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 審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 審 被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本院宣判時即已確定,且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原確定判決時委託甲○○、蘇麗華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97年10月27日送達本件判決正本於甲○○與蘇麗華,有送達證書附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號民事卷宗內可稽(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號卷第106-107頁),依上揭說明,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97年10月28日起算,加計上開訴訟代理人所在地之在途期間,不變期間應至97年12月1日屆滿。
準此,本件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30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驟以再審被告丙○○及訴外人李金城之前後反覆之證詞,有向再審被告丁○○共同借貸,即謂合於社會之常情,率而採認渠等之共同借貸為真,置渠等之借款係分別向再審被告丁○○借貸於不顧。
又再審被告丙○○所出示之借據卻又僅為單獨一人向再審被告丁○○借貸,違反渠等係共同借款之主張。
細酌系爭借款有無返還,再審被告丙○○與訴外人李金城之隔離訊問之結果顯然迥異,而原審竟予以採納,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依其「民事再審狀」所載,僅泛言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間之證詞兩相對照顯然迥異等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不服之理由,而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於「再審聲明」欄中,先備位聲明均請求廢棄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號及原審96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此外,其於再審聲請狀中並無表明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