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訴狀誤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三百萬元保險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車號7W-8421號(原車
- (二)第三人林李郯以被上訴人及其子廖鵬傑為對造(以下略稱
- (三)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理賠第三人林李郯三百萬元
- (四)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期間,前後共支出歷審訴訟費用十萬
- (五)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林李郯於前案訴訟之更一審法院審理期
- (六)上訴人已另支付二十二萬六千零六十五元予被上訴人受領
- (七)上開事實,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
-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第三人林李郯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之
- 五、按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自小貨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後,於
- (二)上訴人雖抗辯:依卷附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中「
- 六、又按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
- (一)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前案訴訟之更一審訴訟期間,已與
- (二)又系爭保險契約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貳、汽車第三人
- (三)綜參上開各情:
- 七、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 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領取三百萬元
- (一)上揭「同意書」係以打字方式,事先印載:「被保險人同
- (二)其次,系爭「同意書」既係適用於被保險人請領理賠金時
-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支出之各審級訴訟費用十
- 十、末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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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訴狀誤載為二月二十八日)以車號7W-8421號(原車號為J6-9919號)自小貨車向上訴人公司續保第三人責任險,約定每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嗣伊子廖鵬傑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晚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撞及第三人林李郯成傷,對於第三人林李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第三人林李郯以伊及廖鵬傑為對造,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歷經一、二、三審法院判決伊與廖鵬傑應連帶賠償第三人李林郯三百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
嗣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理賠林李郯三百萬元,經先抵充利息結果,損害賠償之本金僅清償二百十七萬零八百七十一元,伊仍應賠償第三人林李郯九十八萬一千一百十一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三人林李郯乃另就伊所有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取償。
惟伊於前案訴訟之歷審法院判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均將法院判決結果通知上訴人,並應上訴人要求,對於法院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前案訴訟之更一審法院審理期間,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伊與第三人林李郯成立和解,致訴訟延滯因而增加伊對於第三人林李郯應負擔之法定遲延利息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上訴人既有上開可歸責事由,應由其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伊於前案訴訟期間支出之歷審訴訟費用十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及第三審律師費用九萬五千元,併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伊與第三人林李郯間成立和解,致延滯訴訟因而增加伊對於第三人林李郯應負擔之法定遲延利息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均屬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依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經扣除上訴人已另外給付伊二十二萬六千零六十五元外,尚欠七十六萬零八百五十七元。
爰依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六萬零八百五十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三百萬元保險金時,已承諾放棄其餘請求之權利。
且保險人並非和解主體,被保險人若主觀認定保險人所提理賠金額不合理,可先行自負部分賠償金,俟後再依保險契約向保險人主張權利。
且受害人亦得直接向保險人主張權利,保險人對於和解條件既有同意與否之權利,則渠行使拒絕同意權,並無可歸責事由,對於被保險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中,應渠要求而上訴,純係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渠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此外,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一條規定,就傷害責任險部分,並無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渠並無給付上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費用義務。
退步言,渠除給付系爭保險金三百萬元以外,另再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六千六十五元,已逾渠應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車號7W-8421號(原車號為J6-9919號)自小貨車向上訴人公司續保第三人責任險,約定每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嗣被上訴人之子廖鵬傑於保險期間內,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肇事撞及第三人林李郯,致林李郯受有左側髖臼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薦椎骨折、右側腰椎第四節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第三人林李郯以被上訴人及其子廖鵬傑為對造(以下略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損害之民事訴訟,經雲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受理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第三人林李郯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被上訴人及林李郯各自提起上訴,由台南高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及其利息。
因雙方不服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發回更審,再經台南高分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三百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全案確定。
(三)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理賠第三人林李郯三百萬元,經抵充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八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後,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林李郯所負賠償本金僅清償二百十七萬零八百七十一元,尚欠九十八萬一千一百十一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期間,前後共支出歷審訴訟費用十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律師費用二十八萬元。
