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7,家上,6,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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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婚字第08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兩造間未曾發生重大衝突,上訴人亦未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乃因婆媳不合,致引起兩造些微歧見及口角,被上訴人即私自離家出走,故兩造未能同居相處,過失在被上訴人,其不能請求離婚。

㈡上訴人數年來與被上訴人及子女間均有往來並經常聯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存有夫妻感情,企盼能重新復合,確實不願離婚。

㈢上訴人很感念被上訴人對他的好,想補償她並與之共同生活,希再給上訴人時間讓被上訴人回心轉意。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三人,目前皆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因被上訴人婚後發現與上訴人意見、個性嚴重不合,難營婚姻之共同生活,不得不於七十二年間返回娘家;

嗣被上訴人於幾天後欲回上訴人住處,發現上訴人已將門鎖更換,且無讓被上訴人回去之意,被上訴人遂攜同子女在外租屋居住,遷出兩造共同住所,此後兩造即未共同生活。

期間上訴人未曾有過挽回之心,且未加聞問,甚至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因被上訴人為國中教師欲調校服務需戶口名簿及私章,在上訴人服務公司向其索取時,竟遭其毆打成傷;

顯見兩造間已無感情,亦無相互扶持及誠摰之相處以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況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希望,即兩造間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兩造間已分居二十五年,且上訴人有婚姻暴力事實,有刑事判決書可證明。

㈡被上訴人非無故離家,上訴人當時開立公司,因雙方對公司僱用之人,有不同看法,上訴人即找被上訴人要回娘家理論,說被上訴人干涉公司事情,嗣雙方不歡而散,被上訴人應胞兄要求暫時留在娘家,等他有空再來娘家談。

之後幾天,被上訴人回住家時,發現門鎖已全部換掉,被上訴人無法進去只好回娘家。

後來上訴人並無要被上訴人回去之意,其就將小孩帶出自己在外租屋居住,並分居至今。

㈢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未曾有過挽回之心,且未加聞問,並由被上訴人獨立撫養子女,顯見兩造間已無感情,亦無相互扶持及誠摰之相處以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三人,目前皆已成年,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共二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3、37頁)。

二、兩造因意見、個性不合,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間遷出兩造共同居住之住所,此後兩造即未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達二十四年之久。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得否以兩造間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判決離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而家庭之美滿,端賴夫妻雙方相敬如賓、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

易言之,夫妻本應齊力解決,不應動輒訴諸暴力持刀相向,或以語言暴力公然辱罵他方,使他方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047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參照)。

又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並將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之事由排除在外,故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者,需以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606號判決參照)。

另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且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是以夫妻間若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重大事由。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又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及285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兩造係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三人,目前皆已成年,嗣因被上訴人婚後發現與上訴人意見、個性嚴重不合,難營婚姻之共同生活,又因雙方對公司僱用之人有不同看法,上訴人即找被上訴人要回娘家理論,說被上訴人干涉公司事情,嗣雙方不歡而散,被上訴人應胞兄要求暫時留在娘家;

嗣被上訴人於幾天後欲回上訴人住處,發現上訴人已將門鎖更換,且無讓其回去共同生活之意,被上訴人遂攜同子女在外租屋居住,遷出兩造共同住所,此後兩造即未共同生活;

詎分居期間,上訴人除未曾有過挽回之心,且未加聞問外,甚至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因被上訴人為國中教師欲調校服務需戶口名簿及私章以資辦理,而在上訴人服務公司向其索取時,竟遭其毆打成傷,並由被上訴人獨立撫養子女迄成年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杏林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7頁,本院卷第33頁);

再參諸上訴人確已因前揭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個性嚴重不合,被上訴人欲回上訴人住處,發現上訴人已將門鎖更換,被上訴人遂攜同子女在外租屋居住,遷出兩造共同住所,此後兩造即未共同生活,並由被上訴人獨立撫養子女迄成年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以察,自屬真實。

三、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兩造間未曾發生重大衝突,其亦未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乃因婆媳不合,致引起兩造些微歧見及口角,被上訴人即私自離家出走,過失在被上訴人,其不能請求離婚,且上訴人數年來與被上訴人及子女間均有往來並經常聯絡云云。

惟按此姑不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因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不符,致不足採;

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據。

四、依上所述,兩造間婚後已個性嚴重不合,且被上訴人並非無故離家,而係因為前揭事由在其娘家理論,雙方不歡而散,其應胞兄要求暫時留在娘家,惟幾天後其欲回上訴人住處,發現上訴人已將門鎖更換,且無讓其回去共同生活之意,被上訴人遂攜同子女在外租屋居住,遷出兩造共同住所;

且分居期間,上訴人未曾有過挽回之心,且未加聞問,甚至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並由被上訴人獨立撫養子女迄成年。

則綜諸上情,並徵諸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

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誠摯情感與責任為基礎,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由夫妻雙方本於互信、互愛、互諒之精神,於共同生活中相互提攜扶持,以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家庭生活。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以觀;

顯見本件兩造間之感情已淡薄,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應堪認定。

另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離婚之意表示甚堅,同時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任何交集,甚至相互冷漠以對,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歉意愧疚之表示、或對被上訴人獨立撫養子女迄成年乙事表達感謝之舉止以觀;

益徵兩造間之婚姻衝突已無法經由理性溝通協調之方式處理,且其夫妻間之和諧、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兩造已極難復合,而達難以再維持之程度,亦無疑義。

從而本院認綜諸上情,兩造間之婚姻衝突已無法經由理性溝通協調之方式處理,且其夫妻間之和諧、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兩造已極難復合,而達難以再維持之程度,已如前述;

而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係為公允而設;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而依前揭說明,本件造成兩造離婚之重大事由,除上訴人確有可歸責之處外,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上訴人之相處及言談亦均冷漠以對,且彼此間缺乏理性溝通,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夫妻感情,亦難謂已盡心維持;

易言之,本院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因兩造間欠缺良性之溝通及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而達實難維繫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所致,應認雙方均有責任,僅被上訴人屬責任較輕之一方而已。

因之,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經核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因被上訴人婚後發現與上訴人個性嚴重不合,且被上訴人並非無故離家,而係因為前揭事由在其娘家理論時,雙方不歡而散,其應胞兄要求暫時留在娘家,惟幾天後其欲返回上訴人住處,發現上訴人已將門鎖更換,且無讓其回去共同生活之意,被上訴人始攜同子女在外租屋居住,遷出兩造共同住所;

且分居期間,上訴人未曾有過挽回之心,且未加聞問,甚至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並由被上訴人獨立撫養子女迄成年;

顯見兩造間已無感情,亦無相互扶持及誠摰之相處以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即兩造間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相同;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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