁的屍體被發現時,褲子皮帶是解開,拉鍊亦係拉開一情(見原審卷第0127頁),且有發現鄭同仁屍體之證人乙○○之證述可證(見原審卷第0189頁)以察,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同仁是入夜後想下車小解,因天雨視線不清,才會穿雨衣失足墜落山崖,應認較為合乎當時現場之情況證據並為可採。

⑶依上所述,雖以訴外人鄭同仁當時是入夜後想下車小解,因天雨視線不清,才會穿雨衣失足墜落山崖為可採;

惟按此依據證據法則僅能證明訴外人鄭同仁非因自殺而死亡之事實而已,究尚無法執此即推論其死亡係因交通事故所致,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據。

㈣另上訴人等雖主張:墜落地點為山谷中,距離公路的水平距離約有二百五十公尺,該缺口斜坡有諸多巨石,被害人如失足跌落,就力學及拋物線的角度,根本不可能陳屍在遙遠距離的山谷中,因此被害人應係機車行經下坡路段,撞及缺口前之土堆,致彈飛墜崖墜落山崖所致等語,而證人即嘉義縣救難協會分隊長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不可能,如失足,石頭會卡住屍體」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當晚我們支援一捲繩子,有五十米,接上消防隊的繩子,約超過二百米(指攜帶的繩子有多長)。」

「約五十至七十公尺(指從發現遺體位置往上拉,到公路上的距離為何)。」

「「我繩子的長度超過二百公尺,從谷底到發現屍體大約有一百公尺。」

「約在繩子三十公尺處(指原證四照片上大石堆),第一批搜救人員下去未發現任何血跡,第二批人員再下去尋找,凹槽處離上面約有三十幾公尺。」

等情(見本院卷第62至63、93頁);

而證人即嘉義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番路分隊長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當天早上把繩子放長後將我放下去,我在道路上面看到藍色物體,我往那方向走去,不到五分鐘就看到屍體。」

「無法確定(指其下去的地方與發現遺體地點有多遠距離),記得繩子有二百米。」

「垂直下去一百米到山谷,我大約走了一百米左右看到屍體。」

「我無法判定(指依其經驗判斷如死者是自殺,其落下之處是否會在發現遺體之地)。」

「斜坡下來後面沒有血跡,滑下的地方有岩石,有滑行的血跡。

」「無法判定(指從開始有血跡處往上看,如是死者自行跳下是否會摔在發現遺體之地)。

站在屍體位置看上去,公路是在七十五度的方向。」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綜觀證人甲○○及乙○○所證內容,並未確切證及訴外人鄭同仁墜落地點為山谷中,且陳屍地點距離公路的水平距離約有二百五十公尺等情。

況如前所述,系爭機車於原審法院勘驗前既然在倒臥右側之車籃、後照鏡、排氣管、防風遮陽手套及座墊上之塑膠套上均無毀損及磨擦之痕跡,且道路缺口前方又有一土堆擋住,若確如上訴人所陳訴外人鄭同仁係飛越該土堆而墜落山崖,則衡諸常情及慣性原理,所需之機車行駛速度及撞擊力當極快速及嚴重,且系爭機車及事發道路之地上應會有機車之刮地痕或散落物,甚至系爭機車會因之而飛落山崖方是;

惟事發後之實際現場情況並非如此,則如前述;

再參諸本院向轄區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查詢其就本件處理之情形,已經該所函覆:本案經查‧‧事故現場無打鬥痕跡,且‧‧所乘騎PZ2-002重機車無碰(擦)撞痕跡,‧‧本分局以自殺方式案件處理,‧‧。」

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嘉中偵字第0970036228號函一紙及內附之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099至117頁);

此外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以觀,自不能遽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㈤據上,依據事發現場之情況證據並證據法則,既僅能證明訴外人鄭同仁非因自殺而死亡之事實,惟無法執此即推論其死亡係因交通事故所致,至多僅能認訴外人鄭同仁當時是入夜後想下車小解,因天雨視線不清,才會穿雨衣失足墜落山崖為可採。

而被上訴人公司「強制機車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一條已約定:所承保之事故為因駕駛人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機車單一汽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本人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時,對受益人負賠償之責;

又依第二條約定:被保險機車發生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致駕駛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規定給付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0128頁)。

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需駕駛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係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機車單一機車之「交通事故」所致,始足當之。

易言之,被上訴人公司「強制機車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承保範圍,限於機車單一機車交通事故,若非因交通事故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則非該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

從而上訴人等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各五十萬元,尚於法無據。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主張渠等分別為訴外人鄭同仁之配偶及子女,茲訴外人鄭同仁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下午與上訴人丁○○吵架後,負氣騎乘系爭光陽重型機車離家,不料於同日晚上經嘉義縣番路鄉大湖社區巡守隊在前揭隧道口斜坡附近發現前開機車倒臥在路旁,但不見車主,遂向轄區觸口派出所報案,案經通報並於當夜開始搜尋鄭同仁,至翌日上午始找到跌落山谷惟已氣絕身亡著雨衣之鄭同仁,據報載警方初步研判鄭同仁應係入夜後想下車小解或休息,因天雨視線不清,才會穿雨衣失足墜落山崖,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則載明其死亡方式不詳。

按上訴人丁○○自九十四年起即以自己為要保人,就系爭光陽重型機車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該保險單中並包括機車強制責任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死亡之保險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

而訴外人鄭同仁應係騎乘機車行經下坡路段,撞及缺口前之土堆,致彈飛墜崖墜落山崖所致,惟上訴人等於上開鄭同仁意外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上訴人公司竟以無相關跡證證明本案係屬汽車交通事故,拒絕理賠。

按上訴人等為受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即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存之請求權人,而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爰本於保險契約所衍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各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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