(五)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林李郯於前案訴訟之更一審法院審理期間時,雙方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同意以二百五十二萬元成立和解,惟因上訴人只願意賠償二百二十萬元,以致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林李郯間之和解不成立。
(六)上訴人已另支付二十二萬六千零六十五元予被上訴人受領。
(七)上開事實,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費用明細表、汽車保險單、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律師費用收據、民事告知訴訟聲明狀在卷(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二七頁)為證外,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前案訴訟之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第三人林李郯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之前案訴訟期間,應上訴人要求,就法院不利於伊之判決提起上訴,因此支出各審級訴訟費用十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及第三審律師費用九萬五千元;
又於前案訴訟之更一審法院審理期間,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伊與第三人林李郯成立和解,致訴訟延滯因而增加伊對於第三人林李郯應負擔之法定遲延利息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上訴人拒絕同意和解條件,有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受第三人請求,於前案訴訟支出之各審級訴訟費用十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及第三審律師費用九萬五千元,併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致被上訴人增加支出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屬於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對照同條第二項: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用規定,堪信該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係指保險人除負擔保險金之給付外,並應另外負擔被保險人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者至明。
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自小貨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後,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承保之保險事故,因受第三人林李郯起訴請求,而支出各審級訴訟費用十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及第三審律師費用九萬五千元,合計共十九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均屬於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費用者,為兩造於原審法院審理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相互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審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
其次,被上訴人因受第三人林李郯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因不服民事法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訴訟費用者,並為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
再者,訴訟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係第三審上訴之合法要件;
綜此,堪認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期間,所支出之各審級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費用合計共十九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者,確係訴訟上之必要費用至明。
(二)上訴人雖抗辯:依卷附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中「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保險人負擔支出之訴訟上必要費用,已明文限定僅就財損責任險有其適用,至於傷害責任險並不在適用範圍云云;
惟卷附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參見原審卷第一一頁)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就「傷害責任險」條款,固未有同條第二項「財損責任險」列載:「被保險人因本保險承保範圍內應負之賠償責任所為之抗辯或訴訟,事先經本公司同意者,其支出之費用本公司同意支付之」之明文,然綜觀其全文,亦無明示排除適用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明文;
上訴人據以反面推論「傷害責任險」部分,不適用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云云,即嫌速斷而無足採。
六、又按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
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
(一)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前案訴訟之更一審訴訟期間,已與第三人林李郯達成以二百五十二萬元和解之合意,因上訴人僅願意賠償二百二十萬元而作罷,致訴訟延滯因而增加伊應負擔之法定遲延利息數額乙情,為原審調取前案訴訟歷審卷宗查明之事實;
即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因其當時僅願意賠償二百二十萬元,致被上訴人與被害人於前案訴訟期間無法達成和解乙情,亦自認為真正(參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系爭保險契約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除共同條款第一三條所規定之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
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按即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等語,此參卷附「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記載(參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自明。
(三)綜參上開各情:⑴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期間,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其與第三人林李郯間之和解條件,致前案訴訟延滯,因此增加支出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惟被上訴人上開增加支出之法定遲延利息,原係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所負之法定損害賠償義務;
性質上與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因應第三人之請求而抗辯,因此而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者,已有不同。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遲延利息之增加支出,屬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云云,尚屬誤會。
⑵惟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之更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已與第三人林李郯達成以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和解之合意,此項和解金額並未超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之保險金額,苟上訴人予以同意,訴訟當事人雙方即得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全案終結,訴訟不致於延滯,加害人即被上訴人亦無增加賠償被害人法定利息之損害可能。
