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再易,30,2009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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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
再審相對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09月30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定已確定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而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民國﹝下同﹞53年度台上字第0986號判例參照)。

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歷審法院皆未採納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事實證據,至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林容鈺「早產兒體重表」其體重六公斤係為參考推認的,故應為偽造,亦即乃事後醫院為推卸責任欺騙再審聲請人。

㈡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始製作完成,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呈異議狀,未超過三十日。

故對於原再審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再審確定裁定,且再審相對人須賠償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

㈢依上,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六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以下簡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之再審聲請事件,聲請人雖於書狀內記載「民事異議狀」,然聲請人既係就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核係民事聲請再審事件性質。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收受本院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院原確定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26號)就再審聲請人前揭所陳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原確定裁定理由說明以:「‧‧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裁定,並於96年1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足按(該案卷第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再易字第26號卷宗全部查核無訛。

再審原告竟遲至97年9月12日始對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再審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其聲請再審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之調查結果,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原確定裁定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六號聲請再審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

究之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竟漠視再審聲請人所具體指摘原再審裁定有再審理由,並率為駁回再審聲請之情形。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執此部分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尚非有理。

㈢再者,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事由,與本院原確定裁定(即97年度再易字第26號)及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六號聲請再審之事由仍為同一(見原確定裁定卷第4至第8頁,95年度再易字第26號卷第2至第5頁,即均指醫院等之病歷資料係屬偽造及變造者),至其餘部分有者係其個人就事實之陳述、或其主觀法律見解、或對前已提出證據之再質疑,並泛言指摘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不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顯與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要件無關,致不足採。

況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

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參照);

至再審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至第5頁),姑不論已與本件是否有再審之理由無涉,且處分書之內容並非屬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事項。

從而此部分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仍不足採。

㈣另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弊。

故對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例外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

然究屬依審級而建立之訴訟制度之例外,判決如有瑕疵,在確定前,當事人本得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非至上訴程序已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不免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

故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項各款事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亦即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聲請再審所指之理由已於本案確定判決(即原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本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中為主張(上訴)而無效果,有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十三號、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十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第23頁以下);

顯見再審聲請人前揭所陳之主張與抗辯尚與再審事由有間,於法仍有未合。

㈤此外,再審聲請人亦未確切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不當,已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

而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於法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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