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再,9,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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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相對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有再審原因據以聲請再審,惟據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訴狀理由觀之,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僅泛言其於本院97年度再字第5號提起再審之訴時,有遵守再審期間,而毫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另關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審狀第二頁之再審理由部分,亦係指摘本院96年度上字第97號民事確定判決有何不妥之事由,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狀內已指明本院97年度再字第5號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

依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核與再審要件不合,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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