⑶上訴人係經營責任保險事業之法人組織,對於承保事故之危險評估經驗豐富,其既以經營保險事業為其營生,衡情,對於相關保險事故之法院判決實務,應有相當程度的了解,堪認係一具有相當智識及經驗之人至明。
本件前案訴訟之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
二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雖減為二百零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
則縱以二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金額之本息計算,經計至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林李郯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洽談和解之日止,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計算公式式:2,089,44 8元×5%×3.63年=379,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賠償本金以後,合計達二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與被上訴人及第三人林李郯達成之和解金額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已相當接近。
是就一具有相當智識及辦理保險實務經驗之人言,當可明確得知上開和解條件對於負擔本件保險金給付之上訴人並無不利,對於投保之被上訴人更屬有利。
反面言之,以上訴人之專業知識及承辦保險實務之豐富經驗,亦可預見如未成立和解,苟訴訟延滯,縱然賠償金額之本金不變,經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結果,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將遠遠超過上開和解條件所示之金額。
⑷上訴人僅願賠償二百二十萬元,而置對於被保險人有利之和解條件於不顧,使被上訴人無法與第三人林李郯達成和解,終致更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三百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遠遠超出原可預期成立之和解金額,堪認上訴人拒絕同意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林李郯達成和解者,並無正當理由。
上訴人應同意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和解,依首開說明之反面解釋,仍應認上訴人應受和解之拘束;
是上訴人拒絕同意而不願受和解拘束,難認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債務本旨,履行系爭保險契約。
七、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於參與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林李郯間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之和解時,對於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林李郯間於前案訴訟之更一審法院審理期間,雙方達成以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之和解時,並無正當理由竟拒絕同意,致雙方無法以有利於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條件終結本件承保事件,前案訴訟因此延滯,並造成被上訴人增加對於第三人林李郯賠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堪認上訴人於履行系爭保險契約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可歸責之事由,應由上訴人負保險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而增加賠償第三人林李郯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共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乙情既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前案訴訟延滯,而增加對於第三人林李郯賠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者,亦為有理由。
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領取三百萬元保險金時,已承諾放棄其餘請求權利云云,並提出由被上訴人簽署之「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本審卷第三0頁)為其論據云云;
惟查:
(一)上揭「同意書」係以打字方式,事先印載:「被保險人同意領款人領訖,經由貴公司如數賠付,本案已告圓滿結束,且對本案絕不再作任何賠償請求並放棄一切追訴之權」等語者,此觀上揭「同意書」之記載自明;
對照系爭「同意書」上所列載「賠案編號」、「保單號碼」、「理賠金額」、「賠款領訖」欄位等項則係以手寫方式填載完成乙情觀之,堪認系爭「同意書」係領用保險金之固定範本,並適用於所有被保險人請領汽車險賠款領取時使用之通用範本者至明。
(二)其次,系爭「同意書」既係適用於被保險人請領理賠金時使用之通用範本,對照系爭「同意書」載明:「貴公司(按即上訴人)依保單條款約定扣除自負額後,理賠三百萬元,被保險人同意林李郯領訖」等語後,再於「同意書」下方印載上揭「本案已告圓滿結束,且對本案絕不再作任何賠償請求並放棄一切追訴之權」等語,兩相參照結果,足見系爭「同意書」上印載上揭「不再作任何賠償請求並放棄一切追訴之權」文句,顯係敘明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保險人請求「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惟並不及於其他費用之請求者至明。
上情,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供證:「被上訴人簽同意書時,我只告知可以理賠的金額,沒特別解釋這句話的意思。
當時我有說:保額是三百萬元,超過的部分無法理賠,日後被害人若有再要求的部分,公司無法理賠。」
等語(參見本審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亦未特別提及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他費用者,益見如此。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受第三人請求,為抗辯而支出之訴訟上必要費用十九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及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應賠償其因此增加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害者,既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三百萬元保險金範圍內;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承諾放棄其餘請求權利,不得再為請求云云,委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支出之各審級訴訟費用十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及第三審律師費用九萬五千元,合計共十九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屬於依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訴訟上必要費用;
至於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林李郯於前案訴訟中成立和解,致前案訴訟延滯,造成被上訴人增加對於第三人林李郯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扣除上訴人已另行給付之二十二萬六千零六十五元後,尚欠七十六萬零八百五十七元。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六萬零八百五十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四日(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超過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則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前案訴訟延滯,而增加法定遲延利息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部分,雖同時主張係本於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併契約責任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者,雖其同時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僅有單一聲明,學理上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
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主張其他請求權部分,揆諸首開說明,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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