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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上更㈢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 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國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勞上更㈢字第2 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為被上訴人徐國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清標,已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11日死亡,且被上訴人公司除徐清標外,並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選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即徐清標之長子乙○○(47年 3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路○段250巷20號)為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實務見解認為法人無訴訟能力時,法人仍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可能,亦即公司如有應訴或被訴之必要,對公司起訴之原告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第26號法律問題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清標,已於上訴審理中即97年7 月11日死亡,且該公司並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有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顯見被上訴人公司現無訴訟能力而有訴訟必要,與上揭說明相符。
又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第二大股東,且為徐清標之長子,既為聲請人所陳明,則聲請人聲請指定乙○○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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